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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杰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被   告 洪鶴齡 被   告 李姿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76 、6624、8457號及105年度偵字568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坤杰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部分撤銷。 羅坤杰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 賣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被告洪鶴齡為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2樓之 河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河億公司)負責人,登記事項為經 營國際貿易與中藥批發業務,實際上兼營花草茶類原物料之 進口及銷售。被告李姿慧為洪鶴齡之配偶,管理河億公司之 進出貨紀錄與帳務處理等事項。被告羅坤杰為址設嘉義市○ ○里○○路○○○號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草本公司, 前身為振興中藥行)負責人,草本公司係以經營茶批發、日 常用品批發、其他食品批發、食品飲料零售、醃漬食品批發 等為業,旗下「草本茶集」手搖飲料店在全臺計有10數家加 盟店。 二、商品之製造地、製造者、成份、功效及價格等項目,係相關 消費者在比較購買相同或類似商品時,為交易之重要事項。 被告羅坤杰所經營之草本公司先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向河億 公司購買63.5公斤之可食用人蔘葉,於103年11月19日, 向被告洪鶴齡經營之河億公司,購買非供人食用之薄荷葉10 公斤,河億公司於交易時告知被告羅坤杰所經營之草本公司 ,薄荷葉原物料係供薰香沐浴用,並非供人食用,為被告羅 坤杰明知,供作製造食品飲料之用,竟指示草本公司員工 ,以薄荷葉為原料,此為單方原料,而將之調配製成潤喉茶 包,並為隱匿所製造、販售之潤喉茶,含有非供人食用薄荷 葉之事實,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品名:500舒爽潤喉 A17,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包產地:臺灣 ,營養標示等」標籤,此為複方原料,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 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 草本公司共製成5公克裝150袋、1袋內含30小包及7公克裝 476袋、1袋內含25小包,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 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入之潤喉茶包可供人食用之食品飲料 ,而向草本公司購買後,嗣於店內供相關消費者購買飲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人證調查程序:   刑事審判之共同被告,基於訴訟經濟原因,雖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抑是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然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 可知,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屬證人性質,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期間,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被 告羅坤杰、洪鶴齡及李姿慧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是被告間均 為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職是,本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 間應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證據能力: 1.證據能力要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職是,本院應參諸上揭規定,判斷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2.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⑴證人○○○、○ ○○、○○○、○○○、○○○、○○○、○○○、○○○ 、○○○、○○○、○○○、○○○、○○○、○○○、○ ○○、○○○、○○○、○○○、○○○、○○○、○○○ 、○○、○○○、○○○、○○○於警詢與偵查程序;⑵證 人○○○、○○○、○○○、○○○、○○○、○○○於警 詢程序;⑶證人○○○、○○○、○○○、○○○、○○○ 、○○○、○○○、○○、○○○於偵查程序,卷宗代號如 附表三所示(見警卷一第23至24、35至66、69至73、77至80 、83至86、89至93、97至100、105至107頁;警卷二第65至6 7、73至78、83至85、89至95、99至105、109至115、119至1 25、129至135、139至147、151至157、161至167、171至177 、181至187、193至199、209至215、233至239、263至267、 309至315、323至327、333至337頁;偵卷一第13至14、17至 21、25至26、41至42、57頁正面、63頁背面、86至88、94至 97、104至105、112至115、126至129頁;偵卷三第8至9、20 頁正面、26頁背面、42至50、63至64、68至73、77至80、13 8至144頁;偵卷四第62至91、94至99頁;偵卷六第83至85、 88至89、144至146頁;偵卷七第45至48、50至51、56至59、 61至66、69至71、75至78、80至85、87至92、94至99、102 至107、111至113、120至123、125至127、130至133、136至 138、140至142、163至170、173至175、181至184、189至19 5、207至213、215至221、225至231、233至235、249至251 、281至282、289、324至326、333至335、342至343、369至 371頁)。 3.本案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復於審判程序期日就上開供述證據命 為辯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當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11頁;本院卷二 第55至117頁)。職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前揭之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 ,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引 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49頁;卷二第11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 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 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 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案非供 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審理起訴與擴張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者,應以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 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不得 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二 ,關於薄荷葉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起訴範圍,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列以下記載:被告羅坤杰、洪鶴齡及李 姿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 河億公司販售薄荷葉予草本公司,進而由被告羅坤杰將薄荷 葉之單方,調配製成供詐欺取財所用之潤喉茶包,足徵薄荷 葉部分,係在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 。檢察官雖另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詐 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罪嫌部分,僅指人蔘 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然起訴範圍之認定, 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斷,是本案共同被告是否利用薄 荷葉進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為 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檢察官於106年6月3日 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上述之犯罪事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卷第241至249頁,下稱臺南高分院 卷)。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敘述,先論述被告羅坤杰、洪鶴齡 及李姿慧明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規定,繼而敘明本案共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 絡,將人蔘葉、薄荷葉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而於該段文末 ,僅敘述人蔘葉經檢驗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足見檢察官 係將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構成要件,分別 論之。檢察官起訴範圍,係認定將人蔘葉、薄荷葉充作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罪手段,而人蔘葉經檢驗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之犯罪手段。而非 同將薄荷葉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檢察官 雖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有毒且有害人 體健康,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物質,僅有人蔘葉 ,不包含薄荷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然檢察官於 106年6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上述之犯罪事實(見臺南高 分院卷第241至249頁),被告羅坤杰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罪,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之起訴範圍,包括薄荷葉甚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未包含銷售標的黃菊花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係關於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共犯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 10至11列雖記載:人蔘葉、黃菊花、普洱陀茶含有不得檢出 之農藥與顯然超出容許量之有害人體物質等語。然其中黃菊 花部分,經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之附表二(起訴書誤 載為附表三)下游商家,附表二中之交易內容,均僅桂花、 人蔘葉及普洱茶,未包含黃菊花,本院無從關於黃菊花部分 之特定犯罪內容為何判斷。因附表二為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 實之一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互有矛盾, 足見黃菊花部分,容有誤載。參諸本案檢辯雙方之攻防內容 ,均未包含黃菊花部分。準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起 訴範圍,不包括黃菊花部分。 (四)檢察官合法擴張起訴範圍: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 權者,對其全部均有管轄權,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是為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 罪事實,實體法上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受重複裁判,以符合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本案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食品安全衛 生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刑法第339條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一第7至36頁)。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記載,雖均未論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 品罪之潛在部分。