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哲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63號、第123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濬哲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並
持有營
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應予
沒收。
事 實
一、被告楊濬哲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任職
址設新竹縣○○鄉○○○路○○號3樓之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穎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蘇住裕(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特助職務,協助總經理綜
理公司各項業務。緣聯穎公司為砷化鎵晶圓之專業代工廠,
關於晶圓製程、技術說明與管理應用等相關檔案資料,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
濟價值,聯穎公司並訂有「機密性資訊/ 資料管理辦法」,
清楚區分資訊等級及其列印、複製等各項管理規定。而被告
與聯穎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其於受僱
期間所知悉之機
密資訊,僅得於職務目的範圍內使用。
詎被告因即將離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聯穎公司之利益,竟逾越聯穎
公司授權範圍,以重製方法侵害聯穎公司營業秘密,接續於
103 年2 月27日、3 月5 日,將內有聯穎公司建廠、設備、
工程、成本及參數等營業秘密資料,此為聯穎公司提出編號
37至40號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1),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個
人私人信箱;
復於103年3月15日下午20時許,利用週六未上
班時,進入聯穎公司大量列印重製公司資料,其中包含聯穎
公司生產技術、製程控制及營運等營業秘密資料,此為聯穎
公司提出編號1至3、6至9、11、13至17、20至23、26至30、
33至36、43至46、48至56、60、93至95等文件(下稱系爭資
料2,並與編號37至40資料合稱系爭資料)。因被告離職後
,前往聯穎公司業務相同之大陸地區三安光電公司(下稱三
安光電公司)任職,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聯穎公司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案
供述證據有
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審判外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蘇住裕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他字第1687號偵查卷宗第43至47、72至74頁,下
稱他字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63號
偵查卷宗第28至34頁,下稱偵字第8163號卷)。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
作為證據,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53至54、78頁;本院卷二第142頁)。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
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得以之作為證據。
二、證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之偵訊筆錄,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除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於立法例上,採取正面規範
方式,原則上當然為適格之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嚴格限
制條件,
予以除外,剝奪其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係
指毋庸費事調查,僅憑外在或現有資料,作形式觀察,已足
以判斷缺乏信用性,其不同於內容實際可採之
憑信性。辯方
主張有此嚴格限制條件存在時,當須就此事由,具體爭執與
指出原委,以利法院進行調查,倘無所憑據或空口指謫,一
概否認或泛言無證據能力,應認無可採取(
參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查證人○○○於偵查之
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偵字第8163號
卷第57至5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
390號偵查卷宗第91至93頁,下稱偵字第12390號卷)。被告
雖抗辯證人○○○現為聯穎公司員工,證詞極可能偏頗而不
可信。然
揆諸前揭說明,○○○係以自身經驗與其工作上之
所見所聞為證,說明本案營業秘密之構成
與否,單憑外在或
卷內現有資料,不得僅憑形式觀察,遽行指謫○○○
證言虛
妄,足徵○○○之證言,並非顯不可信。職是,○○○之供
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
告訴代理人劉允正與謝惠雅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偵查之證述部分: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
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
事判決)。因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
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者
,得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查被告就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證述有所爭執者,為告訴代理人劉允正、謝惠
雅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至36、43至47頁;偵字第81
63號卷第28至34、57至59頁;偵字第12390號卷第91至93頁
)。因該等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亦爭執之。然被告爭執告訴代理人供述之
證明力,並非爭執
證據能力之有無(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揆諸前揭說明
,為告訴代理人劉允正與謝惠雅於偵查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告訴代理人劉允正、謝
惠雅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原審之供述部分:
被告雖爭執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之供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訴
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54至58頁,下稱審智訴卷;原審卷一第
29至37、118至125、142至153、281至300頁;原審卷三第16
至95、206至275、311至348頁)。然該等供述為原審審判中
之供述,並非審判外之供述,至多為證明力之有無,無涉於
證據能力之判斷。準此,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之供述,有證據
能力。
貳、本案
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之非供述證據: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
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
,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下述
部分被告有所爭執外,本案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至51、64至73頁;本院卷二第13
1至139頁)。
二、被告爭執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
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
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謝銘
洋所著之智慧財產權法、2003年9月4日版第1刷、第153頁之
內容,純屬個人意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核
上揭著作書
籍作成時之狀況,謝銘洋為智慧財產權法界學者,其著作純
屬學術用途,應無因人設事而有可信性之疑慮。準此,前開
非供述證據之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
,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
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應
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提供表格之證據能力: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提供
之非供述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告訴人提供文書查與事實相符
者,得作為判決基礎。被告雖抗辯以告訴人於偵查與原審整
理、提供之文書或表格,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他字卷第
16至17、40至41頁;偵字第8163號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38
至47、75至81、17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審認告訴人提供之表格,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有證據能力之文
書證據:
按文書之證據能力,應視其所欲待證之事實如何,依其作用
與目的,區分其性質,判斷是否可作為判決基礎。
申言之,
倘以其質地、形狀、新舊、色澤及風漬等客觀因素,憑為判
斷基礎時,文書屬證物性質,均得為適格之證據。例外情形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關權衡法則,定其證據能力
,無涉
傳聞法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
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判斷被告爭執之文書,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
(一)營業秘密管理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爭執列印/攜出機密資料申請表、告訴人資訊安全宣
導文件與告訴人同仁紀律守則之證據能力,並辯稱該等文書
