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天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
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7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天琛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天琛犯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
文書罪,判處
拘役4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1 千元折算一日,另以被訴涉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商品虛偽標記、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部分不成
立犯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被告身分證統一編
號應更正為居留證號碼)、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
告訴人所取得的審驗標章放置於
自身拍賣網站上,就所出售的商品與該標章所核發的商品二
者完全相同,所以被告的行為並非以假作真,創造了不存在
的審驗標章,所以就此要件而言被告並沒有偽造的行為存在
,被告將他人真實申請的審驗標章放在網站上,既然沒有以
假作真創造不存在的標章行為,所行使的是真正的文書。且
被告主觀上對於電信法及相關子法規範並無認知,將他人所
有經過審驗之標章用在自己的拍賣網站上,行為不妥,但是
並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
三、惟查,依卷附由
告訴人昱愷有限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NCC) 委託之驗證機關財團
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請之低功
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見偵卷第13頁),其說明⒌載明
「本型式認證證明及其合格標籤使用權專屬取得本證明者。
本證明
持有人檢附同意書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後,
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器材,使用其合格標籤」等語
,可見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之使用權均專屬申請者及申請者
授權之人,且此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既代表該產品
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並已依NCC 委託之驗
證機構認證核發型式認證證明,若以電腦輸入、並在拍賣網
頁之商品詳情欄內顯示該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自
具有表示或說明該拍賣商品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
規定,並已依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型式認證證明之
用意,就像身分證字號一樣,是與告訴人公司連結在一起的
,應屬準
特種文書,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將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使用在其拍賣之掃地機器人
產品上,足以讓消費者誤認該產品已經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
認證,故被告辯稱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並不
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係大陸浙江人,來臺就讀國立交通大學管理系,在臺
無前科紀錄,為思賺取學費,而從大陸
攜帶小米掃地機器人
入境上網拍賣,稱使用
上揭認證號碼尚未賣出即被查獲,並
無所得,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在學學生,經此偵審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起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琛
犯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天琛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前之同月初某時,
在其
斯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
所申設之「nb950118」會員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商品名
稱「『現貨代購』小米米家智慧型掃地機器人mi官方原廠手
機遠程控制iRobot Roomba Neato 小米生活日常NT$8,700-
NT$8,950 」(以下簡稱米家掃地機器人),販賣米家掃地
機器人,其明知上開刊登販賣之米家掃地機器人係由其自大
陸地區攜帶入臺販售,其本人亦未曾針對米家掃地機器人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委託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
中心(下稱電技中心)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於刊登上開商品於蝦皮
拍賣網站後之某時(亦於106 年3 月9 日前),經網際網路
搜尋取得昱愷有限公司(下稱昱愷公司)向電技中心針對米
家掃地機器人(WIFI)申請審驗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
認證明之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後,未經昱愷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其刊登之米家掃地機器人拍賣商品之
商品詳情內登載該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用以表示
其刊登販售之商品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並
已依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型式認證證明,且顯示在
拍賣網頁上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
昱愷公司及認證證明使用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
證人即告訴人昱愷公司代表人羅正旻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被告所刊登之上開米家掃地機器人網頁列印資料。
㈢昱愷公司向電技中心申請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
㈣統領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米家掃地機器人拍賣訊
息,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刊登後沒多久拍賣
系統發訊息說最好要有NCC 合格的認證,伊才上網搜尋,當
時在網路上