惟起訴書記載:再由被告羅坤杰所經營之 草本公司以人蔘葉及薄荷葉為原料,調配製成潤喉茶包販售 等語。且警方於104年9月14日至草本公司執行搜索時,扣有 潤喉茶標示貼紙1批(見警卷一第131頁及起訴書證據清單之 編號33)。參諸潤喉茶標示貼紙,由草本公司倉庫管理員羅 碧蓮黏貼在茶包上(見警卷一第55頁)。可知潤喉茶包外包 裝上「黏貼標籤」行為與起訴書原載「調配、販賣」自可認 屬於法律上得合為一行為加以評價之同一行為。職是,檢察 官於106年6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上述之犯罪事實(見臺 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卷第241至249頁),被告羅 坤杰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主張擴張部分與原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或殘留農業超過安全容許 量者,不得輸入、加工、調製、販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9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容割 裂而應為上訴效力所及,均為上訴裁判之範圍,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性案件,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部分:  1.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有預見薄荷葉與桂花為食品添加物:   被告洪鶴齡、李姿慧為夫妻關係,渠等分別擔任河億公司之  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渠等於本案審理中經表示,河億公司 曾於102年4月29日、同年7月3日以食品項目進口薄荷葉,而 被告羅坤杰曾於103年11月19日,以振興中藥行名義向河億 公司買受薄荷葉10公斤,用供製作潤喉茶包之其一單方,該 次購得之薄荷葉,有可能源自上開2批進口之薄荷葉等情, 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認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對振興中藥 行向河億公司購買薄荷葉,可能欲供作食品用途,應有所預 見。至被告洪鶴齡、李姿慧雖於審理辯稱:河億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始向大陸地區輸入食用性桂花,先前均係以香料 名義進口,然以香料名義進口之桂花,不代表不得食用云云 。然香料用桂花,前於103年12月前並無強制業者必須自行 檢驗合格始得進口。由於當時未就此品項訂定輸入規定,故 業者報關時無須檢驗,其用途廣泛,常使用於食品用途,被 告洪鶴齡、李姿慧多年共同經營以買賣中藥材為主要業務之 河億公司,對香料用之桂花常使用於食品之國內常情,自應 知悉。況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自103年7月起,特別在被告李 姿慧為河億公司製作之內部產品編號對照表及提供給客戶對 帳之單據,在特上桂花項後方加註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等警 語。益徵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對香料用桂花可能供作食用, 主觀上確有預見,否則毋庸在該品項後方為上開警語之加註 。準此,被告洪鶴齡、李姿慧為河億公司販售薄荷葉、特上 桂花予客戶時,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之食品 業者。 2.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知悉所售之薄荷葉與桂花不可食用: ⑴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於103年7月間,開始在提供給客戶之對 帳單上,加註桂花、薄荷葉「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警語, 李姿慧於103年7月間加此警語,其為河億公司編制之產品編 號對照表上所增列,俾河億公司以產品編號製作客戶之對帳 單時,電腦系統會自動將警語附記於產品後方。參諸被告洪 鶴齡、李姿慧於審理中均辯稱:薄荷葉雖以食品類進口,然 河億公司自始不欲薄荷葉流入食用市場,桂花固係以香料進 口,惟不代表不可食用,其於103年7月前雖未於出貨單或對 帳單上加註警語,然均會請公司業務人員以口頭告知客戶上 開物品不可食用等語。除足徵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在販售薄 荷葉及附表二編號1、3、4、5、7、9、10之桂花時,主觀上 均明知薄荷葉及桂花僅能供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亦足以證 明被告李姿慧對河億公司產品之類別、用途知之甚詳。準此 ,原審認被告李姿慧欠缺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容有誤會。 ⑵被告洪鶴齡、李姿慧雖辯稱:河億公司於103年7月在內部之 產品編號對照表若干商品,加註警語前,會請業務以口頭告 知客戶河億公司之薄荷葉、桂花均不可食用,藉此避免讓售 出之薄荷葉、桂花流入食品市場,避免日後衍生法律責任之 困擾。因客戶對此問題不斷提出詢問,渠等始於103年7月間 在對帳單上以警語註記,此不代表薄荷葉、桂花不可食用云 云。不論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辯稱於103年7月前,在銷售薄 荷葉、桂花給客戶時,均委請河億公司業務人員以口頭向客 戶告知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辯稱不實。就洪鶴齡、李姿慧始 終無法就如後疑義提出合理之說明及依據:①其不願以食品 名義輸入之薄荷葉及香料名義輸入,而以非不可食用之桂花 流入食用市場?②流入食品市場後,會衍生何種法律責任紛 爭?③倘可以食用,何以警語竟加註不可食用。準此,足徵 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辯稱薄荷葉及桂花均可食用云云,有所 不實。 ⑶參諸河億公司販售之商品如後:①茉莉花碎、產品編號30-1 44;②歐粉玫瑰、產品編號31-004;③木槐花、產品編號31 -020;④大洛神花、產品編號30-016。均與桂花、薄荷葉為 同類花草葉類商品,縱於103年7月後,亦未經被告李姿慧或 河億公司在產品編號對照表上加註「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 警語,足證上揭薄荷葉、桂花輸入時,被告洪鶴齡、李姿慧 主觀均明知該等物品不可供作食用甚明。況被告李姿慧為河 億公司製作之產品編號對照表,其中產品編號30-144及31-0 14均為茉莉花類,僅編號31-014「B茉莉花」後方有加註「 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警語;編號31-009及31-048均為薰衣 草類,僅編號31-009「3A薰衣草」後方有加註警語;編號31 -292及編號31-008均為桂花類,僅編號31-008「特上桂花」 後方有加註警語。且河億公司自104年6月30日起,以「供食 品用途」輸入桂花,不再以「香料」名義輸入桂花等情,均 足以證明河億公司輸入之同名商品,在源頭廠商本有可供食 用及不可食用之區別。再者,被告李姿慧於104年1月14日與 證人○○○之通話,提及警語之加註,係因廠商寫這樣,我 們就跟著這樣寫等語。益徵被告李姿慧編制河億公司產品編 號對照表之警語註記,係以來源廠商之註記為基礎。詎原審 據此認定洪鶴齡、李姿慧於販售薄荷葉與桂花時,隱匿該等 物品不可食用之行為,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就證據之採擇及 事實之認定,自有錯誤。  ⑷河億公司雖以食品項輸入薄荷葉,然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未 依許可通知,將輸入薄荷葉以食品類販售,為洪鶴齡、李姿 慧於審理中之辯詞。足徵原審認定與被告洪鶴齡、李姿慧之 辯詞,有矛盾處,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缺乏所據。況被告洪鶴 齡與李姿慧於輸入本案之薄荷葉時,因貨源廠商之加註而知 悉不可食用,本案販售予草本公司之薄荷葉,可能源自河億 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同年7月3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該批薄 荷葉,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於當時食 品項輸入,係利用當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年1月28日修 正,同年2月5日公布,課予食品業者自主檢驗義務前,對薄 荷葉輸入檢驗未盡周詳之機,以投機闖關心態而為。職是, 原審未就卷附之許可通知,進一步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當時核發許可通知依據及實 際檢驗之方式,逕認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對該許可通知有所 信賴,進而將薄荷葉以食品類別對外販售,容有速斷。 3.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被告李姿慧於104年1月14日與證人○○○通話時,○○○有 質問稱:因草本公司出貨時,出貨單未標明不可食用,草本 公司在請款單之總聯,不可寫不可食用等語。被告李姿慧除 未提出反駁外,亦未表示業務人員早在草本公司向河億公司 訂貨時,有以口頭告知不可食用,反以「廠商寫這樣,我們 就跟著這樣寫」一語帶過,試圖安撫○○○之抱怨,嗣後始 允諾草本公司可以辦理退貨。是被告李姿慧之反應,除可證 明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辯稱:早於103年7月前,已口頭告知 客戶薄荷葉、桂花係供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云云。顯有不實 ,亦可證明洪鶴齡為河億公司出貨予振興中藥行時,知悉該 等物品欲供草本公司用以製作茶飲之用途,竟隱瞞薄荷葉、 桂花不可食用之事實。被告李姿慧於該次通話,同意草本公 司辦理退貨,是因詐欺不法心態敗露,不得不為之處理。準 此,原審認洪鶴齡、李姿慧於販售薄荷葉予振興中藥行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 4.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均實質參與河億公司業務之經營,對河 億公司商品交易之對象十分熟稔,渠等於販賣予薄荷葉予振 興中藥行及附表二編號1、3、4、5、7、9、10之桂花時,主 觀上明知該等物品不能食用,亦預見上開商家向河億公司購 買薄荷葉、桂花,有可能作為食用,竟隱瞞不能食用之事實 ,核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應共同 負擔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羅坤杰部分: 1.被告羅坤杰知悉潤喉茶包添加不可食用之薄荷葉: 被告羅坤杰之配偶即證人○○○,因於104年1月14日前某時 ,發現河億公司傳送給草本公司之對帳單,在「桂花」、「 薄荷葉」品項後方註記「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警語,向 被告羅坤杰反應該情,被告羅坤杰知悉後,指示○○○向河 億公司詢問上情。嗣於104年1月14日,在草本公司接獲被告 李姿慧催討貨款之來電,向被告李姿慧提出河億公司對帳單 上何以在「桂花」、「薄荷葉」品項後方註記「薰香沐浴用 不可食用」質疑。被告李姿慧於電話中表示註記,係依廠商 註記而為,並同意草本公司可辦理「桂花」、「薄荷葉」退 貨。○○○與被告李姿慧通完電話後,將被告李姿慧表示轉 知羅坤杰,因向河億公司購買之薄荷葉,均已用以製作潤喉 茶包,故僅將庫存之桂花,退還給河億公司,足認被告羅坤 杰於104年1月14日後,主觀上知悉購自河億公司,用以製成 潤喉茶包之薄荷葉非供食用之事實。 2.被告羅坤杰銷售不可食用潤喉茶包:  草本公司販售予草本茶集飲料店門市之潤喉茶包,係由被告 羅坤杰以薄荷葉、人蔘葉、羅漢果、枇杷葉、洋甘菊調配而 成,104年1月14日被告李姿慧與證人○○○通完電話時,草 本公司購自河億公司之薄荷葉均已用以製成潤喉茶包。嗣草 本公司將該等製成之潤喉茶包繼續銷售予草本公司直營或加 盟之草本茶集飲料店銷售,直至104年5月1日為止。故羅坤 杰於104年1月14日○○○與李姿慧通完電話後,主觀上知悉 草本公司向河億公司購買,用以製作潤喉茶包之薄荷葉,不 得供作食用之物。參諸○○○於104年1月14日與李姿慧通話 內容可知,衡諸常理,附表一之草本茶集飲料店門市或消費 者知悉草本公司製作之潤喉茶包,內含不得食用之薄荷葉, 當不致於甘冒危害身體健康之風險,願意花錢購買飲用。被 告羅坤杰雖明知,然恐已製成之潤喉茶包,將因此全數報廢 而生虧損,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隱瞞事實,繼續將 潤喉茶包販售予草本茶集飲料門市店及相關消費者,藉此賺 取不法所得。職是,核被告羅坤杰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羅坤杰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犯意: ⑴原審雖認被告羅坤杰於104年1月14日後繼續販賣潤喉茶包, 需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薄荷葉存有超標農藥殘留之瑕疵 」認知,足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然原審除未詳述其 理由及依據,何以羅坤杰主觀上認知,需達「薄荷葉存有超 標農藥殘留之瑕疵」程度,始得認定羅坤杰主觀上具備「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外,亦未說明何以羅坤杰 隱瞞潤喉茶包中之薄荷葉,為「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事實 ,自不能認為是詐術之施用。再者,原審固認羅坤杰僅要主 觀上有信賴「薄荷葉可供食用」合理基礎,可阻卻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倘羅坤杰之可供食用主觀信賴,欠缺合理之事 證基礎,無法認定被告羅坤杰具備詐欺取財不法犯意。然原 審於本案之認定,無法說明羅坤杰竟堅信薄荷葉可供作食用 之事實。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證稱:通話時因薄荷均用以製作潤喉 茶包,僅將剩餘之桂花向河億公司辦理退貨等語。而○○○ 與被告李姿慧通完上揭電話後,將103年11月19日購買86.67 台斤中之剩餘65台斤桂花,退還給河億公司。準此,被告羅 坤杰對與薄荷葉情形完全相同之桂花,何以未產生桂花與往 常一般具有「可食用」性之信賴,反將剩餘之桂花全數退還 給河億公司。足認原審認定被告羅坤杰主觀信賴薄荷葉可食 用,容有誤會。再者,原審雖認羅坤杰主觀上必須對薄荷葉 ,具備「正常交易中品質顯有瑕疵、不宜或不可食用之情形 」,始足認定其不法犯意,然被告羅坤杰知悉購自河億公司 之薄荷葉為「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原審逕認被告羅坤杰 上揭於104年1月14日後繼續販賣之行為,未構成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 二、撤銷原判決有關於被告羅坤杰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應撤銷原判決等語。