製作時日、發布時地均不明,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他字卷
第62頁;原審卷第160至167頁)。然審核上揭文書,並非直
接用於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而係說明聯穎公司對於其營業
秘密管理之保密制度,為有證據能力之文書。
(二)網站列印資料與財務預算簡報檔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爭執大陸地區三安集成有限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其與
本案無關聯,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頁)。然
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其涉及本案被告有無將系爭資料洩漏至
大陸地區之認定,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者,被告復爭執告
訴人之103年財務預算簡報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
面資料,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53至363頁)
。然該簡報檔係告訴人用於彈劾被告所辯之擴產計畫,並有
公司浮水印於其上,且係於原審審判期間提出,應有證據能
力。準此,前開文書證據,本院核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資料具合理保密措施:
原判決固認聯穎公司有對個人電腦主機之USB孔作管制,無
法透過USB下載檔案,並以DCC系統管理文件,可設定接觸與
存取之權限,且對列印之權限以「神網」系統紀錄
等情。然
以被告所簽立之離職資料,未對如被告之高階員工離職前所
列印之文件,為清查、銷毀或繳回等管制行為,而認聯穎公
司未盡合理保密措施,容有違誤。因高階員工與其他員工,
同受相關機密文件管控之限制,否則被告任職時,除毋須簽
立保密文件外,亦無必要管控其所有電腦之USB孔。況聯穎
公司透過設定關鍵字方式管理傳送文件之內容,當可認為已
盡合理保密措施,否則設定不准夾帶文件之管控措施,無異
自絕於講究效率之高科技社會,尤其聯穎公司為高科技產業
。且聯穎公司已證明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寄送有夾帶變更檔
名之電子郵件,並經被告之上司蘇住裕核准,足徵被告規避
公司之管控而修改檔名。
(二)本案毋須證明聯穎公司之損害:
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未經聯穎公司授權,基於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個
人私人信箱,復大量列印重製公司資料等語。核被告所為,
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
業秘密罪嫌。準此,本案起訴被告有無重製之
犯行,無需證
明聯穎公司損害之問題。
(三)聯穎公司並無擴廠計畫:
被告雖辯稱蘇住裕看好前景,想要重啟擴廠計畫,且被告眼
力不佳,故列印資料返家閱覽云云。然當時聯穎公司有裁員
之行為,應無再擴廠可能。倘被告眼力不佳,應不可能捨棄
可以放大之電子格式檔案不用,而逕將字型微小之檔案輸出
成紙本。縱被告取得系爭文件與檔案時為有權限者,然已離
開職位,且該等文件已列入聯穎公司DCC系統管理,當認被
告無權限持有該等文件,倘欲持有之,當向DCC系統申請。
職是,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檢察官合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一)本院認定本案起訴範圍事實同一: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前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款之罪嫌,加以起訴,並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以:未經告
訴人聯穎公司授權,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犯
意,擅自重製聯穎公司之機密資料。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記載略以:被告離職後,前至與聯穎公司業務相同之三安
光電公司任職,並將前開機密資料洩漏予三安光電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至8頁)。公訴人
嗣於本院主張被告知悉或
持有營業秘密,其逾越權限重製聯穎公司之機密資料,並前
至大陸地區之三安光電公司任職,發現被告可能洩漏聯穎公
司之機密資料予三安光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揆諸前揭見解,縱上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與起訴書
內容略有出入,本院仍可基於起訴之事實同一範圍,審究被
告有無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
密,並洩漏至大陸地區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引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至2款與第13條之2:
按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
所認定之事實,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縱使行為之
程度有所差異,致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亦無礙其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
另為無罪之
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所謂變更法條者,係指罪
名之變更,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其與檢察官起訴所
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
,仍應變更法條。查本案公訴人於上訴時提出起訴法條,除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外,另追加同條項第2款與同法
第13條之2部分,分屬不同條項與不同法條(見本院卷二第
130頁)。
(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1.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與第2款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⑴以竊取、
侵
占、
詐術、
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
,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⑵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與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
構成要件,係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
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而同法第13條之1第2款
之構成要件,係因契約或授權關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第13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差異,雖在於有無合法權限取得
營業秘密,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均與違法重製、使用或洩漏
營業秘密有關,符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2.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與第13條之2部分: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為境內侵害營業秘密罪,而同法第13
條之2為境內侵害營業秘密,其範圍包含外國、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兩者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固有不同,然兩罪之
犯罪行為,均為同法第13條之1第1款至第4款之類型,符合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3.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綜上所論,本案檢察官雖於本院
追加起訴法條,其所認定之
事實,縱使行為之程度與原起訴認定之犯罪行為,兩者有所
差異,然均屬侵害告訴人聯穎公司相同營業秘密之行為,其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法條固與
檢察官起訴論罪法條有異,惟無礙犯罪事實與其起訴之犯罪
事實、上訴之犯罪事實,仍為同一。職是,本院依審理本案
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認本案檢察官於本院追加部分與公訴人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檢察官合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被告
逾越授權範圍,重製聯穎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取得營業秘密
,並將之洩漏至大陸地區,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13條之2罪等語。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
開時間,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資料1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並
於前開時地曾列印系爭資料2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
官所指之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並辯稱:聯穎公司於103
年初營運狀況良好,市場前景看好,總經理蘇住裕欲重新啟
動擴廠計畫,故於同年2月底時,要其提出擴廠規劃,故其
將系爭資料1寄至個人信箱,以便其在家審閱資料並評估可
行性;
嗣經蘇住裕之告知其在離職名單內,為辦理交接,且
因其視力不佳,故將系爭資料2列印審閱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系爭資料均屬被告因其職務及經驗長期累積之資
料,均存在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並非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且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文件,均非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
秘密云云。職是,本院審酌檢察官
公訴意旨及被告與辯護人
之抗辯,認本案主要爭點如後:㈠被告是否有重製與寄發系
爭資料1與列印系爭資料2之權限?㈡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營業
秘密之要件?
