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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志誠被訴 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 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洪志誠上訴意旨: ㈠證人○○○是告訴人代表人(被告載為「負責人」)○○○ 的妻子,證人○○○是告訴人○○○○○,且為○○○的親 弟弟,證人○○○、○○○以證人身分證言,必然以自家人 所說證詞內容全部相同,本案檢察官依證人證言將被告提起 公訴已有誤差。 ㈡原判決以告訴人提出員工○○○、○○○、○○○於民國10 1 年12月11日簽署勞動契約,及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 之妻子○○○陳述上開3 人和被告簽署勞動契約書內容為相 同,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其上載有保密條款之被告之勞動契約 書確係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簽署,惟證人○○○於107 年 5 月2 日以證人出庭證稱:這些員工和被告的勞動契約書10 來頁,前頁和末頁都是員工簽完名,若干日後○○○才蓋上 騎縫章和印章等語,以證人○○○從事20年以上的土地代書 事業,辯稱當下不知騎縫章的重要性,其背後真正的用意, 以企業用1 式1 份契約,若干日後蓋上騎縫章,就是令被告 啞口莫辯,如同簽下空白本票,金額任人填。 ㈢告訴人代表人○○○在107 年5 月2 日以證人出庭做偽證, 101 年8 月前沒有提供保密契約及勞動契約書給員工簽訂, 是101 年8 月時中國大陸宜蘭汽車配件公司(下稱宜蘭公司 )要求光迅公司和員工簽訂保密協議,107 年5 月2 日當天 證人○○○也說101 年8 月有簽訂保密協議書,但在101 年 更早光迅公司也給他簽訂勞動契約書,光迅公司隱瞞說謊不 敢拿出來。故懇請法院傳喚○○○、○○○以證人身分出庭 詢問,證明他們離職前光迅公司就有要求簽訂員工勞動契約 書和保密契約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證人○○○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分別見原審卷第211 至216 頁、第217 至21 8 頁、第220 頁至222 頁)及證人○○○於偵查中結證(見 105 他1870卷第186 至188 頁),判斷被告於101 年8 月因 不願簽立保密條款合約書而離職,嗣於102 年4 月15日復職 時,告訴人公司有提供內含保密條款之勞動契約書供被告簽 署,且告訴人公司除使員工簽立保密條款外,對於作業環境 亦有門禁管制,外人無法進入等情,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核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02 年4 月中旬我回去任職而簽 立的就是本件系爭勞動契約。佐以告訴人公司灌料之作業環 境員工可以進入,但非公司人員不能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216 頁)相符,且上開證人○○○、○○○、○○○均已具 結確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見105 他1870卷第190 頁、原審 卷第246 至247 頁),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而認定證人 ○○○、○○○、○○○所為前揭證詞,均堪採信。進而認 定告訴人公司既已針對在職員工要求簽署保密條款,明文規 定不得將告訴人公司機密資料外洩,並設有門禁管制,外人 不得任意進入作業區,且相關營業秘密除公司核心幹部外, 其餘員工亦無法取得等情,因此告訴人公司就該等光纖製作 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反之,被告辯稱證人○○ ○是告訴人代表人○○○的妻子、證人○○○是○○○的親 弟弟,其自家人所說證詞內容必然全部相同云云,惟並未提 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次查,告訴代理人○○○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員工○ ○○、○○○「光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合約書 」正本各1 件、洪志誠、○○○、○○○、○○○、○○○ 、○○○、○○○、○○○勞動契約書正本各1 件,其中○ ○○、○○○、○○○勞動契約書正本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提 出,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勞動契約 書正本提示予檢察官,並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陳稱該3 份勞動契約書正本與被告所簽的勞動契約是一樣的,可以用 以作為本件證據。