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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劉怜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怜君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並持有營 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怜君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5日起,受雇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並於任職期間即102 年10月1 日,與○ ○公司簽訂有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劉怜君就該公司之客戶 資料、客戶名單、銷售合約書、市場訊息、行銷策略、銷售 網路、銷售管道、成交價格、合作廠商資料、名單、供貨合 約、訂單、交易條件等營業秘密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不 得對外洩漏,於任職期間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重製 ,離職時應交還所有機密資料及相關附件。劉怜君於105 年6 月間前往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具有高度競爭關係之 ○○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面試,經○○公 司於同年6 月中旬決定聘用劉怜君擔任該公司之行銷開發客 戶等業務工作,劉怜君隨即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核准 離職日為105 年7 月21日,嗣劉怜君於105 年7 月17日(該 日為周日)中午12時17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公司之利益的意圖,擅自將其先前已整理、含有○○公 司之客戶資料、業務往來情形、處理進度及報價等機密資訊 之「Monica交接事項」(下稱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 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寄送至其所申設之「0000 0000000@ 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個 人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重製○○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 秘密。嗣經○○公司發現劉怜君至○○公司任職,並清查該 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公司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6 月6 日、8 月2 日審判程序 筆錄),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怜君固坦承自99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21日 止,受雇於○○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任職期間即10 2 年10月1 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有員工保密協議書, 及其於離職前之105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含有○ ○公司之客戶資料、業務往來情形、處理進度及報價等營業 秘密資訊之「Monica交接事項」寄至其個人之「00000 000000@ 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惟 辯稱:其將「Mo nica 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 係為了回家加班使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告訴人公司 之員工為工作之目的,以電子郵件郵寄客戶資料,或在辦公 室以外之場所使用客戶資料,並非先例,難據此認定被告有 不法行為。被告離職之後,已將「Monica交接事項」刪除, 未提供予○○公司使用,亦從未主動接觸告訴人公司既有客 戶或使用客戶資訊,告訴人公司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該資 料或○○公司因此受有何種損害。「Monica交接事項」之資 料係存放在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電腦公用平台,告訴人公司 業務部門12名員工於電腦輸入個人開機密碼即得進入瀏覽, 檔案本身未設定任何密碼,故告訴人公司並未採取合理的保 密措施,「Monica交接事項」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 業秘密,並非無疑。「Monica交接事項」內僅有寥寥幾筆涉 及客戶資訊,實際上具有之經濟價值甚低,如仍認被告涉有 犯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亦屬過重,應撤銷改判並科予 較輕之刑責。 二、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上開規定,營 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營 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 之資訊,始足當之。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 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地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秘密資訊。