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采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智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00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采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5 樓之1 之被告永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沛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洪采琳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5日,委請
以思視覺品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以思公司)設計永沛公司
之形象圖形、精油產品之瓶身圖形及其產品提袋之樣式,雙
方並簽立品牌視覺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書)。以
思公司依約設計相關系列圖形,
嗣經被告洪采琳考量費用後
,僅支付形象圖形及其精油產品瓶身圖形費用,其餘之創作
圖形均不採用,而被告洪采琳明知其未付費部分、如
告訴狀
附件三、四、五(如附圖一編號1 、2 、3 所示,以下合稱
系爭3 張圖片)之創作圖形,仍由以思視覺公司享有該圖形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其享有之圖形著作,竟未經以思公司同意及授權,自
105 年9 月2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瑜」(
被告洪采琳已陳明其真實姓名為林○○)之美工人員,共同
基於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由
被告洪采琳擅自重製以思公司放置在公司網站之如附圖所示
之圖形著作後,再由林○○依照該圖形著作設計相同或改作
成類似之圖形著作後,並於106 年3 月間,將該圖形著作放
置在被告公司網站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所示),或
作為公司商品販售,或作為展示公司品牌形象等用途,以此
方式侵害以思視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洪采琳所為
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被告永沛公司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科處
罰金之刑。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永沛公司與以思公司簽訂委任
契約書,委請以思公司設計被告永沛公司之形象圖形、精油
產品之瓶身圖形及其產品提袋之樣式,依委任契約書第7 點
約定:「甲方(即永沛公司)未將本設計費用支付完畢,其
著作財產權仍歸乙方(即以思視覺公司)」,被告永沛公司
已支付合約未稅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思公司將
告訴
狀附件一、二所示設計交付被告永沛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洪采
琳,故告訴狀附件一、二所示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已歸出資人
即被告永沛公司享有。惟被告永沛公司就告訴狀附件三、四
、五所示圖片並未支付設計費,被告未經以思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竟擅自重製以思公司網站上之系爭3 張圖片後,由被
告洪采琳指示第三人林○○依照該圖形著作,設計相同或改
作成類似之圖形著作,再將該圖形著作放置在被告永沛公司
網站上,作為公司商品販售等用途,確已以重製、改作方式
侵害以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被告永沛公司及洪采
琳無罪,尚有未當,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
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
知。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采琳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永沛公司則應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之刑。惟經
訊問被告洪采琳
,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㈠雙方之委任設
計契約,
乃統包由
告訴人以思公司設計包含品牌標誌設計、
標準字設計、標準字基本組合、標準色與輔助色設定、標籤
設計、風格延伸等,系爭3 張圖片係屬於「風格延伸」的設
計,包含於雙方委任契約書中,告訴人以思公司從未另行提
出要約請永沛公司採購系爭3 張圖片,不可能有檢察官所訴
「被告考量費用後,沒有付費購買」的情事,被告永沛公司
