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朋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6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5、3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志朋犯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祕密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緩刑
宣告所附之負擔或條件」欄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徐志朋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任職,
為台積電公司之先進製程整合部門資深工程師,於105 年間
在5 奈米製程研發部門(簡稱N5PD)負責5 奈米研發部門製
程整合工作,係為台積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徐志朋於99年
6 月25日到職時,曾簽署台積電公司之聘僱合約書,內容載
明徐志朋就台積電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台積電
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攜至台積電公司以外之處所,並於
99年、101 年至105 年均定期接受台積電公司之線上教育訓
練課程(PIP Annual Refresh)及通過線上測試,熟悉台積
電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政策(TSMC PROPRIETARY INFORMATI
ON PROTECTION POLICY,以下簡稱PIP 政策)及資訊安全控
管規範內控作業說明(TSMC INFORMATION SECURITY CONTRO
L METHODS C .I .,以下簡稱資安內控說明),且知悉技術
之方法、內容、製程、配方、公式等創新、發明、研發及測
試結果(含機臺測試結果及參數)等台積電公司未公開揭露
之技術機密資訊,均為台積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前揭資
訊之存取及接收均需符合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
則,其中分級為Security B及Security C之機密資訊紙本文
件欲攜出台積電公司時,需本於處理公務用途,經報備直屬
主管同意並開立資訊資產放行單始得為之。
二、徐志朋因有意另謀新職,於105年上旬在104人力仲介網站上
刊登求職資訊,
嗣大陸地區上海華力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華力微公司)員工「黃先生」於105 年11月8 日以電話與徐
志朋聯絡,詢問徐志朋有無意願至華力微公司任職,二人以
電話頻繁聯絡及討論,徐志朋經考慮後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送個人履歷資料給「黃先生」,並於同年月26日
上午至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之喜來登大飯店
接受華力微公司人員之面試,獲知至華力微公司工作應係負
責28奈米製程整合工作。徐志朋於約1 週後接獲「黃先生」
聯繫確認已通過面試,華力微公司有意僱用徐志朋擔任28奈
米製程整合之科長級工程師,徐志朋遂於同年12月9 日搭機
前往大陸地區華力微公司所在地,查看華力微公司之經營情
況及附近生活環境,於同年月11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後,以
電話聯絡「黃先生」表示決定至華力微公司任職。
三、徐志朋因未曾在台積電公司接觸28奈米製程相關工作,為確
保其至華力微公司就職後,具備處理華力微公司在28奈米製
程研發及整合遇到之相關問題,並達成華力微公司預期之研
發時程,竟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及華力微公司
不法之利益,未經台積電公司授權,而基於重製營業秘密之
單一犯意,先於105 年12月2 日17時7 分16秒,在台積電公
司辦公室內,使用台積電公司配發之CPHSUG號員工帳號,以
辦公室座位配置之0000000.IP 位址登入其使用之編
號vsa15022號虛擬電腦系統,建立「@@」名稱之資料夾;
又接續於105 年12月5 日17時34分34秒,在台積電公司辦公
室內,以CPHSUG號員工帳號,從辦公室座位連結之0000
000. IP位址登入編號vsa15022號虛擬電腦系統,在「@
@」資料夾內建立「N28 information sharing 」名稱資料
夾,違反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逾越授權範
圍而重製其在台積電公司工作中無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文
件檔案至該資料夾內;再接續於同年月14日13時24分4 秒及
同年月15日8 時38分36秒,在台積電公司辦公室內,使用CP
HSUG號員工帳號,以辦公室座位之0000000.IP 位址
登入編號vsa15022號虛擬電腦系統,違反台積電公司規定之
Need to Know原則,開啟在台積電公司工作中無需使用之如
附表一所示文件檔案,逾越授權範圍而以列印方式,重製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及其頁數,其中並包含如附表一所示
屬於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料後,擅自將列印之如附表一
所示文件攜出台積電公司,放置住處內供將來至華力微公司
任職使用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台積電公司之利益。
四、其後徐志朋於105 年12月25日在喜來登大飯店與華力微公司
人員簽訂華力微公司聘用合同,約定開發時程及研發必要協
助條件,且徐志朋應於106 年2 月13日到職。徐志朋
旋於10
6 年1 月6 日提出離職申請,其主管○○○於清查徐志朋之
列印紀錄時發現異常,即向徐志朋詢問列印上開資料原因及
列印之資料流向,發現徐志朋非為處理公務且未經授權而將
上開列印資料攜回住處,遂隨徐志朋至住處取回上開列印資
料,徐志朋始未將上開列印資料攜至華力微公司使用。嗣台
積電公司於106 年1 月23日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提出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調查
站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日執
行搜索,扣得徐志朋與華力微公司簽訂之聘用合同1 份(含
開發時程表、研發必要協助條件清單)、徐志朋前往上海之
相關收據1 份、入出國證明書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話明細報表1 份、個人補充陳述1 份、白色隨身碟1 支、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SD記憶卡1 張、微星廠牌筆記型電
腦1 台等物品。