之後經本院受命法官經核對上開保密條款 合約書與勞動契約正本,核與偵卷告證6 ○○○勞動契約書 與○○○勞動契約書及告證2 ○○○、○○○「光迅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合約書」、被告洪志誠、○○○、 ○○○、○○○、○○○勞動契約書影本相同(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堪信為真實。又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之前因拒簽保密協議而離職,之後於102 年4 月 15日復職時我不可能不給他簽這個保密協議。這份勞動契約 書是5 大張A3的紙,我拿給被告簽時已經裝訂好,我是整份 給被告,並跟被告說你既然回來了,這保密協議你要簽一下 ,你仔細看一下契約內容,被告就把整份契約拿到樓上看, 簽完後就拿給我,我才蓋原審卷第104 至112 頁之騎縫章及 第104 頁、第112 頁背面「洪志誠」兩個印文,所有的員工 都是這樣。在被告交這份資料給我到我蓋騎縫章之前,我對 於這份契約書都沒有匿飾增刪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1 8 至221 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原審卷第104 頁、第112 頁反面之簽名是我簽的,我拍照的部分跟勞動契 約書上呈現的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 頁), 再稽之告訴人提出其員工○○○於101 年12月10日簽署之勞 動契約書、員工○○○於101 年12月11日簽署之勞動契約書 、員工○○○於101 年12月11日簽署之勞動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12 之1 頁至第121 頁、第131 至150 頁),其內容、 格式及契約書裝訂方式,均與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署之系爭勞 動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4 至112 頁)相符,亦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其於繳回勞動契約書前以手機翻拍部分勞動契約 書之照片內容相同(見105 他1870卷第70至73頁),又上開 員工○○○、○○○、○○○所簽署之勞動契約書上,均有 以各該員工之印文作為騎縫章等情,核與證人○○○上開證 述吻合,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非虛枉,而可採信。益 徵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其上載有保密條款之勞動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104 至112 頁),確係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簽署之 文件無訛。被告以勞動契約書上印章及騎縫章均非其蓋用, 而空言臆測告訴人公司事後有任意修改內容後再補蓋章云云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所辯自無足採。綜上,被告既承 認其有在勞動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而其所辯稱契約內容無 任何保密契約或條款,且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勞動契約書僅 一式一份,簽名處旁之印章及騎縫章均非我蓋用,顯然告訴 人公司事後任意修改內容後再補蓋章等情,經核均非可採, 已如上述,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核無不合。 ㈢再查,被告以其於繳回勞動契約書前以手機翻拍部分勞動契 約書檔案照片(見105 他1870卷第70至73頁)中未拍攝第11 條,辯稱其沒有印象第11條有保密義務約定云云,然系爭勞 動契約書第10條「勞健保」與第11條「保密義務」彼此條款 相連,且均位於同一頁(見原審卷第108 頁、第116 頁、第 135 頁、第145 頁),殊難想像被告於拍攝時漏未注意第11 條保密條款之存在。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101 年8 月係因告訴人公司要求其簽保密條款而不願意簽始離職等語 (見原審卷第216 頁),再參以被告刻意於簽署系爭勞動契 約書前拍照存證,顯見被告就其所簽署之契約文件極為慎重 小心,對於契約上有無保密條款之約定應較一般員工更為謹 慎注意,豈有可能於復職並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書時,未特別 注意系爭勞動契約書上有無保密條款並拍照存證,足徵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其於提起上訴後針對此點抗辯未提出 具體證據加以反駁,僅空言否認,殊不足採。 ㈣被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查 ,原審判決第9 頁已敘明傳喚該2 名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與本案待證事實之時間及內容均無關聯性,而不予傳喚。