然被告均抗辯稱渠等無罪。職是,本院 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洪 鶴齡、李姿慧與被告羅坤杰是否均明知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   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 形,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 河億公司前於102年1月24日販售63.5公斤之人蔘葉,嗣於10 3 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薄荷葉予振興中藥行,繼而由被告 羅坤杰所經營之草本公司以人蔘葉及薄荷葉為原料,調配製 成潤喉茶包販售。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草本 公司共製成5公克裝150袋、1袋內含30小包及7公克裝476袋 、1袋內含25小包潤喉茶包,致原審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 店家,陷於錯誤而向總公司即草本公司訂購後,於店內供一 般消費者購買飲用?㈡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是否均明知食品 倘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超過安 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販賣、輸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於原審附表 二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銷售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易內容即原料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致附表二 所示之交易對象陷於錯誤而購買?再者,附表二之交易對象 及內容與本件查獲時檢驗出有殘留之農藥等,是否為同一批 物品?㈢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以上揭方式使他人陷 於錯誤之販賣不得供飲用之茶葉與原料行為,而認其所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申言之: 1.附表一部份,被告羅坤杰、洪鶴齡、李姿慧是否為共同正 犯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2.附表二部份,被告洪鶴齡、李姿 慧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3.食品安全法部分是否屬於同一 案件,而一併審理?㈣檢察官於第二審認為被告羅坤杰標示 不實部分,擴張刑法第255條販賣虛偽標示之事實及罪名部 分,被告洪鶴齡、被告李姿慧是否與被告羅坤杰有犯意連絡 ?事涉擴張起訴是否合法?倘擴張起訴合法,被告羅坤杰有 無標示不實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之107年9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認定被告羅坤杰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被告羅坤杰明知本案之薄荷葉不可食用:  ⑴訊據被告羅坤杰固坦承:其為振興中藥行、草本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振興中藥行、草本公司設址均同一,實際經營者、 員工均為相同,僅有不同名稱等語。然否認犯有刑法第255 條販賣虛偽標示之事實及罪名云云。查被告羅坤杰係以其為 潤喉茶包之產品製造者,明知本案之薄荷葉不可食用等事實 。此有河億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銷售予振興中藥行請款單 上註記薄荷葉不可食用之警語附卷可稽(見偵卷十第65至68 頁)。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姿慧、洪鶴齡均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薄荷葉雖以食品進口進入臺灣,然薄荷葉 在河億公司自行之分類項目,屬不能食用之產品,河億公司 於販售薄荷葉時,會先口頭告知客戶薄荷葉屬不能食用,嗣 於請款單中加註不能食用警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至68、 160、214至215頁)。準此,本院勾稽上揭請款單記載與證 人證言可知,被告羅坤杰自請款單之記載,明知本案之薄荷 葉為不可食用之產品。 ⑵參諸證人○○○與被告李姿慧於104年1月14日以電話確認 103年11月19日購買之薄荷葉,經加註不可食用之警語等情 ,證人○○○為被告羅坤杰配偶,將被告李姿慧表示薄荷葉 不可食用,轉知被告羅坤杰,因向河億公司購買之薄荷葉, 均已用以製作潤喉茶包,故僅將庫存之桂花退還給河億公司 ,足認被告羅坤杰於104年1月14日後,主觀上明知購自河億 公司之薄荷葉不可食用,仍繼續販賣含有薄荷葉原料而製成 之潤喉茶包。 2.被告羅坤杰販賣偽虛標記品質之潤喉茶包: ⑴草本公司旗下「草本茶集」手搖飲料店,在全臺計有10數家 加盟店,草本公司應於食品飲料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外 包裝之標籤,將其商品名稱、製造者、販賣者及原料名等內 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 之一致性,使其下游經銷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 質標示,認識草本公司所批發、零售食品飲料之內容物成分 ,以保障相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查草本公司於104年5月8 日遭稽查之潤喉茶包,係以向河億公司購買之人蔘葉、薄荷 葉為單方原料,並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品名:500舒 爽潤喉A17,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包產地 :臺灣,營養標示等」標籤,薄荷葉為不可食用之產品,其 外包裝標示,係虛偽品質之標記。其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 標記後加以販賣,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草本 公司共製成5公克裝150袋、1袋內含30小包及7公克裝476袋 、1袋內含25小包之潤喉茶包,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 店家,向草本公司訂購,加盟業者之購買時間、數量及金額 等,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店內供相關消費者購買飲 用,此有扣案之潤喉茶包標示貼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 7頁)。 ⑵綜上所述,扣案之潤喉茶包原料,含有不可食用之薄荷葉, 商品之製造地、製造者、成份、功效及價格等項目,係相關 消費者在比較購買相同或類似商品時,為交易之重要事項。 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倘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販 售之潤喉茶包,含有不可食用之薄荷,相較一般同品項正常 交易商品,顯有品質低落之情形,衡諸交易安全,下游加盟 店家為避免滋生爭議自不會向草本公司購買潤喉茶包,並於 店內供相關消費者購買飲用。準此,被告羅坤杰明知為虛偽 標示商品而販賣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羅坤杰之論罪科刑說明:  1.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⑴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 者,亦同,此成立販賣陳列輸入商品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 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 :①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②所 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 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③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 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刑法第255 條第2項明知者,係指行為人主觀應有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 接故意。行為人基於販賣意圖之意思,先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繼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虛偽標記之商品,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或者認為虛偽標記商品行為,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 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 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⑵綜上所述,河億公司有告知薄荷葉不可食用,是被告羅坤杰 明知薄荷葉不可食用,竟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品名: 500舒爽潤喉A17,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包 產地:臺灣,營養標示等」標籤,意圖欺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下游加盟店家,誤以為潤喉茶包均為可食用之原料,就商品 之不可食用品質,而於潤喉茶包為虛偽之標記。準此,被告 羅坤杰行為應構成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 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 2.被告羅坤杰行為係接續犯:  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 事判決)。查被告羅坤杰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5月4日止, 有數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 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對原判決有關於被告羅坤杰部分之決定:   原審針對被告羅坤杰為無罪之認定,而未審酌刑法第255條  第2 項之販賣陳列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固非無見。惟被告 羅坤杰明知其向河億公司進貨之薄荷葉,經由河億公司告知 為不可食用,並於請款單中加註警語。核被告洪鶴齡與李姿 慧從事多年藥材原物料行業,具有藥材相關專業,藥材可否 食用或僅供薰香沐浴用,應有所認知,況我國近年來食安事 件頻傳,相關從業人員於判斷食用與否,自應更加謹慎,加 註不可食用警語,以告知購買者。職是,被告羅坤杰經具藥 材相關專業之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告知薄荷葉不可食用,其 為草本公司負責人,前身為振興中藥行,被告羅坤杰應知悉 薄荷葉之用途,販賣潤喉茶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 家,應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是原 審所為無罪之知,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容有未洽,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諭知有罪判決 。 (四)有關於被告羅坤杰之量刑說明:   本院爰審酌被告羅坤杰因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  生產及販售商品,詎被告羅坤杰竟罔顧下游廠商與相關消費 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品質為虛 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徒增相關消費者對於食 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殊值非難。經本院斟酌,被告除本案 外,未曾受有任何徒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堪認良好,僅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刑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經衡酌被告羅坤杰品行與 職業、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之數量與期間、經濟能力等因 素。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有關於被告羅坤杰之沒收說明: 1.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坤杰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 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2.被告羅坤杰之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雖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然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 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 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法院於具體個案, 仍應考量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之適用,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 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得以之調節 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危險。