㈢被告重製系爭文件營業秘密之行為,是否合致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㈣被告
重製系爭文件之行為,是否洩漏至大陸地區之三安光電公司
,而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境外侵害營業秘密罪,有加
重處罰之要件(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
)。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被告逾越權限而重製系爭資料:
⑴被告逾越權限重製系爭資料1寄至私人信箱:
①被告楊濬哲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任職於聯
穎公司曾任晶圓製造廠廠長、品保部門一級主管,本案發生
時擔任總經理蘇住裕特助職務,協助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
務。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下午1時35分將起訴書
所載編號37
號所示之資料(郵件附夾檔案名稱為○○○○○○)、同日
下午2 時22分將起訴書所載編號40號所示之資料(郵件附夾
檔案名稱為00000000)、同年3 月5 日下午3 時56
分將起訴書所載編號38、39號所示之資料(郵件附夾檔案名
稱為○○○○○○.xls、○○○○○○.xls),以電子郵件
自其00000000wtkmicro .com 信箱寄送至其000
000000gmail .com信箱等事實,有郵件資料在卷
可稽
(見他字卷第18至19、27頁)。
參諸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
會同調查員,會勘告訴人郵件伺服器內電子郵件紀錄與夾帶
檔案備份,經查扣之電磁紀錄與告證6 、告證10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69至70頁)。足徵被告曾於103 年2 月27日及同年
3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夾帶系爭資料1 檔案寄送至外部之個
人信箱。準此,被告因本案發生時擔任總經理蘇住裕特助職
務,協助總經理綜理聯穎公司各項業務,有知悉並持有系爭
資料1 之權限。
②被告將夾帶編號40文件之郵件於寄送過程中,曾因郵件含有
關鍵字「穩懋」而遭阻擋寄送,經蘇住裕以手機放行後,始
成功寄送至被告前揭私人信箱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見偵字第8163號卷第14至15頁)。此有阻擋電子郵件
及放行郵件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年4月14
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0980號函、104年1月14日會勘紀錄、
104年7月13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9660號函附卷
可證(見他
字卷第27至28、70至71、78至79、174至175頁)。
③聯穎公司透過設定關鍵字方式管理傳送文件之內容,被告雖
因職務關係知悉而持有系爭資料1,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營
業秘密之使用與重製等授權範圍,以其業務與職務所需為限
,倘使用或重製行為與業務與職務無涉,應屬逾越權限之違
法行為。參諸被告將夾帶編號40文件之郵件於寄送過程中,
曾因郵件含有關鍵字「穩懋」而遭阻擋寄送,可證被告逾越
權限重製系爭資料1。職是,被告將系爭資料1寄至私人信箱
,該重製行為與業務或職務無關,其並無重製系爭資料1之
權限。
④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當庭
勘驗被告在告訴人處所下載使用
之電腦硬碟,依系爭資料1之檔名進行搜尋,雖未發現有相
同檔名之檔案。然有找到「00000000000000
_00000000. xls、000000-0000 Aug .xls、0000
000000000-0000 Aug .x ls 及0000000000
-0000_0000000_0524.xls 」等4 個檔案(見本院卷
一第227 至228 頁)。且檢視該等4 個檔案之建立時間均為
2012年間,早於被告寄送電子郵件時間。經本院技審官將前
述在告訴人硬碟中找到之4 個檔案,而與被告寄送至個人信
箱之4 個附檔各別進行比對,發現「0000000000
00000_00000 000.xls」與「0000000」,均具
有相同名稱之20個工作表,其中僅有「cost」工作表之內容
,略有差異,其餘工作表之內容實質相同。而「
layout-2011 Aug .xls」與「○○○○○○.xl s 」比對、
「0000000000000-0000 Aug .xls」與「○○
○○○○.xls」比對、「0000000000-0000_0000
000_0 524.xls」與「00000000」比對後,發現
內容並無實質差異,並於107 年8 月24日當庭將本院分析報
告交付當事人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硬碟中之檔案
建立時間較早,且其實質內容與電子郵件附件僅有些微差異
,可見應為原存於硬碟中之4 個檔案,經變更檔案名稱及編
輯部分內容( 0000000) 後,始作為電子郵件之附件
。
⑤本院嗣將前述被告配用電腦內硬碟4個檔案,而與電子郵件
附件之4個檔案,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參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知,經軟體分
析比對,僅有「00000000000000
_00000000.xls 」與「0000000」比對結果為「部分
內容之文字不同或新增」,而「l ayout-2011 Aug .xls 」
與「○○○○○○.xls」比對、「00000000000
00-0000 Aug .xls」與「○○○○○○.xls」比對、「0
000000000-0000_0000000_0524.xls 」與「0
0000000」比對,三組比對結果,均為「內容之文字
及排序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可見鑑定結果與本
院比對結果相同,被告配用電腦內硬碟4 個檔案與電子郵件
附件之4 個檔案,名稱雖不同,然其中有3 個檔案的內容相
同,1 個檔案( 0000000) 內容略有不同,足見被告
將存於配用電腦硬碟內之檔案,加以編輯與變更檔案名稱後
,作為電子郵件附件寄至個人信箱。職是,被告雖知悉並持
有系爭資料1 ,然無重製之權限,其為規避聯穎公司之管控
而修改系爭資料1 檔名,逾越權限將系爭資料1 寄至私人信
箱,益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系爭資料1 。
⑵被告逾越權限列印系爭資料2:
被告曾於103年3月15日在告訴人公司自其所使用之公司個人
電腦內列印系爭資料2,其中編號14至17、49至56僅列印各
資料中之1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年4月
1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0980號函、104年1月14日會勘紀錄
、104年3月26日會勘紀錄、104年7月13日調竹法字第104795
19660號函附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70至71、78至89、174至17
5頁)。因電子檔相較於紙本檔,有易保管與
攜帶便利之特
性,衡諸電子資料管理之常情,倘被告有重製系爭資料2之
