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昭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
律師
參 與 人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57 號),提起上
訴,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的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6 月,並依法為相關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
沒收、
追徵價額的
宣告,其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經我們審理結果
認為都沒有違法或不當,應該
予以維持,故依法引用第一審
之判決如附件。另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
並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該在此予以指明。
二、被告上訴的理由,大致如下:㈠在程序方面,
告訴人的告訴
,應有問題,並非合法告訴;㈡
原審法院沒有
傳喚證人黃瓊
瑜作證,明
顯有應調查
證據沒有調查的違誤;㈢原審判決認
定本案沒有商標權耗盡原則適用,明顯有誤;㈣本案遭
扣押
的商品均為真品,並非仿冒品,都是在Top Brands香港公司
轉授權契約
期間內所製造;㈤被告並沒有侵害商標權的
故意
;㈥
扣案手錶均係於授權期間所生產的商品,而屬真品,並
非犯罪物品,依法不應加以沒收。
三、被告的
上訴理由,經我們於審理中逐一
審酌全案證據及全部
情形後,認為都沒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我們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的
犯行是侵害「ELLE」商標的商標
權利,如此「ELLE」商標的商標權人就是合法的
告訴權人,
至於
告訴人是不是有授權第三人使用「ELLE」商標,而第三
人是否又轉授權被告,這是被告被訴的犯行到底可不可以定
罪的實體問題,與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並沒有關係。再者,
有關被告所提到商標法第39條第2 項所規定商標授權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應該是指沒有經過登記的商標授權,無
論是商標權人或者是被授權人都不能向第三人主張有經過商
標授權的事實,本案既然是由「ELLE」商標的商標權人自己
提出告訴,並沒有也不需要有任何商標授權的主張,這就跟
上述法律規定沒有關係,完全不影響其告訴的合法性。
㈡原審法院雖然沒有傳喚證人黃瓊瑜作證,但我們已經依照被
告的
聲請,傳喚證人黃瓊瑜到庭
具結作證(
審判程序筆錄第
3-9 頁,本院卷第177-183 頁)。根據黃瓊瑜在我們審理中
的證詞,告訴人與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仕公司)
間的合約於2009年12月31日就已經終止,但另外有提供六個
月的出清庫存期,也就是2010年7 月1 日以後,翡仕公司就
不能再繼續販售有「ELLE」商標的商品(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本院卷第180 頁)。而我們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的犯行
,也確實都是在2012年2 月3 日以後發生的銷售「ELLE」商
標商品的行為(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至於黃瓊瑜
的證詞中雖然提到「(問:依你所述,被告到2010年7 月1
日就不能再販售,就證人所知,被告之後有沒有再販售ELLE
的產品?)我的印象中是沒有,如果有的話,我也會對他提
起訴訟。」(同上頁),但黃瓊瑜在作證一開始就已經說明
:她在告訴人公司上班的時間是從2008年8 月到2011年7 月
(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卷第177 頁)。翡仕公司在20
12年2 月3 日以後的銷售行為,已經不在黃瓊瑜的負責時間
,她不知道有這些銷售行為,本在情理之中。更何況,原審
判決附表二、三的銷售事實,都有相對應的統一發票影本可
資查對,並經買受方的證人黃松碧在原審具結加以證述屬實
,被告自己也沒有否認爭執有這些銷售事實,自然不能以黃
瓊瑜的印象,就說這些銷售事實不存在。也因此,黃瓊瑜經
傳喚作證結果,並不影響原審判決認定的有罪事實。
㈢有關商標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
⒈所謂的商標權利耗盡原則是指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附有
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
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的規定
。依此規定,商標權利耗盡(也就是條文中不得就該商品主
張商標權)的前提必須是「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
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的附有註冊商標商品。如果附有註冊
商標商品於市場上的交易流通,並不是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
意之人所為,自然就沒有此項原則的適用。這是因為由商標
權人所為的商品交易流通,商標權人已經可以從中取得其所
設定的商標價值對價,就不應該繼續讓商標權追及到商品的
後續交易流通。
⒉我們及原審所認定被告有罪的侵害商標權犯行,都是在商標
授權合約(包括轉授權契約在內)所約定庫存銷售期屆滿後
的銷售行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這些銷售行為
,既然都已經超過了約定的庫存銷售期,其所為的商品交易
流通,就不是「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為,而是被
告自己單方面違反約定的銷售行為,
按照我們在本判決上一
段的說明,自然就沒有商標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
⒊進一步檢視本案中的商標授權合約(包括轉授權契約),就
更加可以了解為何本案沒有商標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在翡
仕公司獲得商標授權的合約中,其實都有商標授權金(Roya
lties )必須依據銷售額來計算的約定條款(原審判決附表