被 告於上訴審再度聲請本院傳喚,其待證事實與原審並無不同 ,亦係要證明告訴人公司於95年至100 年間有要求員工簽立 勞動契約書及保密契約書乙節,惟本案主要審酌之重點在於 被告有無於102 年4 月15日復職後簽署含有保密條款之勞動 契約書及其後違反保密條款而洩漏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等情 ,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傳喚證人○○○、○○○ 作證與本案待證事實之時間及內容均無關聯性,核無必要, 爰不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庭提「事件說明書」1 件及光碟1 片( 內含影音對話1 、影音對話2 ),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   播放上揭光碟,內有「光碟影音檔對話1 」、「光碟影音檔  對話2 」資料夾,開啟「光碟影音檔對話1 」資料夾,點擊 「影片-104 年12月錄影洪志誠與光迅○○○大姊探討東鼎 廠家AB膠化學物質安全物質資料表對人體的危害性」MP4 檔 案進行播放,影片長度共3 分41秒;繼續開啟「光碟影音檔 對話2 」資料夾,點擊「0000-00-00 00-00-00-000 」MP4   檔案進行播放,內容為三立新聞「科技廠有毒,員工爛臉控  公司不理」片段,影片長度共2 分22秒(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查上開「光碟影音檔對話1 」係被 告與案外人即告訴人員工○○○的對話,時間在104 年12月 中旬,據被告陳稱為其在職時所錄,地點在新竹市○○路○ 段公司工廠內,發現告訴人公司長期隱瞞化學原料對人體有 危害性,未提供給員工適當保護措施與工作環境,導致員工 得皮膚病,會吸入AB膠的狀態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 提出「光碟影音檔對話1 」目的是要證明何事?被告答稱: 「因為光迅公司知道我針對化學原料在追究,甚至105 年1 月分我到新莊北區勞工單位查化學原料,光迅公司後來也知 道我在查這部分,是要證明光迅公司動機,所謂營業秘密法 ,應該是雙方要簽定保密條約才有法律效力,約105 年光迅 公司知道我在查此事對我提告,我之前簽定的是勞動契約書 非保密條款,再加上於107 年5 月2 日,負責人○○○與○ ○○以證人身分出庭,○○○有提到他們在102 年4 月當初 給我簽定的是勞動契約書,當下我是有簽定勞動契約書,並 沒有簽訂保密契約,更早之前光迅公司曾經提出勞動契約書 與保密契約書,要求我們當時幾位員工簽訂,當時我並沒有 簽。光迅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5 月2 日出庭,其當時 有提到之前員工簽訂的是保密條款,並無所謂勞動契約,然 而當初有另外一位員工○○○以證人身分出庭,與○○○所 說的完全不同,負責人○○○說因為大陸客戶要求要簽訂保 密條款才給員工簽定,於此之前從未有勞動契約書給員工簽 定,但○○○說於101 年8 月16日有簽訂保密條款,在更早 之前有簽定員工勞動契約,然而○○○卻說在這段期間未有 給員工簽定保密契約的情形,顯然有說謊的現象,最早期於 新竹地檢署起訴書上有記載被告於89年5 月31日任職且依簽 署之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附有保密條款之事情,很明 顯○○○所述是謊話,其不敢將當初簽訂的勞動契約書提出 給新竹地檢署,一昧的以變更過的勞動契約書提出,人事○ ○○稱是於我簽定勞動契約後擅自拿我的章去蓋,他們就是 技術性的要針對我追查公司的事情來懲罰我,他們契約是一 式一份,要我舉證有困難度。我有提出光迅公司的原料會導 致員工得皮膚病,是經過地方法院證實我所述全部屬實,影 片內容可證明我所說的是屬實,○○○公開於新竹地方法院 說謊,法院可看107 年5 月2 日審理過程影音檔」云云,其 所提出之「光碟影音檔對話1 」經核與上揭辯詞互相勾稽, 無法證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 認定之證據。又上揭「光碟影音檔對話2 」之三立新聞報導 ,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被告將「光碟影音檔對話2 」 相關訊息提供給三立新聞報導後,告訴人公司認為被告妨害 名譽,係另一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案件。職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影音檔對話1 」、「光碟影音 檔對話2 」於本案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所調查之證據,並綜合全案辯論意旨所為 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孫冀薇蒞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 13-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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