已支付設計費用6 萬元完畢,依契約書約定事項第7 條規定
的反面解釋,在甲方(永沛公司)支付設計費用完畢後,該
項設計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即歸屬予甲方(永沛公司),被告
永沛公司已經取得標誌圖樣之著作權,當然得以自由運用,
系爭3 張圖片係被告永沛公司另行請第三人林○○設計,據
林○○稱,系爭3 張圖片係其自行在網路上找的,被告洪采
琳對其設計過程不了解,縱使被告永沛公司使用之系爭圖形
與告訴人以思公司網站上之圖形大致相同,亦不該當著作權
法所規定之「重製」或「改作」,自
難謂有侵害告訴人公司
著作權情事。㈡系爭3 張圖片上之圖形,是將多個已歸屬於
永沛公司的品牌標誌圖樣,重新組合排列而已,並非新的設
計創作圖樣。系爭3 張圖片屬於「風格延伸」的設計產品,
以思公司設計後本應交付給永沛公司卻未交付,逕行放上以
思公司網頁作為廣告、販售之用,經被告洪采琳多次電話通
知,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以思公司撤下相關網頁,以思公
司均置之不理,反而告訴被告永沛公司、洪采琳侵害著作權
。綜上,委任契約書並無任何「附件」,其後所產生的相關
標誌圖樣,均含於原始契約中的委任設計品項之內,告訴人
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
㈠被告永沛公司與告訴人以思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訂立委任
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43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5 頁),由被告永沛公司委託以思公司進行
品牌視覺設計,設計之項目包含品牌命名、品牌故事撰寫、
品牌標誌設計、標準字設計、標準字基本組合、標準色與輔
助色設定、標籤設計風格延伸等,有委任契約書「品名欄」
第1-1 至1-7 項之記載
可稽,該1-1 至1-7 項之設計成果之
電子檔,以思公司已交付予永沛公司(即告訴狀附件一、二
,如附件所示),被告永沛公司已支付設計費用6 萬元完畢
,有統一發票1 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至於統一發
票上另一筆15,000元製作費,係永沛公司委託以思公司製作
第1-7 項產品標籤之費用,與設計費用無關),至於告訴狀
附件三、四、五圖片(即系爭3 張圖片)之電子檔,以思公
司並未交付予永沛公司,為被告及告訴人以思公司雙方所不
爭執。
㈡告訴人負責人林○○稱:其為客戶設計品牌標誌時,即會幫
客戶將商品及提袋等以後有可能用到的周邊物品,一併設計
起來,其曾就告訴狀附件三、四、五向被告洪采琳口頭報價
,惟被告洪采琳並未購買,故不在委任契約書委託設計之範
圍內,附件三、附件四,是來自免費圖庫由單一元素,透過
我們設計編排,構成特別的圖案,附件五亦是免費圖庫網站
上的照片,上頭沒有東西,我們透過編輯著作設計合成,將
品牌放在適當位置,告訴狀附件三、四、五屬於告訴人之編
輯著作,委任契約書所謂風格延伸是針對第1-7 項之標籤設
計(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不包含告訴狀附件三、四
、五之圖片,並逐一說明告訴狀附件一、二屬於委任契約書
何項設計內容(見本院卷第187-193 頁,如附件所示),且
提出告訴狀附件三、四、五的原始檔及創作過程資料為憑(
見他字卷第101-107 頁、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洪采琳則
否認以思公司曾向其口頭報價之事,辯稱告訴狀附件三、四
、五之圖片屬於「風格延伸」,亦為委任契約書之一部分。
經查,被告洪采琳於
偵查中,106 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問時
,當庭提出其手機中與第三人林○○之LINE對話記錄,經檢
察官命法警拍照附卷(見他字卷第137 頁、第139-150 頁)
,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向美工人員林○○詢問提袋設計之
事,林○○先傳了一張其設計好的提袋設計圖給被告洪采琳
(見他字卷第139 頁左方截圖),被告洪采琳又傳另一張與
告訴狀附件三之圖片相同之提袋設計圖給第三人林○○(他
字卷第140 頁右方截圖),林○○回覆「不要依樣吧~~」
,惟被告洪采琳仍指示第三人林○○「照這個排」(見他字
卷第140 頁)。同年10月4 日,林○○又傳送近似於告訴狀
附件四、五之2 張圖片予被告洪采琳,並稱「我有找到他們
找到的圖」(見他字卷第147 頁左方截圖),被告洪采琳回
覆:「太棒了…這圖可用嗎?」林○○稱:「這個我確定可
以(指告訴狀附件五所使用的圖庫圖片),其他兩張版權(
指近似告訴狀附件四圖片)我實在不確定,外國網站抓的,
這些是我重新合尚(上)去的,很多外國品牌也有拿去合」
,被告洪采琳問:「有辦法和跟他一樣嗎?營業時間改下」
。林○○答:「無法依(一)樣==,營業時間改幾點?而且
一樣的話,她就要來找你了,說你盜她的圖」(見他字卷第
149 頁)。被告洪采琳於該次偵訊時,亦供稱:「(經當庭
勘驗你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你於105 年9 月26日有跟美工
詢問紙袋部分,美工傳一張他已經設計好的圖片給你,你又
傳一張圖給他,此圖如何來的?)我請他照這排列,這是基
本圖案去做排列。(這圖是當時林○○傳給你的?)不是。
(那你如何取得這張圖?)我在網路上有看到,認為他們怎