申言 之,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已採 取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 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 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 ,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 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 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 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參見)。又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應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 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 、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 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 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見)。 三、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含有告訴人○ ○公司之客戶資料、業務往來情形、處理進度及報價等機密 資訊之「Monica交接事項」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檔案之方式 ,寄送至其個人電子信箱,擅自重製而取得○○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之事實,有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72 號〔下稱他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及「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131頁),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 ,將「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並為前開辯 解,惟查: ㈠告訴人公司所有「Monica交接事項」之內容(見他字卷第21 頁至第131 頁),除記載客戶名稱、品牌、主要銷售地區、 地址、聯絡人、電話、手機等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外,另詳 細記載客戶對應窗口(區分聯絡對象及具潛在影響力之人) 之行事風格、喜好(如喜愛的食物及飲料);客戶特殊需求 (如要求併單、重視樣品外觀);客戶相關背景(如國籍、 語言能力);客戶與關係企業間之配合;客戶主要銷售市場 等資訊;各家客戶之下單狀況;目前進行專案、產品(如鎚 類木柄顏色、字樣顏色及字型)、報價、訂單(如產品編號 、檔案名稱);出貨注意事項(如指定包裝、運送、報關方 法)等資訊(詳如告訴人公司107 年5 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以不同顏色標記不同類別之資訊內容,見本院卷第 70-179頁)。該等資訊係告訴人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中 ,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的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 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 所可輕易知悉,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㈡關於告訴人公司對營業秘密所採取之保密措施,經查: ⑴證人洪○○(告訴人公司營業部經理)於原審證稱:「( 你們公司有採取什麼具體的保護措施嗎?)從我們部門管 控,那些資料只有我們營業部本身的人員才知道,公司跨 部門間都要把客戶資料刪掉,只有營業部的人才可以知道 才可以加以利用,其他部門的人員不能知道也不能運用這 些訊息,公司對客戶的營業溝通窗口只有營業部的人員, 也只有營業部的人員記載,其他部門的人不可以代替營業 部回答客戶詢問的問題,我們有這樣的保護措施。我們會 管制網路,就是我們USB槽只能放入資訊在公司,不能 讀取,不能下載、存檔帶走。(既然USB槽有網路管制 ,為何被告可以下載?)在公司裡面從事列印或是檔案的 讀取是允許,但都鎖定在公司內部範圍之內。(既然你們 這些營業秘密的客戶資料,下載、讀取在USB槽是被限 制的,但是被告從電子郵件轉出去就可以?)這算是管制 的漏洞,所以USB槽下載、存檔被限制,但是被告確實 可從電子郵件轉出上開營業秘密的客戶資料檔案。(每次 點選進入「Monica交接事項」路徑時,是否要輸入帳號、 密碼?)每次開機時就要先確認個人的帳戶、密碼才能進 入這的路徑,公司其他員工不行,每個帳戶都是自己唯一 的部分,進入到這個是每個營業部的人都可以,但是營業 部的人進入都有個人帳、密可以查的。其他部門是不行的 。(這是不是○○公司與被告間102 年10月1 日簽訂的員 工保密協議書?)是。這部分應該是保護公司,萬一員工 離職,避免把這些訊息帶出去。(是否可以說明哪些屬於 員工保密協議書的重要內容?)就是這些客戶資料,客戶 名單、市場訊息、行銷策略、銷售管道」。 ⑵證人李○○(告訴人公司營業部員工)證稱:「(被告是 把「Monica交接事項」放在平台上還是放在他個人的存檔 的地方?)放在平台上,他交接後,我都是在電子平台上 使用那些電子檔案的。(公司對於你們手頭上掌握的這些 客戶資料、價格相關資料,就你在公司任職當中有何具體 保密措施?)USB不能夠存檔,檔案不能從USB下載 ,但是可以從電子信箱傳出去,這部分沒有管制。傳輸比 較大的檔案,電子郵件是沒有辦法傳送的。我只瞭解以電 子郵件檔案太大是被管制的。(公司的資訊平台上的檔案 資料,是否業務部的所有人員都可以接觸到這些檔案資料 ?)對。(業務部人員以外的人是否可以接觸到這些資料 ?)應該不行。他的電腦裡面沒有辦法打開資料夾。(你 們進入公司電腦是否都要輸入個人帳號密碼?)開機的時 候要。(業務部的人員是否開機時,都有個人的帳戶、密 碼?)都有,都是自己設定的。(公司有沒有提到公司客 戶名單不可以洩漏?)有,我們在進公司的時候會簽保密 協定合約就有提到。(你們營業部負責對外的客戶,總共 有幾個員工?)加入主管的話,主要對外的員工應該是四 位。(扣除洪○○外,你們事實上只有三個?工作內容一 樣,只是對應不同客戶?)性質是一樣,只是客戶不一樣 。」(證人洪○○證述內容,詳見原審卷第77-83 頁反面 ,91頁反面-93 頁,證人李○○證述內容,詳見原審卷第 83頁反面-92 頁反面,本院係就證人證述之相關內容予以 摘錄,並非按照證人陳述之順序,以下不逐一記載頁數, 附此敘明)。 ⑶由證人洪○○、李○○之證言可知,「Monica交接事項」 存放於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內部平台,營業部人員須輸入 帳號、密碼始可進入觀看,其他部門人員則無法進入,且 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對於隨身碟USB 之使用設有管制,員 工只能將USB 資料存入公司,無法將公司之資料下載至隨 身碟帶走,電子郵件雖可夾帶檔案,惟如夾帶之檔案過大 亦會無法寄出。告訴人公司與其營業門部之員工均簽有員 工保密協議書(被告之員工保密協議書,見他字卷第7-9 頁),約定員工對於客戶資料、客戶名單、銷售合約書、 市場訊息、行銷策略、銷售網路、銷售管道、成交價格、 合作廠商資料、供貨合約、訂單、交易條件等資訊,負有 保密之義務,足見告訴人公司除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書外 ,對於其客戶名單、交易資料等秘密資訊,已按業務需要 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 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對於員工以隨身碟下 載資料亦設有限制,在外寄郵件部分,如員工外寄郵件所 夾帶檔案過大亦無法寄出,應認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故「Monica交接事項」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 信箱係為了回家加班,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⑴證人洪○○證稱:「(公司是否允許業務員把公司客戶資 料存在桌面,之後再以電子郵件發出去?)不允許。(是 否允許員工把客戶資料列印出來的?)允許公司內部報告 使用,可以列印出來,但是不允許攜出到公司外部。(被 告就客戶資料要交接的內容有哪些事項?)主要針對這些 客戶未完成的、待辦的交接,其餘事項就會在過程中敘述 一遍給後接者,就是針對我們平時累積的客戶資料,如果 平常有把客戶資料更新上去的話,交接時會確認哪些平常 有更新而還沒有上去的。(依照這樣工作的情形,就她需 要交辦的事項需要多久才能完成交接?)平時這些SOP 就是日常要維護的工作,下班之前有工作日誌有個檔案就 是待辦事項,如果平常維護工作有確實的話,認真準備應 該1-3 天一定就可以完成。(被告在提出辭呈到離職前, 被告工作很繁忙,所以需要在105 年7 月17日加班?)我 認為沒有這個需求,到星期日」。證人李○○證稱:「( 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將「Monica交接事項」傳送到私人信箱 或列印攜帶外出,你說不知道,你本身有無做過這樣的事 情?)如果在工作做不完的時候會,因為我有一段時間有 在家裡工作。(你會把這些資料攜帶出去嗎?或傳送到個 人信箱?)如果在有時候需要晚上開會的話會列印。(你 剛剛提到平常工作忙時,會把公司檔案傳到電子郵件帶回 家做?)是。(僅限於什麼情況下才可以這樣做?)就是 客人急需報價,在公司做不完,帶回家做。(在105 年7 月17日當時的工作規定是否允許這樣做?)如果有告知主 管,應該是可以允許的。(為何告訴主管就允許?)因為 有做溝通動作」。原審針對證人李○○所述回家加班時會 將工作檔案列印或以電子郵件傳外寄一事,再次詢問證人 2 人,證人洪○○證稱:「(剛剛證人李○○提到,公司 客戶名單可以電子郵件傳送回家完成?)應該不是客戶名 單,是指單一的郵件資料。(客戶名單是否允許營業部員 工傳送電子郵件去?)在保密協議是不允許,後來公司有 網路可以讓員工在家裡處理未完成的工作,會先跟主管報 告,我會說好,之後下班後我們還會聯繫。(如果把公司 未完成業務的相關事務,以電子郵件寄送到私人信箱,需 要事先還要再詢問你?)理論上會溝通,李○○每次要走 會說這東西我帶回家做,晚上會完成,她會具體的告訴我 ,每天都知道什麼東西未完成,我又沒有看到他,他要走 之前會告訴我回家做,她會以電子郵件傳送回家完成,但 是沒有特別去講他有做了電子郵件,這部分我不太清楚, 客戶資料是不允許,但個案的未完成業務會帶回去處理」 。證人李○○證稱:「(你剛剛所述把工作項目傳送電子 郵件,指的是客戶名單資料還是?)不是,是單一未完成 事項。(客戶名單你曾否寄送到私人電子郵件?)沒有, 公司也不允許寄送到個人郵件」。 ⑵查告訴人公司除了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並依部門別設定 員工接觸營業秘密資訊之權限,員工使用隨身碟自公司下 載資料、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等均設有管制,被告任職於 告訴人公司長達6 年,對於告訴人公司已採取各項保護措 施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作為,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員工 保密協議及告訴人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管制之規範。上訴人 公司營業部除主管洪○○之外,僅有三位業務人員,被告 為其中之一,「Monica交接事項」為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 長達6 年期間所接觸之客戶資料彙總整理而成之excell檔 案,且告訴人公司本來就有一個excell檔案記錄客戶名單 等交易記錄,是前手留下來的,因為被告離職要做交接, 才將最新的資料補充進去(見本院卷第183-184 頁),該 檔案依客戶名稱加以分門別類,其重要性非證人李○○所 指單一未完成事項所可比擬,「Monica交接事項」中詳載 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對應窗口(區分聯絡對象及具潛在影響 力之人)之行事風格、喜好(如愛食物及飲料);客戶特 殊需求(如要求併單、重視樣品外觀);客戶相關背景( 如國籍、語言能力);客戶與關係企業間之配合;客戶主 要銷售市場等資訊;各家客戶之下單狀況;目前進行專案 、產品(如鎚類木柄顏色、字樣顏色及字型)、報價、訂 單(如產品編號、檔案名稱);出貨注意事項(如指定包 裝、運送、報關方法)等資訊,具有高度敏感性及經濟 價值的資訊,被告在即將離職之前,趁周日至告訴人公司 加班之際,竟未得主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屬於告訴人 公司之營業秘密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自屬違反員工 保密協議及告訴人公司對於營業秘密管制規定之行為。被 告不得於東窗事發後,再以「加班需要」為藉口,將其侵 害營業秘密行為加以合理化。