查被告羅坤杰於本件之犯行僅為販賣虛偽標記 之商品,主文之量刑即足評價被告羅坤杰之惡行,核認無進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性。況被告羅坤杰侵害情節並非重大 ,倘再予追徵被告羅坤杰就虛偽標示商品之行為所獲得之酬 勞,殊屬重複剝奪被告羅坤杰之財產,衡諸前述狀況,而有 過苛之虞。職是,本案無諭知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性 ,爰不諭知追徵被告羅坤杰就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 三、被告無罪諭知: (一)無庸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申言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即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68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刑事判決)。職是,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洪鶴齡、李姿 慧及羅坤杰犯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與被告羅坤杰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第5款規定,其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 布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食 品若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含 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販賣、輸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前於102年1月24日販售63.5 公斤之人蔘葉,嗣於103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薄荷葉予振 興中藥行,實際購買者為草本公司,再由被告羅坤杰所經營 之草本公司以該人蔘葉及薄荷葉為原料,其為單方原料,調 配製成潤喉茶包販售。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 草本公司共製成5公克裝150袋、1袋內含30小包及7公克裝47 6袋、1袋內含25小包之潤喉茶包,致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 店家,陷於錯誤而向總公司即草本公司訂購後,加盟業者購 買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之銷售時間欄,並於店內供相關消費 者購買飲用。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4年5月8 日至草本公司前揭公司地址現場稽查,將潤喉茶包,此為複 方抽樣送驗,結果發現人蔘葉之單方含有不得檢出之二硫代 胺基甲酸鹽類(Dithiocarbamates)、依芬寧(Etofenpro x) 、派美尼(Pyrimethanil),並超出容許量甚多之依普同(I prodione)、達滅芬(Dimethomorph)。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其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為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倘食品有毒或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 等情形,依法不得販賣、輸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 容、原料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致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 象陷於錯誤而購買。嗣經警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 4年9月25日至河億公司執行搜索,並將相關原物料採樣送驗 ,結果發現河億公司銷售之桂花含有超量二氧化硫之有害人 體物質,人蔘葉、普洱茶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與顯然超出容 許量之有害人體物質,始悉上情。 3.起訴法條與依據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5條 第2項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規定。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無非係以如後之供述證據與非供 述證據為主要論據: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 即被告羅坤杰配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抽查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草本公司會計○○○;5.草本公司倉管人員○○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6.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草本公司各 加盟店負責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7.證人即河億公司包貨員○○○、 河億公司倉管人員○○○、河億公司業務員○○○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8.證人即為河億公司辦理記帳報稅業務之記 帳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證人即鼎豐蔘藥行負 責人○○○、康麗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泉記貿易有 限公司負責人○○○、東泉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童 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集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全興蔘藥行實際負責人○○○、村記藥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薇果草本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10.恆昇堂中藥行負責人○○○、永昌堂蔘藥 行負責人○○○、育德蔘藥行負責人○○○、東久生技公司 經理○○○、三活水生技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1.河億公司收受票據後回傳予草本公司會計部簽回單7紙、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28日嘉檢榮宿105偵568字第23 70號函檢送之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彙整「可供食品使用 原料彙整一覽表」網頁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10 4年6月30日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N104F0068)、食品 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22日FDA食字第1049906602號函暨檢附 之人參葉等原物料農藥殘留容許量及分類表、SGS食品實驗 室-高雄2015年10月7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02 2A-01、VC/2015/A0 02 2A-02)、SGS食品實驗室-高雄2015 年10月12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020)、SGS食 品實驗室-高雄2015年10月8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 5/A0042)、河億公司請款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1 03年6月4日估價單、河億公司請款單(單據號碼:000000000 0)、103年11月19日估價單;12.證人○○○提出之錄音光 碟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2日勘驗報告;1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04年9 月14日就草本公司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照 片8張;1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 隊於104年9月25日就河億公司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5.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16.起訴書附表三所 示之統一發票資料、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進口報單。 (三)被告辯稱與其辯護人辯護: 1.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辯稱: 訊據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固均坦承:被告洪鶴齡為河億公司 負責人,負責向大陸地區進口本案人蔘葉、薄荷葉、桂花及 普洱茶等原料。被告李姿慧為被告洪鶴齡之配偶,負責河億 公司會計與帳務作業。振興中藥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 象,均為河億公司之客戶。河億公司前於102年1月24日販售 63.5公斤之人蔘葉,嗣於103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之薄荷 葉予振興中藥行,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分別販售附 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之人蔘葉與薄荷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桂花、人蔘 葉及普洱茶,均經檢驗出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農藥或物質等 情。惟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並均辯稱 :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羅坤杰, 不可能與之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人蔘葉屬中藥,進口時無需經過檢驗;薄荷葉、普洱茶及 附表二編號6之桂花,係以食品進口,當時進口時,均經過 海關檢驗許可,並均發給許可書;附表二除編號6所示外之 其餘桂花,均係以香料進口,除進口時無須經過檢驗外,河 億公司亦無自行檢驗之義務,販售上開物品予振興中藥行及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無從知悉上開 物品中含有超標之農藥殘留等語。再者,被告李姿慧另辯稱 :河億公司訂貨、進貨等事宜,均由被告洪鶴齡負責,其均 不知情。而客戶購貨事宜,由被告洪鶴齡及其他業務人員負 責,其僅負責處理會計、帳務作業,並不知情等語。 2.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之辯護人辯護: 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辯護人辯護稱:⑴依據報關進口之法令 ,並無強制業者去檢驗農藥或相關化學成分,被告洪鶴齡、 李姿慧無從知悉上開貨品含有農藥殘留,被告洪鶴齡與李姿 慧就河億公司之貨品,均有加註不可食用之警語,均已盡告 知之義務。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與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案貨品均僅殘留相關超標之農藥 成分,應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應 僅論以行政罰,而非適用同條項第3款之刑事處罰。⑶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被告羅坤杰遭檢驗潤喉茶包所含之人蔘葉、薄 荷葉,因其與河億公司交易間隔長達1至2年,極有可能遭檢 驗茶包中所含有之人蔘葉與薄荷葉,並非河億公司所交付。 ⑷104年1月14日被告李姿慧與證人○○○電話錄音譯文顯示 ,當證人○○○表示於請款單中加註不可食用警語時,被告 李姿慧表示可退貨處理等語,足見被告洪鶴齡、李姿慧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⑸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其與104年9 月25日河億公司經抽取檢驗之商品,有可能並非同一貨品, 並無以104年9月25日檢驗之商品,驗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農 藥殘留,遽論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均有相同之殘留農藥 結論等語。 3.被告羅坤杰之辯稱: 訊據被告羅坤杰固坦承:其為振興中藥行、草本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振興中藥行與草本公司設址均同一,實際經營者、 員工均為相同,僅有不同名稱。草本公司於104年5月8日遭 稽查之潤喉茶包,係以人蔘葉、薄荷葉為單方原料,人蔘葉 、薄荷葉經檢驗出起訴書記載之農藥殘留。其有販售潤喉茶 包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加盟店家,數量、金額、日期、 退貨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河億公司有於102年1月24日販 售63.5公斤之人蔘葉,嗣於103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之薄 荷葉予振興中藥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並辯稱:其 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洪鶴齡、李姿慧,不可能與其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4.