權限,自可以使用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其私人信箱,較符
合經濟效率,其捨此不為,反而大量列印重製系爭資料2。
參諸被告重製系爭資料2之行為,顯與業務或職務無關。準
此,足徵被告雖因職務關係知悉並持有系爭資料2,然並無
權限以列印方式重製系爭資料2,其使用聯穎公司之設備列
印系爭資資料2,係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之行為。
2.告訴人聯穎公司之系爭資料符合營業秘密要件:
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
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
有明文。職是,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
已盡合理保護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
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民事救濟或追究刑事責任,應證明其主
張保護之客體或標的,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盡合理保
護措施等事實。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重製與寄發系爭資料1及
列印系爭資料2之行為,即如前述。準此,本院首應審究系
爭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繼而判斷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
認定告訴人有無管理系爭資料之主觀保密意思?告訴人管理
系爭資料有無盡合理之客觀保密措施,認定告訴人聯穎公司
之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⑴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
營業秘密之類型可分技術機密與商業機密兩種類型:①前者
為研究設計、發明、製造之專業技術;②後者為涉及商業經
營之相關資料。查被告重製系爭資料1,並以電子郵件寄送
至個人私人信箱,系爭資料1為告訴人之建廠、設備、工程
、成本及參數等相關資料,核其性質屬商業資料與專業技術
。而被告列印重製系爭資料2,包含告訴人之生產技術、製
程控制及營運等資料,其為研究、設計及製造之專業技術。
職是,原審雖未探究系爭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要件,然本
院仍應探討系爭資料,是否為涉及砷化鎵晶圓之代工領域人
士,所不知悉者。
①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
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
保護標的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
公眾所不知
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
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
,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自得課予接
觸者保密義務。是事業與受僱人簽訂保密約定,內容具備明
確性及合理性時,該保密約定得證明或釋明,員工自事業處
所取得或持有資訊者,具有秘密性。倘員工否認該等資訊不
具秘密性,應提出
反證釋明或證明不具秘密性。準此,被告
與告訴人間簽訂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
,自應提出釋明或證明之事證。
②公訴人主張系爭資料儲存在被告所使用之告訴人所有電腦,
其具有秘密性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資料,均屬其職務及經
驗長期累積之資料,不具秘密性可言云云。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舉證證明或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固有知識或專業職能,
非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查告訴人為砷化鎵晶圓之專業代工廠
,參諸被告將夾帶編號40文件之郵件於寄送過程中,曾因郵
件含有關鍵字「穩懋」而遭阻擋寄送,可知穩懋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為其國內之競爭事業,
足證告訴
人並非國內唯一砷化鎵晶圓之事業。是告訴人之建廠、設備
、工程、成本及參數等系爭資料1,暨系爭資料2有關砷化鎵
晶圓之生產技術、製程控制及營運等資料,衡諸同業競爭常
情,並非砷化鎵晶圓之業界,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或一般人可
任意取得者。參諸系爭資料於相當範圍,反應砷化鎵晶圓產
業所屬營業項目之重要內涵。有鑑於砷化鎵晶圓產業之獲利
,涉及建廠與製程事項,系爭資料與該等事項有關,告訴人
自不願任由其他競爭同業知悉系爭資料。職是,系爭資料對
告訴人而言,為相當重要之資訊,應具有秘密性。
③被告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處
,擔任總經理蘇住裕特助職務,協助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
務,期間近3年6個月,並非短期任用,基於其高階職務地位
,自可知悉與持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衡諸代工砷化鎵晶圓
為高科技產業,被告於上揭期間擔任總經理之特助職務,並
簽訂保密約定條款。而營業秘密與員工固有知識或專業職能
,並非涇渭分明,被告否認系爭資訊不具秘密性,應提出反
證釋明或證明,其對代工砷化鎵晶圓領域,具備相當之固有
知識與專業職能,系爭資料屬其職務與經驗長期累積之資料
,不具秘密性。本院審查卷內事證,被告
迄今均為釋明或證
明系爭資訊為其固有知識與專業職能。參諸系爭資料並非砷
化鎵晶圓業界或一般人可輕易取得者,足認告訴人研發或建
置所得之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得作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
的,並非競爭同業所共享與流通之資訊。準此,
可徵被告逾
越權限,取得告訴人內部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資訊,不利告
訴人事業之經營。
⑵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
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營業秘密之保護範
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
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
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
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就競
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
減少