按受雇之員工可否因「加班 需要」,將雇主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攜出工作場所以外, 其決定之權限應屬於雇主所有,員工無權自行認定其有「 加班需要」,而將營業秘密外洩至雇主所掌控的範圍之外 ,否則雇主與員工簽訂之保密協議或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 所採取之管制措施,豈非流於具文,被告所辯其為了「加 班需要」,將「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 箱,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其工作為責任制,加班勿 庸事先得主管之同意或報備,且證人李○○亦證稱,其曾 將工作上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外寄回家加班云云。惟查,本 案所審究者,為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將「Monica交接事 項」檔案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是否侵害告訴 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與被告於該日至告訴人公司加班是否 應事先向主管洪○○報備一事無涉。又證人李○○雖然過 去曾將單一工作上未完成之事項,以電子郵件外寄至個人 電子郵件信箱,惟其外寄之檔案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業秘密,尚有不明,且其已事先獲得主管即證人洪 ○○之同意,告訴人公司亦未主張證人李○○有侵害營業 秘密之行為,與本案係就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外寄「Mo nica交接事項」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是否成立 違反營業秘密法罪之判斷無關,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執為 有利之論據。 ⑶再查,「Monica交接事項」中增補之內容,多記有被告之 英文名字及增補日期」(如他字卷第28、30、32、34、35 等)。由被告記載之增補日期,顯示被告於105 年7 月15 、16日之後,已無增補「Monica交接事項」之內容,換言 之,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將該檔案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 信箱後,至最後工作日之同月21日為止(被告離職程序單 及交接清單見他字卷第12-20 頁),均未就「Monica交接 事項」之內容加以增補修改,足見被告辯稱為了回家加班 ,而將「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云云 ,應屬無據。被告雖又辯稱,其原本打算回家加班,嗣因 回到家後太累且要處理搬家之事,後來並無加班云云(見 本院卷第184 頁)。惟查,被告於偵查程序106 年2 月8 日、同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二度主張其將「Monica 交接事項」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並在家加班後,有將資 料再寄回告訴人公司信箱(見他字卷第143 頁反面、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80號〔下稱偵字卷〕第 10頁反面),惟於本院107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卻改稱 :「(當天把檔案寄送到外部信箱後,回家做了哪些補充 ?事後有無再將加班成果寄回公司?)本來打算要做,因 為我已經很累了,加上還要整理搬家的事情,後來回家就 沒有做了,所以後來也沒有將加班成果寄回公司。(提示 偵卷第10頁反面、他字卷第143 頁反面,對你偵查中所述 加班後有將檔案寄回公司,有何意見?)我那兩次筆錄講 的是不對的,我確實是沒有寄信回公司,偵查中因為很緊 張,所以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現在講的才是對的,我寄 回家以後,沒有將檔案再寄回公司」(見本院卷第185-18 6 頁)。查被告有無回家加班,並將「Monica交接事項」 之內容寄回告訴人公司,應屬訴訟上之重要事項,被告在 偵查中二度堅稱有回家加班,並將加班成果寄回公司,經 告訴人公司質疑查無被告將郵件寄回公司之記錄後,始在 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改口稱,並無加班亦無寄回告訴人公司 ,偵查中係口誤云云,已有前後說詞不一之矛盾。再者, 被告供稱:「『Monica交接事項』這個Exce l檔案,是本 來就存在的,前手就有做這個檔案,其平常跟客戶聯繫時 ,不會特別去更新,是為了離職做交接才將資料更新,將 最新的資料補充進去」。「(上開事項及報價訂單等及出 貨注意事項等資料,如果平常沒有維護,等到辦交接時, 如何能夠記得這麼詳細?)這些東西有些都是在客戶往來 信件中得知,可以用剪貼信件的方式來填寫。因為跟客人 往來的信件比較多,要處理的資料也比較多,所以要回頭 去翻找往來資料,再補充進交接資料中,所以會花比較多 的時間。(除了夾檔寄出Monica交接事項外,是否也要將 與客戶之間往來的資料也一併寄出?)因為當時已經接近 我工作的尾聲,我是105 年7 月21日離職,所以不可能是 那時候才開始整理,之前已經整理差不多了,但是還剩下 一點點,所以才需要將資料寄回家中整理。(既然只剩下 一點點,為何不在辦公室處理完?)因為當時肚子很餓, 我只是單純想要將交接資料做完」(見本院卷第183 -185 頁),依被告之陳述,「Monica交接事項」係依據其與客 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整理而成,且其平常不會時常 更新,則其增補「Monica交接事項」內容時,自須將客戶 之郵件一併寄出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否則無參考資料可 以參照,如何增補「Monica交接事項」之內容?