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勁揚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周銘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智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2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志祥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罪,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即被告勁
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科以同法91條第1 項之罰金六萬元,說明遊覽車上重製灌
錄有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雖係被告王
志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無
證據顯示著作重
製物尚存在於伴唱機內,且就犯罪預防而言,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核亦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
沒收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
,並以被告王志祥、周銘輝、勁揚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分別不
另為無罪之
諭知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勁揚公司及其辯護人雖於二審再爭執卷附蒐證照片之
證
據能力,辯稱蒐證照片不知從何而來等語。惟卷附蒐證照片
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
予
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
法,於
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
非
供述證據,自非
傳聞法則之
適用範圍,亦無證據證明上開
照片有經
偽造、
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勁揚公司之辯護人認該照片拍攝時間不明確,真實性
具爭議,係屬
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
三、被告勁揚公司上訴部分:
㈠查本案係由
證人即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崴公
司)副總經理○○○指派員工○○○搭乘該車號000-00號遊
覽車蒐證,為求安全,由另名員工○○○陪同蒐證,○○○
觀覽該遊覽車上伴唱機點歌本,以遙控器點選系爭4 首歌曲
編碼數字輸入後,該遊覽車伴唱機播出系爭4 首歌曲供人歌
唱,○○○即錄影點播過程,因為疏忽未一併錄影遊覽車上
之點歌本,所以○○○用手機補拍照起來
等情,
業據證人○
○○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2
9 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於原審審理
(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第62頁、卷二第81頁反
面至第85頁)分別證述明確,並經原審詳為
勘驗蒐證錄影光
碟內容,比對蒐證歌本照片上系爭4 首歌曲無誤(見原審卷
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第143-1 頁至第143-7 頁
反面)。苟車上無該點歌本,或點歌本上無系爭4 首歌曲,
則證人○○○當時在車上如何得知該4 首歌曲之歌號數字編
碼,並得用以輸入伴唱機點播該4 首歌曲?顯然車上應有該
點歌本,點歌本及伴唱機內均有系爭4 首歌曲。被告及辯護
人質疑照片來源,辯稱車上無照片中之點歌本、點歌本及伴
唱機內無系爭4 首歌曲云云,均無可信,此部分上述理由
即
無可採。
㈡
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係因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侵害他人著作
人格權或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時,此時該法人或自然人因未盡其監督責任
亦一併受處罰,即採取兩罰規定,此係政府為保護著作權所
採取之立法政策,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問題。本
案原審
審酌被查獲重製歌曲有四首,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而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判處被告王志祥有期徒刑
二月(王志祥未上訴)等情形,就被告勁揚公司科以該條項
罰金六萬元,應屬適當,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
勁揚公司上訴認
科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
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對被告周銘輝重製無罪上訴部分:
㈠證人○○○於原審雖證稱:「勁揚公司通知其去裝伴唱機,
向被告周銘輝收錢」等語,惟其事後提出書面認為:「其實
都是駕駛跟我聯絡,也是駕駛付錢給我,只是因為車子是勁
揚公司的,…才在作證時說是周銘輝叫我裝機、拿錢給我」
等語,而認為其作證陳述內容與實情不符,請求重新
傳喚作
證(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惟原審未再傳喚作證。是證
人○○○前後
所稱固有所不符,其事後所稱核與證人○○○
及證人王志祥於原審證稱裝設伴唱機之費用係由駕駛付給證
人○○○或由勁揚公司自駕駛酬勞中扣除,並非勁揚公司或
被告周銘輝負擔等情相符;且證人○○○於原審作證亦稱王
志祥亦有叫其去裝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故尚
難以證人○○○作證陳述及被告周銘輝為勁揚公司負責人擁
有車輛所有權,即推論被告周銘輝對伴唱機有管理權限或曾
付錢找證人○○○灌錄歌曲,遑論積極證明系爭四首歌曲為
被告周銘輝灌錄。
㈡況依被告周銘輝於原審107 年7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
各車輛之保養檢查紀錄表,
可證每位駕駛除於調職、車輛汰
換、乘客要求車型不同等特殊情況外,均係由同一名駕駛使
用、保管同一台車,
期間長達五年甚至更長,此點亦與證人
○○○及證人王志祥於原審證述相符。勁揚公司亦已於
偵查
中提出勁揚公司駕駛切結書,證明被告早已要求先後到職之
全體數十位駕駛切結不得灌錄盜版歌曲,且該切結書之真正
業經證人○○○及證人王志祥證實為其親自簽名。檢察官認
該切結書係被告臨訟所作,惟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㈢被告王志祥於原審作證
自承車號000-00號遊覽車為其管理、
其內伴唱機為其所有、伴唱機裝設及歌曲更新為其處理等情
,則被告周銘輝既無實際支配管理車號000- 00 號遊覽車及
其上伴唱機,且同案被告王志祥亦無指證受被告周銘輝指示
重製灌錄盜版歌曲,自無從僅以車號000-00號遊覽車屬被告
周銘輝經營之勁揚公司所有之事實,遽認其與同案被告王志
祥共同重製灌錄系爭4 首歌曲至伴唱機。故檢察官起訴及
上
訴意旨認被告周銘輝與王志祥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重製罪,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對被告勁揚公司、王志祥上訴部分: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王志祥擅自重製未經合法授權之他人著作
財產權行為,除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
王志祥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情節,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重製在該遊覽車伴唱機內之歌曲數量有四首、家庭經濟狀
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王志祥有期徒刑二月,
就被告勁揚公司科以罰金六萬元,應屬適當,量刑並無失出
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科刑顯屬過輕等語,並無
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
綦起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