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
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查告訴人之系爭資料1 ,
包含砷化鎵晶圓之建廠、設備、工程、成本及參數等資料,
而系爭資料2 包含砷化鎵晶圓之生產技術、製程控制及營運
等營業資料,可知系爭資料為經營砷化鎵晶圓事業之重大事
項,為增進砷化鎵晶圓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持有系爭資
料之事業,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衡
諸市場競爭之常情,得增加砷化鎵晶圓代工之競爭優勢或利
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⑶告訴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①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
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之資訊
,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
故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
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
將該資訊或技術,將其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並將
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故營
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始能維護其資訊
之秘密性。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達全
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依其
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
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以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營
業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
而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訂保
密協議為必要性。縱使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惟任何人
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密所有人
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告訴人有無盡合理保護之
措施,此為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除公訴人或告訴人應舉證
以實其說外,本院亦應依告訴人之經營模式與保護措施,判
斷告訴人有無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主觀與客觀
事實。
②事業為落實營業秘密保護之基本措施,得與員工簽訂保密協
定,避免員工將職務上接觸、持有或開發之營業秘密,任意
予以洩漏或散布,使之喪失秘密性,進而侵害事業之商業利
益與市場競爭力。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簽訂職務期間之保密協
議,有聘僱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8頁)。而告訴
人對於公司資料分類有規定機密性資訊/資料管理辦法,有
機密性資訊/資料管理辦法附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9至14頁)
。職是,除被告有簽訂保密協議外,告訴人亦有制訂機密性
資訊與管理辦法,作為系爭資料之保密措施,被告前於告訴
人處擔任晶圓製造廠廠長、品保部門一級主管及總經理特助
等職務,被告前為告訴人之高階管理層級,應知悉上揭之保
密措施。
③數位網路時代,事業使用電腦紀錄與儲存相關資訊,並經常
藉由電子郵件傳送或散布內部訊息,為避免他人侵入公司內
部電腦系統,竊取重要機密資料,並予以散播,事業應積極
採取相應之措施,阻斷侵害發生之機會。故事業應訂定網路
連線之管理規則,將電子郵件內容及備份資料編碼化,並以
書面明確記載資料複製或備份之步驟,利於查驗或稽核。對
於以電磁紀錄方式保存之營業秘密,應加入他人無法閱覽之
技術限制。故電腦或檔案應設置登入密碼,並定期或不定期
變更密碼,禁止同一或類似之密碼重複使用,強化保密之程
度,以防容易遭人破解。準此,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依據產
業之結構或經營規模就使用資訊者,得採取授權帳號、層級
、監控、密碼、存取、傳輸、重製及列印等管制措施。職是
,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資料,屬事業使用電腦紀錄與儲存之相
關秘密資訊,自應合於上揭合理有效之保護措施。
④告訴人對公司配置於員工之個人電腦主機所屬USB孔有作管
制,員工無法透過USB下載檔案,並以DCC系統管理文件,可
以設定接觸與存取之權限,且對列印之權限,以「神網」系
統紀錄,管控資料之重製與使用。被告任職時除有簽訂保密
條款外,告訴人配置於被告之個人電腦主機所屬USB孔,亦
有必要管控之設置,使被告無法利用USB下載系爭資料。況
告訴人亦透過設定關鍵字方式,管理傳送文件之內容。足認
告訴人就系爭資料1之管制,有建立禁止存取與傳輸管控等
保護措施。基於告訴人為高科技產業,員工無法利用USB下
載資料外,告訴人亦設定關鍵字方式,管理傳送文件之內容
,可達到有效率作業與有效管理方式,可徵為合理保密措施
。是被告利用告訴人配置之個人電腦,寄送有夾帶系爭資料
1之電子郵件,因其欲避免被告之上司蘇住裕核准程序,
故
意修改系爭資料1之電子檔案名稱,以規避告訴人之管控。
準此,告訴人就系爭資料1已盡合理保密措施,被告雖知悉
並持有系爭資料1,其重製行為與業務或職務無關,顯其逾
越授權範圍,重製系爭資料1,並傳輸至其私人信箱。
⑤證人○○○於原審
結證稱:因告訴人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持股80%以上之子公司,故資安管理辦
法
比照○○之作法,郵件部分,員工不能存取外部郵件,所
有內部郵件進出是透過○○,告訴人使用Release IT之郵件
攔截系統,僅要員工外寄之郵件,內含有特定之關鍵字時,
就會被攔截,由總經理決定該郵件要刪除或放行,郵件外寄
部分,公司未限制員工寄送夾帶文件之郵件至個人外部信箱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5、270頁)。職是,參諸證人○○○
上揭證言,可知告訴人對於員工,在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夾
帶其所認定之機密文件郵寄至外部信箱,告訴人使用Releas
e IT之郵件攔截系統,僅要員工外寄之郵件,內含有特定之
關鍵字時,就會被攔截,由總經理決定該郵件要刪除或放行
。職是,告訴人就員工寄送夾帶文件,有攔截與審查控管措
施,益徵告訴人就系爭資料1部分,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⑥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為告訴人公司研發處長,告
