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
自訴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芳嬌
自訴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純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明燮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證4 之工程設計圖係自訴人依據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需求,憑藉自訴
人對於鋼爐使用耐火磚之專業,並投注相當時間、人力所繪
製完成,係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
乃自訴人針對個案所
繪製之圖面,並非專業領域中之一般知識,亦無法以公開方
式為一般人周知,具有秘密性。雖自證4 之圖面係初稿,之
後尚有些微修改,但僅係標示更清楚而已,依憑初稿即可完
成○○公司所需之VD槽桶,自訴人亦以初稿為基礎進行報價
,顯見不因自證4 之圖面係初稿而影響其經濟上價值性。況
且,若自證4 之工程設計圖不具經濟上價值性,○○公司何
以將自證4 圖面提供予被告,以作為○○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報價與施工之依據?原審判決遽認自證4 圖面
之經濟價值性有疑,應屬採證
錯誤。㈡被告於離職前有與自
訴人簽訂保密契約書(自證5 ),第4 條約定被告於受雇
期
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三條有關資料或資訊秘密之義務,
被告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等營業秘密或
移作他用。第1 條約定之營業秘密係指自訴人所有、
持有或
知悉之一切有關營業、財務、工程、技術、管理之資料或資
訊,
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工程設計圖…以及其他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各種資訊或資料。且自訴人對於工程
設計圖設有管制措施,非任何人可輕易接觸,如須使用相關
圖面資訊須依自訴人之保密制度填寫管制表後方能使用,且
自證4 之使用情形亦有管制紀錄
可稽(自證10),足見自訴
人對於自證4 之工程設計圖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㈢自證4
之工程設計圖,係○○公司(上市公司)所委任,經自訴人
依據專業,投注相當時間、人力所繪製完成,並交付予○○
公司,○○公司對於自證4 之工程設計圖可能屬於自訴人之
營業秘密,應有相當認知。若行為人可輕易以不知
法律為由
而免除刑事責任,如此,刑罰制度將形同虛設。自訴人認為
○○公司與被告顯係屬共犯,但因上訴人與○○公司仍有業
務往來,未對○○公司提告而已。㈣自證4 之工程設計圖有
載明自訴人公司名稱,被告自應知悉其自○○公司所取得之
工程設計圖係來自於自訴人,被告並與自訴人簽有保密契約
書,被告即不應使用該工程設計圖,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並
非以竊取方式取得營業秘密,而係經由○○公司提供而取得
,則被告之行為應屬違反一般商業道德標準,應成立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其他
不正方法」而取得營
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之
犯行。原審判決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
顯有違誤,應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以正法紀,
並維自訴人之權益云云。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第161 條第1 項
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自
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辯稱:其於10
3 年9 月11日從自訴人公司離職,自證4 工程設計圖所記載
之製圖時間為104 年9 月12日,當時其已離職逾1 年,豈能
竊取自訴人的設計圖?且煉鋼使用之鋼爐具有危險性,是會
造成生命財產極大損失的設備,自證4 工程設計圖僅為初稿
,該圖計算磚之數量不符,
證人在原審還證稱不把握能做起
來,○○公司根本不敢使用,自非營業秘密,也不能作為報
價使用。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被動收受○○公司寄
來的電子郵件,並無任何積極、不正方法取得自證4 工程設
計圖,其行為本身不符合營業秘密法「其他不正方法」的要
件。自證4 工程設計圖僅為初稿,自訴人雖稱係依自證4 工
程設計圖進行報價,惟比對自訴人之報價單及○○公司之報
價單,兩者規格不同,數量也不同,無從認為自證4 工程設
計圖有經濟價值可言。被告雖有簽署保密協定,但自訴人將
自證4 工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傳給○○公司時,完全沒有任
何標示為機密等文字,且傳出去的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足
見自訴人並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公司在原審已經明
確表示,工程發包事項都會詢問很多家後再發包,並非自訴
人自己認為自己會得標,就認為有經濟價值等語。
五、經查:
㈠按「本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
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
始足當之。
㈡自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為自證4 工程設計圖,乃緣於
○○公司自國外購入VD槽桶,需設計適合○○公司煉鋼環境
的VD槽桶外部耐火材料,○○公司為發包所需,將國外原始
設計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19號〔下稱
審自卷〕第9-10頁)提供給自訴人,由自訴人依原設計圖繪
製自證4 之工程設計圖(審自卷第11頁),以便後續向○○
公司投標及報價。又查,自證4 工程設計圖係由自訴人公司
工程師蘇○○所繪製,繪製完成後,於104 年9 月16日將設
計圖檔案以電子郵件附件傳送予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李○
○,請李○○代為向○○公司詢問為何其計算之磚及耐火鑄
料的數量與圖面不符,
嗣李○○即於同日將該封電子郵件轉
寄予○○公司工程師吳○○,請其確認圖面材料數量,嗣吳
○○於同月23日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多人,其中包含○○
公司人員洪○○(見本院卷第97頁)(洪○○之電子郵件信
箱為schoen 1213@gmail .com,見本院卷第197 頁名片影本
),其後洪○○再於104 年10月21日將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
等人(見本院卷第105 頁),有上開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並
經證人蘇○○、李○○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107 年
3 月29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亦稱,對於被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之
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
㈢關於自證4 工程設計圖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性:
查依○○公司107 年2 月8 日豐(107 )興字第0018號函
所
載:「前揭來函所附附件之工程設計圖(即自證4 工程設計
圖),雖於右下角署名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
該工程設計圖之原稿,乃因本公司之公司需要發包,故先將
Danieli 原始圖面(6.368060.W)提供友和公司計算與報價
,而友和公司係將前開Danieli 原始圖面進一步套繪前揭來
函所附附件之工程設計圖,作為友和公司向本公司報價之說
明資料…」,足見自證4 工程設計圖係證人蘇○○依○○公
司提供之國外廠商原始設計圖套繪而成,並非由證人蘇○○
自行繪製,則自證4 工程設計圖之內容,是否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而具有秘密性,此部分未據自訴人提出
相關證據,
予以證明。再查,證人蘇○○於原審證稱:「(
你們業務給你二張英文圖,然後你就照這二張英文圖自己再
去計算一下磚的數量,可是你發現到有落差,是否如此?)