被告羅坤杰之辯護人辯護: 被告羅坤杰辯護人辯護稱:⑴河億公司為國內大型花草及中 藥進口商,被告羅坤杰對其所販售物品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並 無懷疑。且起訴書認為附表二所列其他廠商對於河億公司所 販售商品有農藥超標之情,毫無所悉,亦認為被告羅坤杰向 河億公司購買之桂花,不知有農藥超標之情,何以獨就人蔘 葉認為被告羅坤杰明知。⑵被告羅坤杰與被告洪鶴齡、李姿 慧間非合夥或股東關係,被告羅坤杰對於河億公司所輸入之 人蔘葉與薄荷葉,有無農藥超標,自無法知悉,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指犯行,無直接故意之可能。就人蔘葉部分,被 告羅坤杰信賴河億公司之進口,就人蔘葉是否有起訴書所載 之殘留農藥,自無預見之可能,自無未必故意。就薄荷葉部 分,係以食品進口,且經海關發給許可憑證,被告羅坤杰信 賴後予以購買,自無未必故意可言。證人○○○、共同被告 李姿慧、洪鶴齡雖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均會告知下游 商家薄荷葉屬不可食用云云,然不可採信。況於104年1月14 日之電話錄音,證人○○○經發現請款單中加註不可食用之 警語,有不滿向被告李姿慧反映,得到「因廠商寫這樣,就 跟著這樣寫」回覆等語,且上開電話後,證人○○○事後查 詢歷次購買清單貨號均相同,故被告羅坤杰相信貨品均與以 前一樣,可供食用,屬合理範圍,難以苛責被告羅坤杰預見 薄荷葉有農藥殘留超標之風險等語。 (四)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就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洪鶴齡為河億公司負責人,職司向大陸地區進貨;被告 李姿慧為被告洪鶴齡配偶,負責河億公司會計業務;被告羅 坤杰為振興中藥行、草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振興中藥行、 草本公司設址均同一,實際經營者、員工均為相同,僅有不 同名稱。104年5月8日被告羅坤杰遭稽查之潤喉茶包,其中 人蔘葉、薄荷葉之單方原料驗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記載 之農藥殘留。被告羅坤杰販售潤喉茶包給附表一編號1至6之 加盟店家,其數量、金額、日期及退貨數量,均如附表一所 示。河億公司前於102年1月24日販售63.5公斤之人蔘葉,嗣 於103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薄荷葉予振興中藥行等事實。 有如後證據可證明為真實:⑴被告洪鶴齡、李姿慧、羅坤杰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述(見偵卷一第9、98至100頁; 偵卷三第57、60至61、109至110、114至115、142頁;偵卷 四第47、49至50頁;偵卷九第11至12、15至16頁;偵卷十第 76至77、86至87頁;原審卷一第52至54、62、65頁;原審卷 二第280、288至289頁;原審卷三第114至115、267頁);⑵ 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25至26頁背面、96頁背面);⑶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頁背面至42頁);⑷ 證人孫業鑫、○○○、○○○、○○○、○○○、○○○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2至64、70至72、78至79、84至 85、90至92、98至100頁);⑸申請單編號N104F0068之嘉義 市政府衛生局食品104年6月30日檢驗結果報告(見偵卷二第 31至32頁);⑹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22日FDA食字第10 49906602號函暨檢附之人蔘葉等原物料農藥殘留容許量及分 類表(見偵卷六第160至163頁背面);⑺102年1月24日、10 3年11月19日估價單影本(見偵卷一第73頁背面)。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有無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部分與附表一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1.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不構成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之聯絡者,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 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準此,本院應探討被告 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附表一 部分,有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成立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⑵被告羅坤杰於原審審理陳稱:其開始與河億公司交易時,非 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河億公司有分前手與後手經營者,其 不知前面之經營者;開始談交易之人與後面負責聯繫人不同 ;嗣與其接洽之人,大部分均為電話聯繫,其與證人即河億 公司業務員○○○,有見過1次面,在交易過程中,未與被 告洪鶴齡、李姿慧見過面,是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始見面,沒 有交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302、338頁)。被告李姿 慧於原審審理陳稱:其與被告羅坤杰未接觸,其沒有負責銷 售,其與被告洪鶴齡接手河億公司後,振興中藥行是由證人 ○○○負責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三第121 頁)。被告洪鶴齡於原審審理陳稱:其未見過被告羅坤杰, 其僅知道被告羅坤杰名字,是接到衛生局通知後,始知道有 販賣商品予被告羅坤杰,因河億公司係分層負責,有時對方 打電話來訂貨,非其所接,其亦不清楚,且對方將帳款寄至 河億公司,其不會經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證人○ ○○於原審審理證稱:其經營振興中藥行,曾拜訪過被告羅 坤杰約1至2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至20頁)。職是,勾稽 上述被告陳稱與證人○○○證稱,足見被告洪鶴齡、李姿慧 與被告羅坤杰於本案事發前,均不認識,自無交情可言。  ⑶參諸被告李姿慧與證人○○○於104年1月14日之電話錄音譯 文內容可知:證人○○○因發現其103年11月19日向河億公 司購貨,該批貨款於河億公司請款時,發現請款單上就薄荷 葉貨品,有加註不可食用之警語,因而向被告李姿慧反映上 情。證人○○○於該通電話之情緒顯有不滿,並一再表明「 出貨單上沒有標明不能食用,但在請款總聯這樣寫不行」、 「這樣用它來幹嘛,賣也不是,用也不是」、「根本就是不 能用」、「這樣標明,是不能用」等語(見偵卷八第3至5頁 )。足徵振興中藥行對於103年11月19日向河億公司購買之 薄荷葉,是否可供食用一節,其於河億公司請款前,顯然認 為可供食用。而被告李姿慧於該通電話中,經證人○○○之 質疑,其於電話中先表明「請業務直接跟老闆講」、「那就 請你們退貨」等語。準此,河億公司與振興中藥行對於103 年11月19日買賣標的之薄荷葉,是否可供食用,兩者認知有 所差異。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間,就薄荷葉是否作 為潤喉茶包之原料,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⑷參諸104年7月31日被告洪鶴齡、羅坤杰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 可知:爆發本案人蔘葉有超標殘留農藥後,被告洪鶴齡即撥 打該通電話,向被告羅坤杰提議互相推諉、罰款各出一半之 解決方式。其僅得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為求免於刑責 之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共同謀議之情。況 被告洪鶴齡於電話告稱:衛生局突然向我通知,我也是傻傻 ,因你們沒有向我打招呼,我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被告羅 坤杰亦告稱:衛生局有時候不喜歡讓外人知悉等語。足徵草 本公司遭衛生局檢驗有超標殘留農藥後,被告羅坤杰或草本 公司相關人員,均未通知、聯繫被告洪鶴齡或河億公司相關 人員。倘被告洪鶴齡、羅坤杰事前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 擔,成為犯罪共同體,被告羅坤杰應會及早告知被告洪鶴齡 ,使其有所準備,藉以減免責任。況本案卷亦無被告洪鶴齡 透過指示證人○○○與被告羅坤杰共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記載犯罪嫌疑之相關證據。 ⑸綜上所述,勾稽被告、證人○○○之陳述及104年1月14日證 人○○○與被告李姿慧之電話錄音譯文,均可推知被告洪鶴 齡、李姿慧及羅坤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記載,有直接或 間接之商議與接觸,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被告 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未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55條第2項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規定,未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2.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 許量、或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情形者,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有前述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 萬元以下罰 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意旨陳稱本案共 同被告將不可食用之有毒物質,以食品方式販賣之。職是, 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之行為,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 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結,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法與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法與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因本案發生後,食品衛生 管理法有多次修正,是本院應審究被告何行為應受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刑事處罰?應以何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課予 被告刑責。 ⑵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 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且於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添加物,未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 ,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故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 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且依該法第60條規定:本法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 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 公布後1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除部分條文外,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 102年6月21日起發生效力。再者,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添加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 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參諸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修法歷程以觀,102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修正前所無。職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涉及之人蔘葉,依據證據顯示, 係於102年1月24日販售予振興中藥行,此有102年1月24日估 價單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73頁背面)。被告行為終了 時於102年6月21日前,因本案僅處罰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 之行為,此部分自無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 ⑷按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102年6月19日 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當時 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新增。