訴人之資本額約新臺幣(下同)16至17億元,對於員工使用
之公司配置個人電腦內,所儲存之公司資料無管理機制,僅
對個人電腦之USB hole作管控,無法透過USB下載檔案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51至252頁)。本院審酌證人○○○之上揭
證言可知,告訴人就配置於員工之個人電腦內,所儲存之公
司資料,無法經由個人電腦之USB hole下載檔案。參諸告訴
人為高科技公司,依其技術、財力及產業別,其管理公司內
部之個人電腦所儲存相關資料,雖准許員工接觸,得以公司
內部使用相關資料,可有效率從事業務或職務範圍內之工作
。然無法經由個人電腦之USB hole下載檔案,故未授權員工
可重製個人電腦之相關資料,避免員工以下載電子檔方式重
製資料,將相關資料攜出至公司以外處,除禁止非公司員工
接觸相關資料外,亦僅限於職務或業務範圍,得使用或重製
相關資料,其屬營業秘密之合理保護措施。準此,被告有簽
訂保密協議及知悉機密性資訊與管理辦法,應就公司內部之
個人電腦所儲存相關資料,依約負保密之義務。被告就系爭
資料2,係自其所使用之公司個人電腦中,所存放之檔案,
以直接列印方式加以重製,並攜出至告訴人處之外,非屬職
務或業務之範圍,顯然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甚明。
⑦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為告訴人之資訊部經理,就
文件管理部分,告訴人從○○公司移植一個文件管理系統,
DCC文管人員可對每一份文件作權限設定,文件經列為列管
文件,該文件會變成Strictly Confidential之狀態,一般
同仁無法列印,僅有文管人員始可列印,權限由文管人員負
責設定,無權限之人,基本上無法接觸,而告訴人有網路磁
碟機,針對每個部門會建立部門獨有之資料夾,僅有該部門
人員可為存取動作,列印管理部分是所有列印之時間、內容
,「神網」均會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58頁)。本
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公司文件經認列
為機密文件時,僅有權限之員工,可接觸機密資料,倘加以
重製列印,神網軟體會記錄列印時間與內容,告訴人就具有
營業秘密之資料,就被授權資格、接觸方式及列印重製之程
序,均有盡合理保密措施。是被告縱使有權接觸系爭資料2
,並自其於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列印重製,
然其無權將系爭資料2之列印紙本,自告訴人處攜出至外,
其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⑧證人○○○於本院107年6月14日之審判
期日結證稱:本人在
聯穎公司擔任財務長,自102年11月至103年5月30日兼任人
事單位主管。被告離職後,約在隔月即4月2日之作業務文件
檢查時,發現大量列印行為,當時本人有向總經理蘇住裕口
頭報告,蘇住裕表示一般工程師在每個工作,均希望留一些
紀錄,認為被告不會作出對公司不利事情,當時暫未處理。
本人在被告離職後之1、2日有檢查,未見到1疊約4、500頁
之影印資料,亦未有人通報看見或撿到該資料,機密文字資
料之處理。公司IT在員工離職後,始會進行異常調查,清潔
人員每日均會進行打掃。董事於102年12月間之年度營運計
畫會議,表示當時產能為3,000片,產能已足以供應公司之
訂單。聯穎公司於103年間有接到美商skyworks公司之訂單
,訂單量至第3季約6、700片,當時需要添購之主要設備,
是雷射切割機及少數之後段設備,並無大幅擴廠之需求。聯
穎公司自102年底至103年4月,均無所謂大幅擴廠之提案。
在本人與被告共事期間,被告先擔任廠長,後來擔任品保單
位主管,嗣為總經理特助,並無待過研發技術部門。按照聯
穎公司制度,各部門均有各自資料之存放工作區,非屬其工
作範圍不得碰觸,倘有參加相關部門會議,會把檔案放在共
同文件,始有權限讀取文件,亦有機會將文件下載至個人電
腦。就手機保密措施部分,公司不准在公司從事手機照相,
故公務機無照相鏡頭,公司會安裝監控軟體,私人手機經開
啟照相功能,監控軟體就會把資訊上傳,倘進行拍攝即會紀
錄上傳,每個人之智慧型手機均需安裝監控軟體。公司分配
予個人之電腦均受封鎖,無法插USB存取資料或記憶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4頁)。
⑨本院審查證人○○○上揭證言可知,被告離職前有權接觸系
爭資料2,告訴人不准在公司從事手機照相,故公務機無照
相鏡頭,告訴人會安裝監控軟體,私人手機經開啟照相功能
,監控軟體會將資訊上傳,倘進行拍攝即會紀錄上傳,每個
人之智慧型手機均應安裝監控軟體。準此,告訴人分配予個
人之電腦均受封鎖,無法插USB存取資料或記憶卡,存取告
訴人之內部資料。職是,告訴人就系爭資料確已盡合理之保
護措施。
⑩被告雖辯稱總經理蘇住裕看好砷化鎵晶圓之前景,想要重啟
擴廠計畫,因被告眼力不佳,故列印資料返家閱覽云云。然
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已有裁員之行為,並將被告列為裁員名
單,衡諸一般常情以觀,告訴人應無擴廠之可能性。參諸電
子格式檔案利用編輯軟體,可將字體放大或改變版面,有利
使用者閱讀;反觀字型微小之檔案輸出紙本,無法變更版面
或字體,實不利眼力不佳閱讀或使用。告訴人就系爭資料2
有管制其重製與傳輸方式,其僅能利用公司設備列印,減免
外洩之可能性,已盡合理保密措施。職是,被告前擔任告訴
人總經理特助之高層職位,知悉並持有系爭資料2,自應知
悉告訴人就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重製或使用系爭資料2,
應與職務或業務有關,其竟無視保密約定與授權範圍,逾越
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列印重製與攜出系爭資料2,足認被告
所辯,不足為憑。
(二)
論罪科刑之說明:
1.被告行為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立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
:⑴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⑵知悉或持
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者。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
,犯前條第1 項各款之罪者,成立境外侵害營業秘密罪。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行為人
,除有侵害營業秘密之客觀行為外,主觀亦須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準
此,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具有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其行為是否
相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⑴被告具有犯罪之主觀要件:
①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倘未使用告訴人之機台設備,系
爭資料與流程上,對被告並無太大用處,整份文件要完全複
製,用同樣之機台、同樣之流程,即可在短時間,很快複製
告訴人之HBT及pHEMT製程,可大幅縮短開發所需要之流程,
告訴人之客戶雖曾反應三安光電與被告接觸,然並未因而流
失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1頁)。本院參諸證人○