五、案經台積電公司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依前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徐志朋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106 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62 至16
7 頁、第205 至213 頁、原審卷第104 頁、第137 頁),核
與
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
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3 至134 頁、他卷二第199 至
206 頁、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下稱偵卷A 】
卷一第8 至10頁)、證人○○○、○○○、○○○、○○○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一第154 至157 頁、他卷二第199 至206 頁、偵卷A
卷一第12至13頁、第20至26頁、第265 至268 頁),並有10
6 年1 月9 日被告填寫之訪談紀錄(見他卷一第15至16頁)
、被告列印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影像電磁列印資料(
見他卷一第17至116 頁)、被告與
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書
影本(見他卷一第121 頁)、被告於101 年至105 年之PIP
政策教育訓練完訓紀錄(見他卷一第137 頁)、告訴人內部
列印資料之電磁紀錄文件(見他卷一第152 頁、偵卷A 卷一
第17頁反面)、告訴人之機密資訊保護政策(PIP )
節本、
資安內控說明節本(見他卷二第5 至13頁)、告訴人新進員
工教育訓練及員工線上教育訓練資料(見他卷二第47至184
頁)、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及同年10月13日PIP 違規處
分公告(見他卷二第185 至193 頁)、被告使用之虛擬電腦
畫面照片3 張(見偵卷A 卷一第259 頁)、告訴人之營業秘
密註冊控管指導原則(TSMC Trade Secret Registration C
ontrol Instruction)節本(見偵卷A 卷一第261 至262 頁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註冊系統首頁畫面照片(見偵卷A 卷
一第256 頁)、被告登入告訴人營業秘密註冊系統註冊之紀
錄(見偵卷A 卷一第263 頁)、上海華力微電子有限公司聘
用合同(見他卷一第190 至200 頁)、被告入出境資料(見
他卷一第149 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自105 年10月3 日至106 年2 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見新竹
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4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B 】第36至42
頁)、被告赴上海相關單據(見他卷一第180 至189 頁)、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6 年3 月16日
勘驗紀錄報告
(見偵卷B 第25至2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暨附件等(見他
卷二第35至4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立法理由揭
示「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
洩漏工商秘密罪
、
竊盜罪、
侵占罪、
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
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
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
法定刑過低
,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爰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
之必要」,該條於立法院會審查時之行政院提案說明亦記載
:「...刑法竊盜、侵占、背信、
詐欺等罪是一般財產性
犯罪,如果用來處罰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則事實上並不是
保護營業秘密本身,而是營業秘密以外之一般有體財產權。
...」(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立法院公報第101 卷第83
期院會紀錄),顯示實務上發生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態樣及應
受保護之
法益,已為傳統刑法背信罪等規範所不及,造成傳
統刑法規範不足以保護新型態智慧財產之營業秘密,故需另
就新型態之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在營業秘密法中另訂刑事處罰
構成要件。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 條揭示「為保障營業秘密,
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13條之2 立法理由則謂「行為人不法取得我國人
營業秘密,其意圖係在域外使用,將嚴重影響我國產業國際
競爭力,其
非難性較為高度,爰
參酌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
17條第4 項、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定
加重處罰」,益見營業秘密法刑事責任規定保護之法益,除
公司企業之個人財產法益外,另包括公平競爭之社會法益及
國家產業國際競爭力維持之國家法益,更彰顯營業秘密法中
刑事責任規範保護法益範圍與傳統刑法背信罪所保護個人法
益迥異;再者,行為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
第13條之2 刑責時,亦可能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及第13
條之2 與刑法背信罪間,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均非完全同一
,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係各自獨立之刑事犯罪規
範,倘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論斷。
㈡本件被告違背任務,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後攜回
住處存放,雖擬供將來至華力微公司使用,惟尚未為實際使
用即經告訴人察覺,核其所為,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
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被告自105 年12月2 日17時7 分16秒起,先在告訴人