嗣於103年2月5日修正 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另增訂關 於食品業者如何進行檢驗及須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之 規定如下: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 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或機構、法人或團體檢驗。前項應辦 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至 4項,前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如下:食品業者應實施自 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 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 驗機關或機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 前項自主檢驗。第1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 類別與規模,而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 、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語 。揆諸上開規定,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進行 自主檢驗之主體者,應為食品業,而食品業者進行檢驗之規 模、類別,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⑸人蔘葉於103年12月前,並無強制業者必須自行檢驗合格始 得進口。當時並無此品項訂定相關輸入規定,業者報關時亦 無須檢驗。其用途廣泛,使用於食品屬常見用途。薄荷葉於 103年12月前,並無強制業者必須自行檢驗合格始得進口。 該品項當時之輸入規定為「B01,F01」,其輸入應依照「食 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 辦理輸入查驗,並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編訂「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可使 用於食品等情,有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 5年3月15日全中藥秘字第10502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67至281頁)。職是,人蔘葉與薄荷葉於103年12月前進 口入臺灣時,並無強制業者自行檢驗合格,始得進口規定。 ⑹河億公司販售予振興中藥行之人蔘葉,係於102年1月24日前 所進口入臺灣。該批人蔘葉,當時於河億公司進口時,法規 並無強制河億公司進行檢驗,而人蔘葉在輸入貨品之分類非 屬食品,就人蔘葉而言,河億公司並非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 所稱之食品業者。況人蔘葉於102年1月24日前進口,未增訂 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之規定,河億公司當時對於進口入臺之 該批人蔘葉,並無規範課予檢驗與查證之相關義務。是人蔘 葉進口時,未經海關施以檢驗,被告洪鶴齡亦無自主檢驗之 義務,被告洪鶴齡自無從明知人蔘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指農藥殘留之情形。因其無檢驗之義務,不可僅依人蔘葉係 從黑心商品氾濫之大陸地區進口,遽行認定可得而知超標農 藥殘留之未必故意。縱使被告洪鶴齡或河億公司負有產品製 造人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民事責任,仍無繩以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餘地。再者,河億公司中負責進口人 蔘葉之被告洪鶴齡,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負責河億 公司會計作業之被告李姿慧,自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相關規範之可能性。 ⑺依據102年1月24日販售人蔘葉之估價單影本顯示,振興中藥 行前於102年1月24日向河億公司購入蔘葉。被告羅坤杰購入 人蔘葉時,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食品業者自主管理之相 關規範。縱被告羅坤杰係將人蔘葉製成茶包供消費者飲用, 而屬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指之食品業者,因其購入人蔘葉 時,法律未課予自行檢驗與查證之義務。其販售潤喉茶包予 附表一所示下游店家時,法規上雖有食品業者應自主檢驗之 規定,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羅坤杰經營之振興中藥行或草本公 司,屬於應自行檢驗之類別或規模。縱使被告羅坤杰負有產 品製造人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民事責任,仍無從認定其有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⑻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可知 ,由該條分款條列之立法方式,應可認定第3款、第5款屬不 同之違法態樣。認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超標農藥殘留, 屬違反第5款規定,未必該當第3款「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 物質」。參諸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結果可知:本案人蔘葉檢 出之農藥,依據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30日之檢驗結果 報告,殘留之農藥品項為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貝芬替、達 滅芬、撲克拉、待克利、依芬寧、依普同、撲滅寧、普克利 、派美尼,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載在限定農作物之農 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是 否符合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個案事實調查進行 風險評估,始能認定。 ⑼人蔘葉之攝食方式多屬沖泡後飲用,其攝入風險應就實際沖 泡方式沖泡為茶湯後,再以茶湯之殘留農藥進行評估,始符 合攝食風險評估之精神。依據本案產品檢出農藥之情形,假 設攝食方式為完全食入,以60公斤體重成人計算,長期每日 食入人蔘葉大於0.07公斤至25.71公斤,會超過國際上評估 各該農藥之每日可接受攝取量等語,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月24日FDA食字第105002340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25至26頁)。依據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之說明,足見被告 羅坤杰製成之潤喉茶包,須長期每日食用,始會造成國際上 評估超過接受攝取量之風險,並非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 ,不論多寡或經攝取少量,一經攝食,顯有或短期內即有對 人體健康之危害。準此,無法僅因人蔘葉有超標殘留之農藥 ,遽認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情形。 ⑽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本案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是參諸同法第44條與第4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被告洪鶴齡、李 姿慧及羅坤杰所涉人蔘葉、薄荷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部分,均僅為行政罰,並非國家刑罰權應予處罰之範疇。 ⑾綜上所述,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指,被告所涉人蔘葉、薄荷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部分,除被告無自行進行檢驗之義務外,事實上亦無從知悉 人蔘葉、薄荷葉有特定農藥殘留之情形,且無特定事實可供 推論被告均屬可得而知者。職是,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 坤杰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自不應科以刑 罰,足堪認定。 3.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無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⑴102年1月24日販售被告羅坤杰之人蔘葉部分,除被告洪鶴齡 、李姿慧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外。被告洪 鶴齡、李姿慧就人蔘葉之殘留農藥是否超過安全容許量,或 留存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亦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故 無從認定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知悉或可得而知,人蔘葉之品 質較諸一般同品項正常交易商品,顯為低落之瑕疵。再者, 103年11月19日販售予被告羅坤杰之薄荷葉部分,該批薄荷 葉係河億公司所售出,依據現有之卷證資料,應為102年4月 29日、7月3日報關進口之薄荷葉,有當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2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393頁之證件存置袋)。觀諸上揭許可通知,查 驗結果均為合格,是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信賴查驗合格之許 可通知,進行販售薄荷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鶴齡與李姿 慧等明知或可得而知薄荷葉,在品質上含有超標殘留農藥、 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瑕疵,無法認定洪鶴齡與李姿慧 有何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⑵參諸104年1月14日被告李姿慧與證人○○○之電話錄音譯文 ,其中被告李姿慧不斷於過程中表示「直接請你們做退貨」 等語。被告李姿慧願意主動以退貨方式處理上開爭議,佐以 一般廠商於商業交易出現品質錯誤之情形,常以退貨、換貨 作為處理爭議、維持誠信之方式,足見河億公司於販售該批 薄荷葉之前,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被告洪鶴齡、李 姿慧就人蔘葉、薄荷葉部分,均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貨 品存有瑕疵,而仍故為交易之情形,況就被告李姿慧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訂貨、購貨、接受客戶訂貨等業務, ,就其負責帳款業務及持有部分股份,難該當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準此,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未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或第339條第1項之罪。 4.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未成立刑法第255條第2項罪: 被告羅坤杰明知其向河億公司進貨之薄荷葉,經由河億公司 告知為不可食用,並於請款單中加註警語。被告羅坤杰知悉 薄荷葉之用途,販賣潤喉茶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 家,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既如前 述。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除已告知被告羅坤杰薄荷葉不可食 用外,渠等就潤喉茶包之製造與銷售,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無法該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構成要件。 5.被告羅坤杰無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⑴102年1月24日販售之人蔘葉部分,被告羅坤杰未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羅坤杰就人蔘葉是否含有 超標殘留農藥是否超過安全容許量,或留存有毒或有害人體 健康物質,亦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故無從認定被告羅坤杰 知悉或可得而知,人蔘葉之品質較諸一般同品項正常交易商 品,顯為低落之瑕疵。參諸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105年3月15日全中藥秘字第105025號函覆內容,可知 人蔘葉使用於食品屬常見用途,是其將人蔘葉作為潤喉茶包 之單方原料,屬合理使用,被告羅坤杰就人蔘葉部分,自無 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⑵被告羅坤杰應知悉薄荷葉之用途,販賣潤喉茶包予如附表一 所示下游加盟店家,應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既如前言。刑法第255條第2項罪,本含有詐欺性 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就 被告羅坤杰販賣潤喉茶包行為,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準此 ,被告羅坤杰未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或第33 9條第1項之罪。 (五)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⑴河億公司曾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交易 內容予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且河億公司於104年9月25日遭 搜索扣押之物品經查驗之結果,分別驗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所記載之殘留物質等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 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75頁)。