二的ELLE Studio 部分,於其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第7.1 (
a )條,他字卷五第17頁,中文譯本可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
;原審判決附表三的L BY ELLE 部分,於轉授權契約第3.1
條,他字卷五第56頁,除了年權利金外,還有每支裝運手錶
1 美元計算的授權金)。也就是說,商標權人為使商品交易
流通所設定的對價,是依照銷售數量來計算,
而非單純固定
數額。在超過了約定庫存銷售期後,翡仕公司依約本來就不
能再繼續銷售庫存商品,翡仕公司既然違約逾期銷售,就不
可能依約提報銷售額並計算給付應付的授權金。這一點可以
比對被告自己於103 年8 月5 日在本案
偵查中所提出的答辯
狀附表,裡面記載了其支付權利金及貨款的期間,都沒有發
生在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列銷售事實的時間後(他字卷五
第6 頁),就可以很明確地認定翡仕公司根本沒有對於原審
判決附表二、三所銷售的商品支付應付的授權金,當然也不
會有商標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
⒋被告雖然又引用我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下稱
42號判決)片段,認為依照該判決意旨,本案應該有商標權
利耗盡的適用(
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6 頁,本院卷第226-22
7 頁),但42號判決講的情況是:商標的被授權人有在約定
的出清庫存期間銷售出去,而在此約定出清庫存期間買受附
有註冊商標商品的第三人,可以再自由地轉賣。這
原本就是
商標權利耗盡的典型適用情形。本案中的翡仕公司卻是在超
過約定庫存銷售期才出售,兩者根本不能相提並論。此外,
翡仕公司也不是買受出清庫存的第三人,而是與商標授權人
約定有出清庫存期的
當事人,也就與42號判決所講的情況有
所不同。因此,被告認為
參照42號判決意旨,本案也有商標
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應該是有所誤會。
㈣關於本案扣押商品
⒈我們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的犯行,其所銷售的商品都沒有經
扣押在案,這些銷售的商品都是經過比對銷售的統一發票及
其上記載的銷售品名型號,再對照扣案相同型號的商品而加
以確定,這應該要先加以說明(原審判決附表二、三的證據
出處欄參照)。不過,既然被告銷售的商品沒有經過扣押,
則本案扣押商品是否為真品,其實與被告所為原審判決附表
二、三的銷售行為是否侵害商標權就是兩件不同的事,不應
混為一談。
⒉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原審判決附表二、三的銷售行為,都是
超過原先商標授權合約所約定的庫存銷售期後所為,也就是
這些銷售的商品,都不是「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流
通於市場,而是經由被告違反約定的銷售行為而流通於市場
。這就符合被告被訴的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的商標
。即使這些商品的品質都與真品一樣,也不會影響其違反商
標法第95條的刑責。
⒊所以即使本案扣押商品都是在授權期間所製造,但並不影響
我們認定被告所為原審判決附表二、三的銷售行為,是屬於
侵害商標權的犯行。也因此,被告在我們審理時,對於案內
所有由告訴人所出具的宣誓書、
鑑定報告、正品與贗品分辨
說明,質疑其
證據能力,認為不能由告訴人自己對於產品是
否有侵害商標權來進行鑑定或依其意見認定(本院卷第111
、113 、114 、118 頁),但我們及原審所認定被告的有罪
事實,都沒有將這些鑑定報告作為證據,所以被告的質疑,
也不影響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一併在此回應說明。
㈤關於被告的侵害商標權故意
⒈有關「ELLE Studio 」、「L BY ELLE 」商標授權或轉授權
合約的契約到
期日及到期後可延展的庫存銷售期限,都是白
紙黑字寫在經被告自己簽名同意的備忘錄(他字卷五第49頁
第(b )款,中文譯本見同卷第52頁)、轉授權契約(他字
卷五第56頁第4.1 條,中文譯本見同卷第64頁),被告沒有
道理說他不知道這些期限。明知道已經過了出清庫存的期限
,還繼續有銷售庫存的行為,怎麼能說沒有侵害商標權的故
意?
⒉被告雖然又說翡仕公司另外有和香港Top Brands公司簽訂有
經銷契約,契約期間到2014年12月31日結束,且Top Brands
公司也曾在101 年6 月7 日同意翡仕公司繼續銷售ELLE商標
的商品;然而,被告所說的經銷契約是關於「ELLE TIME 」
商標商品的經銷契約,且是由翡仕公司經銷Top Brands公司
提供的產品,在這份經銷契約的附件A 以及第2.1 條內容都
可以明顯的看出來。被告怎麼可以憑這份契約來銷售已經超
過庫存銷售期的「ELLE Studio 」庫存商品呢?再者,經查
閱被告所說Top Brands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給翡仕公司的
信函,信裡面是說ELLE TIME 經銷協議與「L BY ELLE 」商
標轉授權協議都已經正式終止,但考量雙方的友好關係,
Top Brands公司願意「個別簽發」給翡仕公司非獨家授權書
,以進出口標示「ELLE」商標產品銷售(他字卷五第129 頁
,中文譯本在同卷第130 頁,其中「個別簽發」的引號為
本判決所加)。這表示翡仕公司要繼續銷售原先經銷協議與
轉授權協議的商品,都要經過個別簽發授權書,怎麼能夠憑
此信函就認為翡仕公司可以無限制地任意銷售「L BY ELLE
」商品呢?事實上,這封信函的發信時間為101 年6 月7 日
,當時其實「L BY ELLE 」轉授權契約都還沒有到期(該契
約於101 年10月到期,見他字卷五第56頁),但這封信函的
內容卻指出該契約已經正式終止,顯見雙方已早有契約爭議
。因此,該轉授權契約於101 年10月到期,再經6 個月的約
定庫存銷售期後,被告根本不存有任何可以繼續銷售「L BY
ELLE」商品的合理根據。被告卻依然有原審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的銷售行為,自應認為有侵害商標權的故意。
㈥關於沒收:原審判決並未沒收任何扣案的手錶,上訴理由中
指責原審判決沒收扣案手錶有誤的部分,顯然有所誤解。而
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為銷售行為,確有侵害商標權
,已如原審判決以及本判決前面論述的十分清楚,原審判決
所為的沒收及追徵
諭知,經我們確認都符合法律規定。
四、根據前一段的論述說明,本案被告上訴並沒有理由,應該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規定,
駁回上訴。
本案是由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