辦公室內,使用告訴人配發之CPHSUG員工帳號登入告訴人公
司編號vsa15022號虛擬電腦系統,建立「@@」名稱之資料夾
,再於105 年12月5 日17時34分34秒在上開「@@」資料夾內
建立「N28 information sharing 」名稱資料夾,並逾越授
權範圍重製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文件檔案等屬於告訴人
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至該資料夾內,
復於105 年12月14日13
時24分4 秒及同年月15日8 時38分36秒開啟上開「N28infor
mation sharing」名稱資料夾內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文件檔案,並分別列印上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文件檔
案及其頁數之行為,
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
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僅論以
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
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罪
處斷。
㈢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漏載如附表一編號㈡、①所
示之營業秘密,又誤認被告已實際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
秘密,而論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
罪,復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同法第13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罪與刑法背信罪乃
法條競合關係,均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自99年起任職告訴
人擔任研發工程師職務,明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營業秘密對
告訴人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足以影響告訴人於該高科技領域
之競爭力,對該等營業秘密自具有保密義務,未經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使用,竟因欲前往大陸地區另謀他職,為一己私
利,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公司提出悔過書,經告訴人公司
收受,此有悔過書、原審簡式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8 頁、第141 頁),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
度、案發時擔任告訴人之製程整合工程師、已婚、有2 名年
僅1 歲、3 歲年幼子女、目前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犯罪所得
之利益、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重製之營業秘密已外洩造成告訴
人實質損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㈣
附條件緩刑之
諭知: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又緩刑係附
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
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
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
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
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
從犯
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
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
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
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
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
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
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審酌被告
自99年起
迄105 年底本案發生時止,任職於告訴人已達6 年
餘,穩定性尚可,其因個人生涯規劃及私益,違反相關公司
規定,擅自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違反誠信
原則,並致告訴人營業秘密有遭受侵害
之虞,行為固屬可議
,然其於案發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均如實以告,
並配合告訴人至其家中取回所有重製(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之文件,顯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且主動交
付悔過書與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41 頁)
等情,堪認已
有悔過之誠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
啟自新。
⒊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4頁、第105 頁)及被告自
述其目前經濟狀況(見原審卷139 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書立悔過書(此部分被告
已履行,見原審卷第141 頁),並應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
萬元,以啟自新,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
⒋復參以本案被告因欲前往華力微公司擔任科長級以上工程師
,工作內容為N28 的前端製程整合工作,並要配合在研發時
程內達成目標,進
而非法重製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屬於告訴人
公司重要營業秘密內容之文件攜回住處擬供將來至華力微公
司使用等情(見他卷一第164 頁、第166 頁),顯見被告之
行為係欲將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提供予與其有競爭關係之對手
華力微公司,便利其為不公平競爭,且因告訴人所營事業範
圍、全球半導體產業間高薪挖角攫取營業秘密,甚或進一步