並有 如後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可證:①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 ○○、○○○、○○○、○○○、○○○、○○○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21頁、偵卷七第56至59、61至66、69至71、104至107、 111至113、120至123、125至127、130至133、136至175、18 1至184、189至191、210至213、215至221、225至227、281 至282、324至326頁;偵卷三第20、26頁背面、42至47頁) 。②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22日FDA食字第1049906602號 函暨檢附之人蔘葉等原物料農藥殘留容許量及分類表、SGS 食品實驗室-高雄2015年10月7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 015/A0022A-01、VC/2015/A0022A-02)、SGS食品實驗室-高 雄2015年10月12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020) 、SGS食品實驗室-高雄2015年10月8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 :VC/2015/A0042)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60至163、225、 229至235頁)。職是,何億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 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內容予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其於10 4年9月25日遭搜索扣押之物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記載 之殘留物質,堪信為真實。 ⑵人蔘葉、香料用桂花於103年12月前,均未強制業者應自行 檢驗合格始得進口。因當時未就該等品項訂定相關輸入規定 ,業者報關時無須檢驗。其用途廣泛,使用於食品屬常見用 途。普洱茶於103年12月前並無強制業者必須自行檢驗合格 始得進口。該品項當時之輸入規定為「F01」,其輸入應依 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食品藥物管理 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可使用於食品等情。有中華民國中藥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5年3月15日全中藥秘字第105025 號函在卷可考。準此,人蔘葉、香料用桂花及普洱茶於103 年12月前進口時,未強制業者自行檢驗合格,始得進口之規 定。 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進行自主檢驗之主體,應為 食品業者,而食品業者進行檢驗之規模與類別,另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查本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3、8所 示人蔘葉,依據所記載之交易時間,均為103年12月前,河 億公司當時所販售之人蔘葉,係於103年12月前所進口甚明 。故河億公司進口該批人蔘葉時,法規未強制河億公司進行 檢驗,而人蔘葉在輸入貨品之分類,非屬於食品,就人蔘葉 而言,河億公司並非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業者。 河億公司就屬於非食品品項之人蔘葉,應無受其後所增訂自 主檢驗義務之拘束。況部分人蔘葉應係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 規定增訂前所進口。河億公司當時對於進口之人蔘葉,並無 檢驗與查證之相關義務。準此,本案所指之人蔘葉進口時, 未經海關施以檢驗,被告洪鶴齡亦無自主檢驗之義務,被告 洪鶴齡自無從明知人蔘葉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農藥 、有害或有毒物質殘留之情形。被告洪鶴齡無檢驗之義務, 不可僅依人蔘葉係從黑心商品氾濫之大陸地區進口,遽爾認 定其有可得而知超標農藥、有害或有毒殘留之未必故意。縱 使被告洪鶴齡或河億公司應負有產品製造人相關消費者保護 法之民事責任,仍無繩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 之餘地。再者,河億公司中負責進口該批人蔘葉之被告洪鶴 齡,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無證據顯示負責河億公 司會計作業之被告李姿慧,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 規範之可能性。 ⑷本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3、4、5、7、9、10 所示以香料名義進口之桂花,依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 5 年11月10日高普業二字第105102480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 6頁)。其內容略以:桂花已加工乾燥歸列貨品分類香料用 乾燥植物及植物之一部,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 壓碎或製粉項下,其於104年4月28日前,輸入規定空白;同 年月29日起,該號列輸入規定修正為「F01」,輸入商品應 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向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 辦理輸入查驗等語。故桂花均以香料名義進口,且均在104 年4 月28日前進口而無檢驗規定,河億公司就非食品品項用 途之桂花,非屬食品業者。河億公司就屬於非食品品項之香  料用桂花,亦應無受自主檢驗義務之拘束。況部分香料用桂 花係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規定增訂前所進口。是河億公司當 時對於進口之香料用桂花,並無檢驗與查證之相關義務。被 告洪鶴齡自無從明知香料用桂花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 示農藥、有毒或有害物質殘留之情形。其無檢驗之義務,不 可僅依該批桂花係從黑心商品氾濫之大陸地區進口,遽爾認 定其有可得而知超標農藥殘留之未必故意。準此,縱被告洪 鶴齡或河億公司應負有產品製造人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民事 責任,仍無繩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餘地。 再者,河億公司中負責進口香料用桂花之被告洪鶴齡,未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僅有證據顯示負責河億公司會計作 業之被告李姿慧,自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 可能性。 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普洱茶、食品品 用桂花,依據現有之卷證資料,係103年8月25日與10月23日 報關進口之普洱茶及104年7月1日報關進口之桂花,有當時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 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3頁之證件存置袋)。職是, 被告洪鶴齡、李姿慧信賴查驗合格之許可通知,進行販售普 洱茶與食品用桂花,應無從科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 關規範。 ⑹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5款屬不同之違法 態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超標農藥殘留,不得逕認定超 標殘留之農藥,該當上開第3款「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結果略以:本案經檢出之農藥, 除五氯硝苯及其代謝物五氯苯基甲基硫化物、五氯苯胺之外 ,其餘農藥,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載在限定農作物之 農藥,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其是否符合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個案事實調 查進行風險評估,始能認定。人蔘葉或普洱茶之攝食方式多 屬沖泡後飲用,攝入風險應就實際沖泡方式沖泡為茶湯後, 再以茶湯之殘留農藥進行評估,始符合攝食風險評估之精神 。依據本案產品檢出農藥之情形,假設攝食方式為完全食入 ,以60公斤體重成人計算,長期每日食入之人蔘葉大於0.07 公斤至25.71公斤,普洱茶大於18公斤至85.71公斤,會超過 國際上評估各農藥之每日可接受攝取量等語。此有食品藥物 管理署上開該署105年6月24日FDA食字第1050023407號函附 卷可稽。 ⑺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7月18日環署毒字第1050054410 號函,其說明略以:五氯硝苯濃度1%以上為公告列管之第一 類毒性化學物質,五氯苯基甲基胺、五氯苯胺並非目前公告 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5頁)。職 是,依據函覆之說明,足見上開人蔘葉、普洱茶,須長期每 日食用,始有造成國際上評估超過接受攝取量之風險,並非 如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不論多寡,或經攝取少量,一 經攝食,顯有或短期內即有對人體健康之危害,可堪比擬。 而公告列管之五氯硝苯,亦須達濃度1%以上之含量,始屬公 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本案經驗出之五氯硝苯為0.29mg/k g,經換算後僅為0.029%,未達公告列管為毒性化學物質之 標準。不得僅因人蔘葉、普洱茶有超標殘留之農藥或化學物 質,遽認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指「 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情形。再者,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示人蔘葉、普洱茶,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者。職是,參諸同法第44條、第49條第1、2項規 定,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所涉人 蔘葉、普洱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均僅為行政罰 ,並非國家刑罰權應予處罰之範疇。 ⑻綜上所述,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涉 人蔘葉、普洱茶及桂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無自 行進行檢驗之義務,事實上均無從知悉上開人蔘葉、普洱茶 、桂花含有特定農藥或化學物質殘留之情形,亦無特定事實 可供推論其等均屬可得而知。職是,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均 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不應論以刑罰,足堪 認定。 2.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未成立詐欺取財罪: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人蔘葉、普洱茶及桂花,被告洪 鶴齡、李姿慧均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 故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就人蔘葉、普洱茶及桂花是否含有超 標殘留農藥或化學物質,自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推論其 等就上開人蔘葉、普洱茶、桂花之品質,有較諸一般同品項 正常交易商品顯為低落之瑕疵,屬知悉或可得而知。再者, 附表二編號2、6所指之普洱茶、桂花均係以食品進口,並有 海關發給核准進口之許可通知可資證明。是被告洪鶴齡與李 姿慧信賴查驗合格之許可通知,進行販售普洱茶、桂花,復 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普洱茶 、桂花,在品質上含有超標殘留農藥、有毒或有害物質之瑕 疵,難認其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再者,檢察 官無從確切證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銷售時間之品項,其與河 億公司104年9月25日遭查驗不合格之品項,兩者屬同一。既 均欠缺同一性之證明,自無僅因104年9月25日經抽檢之品項 產品遭驗出超標農藥或化學物質殘留,竟往前回溯遽認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銷售時間之交易,均有超標殘留農藥或化學物 質,而均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羅坤杰違反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原審為無罪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 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 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犯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5款之 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不得輸入、加工、調製、貯存、販 賣罪,故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亦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 法證明被告洪鶴齡、李姿慧犯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 偽標記之商品罪,洵屬合法正當。