惟被告於 105 年7 月17日中午寄出「Monica交接事項」時,並無將 其與客戶間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一併寄出,被告雖稱因其 增補「Monica交接事項」之工作只剩下一點點,所以不須 將其與客戶間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一併寄出,則衡諸常理 ,既然已接近工作尾聲,被告理當將剩餘之一點點工作處 理完畢再離開辦公室,較為便利,惟被告僅將「Monica交 接事項」一個檔案寄出,卻未連同必要之參考資料即其與 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一併寄出,且其稱寄出「Monica交 接事項」係打算加班,其後又因太累而放棄加班,且迄其 於7 月21日離職交接為止,均未再有增補「Moni ca 交接 事項」之動作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所述,實屬前後矛盾, 難以自圓其說,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明知「Monica交接事項」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僅能在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該 檔案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使原本儲存於告訴人公司 內部之資訊,被非法重製及外洩至告訴人公司管制之範圍 以外,致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破壞,且被告之個人電 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均係其自行設定,被告即取得該 營業秘密資訊之掌控權,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 ⑸被告又辯稱,其離職後已將「Monica交接事項」刪除,並 未提供予○○公司使用,其在○○公司負責之客戶區域與 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不同,其從未主動接觸告訴人公司既 有客戶,請求傳訊證人即○○公司副總經理陳○○,以證 明被告現職之工作內容,被告確實無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 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云云。查被告原在告訴人公司 係擔任業務專員,離職後轉往○○公司任職,工作之內容 大致相同,惟負責之客戶區域不同,告訴人公司係從事銷 售工具、鐵鎚、拔釘器等手工具之業務,○○公司亦經營 相同之業務,二家公司具有高度競爭關係,除經證人洪○ ○、證人李○○在原審證述外,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49 頁),被告於離職前之假日至公司加班時,將詳 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個人 電子郵件信箱,實屬可疑且係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按營 業秘密一旦發生外洩,欲追查後續的使用及洩露行為,本 有其困難度,本案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僅追訴被告逾越授權 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未及於被告離職後使用、 或將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之行為,亦未提出被告使用、 洩漏營業秘密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定被告 之行為已成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至於被告 離職後有無使用或將營業秘密漏予○○公司,與本案判斷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本院認為並無傳訊證人陳○○之 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 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罪。 ㈡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擅自重製之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云云(檢察官之起 訴書原記載被告之行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 1 、2 款之罪,嗣於原審106 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見原審 卷第75頁反面,原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 之以擅自重製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判決書第15 頁四、㈠記載:核其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 1 項」之以擅自重製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惟按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2 係有關域外侵害營業秘密加重處罰之規定,與 本案情形不符,且由原審判決第15頁四、㈠之論述可知,原 審判決認為:被告雖為系爭營業秘密之承辦者,但其趁非上 班日未經告訴人公司主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電子郵件夾 帶含有營業秘密電子檔案傳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重製告 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自不得以合法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者之 身分自居,並認為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被告所犯法條僅為同 條第2 項(應為第1 項第2 款之誤)之罪名,有所不當,惟 不另為無罪之知等語,足認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成立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惟按,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差別,在於第1 款 之罪,行為人原本不知或未取得營業秘密,經由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 ;第2 款之罪,行為人原本即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惟未經 授權或逾越其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本 案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因職務上關係,本已知悉並 持有「Monica交接事項」之營業秘密,並得加以修改增補, 惟未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營業秘密外寄至 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自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罪,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用,尚有未洽。