對,我發現到有落差。(所以你就再請業務去詢問,是否如
此?)對。(詢問回來有無答案記明重新再…?)沒有,畫
完之後就沒有下文。因為我怕我這個圖面不對,設計上怕也
有不對,我這設計是來自於「○○」給我們資訊,或是我們
業務把「○○」給我們的資訊說它要再怎麼改或是怎麼樣才
有辦法去做這個,但是如果照原圖的話,它上面還有寫
11,000片,我怕有問題,耐火注料要9 立方米,但我算出來
才6 立方米而已,所以我請業務回覆一下。因為他才剛接沒
多久而已,我怕他會有問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自字第14號〔下稱自字卷〕第97-98 頁)。由證人蘇○○之
證述可知,其繪製完自證4 工程設計圖後,發現其計算之磚
及耐火鑄料的數量與○○公司提供之原始計計圖不符,為恐
設計或報價有問題,才請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李○○代為
向○○公司詢問後再進行修改,足認自證4 工程設計圖僅為
初稿,且有與原設計圖之磚的數量不符之問題,該設計圖是
否可作為報價之施作之基礎,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有疑
問,自訴人雖主張,自證4 工程設計圖雖為初稿,之後尚有
些微修改,但僅係標示更清楚而已,自訴人亦以初稿為基礎
進行報價,故該圖面具有經濟上價值云云。惟查,自訴人係
主張自證4 之設計圖為其營業秘密,並非主張報價內容為其
營業秘密,自應就該設計圖內容具有何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負舉證之責任,尚不得僅憑○○公司事後未予回應磚及耐
火鑄料的數量與圖面不符之問題,自訴人逕依自證4 工程設
計圖所載數量對○○公司報價,反面推論自證4 工程設計圖
係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況且,○○公司所持有之自證9
工程設計圖(見審自卷第33頁)與自證4 工程設計圖所載磚
之數量,並不相同(自證9 分別為2000、9000,自證4 為
2000、8400),且自訴人對○○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與○○公
司對○○公司之報價單所載材料及計價方式,亦有不同(自
訴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3 頁,○○公司報價單見審自卷
第34頁),自難認定○○公司係依據自證4 工程設計圖所載
數量進行報價,自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㈣關於自訴人對於自證4 工程設計圖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
由證人蘇○○、李○○及○○公司工程師吳○○間之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觀之,從無記載自證4 工程設計圖係屬自訴人之
營業秘密,或該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提供予無關第三人之相
關聲明,且自訴人公司方面亦未見任何防止自證4 工程設計
圖外洩之措施,自難認自訴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
訴人雖主張,其已與被告簽訂保密契約書,並提出生產部工
程模具設計圖管制表(自證10,見審自卷第37頁),主張其
對於自證4 工程設計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惟按,
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
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
,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
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
,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
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
,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
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
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
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
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
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
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
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
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
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
縱有
保密協議之簽署,亦
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參見)。查自訴
人將自證4 工程設計圖提供予○○公司時,並未採取任何保
密措施,亦未要求○○公司不得再提供予其他第三人,自訴
人之生產部工程模具設計圖管制表(自證10),亦僅係填載
自證4 工程設計圖初稿,○○公司提出需要再次修正,及工
程未得標,比對自證4 工程設計圖與保全證據所得圖面,請
律師提出
訴追等情形,均與保密措施無涉,自訴人主張其對
於自證4 工程設計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足採
信。
㈤由被告取得自證4 工程設計圖之過程,可知○○公司為辦理
VD爐殼耐火材料及施工,係主動將自證4 工程設計圖以電子
郵件之附件寄送予包含○○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以辦理詢
價,確認各家公司提之材料品質與工程總價後,再決定要發
包予哪一家(見自字卷第68頁,○○公司107 年2 月8 日豐
(107 )興字第0018號函),嗣○○公司人員再將電子郵件
轉寄予被告,被告乃被動取得自證4 工程設計圖,並無以竊
取、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
而使用、洩漏之積極行為。自訴人雖主張,自訴人公司與○
○公司是長久往來的合作廠商,所以我們當時認為不需要特
別去對○○公司要求不得洩漏設計圖之營業秘密,且被告亦
知悉自證4 工程設計圖來自自訴人,本應摒棄不同,竟用來
投標與自訴人公司競爭,乃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使用、
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惟查,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害其所
有之營業秘密,本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保護之標的符合營業
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自訴人本身既未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自不能僅憑主觀上信賴或商業倫理等理由,要求○○
公司應對自證4 工程設計圖負擔保密之義務,至於被告僅係
被動接收他人轉寄之電子郵件,並無積極之取得行為,或有
使用或洩漏予第三人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負擔侵害營業秘
密之罪責,自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自訴人雖
聲請傳訊證人即○○公司員工吳○○、陳○○二人
到庭,以查明被告取得VD槽桶設計圖之經過,並向○○公司
函詢,○○公司是否有繪製VD槽桶設計圖?○○公司係何時
標得本件工程案?○○公司實際進行VD槽桶施工之材料、磚
型、規格、尺寸、採購數量各為何?惟查,本院認為依卷內
資料已足以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之罪責,自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必要,
附此
敘明。
七、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