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陳 鎮
律師
黃麟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諺前受雇於
告訴人興家邦有限公司
(下稱興家邦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任職
期間自民國105年8
月8日起至106年1 月23日止,其職務為管理、製造及推廣化
妝品,其中「分呵面膜」為興家邦公司近年投入大量經費及
人力所研發,係針對人體臉部之臉頰、下巴、眼周、鼻側溝
及額頭等5 個不同部位,分別採用不同之精華液,具有分區
呵護臉部不同部位之功能,且有特殊模具及製程,並非一般
廠商可製造,市場上亦無同質性之產品,被告謝明諺於任職
期間經興家邦公司施予「分呵面膜」製程之專業訓練,而熟
知製造流程及技術,並與公司簽有保密合約,約定不得將製
造流程及技術外洩,該合約書於離職後2 年內仍然有效,渠
因而依契約而有遵守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詎
被告謝明諺於106月1月23日離職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基於妨害營業秘密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31日9時9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住處,將「分
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資料,擅自以網際網路上傳
至其在「Dropbox 」網路空間所申請之個人網路空間;
復於
同年2月9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將製作「分呵面膜」
之流程與技術圖檔資料,以其到職後依公司指示所申請作為
業務使用之帳號「謝明諺〈00000000000.000@ gmail .com
〉」電子信箱,利用附加檔案方式,傳送至
證人莊○○所申
設之「000000000@hot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內,委請莊
○○轉發給證人廖○○(莊○○、廖○○涉嫌取得他人知悉
之營業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擬由廖○○協助修改圖
檔,並允諾如修改後一經採用,即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代價予莊○○及廖○○,以此方式將「分呵面膜
」之製程及技術洩密於他人。
嗣興家邦公司因電腦主機系統
發現異常,而意外發現上情。因認被告謝明諺所為係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及涉犯
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謝明諺涉嫌前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明諺之
自白、
告訴人興家邦公司代表人陳義明之告訴、證人莊○○
、廖○○之證述、專利證書影本、廣告列印資料、保密合約
書影本、離職申請書影本、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謝明諺堅詞否認有何洩漏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犯
行,並辯以:伊上傳至Dropbox 的部分沒有洩漏出去,只有
自己能看,傳給莊○○的部分是外包裝的檔案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謝明諺被訴洩漏之資料,並不該當營業秘密罪及無故
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秘密」: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
人之利益,而有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
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構成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侵害營業秘密罪。然營業秘密
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
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
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始足稱之。
2、次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
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
而非可舉以告人者
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
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
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
始足當之。
3、依
起訴書及
論告書
所載,公訴人所指本件「營業秘密」係
指⑴第二代注入區分精華液之分流器結構圖,⑵面膜成份
表(參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工商秘密」則係指分
呵面膜之包裝外觀圖檔(參本院卷第285 頁)。是被告謝
明諺是否違反洩漏營業秘密罪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客
觀上應視前開公訴人所稱之第二代注入區分精華液之分流
器結構圖、面膜成份表與分呵面膜之包裝外觀圖檔,是否
符合法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為前提,先予敘明
。
4、就經濟價值部分,告訴人固主張該分流器設備係新開發之
設備,具有效經濟價值,即「減少灌注精華液生產人員 5
倍人力、可提高生產時間3 倍以上效率、精準灌注減少人
為疏失」云云(參本院卷第195 頁),惟並未提出明確可
信之資料為佐。
5、就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⑴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
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
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
,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
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
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
接觸之方式
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
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
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
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
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告訴人雖主張被告謝明諺所竊取之專業3D工程檔案及
繪圖AI檔案儲存於雲端,受帳號密碼保護始可進入,非一
般人可進入(參本院卷第19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我們沒有自己的工廠,產品是外包給代工廠商,…我們
沒有與外包廠商簽署保密協定,但是我們自己有人派駐,
而且地方與人員、人數我們都有限制云云(參本院卷第25
7 頁)。按代工廠對告訴人所述之前揭產品檔案資料,應
知悉後方得以生產,惟告訴人對代工廠內之派駐人員、加
工地方處所、在場人數等,均未提出相關資料,此部分被
告亦否認告訴人有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辯稱:其於興家邦