○○之上揭證言,足認被告經重製取得系爭資料,繼而配合
相關之製程,可大幅縮短研發砷化鎵晶圓之代工流程,被告
明知系爭資料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僅能基於職務或業務之
所需,在告訴人內部使用,其竟逾越授權範圍,除將系爭資
料1檔案外寄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外,亦擅自列印系爭資料
使
原本儲存於告訴人內部之系爭資料2,被非法重製及外洩
至告訴人管制之範圍以外,侵害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且被
告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均係其自行設定,被告
可取得系爭資料之資訊掌控權。職是,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堪予認定。
②被告離職前雖有權接觸系爭資料2,然告訴人不准在公司從
事手機照相,故公務手機無照相鏡頭。而告訴人有安裝監控
軟體,員工之私人智慧型手機,均需安裝監控軟體。故私人
手機經開啟照相功能,監控軟體會將資訊上傳,進行拍攝即
會將紀錄上傳。且告訴人分配予個人之電腦均受封鎖,無法
插USB存取資料或記憶卡,既如前述。職是,被告明知系爭
資料2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僅能基於職務或業務所需,在
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竟規避告訴人上揭就營業秘密之合理
保護措施,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列印系爭資料2,使原本儲
存於告訴人內部之資訊,被非法重製及外洩至告訴人管制之
範圍以外,致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破壞,益徵被告具有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堪予認定
。
③證人○○○於107 年6 月14日之
審判期日結證稱:本人於99
年10月至聯穎公司就職,擔任研發副總,主要是對新技術之
開發及客戶拜訪,其於105年2月離職,離職後擔任交通大學
博士後研究員,目前在大陸廈門地區之三安光電公司工作。
而與被告現為同事,本人經為蘇住裕介紹始於此任職。被告
在聯穎公司之工作,開始是擔任公司廠長兼任QRA之負責人
,有機會與權限接觸研發或製程資料,包含編號20到21、27
至30之資料,廠長負責量產,所有機台均在工廠,廠商負責
工廠裡面所有活動,研發主要模組開發,廠長知悉製程,其
不清楚被告有無接觸技術性檔案,被告
嗣後轉任總經理特助
。102年底至103年3月間,本人在會議上有聽聞總經理詢問
擴廠事宜。擴廠計畫由總經理主導規劃,初期階段之人員參
與由總經理決定,當時之iphone6訂單,有大陸地區之客戶
與美國skyworks公司,故可能有擴廠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4至132頁)。本院參諸證人魏鴻其之上揭證言可知,告
訴人因當時之iphone6訂單,可能有擴廠計畫。因系爭資料
具營業秘密要件,被告自告訴人處離職後,前至三安光電公
司任職,被告亦參與三安光電公司擴廠需求與規劃,而三安
光電公司與告訴人具有同業競爭關係,是被告重製系爭資料
有利於職場之發展。準此,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系爭資料
,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
意圖甚明。
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
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差別,在於
第1款之罪,行為人原本不知或未取得營業秘密,經由竊取
、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
業秘密。而第2款之罪,行為人原本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
惟未經授權或逾越其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
密。查本案被告前為告訴人總經理特助職務,因職務上之關
係,本已知悉並持有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被告逾越授
權範圍,擅自以重製方法將告訴人之系爭資料1,以電子郵
件寄送至個人私人信箱;復於告訴人處大量列印重製系爭資
料2,被告行為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並非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擅自重製
而取得營業秘密罪。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容有未洽。
②本院經審酌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之行為,成立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
秘密罪。準此,被告辯護人
聲請傳訊證人蘇住裕到庭,說明
就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被告是否有權知悉並持有系爭
資料?告訴人之人事部門主管○○○是否向蘇住裕報告,被
告列印系爭資料2(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本院認本案
事證明確,自無傳訊證人蘇住裕到庭之必要性。
2.被告重製系爭資料之犯行以
接續犯論處:
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
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
事判決)。查被告基於侵害他人營業秘密犯意,先於103年2
月27日、3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資料1至其私人郵件信
箱,繼而於103年3月15日,列印重製系爭資料2,有數次侵
害營業秘密行為,侵害期間僅數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之說明:
本院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聯穎公司,知悉並持有告訴
人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其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重製
系爭資料,侵害告訴人就營業秘密之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
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被告
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間成立民事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否認
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經衡酌被告品行與職業、
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與期間、被告經濟能力