再查,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25分許,將「Monica 交接事項」列印成紙本之方式而取得該營業秘密,成立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與被告於同日中午 12時17分許外寄「Monica交接事項」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 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惟本院認為該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貳、),原審判 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亦有違誤。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 上訴,被告否認全部之犯罪,請求撤銷並改判無罪,檢察官 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雖均非可採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營業秘密資訊,有守密之義務,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 自將營業秘密資訊外寄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使告訴人公司之 營業秘密脫離告訴人公司掌控之範圍,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該公司之原諒,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頁),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外寄「Monica交接事項」之行為,未能證明被告嗣後有 加以使用或洩漏予○○公司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告訴人公司 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實際之損害及其數額,且檢察官起訴被 告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25分許,列印「Monica交接事 項」紙本而取得營業秘密之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詳後述貳、),原審判決將此部分一併列入審酌,並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 壹日,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25分 許,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將「Monica交接事項」電子檔案以 列印紙本之方式,擅自重製而取得上開營業秘密,涉有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 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罪嫌。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8 月2 日審判期日,又主張被告將「Monica交接事項」外寄至 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後,於離職時應刪除、銷毀而不為刪除、 銷毀,隱匿該營業秘密資訊於其所有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內 ,即屬違反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 。 三、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將「Monica交接事項」全部列印紙本 之行為,辯稱其僅有列印「Monica交接事項」前2 頁之追蹤 事項,係為了準備隔天開會要使用,其餘資料並未列印,亦 未攜出告訴人公司,其離職之後已將「Monica交接事項」檔 案刪除等語。經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9 即「Monica交 接事項」電子檔之視窗截圖(見偵字卷第23頁),雖顯示「 前次列印時間2016/7/17 上午08:25」,惟僅憑該記載,無 法證明被告列印之範圍為「Monica交接事項」之全部或部分 ,亦無法證明被告列印之後,有無將該紙本攜出告訴人公司 之外。證人洪○○於原審亦證稱:「(是否可以確定被告係 整個檔案列印?)我不確定」,「(是否允許員工把客戶資 料列印出來的?)允許公司內部報告使用,可以列印出來, 但是不允許攜出到公司外部」(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2 頁反面)。經查,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期間,本有 持有、使用及修改「Monica交接事項」之權限,惟僅能在告 訴人公司內部使用、列印,不得將該資料流出告訴人公司, 故被告縱使有列印「Monica交接事項」之行為,惟如未攜出 告訴人公司外,亦無從認定其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又檢 察官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應刪除、銷毀而不為刪除、銷毀「Mo nica交接事項」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此外卷內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惟該部分行為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行為,公 訴意旨認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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