公司任職期間,經派遣至大陸東莞接洽設計分流器之廠商
,並未與任何工廠簽署保密協議,現場也沒有清空其他人
員等語(參本院卷第311 頁)。以上可知,告訴人及被告
均指出告訴人並未與其在大陸地區合作之代工廠商簽署任
何保密協議,應
堪先認定屬實,且對外包廠商之在場參與
人員,是否有任何管制措施?亦均無相關證據資料,則告
訴人所稱對相關資料如何如何保護,且對代工廠人員、場
地有如何如何之限制云云,均無從採信。
⑶告訴人稱被告係於離職後竊取興家邦公司營業祕密相關資
料外洩云云,惟按一般公司員工在辦理離職手續時,公司
會阻斷其能再度進入公司電腦資料、使其不能再用公司電
子郵件帳號、變更相關密碼等,尤其是對業務上可能知悉
公司祕密之員工,更會慎重其離職流程辦理事項,此亦是
判斷公司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一部,惟本案中告訴
人對被告相關的離職手續辦理過程,均付之闕如。是在被
告離職時,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對於前揭資料已採取合理
保密措施,或有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
該等資料。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公
訴人所指之「第二代注入區分精華液之分流器結構圖、面
膜成份表、分呵面膜之包裝外觀圖檔」,業經告訴人採取
合理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二)被告謝明諺並未為洩漏秘密之行為:
1、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明諺洩漏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行
為有二,一為於106年1月31日將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
術圖檔資料上傳至Dropbox網路空間之行為,二為於106年
2月9日以電子郵件將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資料
寄送予證人莊○○之行為。公訴人
上訴意旨則認告訴人擁
有專利權以外之未揭露機密資料,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祕密
,原審未予
審酌被告該部分之洩密行為等語(如
上訴理由
書)。
2、關於Dropbox中資料部分:
⑴觀諸被告謝明諺於106年1 月31日上傳至Dropbox中之檔案
為一般照片格式之jpg 檔(參他卷第18頁),與被告謝明
諺供稱其上傳至Dropbox 網路空間之檔案並無AI檔資料等
語(參本院卷第259 頁)互核相符,惟此與前揭告訴人指
訴之檔案類型顯然不同,是告訴人指稱之工程圖檔是否確
遭被告謝明諺上傳至其Dropbox網路空間,
即非無疑。
⑵被告謝明諺上傳資料之Dropbox 網路空間係供其個人使用
之空間,此觀Dropbox 頁面載有「明諺謝」或「謝明諺」
之字樣即明(參他卷第19、20頁),且為告訴人或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先認定。被告謝明諺抗辯其上傳至 Dropbox
中之資料,權限設定為僅有其自己可查詢瀏覽,且未洩漏
出去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舉證係
已為公開之狀態,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該空間儲存之資料
得由特定或不特定人任意瀏覽,是被告謝明諺前揭抗辯,
尚堪採信為真。
⑶被告謝明諺抗辯其未將上傳至Dropbox 中之圖檔洩漏出去
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義明
於原審中亦證述其於他卷第19、20頁以鉛筆打勾之技術圖
檔,被告謝明諺沒有寄出等語(參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
頁)互核相符,卷內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謝明諺有將其
上傳至Dropbox 中之檔案予以洩漏,故被告謝明諺被訴有
將其上傳至Dropbox 中之資料洩漏出去之行為,即無證據
可佐。
3、關於寄送予莊○○電子郵件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謝明諺寄送予莊○○之資料為設計的包
裝材料與產品規格詳細之內容,該等資料未經上市,亦未
對外公開云云(參原審卷第73頁),公訴人上訴意旨亦重
申此部分構成洩密
等情。查證人莊○○於
偵查中則
結證稱
:被告只寄外包裝設計圖檔等語(參偵卷第51頁),足見
關於寄送予莊○○之電子郵件部分,無關乎告訴人及起訴
書上所稱之祕密:即分呵面膜之製造流程與技術圖檔等資
料,且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並未主張「設計的包裝材料
與產品規格」為公司之營業祕密或工商祕密,非但未提出
任何外包裝、產品規格等資料,更未說明其有何特殊值得
保護之處,難以逕予認定其屬於營業祕密或工商祕密保護
之客體,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
佐證告訴人
之指訴。準此,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屬無從證明。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謝明諺曾於偵查中認罪,足見
被告謝明諺確有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云云(參偵卷第65頁
反面、第66頁、本院卷第9 頁)。惟被告在偵查中,並
未
被具體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罪名及相關案情事實,比對
被告於偵查中之相關案情陳述,都是否定檢察官起訴之內
容,被告究竟對何部分認罪?從卷內資料無從看出。況且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被告謝明諺被訴洩
漏之資料並不該當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查無洩漏秘密
之行為,均如前述,縱使被告曾於偵查中含糊認罪,惟既
與本院調查卷內各項證據後審認之事實不符,依前揭規定
,自不能逕以其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而反於事實遽為有罪之
諭知。
(四)其餘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亦經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
心證,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
為爭執,本院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謝明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犯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犯
行,此部分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明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從而,原審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
察官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於原審到庭執行職
務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就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洩漏營業秘密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就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不得
上訴。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