搜索到該產品已經得到NCC 合格的認證,且伊只
搜尋到一組合格認證即「CCAJ17LP0760T3」,網路上沒有說
此合格認證專屬所有人所有,伊認為是官方的也就是小米公
司的云云。
㈡依卷附由昱愷公司向電技中心申請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
證證明(見偵卷第13頁),其說明5.載明「本型式認證證明
及其合格標籤使用權專屬取得本證明者。本證明持有人檢附
同意書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後,得授權他人於同廠
牌同型號之器材,使用其合格標籤」等語,可見認證證明及
合格標籤之使用權均專屬申請者及申請者授權之人,且此認
證號碼「CCAJ17LP0760T3」既代表該產品符合低功率射頻電
機技術規範之規定,並已依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型
式認證證明,若以電腦輸入、並在拍賣網頁之商品詳情欄內
顯示該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自具有表示或說明該
拍賣商品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並已依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型式認證證明之用意
無訛,先予敘
明。
㈢本件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米家掃地機器人係
被告自行自大陸地區購入,再攜帶入臺販售,且最初刊登時
尚未在拍賣商品之商品詳情內登載認證號碼「CCAJ17LP0760
T3」,係蝦皮拍賣網站系統訊息稱販售之商品最好要有NCC
之認證,被告始透過網路搜得上開「CCAJ17LP0760T3」證號
登載在其拍賣商品內,此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
;本院智易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可見被告販售之米家掃
地機器人並非購自臺灣任何代理或銷售米家掃地機器人之公
司或商號甚明。又被告在經由蝦皮拍賣網站系統訊息建議,
得知其所刊登販售之米家掃地機器人須有「NCC 之合格證號
」始符合臺灣規範時,確知其本人未曾針對米家掃地機器人
向NCC 委託之電技中心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
則其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取得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時
,絕對知悉其非該認證號碼之申請人,被告非申請人,自不
當然得以使用,被告未得申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有
權使用者自居加以使用,自已該當偽造之
構成要件,殊不因
「CCAJ17LP0760T3」之實際申請人為昱愷公司或臺灣小米公
司而有所不同,蓋無論「CCAJ17LP0760T3」之實際申請人為
昱愷公司或臺灣小米公司,被告皆未得同意或授權,同係無
權使用,況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之申請人為何人,
透過網際網路本即非無從查得,被告辯稱其搜得上開認證號
碼時,未併知申請人為何人,是否屬實,已甚可疑;且被告
固一再以其誤認「CCAJ17LP0760T3」為臺灣小米公司官方所
有為辯,然被告所販售之米家掃地機器人究非出自臺灣小米
公司之通路,蓋斯時臺灣小米公司尚未正式將上開商品引進
臺灣販售,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臺灣小米公司為使該項商品
符合在臺灣販售之相關規範,在耗費相當營業成本後,有何
可能在俗稱「官方貨」未上市前,同意販賣非「官方貨」之
個人賣家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使用該公司申請審驗合格之認證
號碼,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執為其得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當
然使用「CCAJ17LP0760T3」之依據,被告辯稱其無偽造之意
思,洵無足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
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於網
路拍賣平台上販賣產品,竟未經昱愷公司之同意即擅自登載
上開認證號碼,實欠缺法治觀念,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在臺
並無前科、在臺攻讀研究所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程度、
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天琛尚涉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商品虛偽標記、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見本院
審智易卷第23頁反面)。
㈡
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
輸入者,亦同。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商品之「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
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等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
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就商品之「品質」為不實標記或
表示。職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端視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米家掃
地機器人之拍賣商品詳情內登載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
」,是否屬對商品之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查證人羅正旻
在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昱愷公司申請審驗之米家掃地
機器人與被告在網路拍賣所販售者為同一產品規格、型號,
因斯時只有該款型號之掃地機器人等語在卷(見本院智易卷
第18頁正、反面),是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
所刊登、販賣之米家掃地機器人,縱係其自行在大陸地區購
入,然規格、型號與昱愷公司申請送審驗之米家掃地機器人
之規格、型號完全一致,故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固
足代表昱愷公司申請送審定之器材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
規範之規定,並已依NCC 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發型式認證
證明,惟對於出於同一製造商、同一規格、型號之商品而言
,製造所使用之技術當無二致,則被告所刊登、販賣之米家
掃地機器人,即
難謂不具有認證號碼「CCAJ17LP0760T3」所
代表之品質內涵,自難遽以商品虛偽標記或陳列虛偽標記之
商品罪相繩。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216 條、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