麼可以盜用我的圖,我當然有權利要求美工說如何排列。(
你所謂在網路上看到的是指林○○公司網頁?)對」(見他
字卷第137 頁反面)。足認告訴狀附件三之圖片,確係被告
洪采琳自以思公司網站取得,提供予第三人林○○,並指示
林○○按照該圖片排版,被告洪采琳辯稱,告訴狀附件三之
提袋圖片係其委託第三人林○○設計,其對第三人林○○之
設計過程不了解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
告訴狀附件四、五之圖片,係第三人林○○找到外國圖庫中
之圖片,並參考以思公司網站上合成之圖片,略為修改而成
等情,
堪予認定。
㈢由告訴人所提創作過程資料觀之:⑴告訴狀附件三之提袋圖
片,係告訴人取材自免費圖庫,原始圖片(如附圖二編號1
)為一人手提牛皮紙袋之照片,告訴人先將其上圖形及顏色
去除後,再將永沛公司之品牌標誌加以排列設計於提袋上(
見他字卷第104-105 頁),提袋右側之圖樣即為委任契約書
1 -5項品牌標誌基本組合,提袋左側之圖樣,與告訴人交付
永沛公司之第1-7 項商品標籤設計之圖樣編號5 相同,二者
差別僅在第1-7 項編號5 之圖樣為橫向排列,告訴狀附件三
之提袋圖樣為直向排列,故應認告訴狀附件3 提袋上之圖案
,屬於告訴人交付被告永沛公司的設計成果之一部分,被告
永沛公司已支付6 萬元設計費完畢,依委任契約書第7 條反
面解釋,被告永沛公司已取得該等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至於
提袋上方人的手部及提袋外輪廓圖形,為免費圖庫之原有圖
形,並非告訴人所創作,告訴人無從主張著作權之保護。⑵
告訴狀附件四之商品圖片,係告訴人取材自免費圖庫,原始
圖片(如附圖二編號2 )係以白色為底,其上有數件商品包
裝盒、袋,並搭配筆、樹葉、枯枝等物品錯落排列,表現簡
潔之美感,告訴人未變更上開物品之排列方式,僅將商品包
裝盒、袋上原有之圖案去除後,再將永沛公司之品牌標誌加
以組合,並合成於商品包裝盒、袋上,惟該等品牌標誌組合
之圖樣,已見於委任契約書第1-5 項品牌標誌基本組合及輔
助圖形,及第1-7 項商品標籤設計編號1 、2 、4 之組合圖
樣,亦屬於告訴人交付被告永沛公司的設計成果之一部分,
被告永沛公司已取得該等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至於圖片上物
品排列方式係取材自免費圖庫之圖片,並非告訴人所創作,
告訴人就物品排列方式,無從主張著作權,且被告永沛公司
網頁上之圖片,就物品之排列方式及物品上之圖樣,已加以
若干更動(筆的位置由縱向改為橫向放置,原來放筆之位置
及圖面右下方之黑色小方盒均改為精油瓶,下方之白色盒子
的圖樣亦有不同),與告訴狀附件四之圖片之排列方式有所
不同,亦難認為有侵害告訴人之
重製權或改作權。⑶告訴狀
附件五之圖片,係告訴人取材自免費圖庫,僅在原始圖片(
如附圖二編號3 )之玻璃門上,加上永沛公司設計之品牌標
誌及營業時間,該等簡單之改變,尚難認為具有個性及獨特
性,不符合著作權法
原創性之要件,告訴人以思公司自無主
張著作權保護之餘地。
㈣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可自由利用其所交付之品牌標誌之基本
元素,或者加以排列組合,惟不同之人就相同元素排列組合
之方式,不可能完全相同,告訴狀附件三、四、五之圖片,
係告訴人公司取自免費圖庫,並經過其原創設計,被告未經
其同意,逕行使用並加以修改,已侵害告訴人的編輯著作之
重製權及改作權云云。惟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
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定有明
文。告訴人為被告永沛公司設計之項目,包含品牌標誌(單
一基本元素),及以品牌標誌為基本元素,所作之變化及排
列組合方式(如輔助圖形、標籤設計等),此等元素圖樣均
已由被告永沛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告訴人將品牌標誌之元
素加以排列組合,如具有創意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
特性,固可取得著作權之保護,惟其使用的元素之著作權,
如屬他人所有,告訴人仍應取得該元素圖形之著作權人之同
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況且,告訴人以永沛公司
品牌標誌為元素,所設計之數種排列組合之圖樣,已交付並
移轉著作財產權予被告永沛公司,被告加以使用,難認有侵
害告訴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之行為,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信。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洪采琳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自無從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永沛公司科
處該條之罰金。原審認為被告永沛公司、洪采琳犯罪不能證
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永
沛公司、洪采琳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有異,
惟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