等因素。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1.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為沒收修正,稽諸立法理
由,可知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
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申言之:⑴修正第2 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⑵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⑶刪
除第34條關於
從刑之種類;⑷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⑸修正
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⑹增訂第38條之1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②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③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準此,本院就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且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
2.宣告沒收物品:
被告楊濬哲未經聯穎公司授權或逾越授權,基於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2 月27日、3 月5
日,將系爭資料1 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個人私人信箱,復於10
3 年3 月15日下午20時許,利用週六未上班時,進入聯穎公
司大量列印重製系爭資料2 ,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因其犯罪
行為,所生有大量重製資料,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雖未
扣
押在案,然為避免聯穎公司營業秘密侵害狀態之持續,抑是
防止被告或第三人侵害系爭資料,本院爰宣告沒收如主文所
示。職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之系爭資料,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確信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80
1號刑事判決)。職是,本案部分公訴意旨,經本院認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時,自應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人意旨另以:
被告自告訴人聯穎公司離職後,至與聯穎公司業務相同而位
於大陸地區之三安光電公司任職,並將具有機密之系爭資料
洩漏予三安光電公司,此為境外侵害營業秘密之罪,因認被
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罪嫌。
三、被告不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
本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院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查被告否認有將
系爭資料洩漏於第三人,且本案並無證據
堪認被告確有將系
爭資料洩漏於三安光電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積極證據,縱三
安光電公司開發相關技術或發展迅速,然無相關證據證明被
告將系爭資料洩漏於三安光電公司。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自告訴人處離職後,縱至與告訴人
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三安光電公司任職,此為被告之職業選擇
,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參與三安光電公司擴廠需求與規劃
。準此,被告未洩漏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予三安光電公
司,本院審究本案卷證之資料,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部
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應認定被告不成
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
四、無須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過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得資為
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職是,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犯
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應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
諭知,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確有將系爭資料洩漏
予大陸地區之三安光電公司,而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於
大陸地區使用營業秘密罪之犯行。故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
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切
心證,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附此敘明。
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楊濬哲重製系爭資料,侵害聯穎
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不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罪嫌,而為無罪認定,容有違誤。準此,公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就上揭犯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楊濬哲有期徒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至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違
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行為部分,無法證明成立犯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田柄麟、施慶堂、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