除被告羅坤杰成立刑法第 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其餘所涉犯罪部 分,均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 應為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無罪之諭知,經核容無違 誤。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羅坤杰部分撤銷原判 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羅坤杰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其餘上訴 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 25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一:草本公司販售潤喉茶包部分 ┌──┬─────┬─────┬────┬────┬───────────┬────────┐ │編號│加盟店銷售│加盟店負責│銷售時間│購買數量│銷售所得(新臺幣) │ 備註 │ │ │門市(地址│人 │ │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草本茶集加│孫○○ │103年1月│每月進貨│㈠7公克包部分: │104年5月退回草本│ │ │盟店─小乖│ │起至104 │7公克50 │1.103年: │公司潤喉茶包7公 │ │ │茶集飲料店│ │年5月 │包(每包│12月*50包/月*5.04元/包│克20包、5公克12 │ │ │(台中市OO│ │ │25入, │=3024元 │包 │ │ │路O 段OOO │ │ │126元) │2.104年1~5月: │ │ │ │號O 樓) │ │ │、5公克 │(5月*50包/月*5.04元/ │ │ │ │ │ │ │60包(每│包)-(20包/月*5.04元 │ │ │ │ │ │ │包30入,│)= 0000-000.8=1159元 │ │ │ │ │ │ │233元) │ │ │ │ │ │ │ │ │㈡5公克包部分: │ │ │ │ │ │ │ │1.103年: │ │ │ │ │ │ │ │12月*60包/月*7.76元/包│ │ │ │ │ │ │ │=5587.2元 │ │ │ │ │ │ │ │2.104年1~5月: │ │ │ │ │ │ │ │(5月*50包/月*7.76元/ │ │ │ │ │ │ │ │包)-(12包/月*7.76元 │ │ │ │ │ │ │ │)= 1940-93.12=1846.88│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㈢共計1萬1617.08元 │ │ ├──┼─────┼─────┼────┼────┼───────────┼────────┤ │ 2 │草本茶集和│陳○○ │103年5月│7公克11 │㈠7公克包部分: │104年5月退回草本│ │ │美店(彰化│ │16日起至│包(每包│11包*25小包*5.04元/包 │公司7公克75包、5│ │ │縣○○鎮○│ │104年3月│126元) │=1386元-391元=995元 │公克30小包、散裝│ │ │○路0 段 │ │1日 │、5公克 │ │27份 │ │ │000 號) │ │ │盒裝4包 │㈡5公克包部分: │ │ │ │ │ │ │(每包 │7包*30小包*8.16元/包 │ │ │ │ │ │ │245元) │=1713.6元-245元 │ │ │ │ │ │ │、5公克 │-210 元=1258.6元 │ │ │ │ │ │ │無盒裝3 │ │ │ │ │ │ │ │包(每包│㈢共計2253.6元 │ │ │ │ │ │ │233元) │ │ │ ├──┼─────┼─────┼────┼────┼───────────┼────────┤ │ 3 │草本茶集加│黃○○ │103年1月│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 │ │ │盟店─ │ │起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 │ │ │1.右昌一店│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 │ │ │(人合茶飲│ │ │126元、5│ 售金額 │ │ │ │料店):高│ │ │公克( │ │ │ │ │雄市○○區│ │ │30小包入│ │ │ │ │○○街00號│ │ │)每包 │ │ │ │ │2.右昌二店│ │ │233元 │ │ │ │ │(旺陞飲料│ │ │ │ │ │ │ │店):高雄│ │ │ │ │ │ │ │市○○區○│ │ │ │ │ │ │ │○街000 號│ │ │ │ │ │ │ │ │ │ │ │ │ │ ├──┼─────┼─────┼────┼────┼───────────┼────────┤ │ 4 │草本茶集加│○○○ │103年10 │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 │ │ │盟店─祈漢│ │月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 │ │ │飲品店(台│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 │ │ │東市○○路│ │ │126元、5│ 售金額 │ │ │ │00號) │ │ │公克( │ │ │ │ │ │ │ │30小包入│ │ │ │ │ │ │ │)每包 │ │ │ │ │ │ │ │233元 │ │ │ ├──┼─────┼─────┼────┼────┼───────────┼────────┤ │ 5 │草本茶集桃│邱○○ │103年1月│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7公克茶包為現場 │ │ │園八德店(│ │起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沖泡杯裝販售,每│ │ │桃園市○○│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杯35元;5公克盒 ○ ○ ○區○○路0 │ │ │126元共 │ 售金額 │裝及無盒裝之售價│ │ │段0000號)│ │ │25包,5 │ │為每包13元。 │ │ │ │ │ │公克(30│ │ │ │ │ │ │ │小包入)│ │ │ │ │ │ │ │每包233 │ │ │ │ │ │ │ │元(於 │ │ │ │ │ │ │ │104年1、│ │ │ │ │ │ │ │2月各購 │ │ │ │ │ │ │ │入30包)│ │ │ ├──┼─────┼─────┼────┼────┼───────────┼────────┤ │ 6 │草本茶集彰│蔡○○ │103年1月│104年4月│㈠7公克包:5.04元/包 │104年5月退貨7公 │ │ │化鹿港店(│ │起至104 │購入7公 │㈡5公克包:7.76元/包 │克35小包(176元 │ │ │彰化縣○○│ │年4月止 │(25小包│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5公克69小包 ○ ○ ○鎮○○路 │ │ │入)每包│ 售金額 │(535元) │ │ │000 號) │ │ │126共25 │ │ │ │ │ │ │ │包,5公 │ │ │ │ │ │ │ │克3盒( │ │ │ │ │ │ │ │30小包入│ │ │ │ │ │ │ │)每包 │ │ │ │ │ │ │ │245元 │ │ │ └──┴─────┴─────┴────┴────┴───────────┴────────┘ 附表二:河億公司銷售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原料部分 ┌──┬─────┬─────┬────┬─────────┬────────┐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內容│購買數量及金額 │備註 │ │ │(負責人)│ │ │(新臺幣) │ │ ├──┼─────┼─────┼────┼─────────┼────────┤ │ 1 │ 草本公司 │⑴103年6月│⑴桂花 │⑴36.666 6台斤(單│商品貨號31-148,│ │ │(羅○○)│4日 │ │ 價530,計19,4 33│商品名稱為「特桂│ │ │ │ │ │ 元) │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103年11 │⑵桂花 │⑵86.666 6台斤(單│ │ │ │ │月19日 │ │ 價500元,計 │ │ │ │ │ │ │ 43,333元),其後│ │ │ │ │ │ │ 退回65台斤 │ │ ├──┼─────┼─────┼────┼─────────┼────────┤ │ 2 │泉記貿易有│104年5月28│普洱茶(│每公斤56元,單價 │檢驗結果含不得檢│ │ │限公司 │日 │小陀茶)│84元,合計4704元 │出之派美尼 │ │ │(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村記藥業有│⑴101年5月│⑴人蔘葉│⑴375公斤 │⑴村記藥業有限公│ │ │限公司 │4日、103年│ │ │司於103年7、8月 │ │ │(邱○○)│7月2日 │ │ │販售366.2公斤人 │ │ │ │ │ │ │蔘葉予吉立製藥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其後│ │ │ │ │ │ │於104年9月30日退│ │ │ │ │ │ │回340公斤人蔘葉 │ │ │ │ │ │ │予河億公司;另於│ │ │ │ │ │ │103年9月1日銷售 │ │ │ │ │ │ │8.8公斤人蔘葉予 │ │ │ │ │ │ │兆豐蔘藥行,再由│ │ │ │ │ │ │兆豐蔘藥行銷售予│ │ │ │ │ │ │明園美食天香餐廳│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⑵104年3月│⑵桂花 │⑵800公斤 │⑵村記藥業已於 │ │ │ │ 7日 │ │ │104年5月30日退貨│ │ │ │ │ │ │給河億公司 │ ├──┼─────┼─────┼────┼─────────┼────────┤ │ 4 │⑴東泉生技│⑴101年2月│桂花 │購買金額分別為7378│散裝販售 │ │ │有限公司(│1日 │ │元、、7722元、9450│ │ │ │張○○) │ │ │元、6500元、27090 │ │ │ │ │⑵102年2月│ │元。 │ │ │ │⑵東泉生技│1日、102年│ │合計共58140元(其 │ │ │ │有限公司(│3月8日、 │ │中27090元分退貨) │ │ │ │張○○) │104年4月16│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童子貿易有│104年4月10│桂花 │400公斤單價105)共│於104年5月4日全 │ │ │限公司(賴│日 │ │4200元 │數退回河億公司 │ │ │○○) │ │ │ │ │ │ │ │ │ │ │ │ ├──┼─────┼─────┼────┼─────────┼────────┤ │ 6 │康麗生技有│104年7月2 │桂花 │20斤(每斤480元) │桂花包裝附有檢驗│ │ │限公司 │日 │ │ │合格報告,門市銷│ │ │(李○○)│ │ │ │售給消費者作為泡│ │ │ │ │ │ │茶原料 │ ├──┼─────┼─────┼────┼─────────┼────────┤ │ 7 │集昌股份有│104年3月10│桂花 │1000公斤(每公斤 │⑴於104年4、5、 │ │ │限公司 │日 │ │105元),銷售金額 │8月轉售予東久生 │ │ │(馬○○)│ │ │為105000元 │技股份有限公司共│ │ │ │ │ │ │1.56公斤 │ │ │ │ │ │ │⑵於104年3月11日│ │ │ │ │ │ │轉售予三活水生物│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6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鼎豐參藥行│103年12月6│人蔘葉 │202公斤(每公斤15 │ │ │ │(魏○○)│日 │ │元,銷售金額為3030│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9 │何全興參藥│104年1月26│桂花 │110公斤 │ │ │ │行(何○○│日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育德參藥行│103年7、8 │桂花 │100公斤 │代「薇果草本有限│ │ │(黃○○)│月間) │ │ │公司」向河億公司│ │ │ │ │ │ │訂購,已退貨 │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代號 │卷宗 │ ├──────┼───────────────────────┤ │警卷一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 │ │偵字第1040002541號卷 │ ├──────┼───────────────────────┤ │警卷二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 │ │偵字第1050000034號卷 │ ├──────┼───────────────────────┤ │偵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偵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21號卷│ ├──────┼───────────────────────┤ │偵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 │ ├──────┼───────────────────────┤ │偵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48號卷│ ├──────┼───────────────────────┤ │偵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49號卷 │ ├──────┼───────────────────────┤ │偵卷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一 │ ├──────┼───────────────────────┤ │偵卷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二 │ ├──────┼───────────────────────┤ │偵卷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529號卷 │ ├──────┼───────────────────────┤ │偵卷九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 │ ├──────┼───────────────────────┤ │偵卷十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 ├──────┼───────────────────────┤ │原審卷一 │原審卷一 │ ├──────┼───────────────────────┤ │原審卷二 │原審卷二 │ ├──────┼───────────────────────┤ │原審卷三 │原審卷三 │ ├──────┼───────────────────────┤ │原審卷四 │進口報單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