令受挖角對象
利誘其餘員工與其共犯而集體跳槽之競爭常態
等因素,故本院認對於被告離職後之工作自由顯應為適度之
限制,以避免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再度遭受侵害。衡酌上情,
考量營業秘密核心產業之保護與被告工作權之利益平衡下,
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除前述之負擔或條件
外,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另課予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㈢至㈦所示負擔或條件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且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或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附
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事項,均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或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
上揭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
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逾越授權範圍重製、未經授權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
公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均已由告訴人公司取回(見原審
卷第141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自
不予宣告沒收。
㈡
扣案之創見白色隨身碟為被告之妻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4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關,亦非屬
違禁物,不予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
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於本案宣
告沒收,然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陳明拋棄上開扣案物
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35 頁),後續宜由執行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4 款、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郭維翰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1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上5千萬元以下之
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知悉或
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附表一:
┌─┬──────┬──────┬─────┬────┐
│編│名 稱│文件內容及保│文件中屬於│重製文件│
│號│ │密等級 │告訴人營業│之頁數 │
│ │ │ │秘密部分 │ │
│ │ │ │ │ │
├─┼──────┼──────┼─────┼────┤
│㈠│N28HP Flow │包含28奈米高│①蝕刻淺構│共114張 │
│ │Introduction│效能製程流程│ 槽絕緣隔│ │
│ │_SW (下稱28│圖及製程機臺│ 離層上半│ │
│ │奈米高效能製│參數等資訊,│ 部氧化矽│ │
│ │程文件) │其分級為「 │ 技術及參│ │
│ │ │Security C」│ 數(告證│ │
│ │ │。 │ 二第13頁│ │
│ │ │ │ )。 │ │
│ │ │ │②電晶體閘│ │
│ │ │ │ 極硬遮罩│ │
│ │ │ │ 技術(告│ │
│ │ │ │ 證二第58│ │
│ │ │ │ 頁)。 │ │
├─┼──────┼──────┼─────┼────┤
│㈡│N28HP FEOL │包含28奈米低│①淺構槽絕│共26張 │
│ │Flow Introdu│功率製程流程│ 緣隔離層│ │
│ │ction(下稱 │圖及製程機臺│ 技術(告│ │
│ │28奈米低功率│參數等資訊,│ 證三第7 │ │
│ │製程文件) │其分級為「 │ 頁)。 │ │
│ │ │Security B」│②電晶體閘│ │
│ │ │。 │ 極硬遮罩│ │
│ │ │ │ 製作機臺│ │
│ │ │ │ 測試結果│ │
│ │ │ │ (告證三│ │
│ │ │ │ 第21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或條件 │
│號│ │
├─┼────────────────────────┤
│㈠│立悔過書(已履行) │
├─┼────────────────────────┤
│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
│㈢│被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年九月三│
│ │十日止,不得以任職或其他方式提供服務給①目前或未│
│ │來從事導體晶圓製造服務、封裝、測試的業者或其關係│
│ │企業;②從事實質上係屬前述①所規範之競爭行為之工│
│ │作或服務者。 │
├─┼────────────────────────┤
│㈣│被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年九月三│
│ │十日止,不得以設立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之方式從事與│
│ │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秘密有關之服務或相關業務;亦不得│
│ │僱用、引誘或試圖引誘告訴人員工以任何方式從事與告│
│ │訴人相競爭之服務或業務。 │
├─┼────────────────────────┤
│㈤│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告訴人期間│
│ │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如附表一所示)。 │
├─┼────────────────────────┤
│㈥│被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年九月三│
│ │十日止,應主動向告訴人法務長以書面說明並提供相關│
│ │文件以證明其任職之公司及職務名稱,若有異動亦同。│
├─┼────────────────────────┤
│㈦│被告就編號㈠悔過書內容及有無成立
和解、和解內容等│
│ │,應盡保密義務,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主動對第三人揭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