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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刑智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 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煜竑 自訴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鋐川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蔡義龍 被   告   蔡祈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抗告 人自訴,抗告人不服該駁回裁定(107 年度自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我們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是抗告人於原審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 91條之1 第2 項、第93條第3 款、刑法第342 條、公平交易 法第37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提起自訴。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自訴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 二、抗告人的抗告理由,大致如下: ㈠被告鋐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鋐川公司)違反與抗告人間的 中南區代理合約,越區進行銷售,仍有為自訴人處理銷售事 務的本質,而蔡義龍、蔡祈烽雖然不是該代理合約的當事人 ,但他們是鋐川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實際經營者,負責履行 代理合約義務,也應該是為抗告人處理銷售事務的人,原裁 定認為蔡義龍、蔡祈烽涉犯背信罪的犯罪嫌疑不足,並不妥 適。 ㈡鋐川公司與抗告人間就銷售「切削液再生處理系統」有競爭 關係,但鋐川公司卻將原為抗告人製造的該系統機器,換貼 成自己的銘牌(印製有CE認證字樣),並銷售給抗告人的海 外客戶重慶奧智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奧智公司),而向 奧智公司負責人李○○說:該系統機器是鋐川公司自己所製 造,且與抗告人間有商標爭執。鋐川公司又由蔡義龍、蔡祈 烽指示其業務代表王○○於106 年11月初在大台中國際會展 中心,對外表示:抗告人是鋐川公司經銷商,因售後服務不 佳,所以鋐川公司決定收回自行銷售。以上對奧智公司以及 對外表示的內容,均屬不實,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罪(公平交易法第37條參照)以及刑法上的毀謗罪。抗告 人已經聲請傳喚王○○以為證明,原審沒有加以傳喚,原裁 定就以抗告人沒有盡舉證責任而駁回自訴,顯然有所不當。 三、我們審酌抗告人的抗告理由,並依其聲請傳喚證人王○○加 以調查後,認為本案抗告並無法支持,分別說明如下: ㈠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全部),但原裁定有關認定本件自 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3條第3 款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抗告理由就此並沒有指責有任何不妥 之處,我們也認為此部分原裁定的認定沒有錯誤,所以此部 分撤銷原裁定的請求,自應認為不成立。 ㈡抗告人與鋐川公司間確實簽有中南區代理合約書,依該合約 第5 條約定:「甲方將提供銷售合約中STARL-1 產品至乙方 鋐川科技有限公司於台灣區新竹以南區域,甲方並指定鋐川 科技有限公司為臺灣區新竹以南獨家代理。未經許可越區銷 售,視同違約。」(自訴證二,原審卷第16-17 頁)以此約 定來看,鋐川公司確實負有不得越區銷售、越區銷售視為違 約的契約義務,但此項契約義務的性質,並不是為抗告人處 理事務,而是為鋐川公司的獨家代理授權,劃定地域範圍, 在授權區域以外的銷售行為,依約構成違約,但並不因此而 構成背信,否則任何授權契約都將以背信罪來擔保制約逾越 的授權行為,顯然混淆民、刑事責任界線。 ㈢有關自訴事實中鋐川公司對奧智公司負責人李○○遞不實資 訊的部分,固然有抗告人所提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楊煜竑與 奧智公司負責人李○○之間的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自 訴證十一,原審卷第39-42 頁),但該錄音光碟的內容是否 確實李○○的談話,光憑光碟本身並無法證實,即使為真, 只憑李○○私下於境外(依該光碟譯文所載,談話地點在中 國重慶)轉述其聽聞,究竟其實際聽聞的內容與前後情境為 何?轉述有無失真或誤解,都無法只從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加 以判斷。單以此錄音光碟就要認定被告的犯罪嫌疑,從而進 入實體審理,實在過於武斷。另外,縱使鋐川公司銷售給奧 智公司的機器,確實出自抗告人,並經換貼銘牌而來,但此 轉售行為,本為法所不禁,CE認證的記載,是否足以影響市 場競爭,也未見抗告人有何舉證,也難以認為被告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的犯罪嫌疑。 ㈣又有關自訴事實中所指蔡義龍、蔡祈烽指使王○○對外為不 實宣稱部分,已經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規 定調查證人王○○。根據王○○在受命法官調查時的證詞, 他雖然證實有可能說過抗告人是鋐川公司的經銷商,但這個 說法並沒有人指使,只是需要解決客戶的問題,鋐川公司並 沒有特別交代要用怎麼樣的方式去回答(108 年1 月14日訊 問筆錄第4 頁第12-13 行,本院卷114 頁)。由此可見,受 命法官的調查結果,顯然無法支持此部分的自訴事實。雖然 抗告人認為王○○的證詞並不可採,但當初就是抗告人堅持 必須要調查證人王○○,就算王○○的證詞不可採信,也不 能反過來就憑空認定此部分的自訴事實為真。更何況,按照 抗告人就此部分的舉證,也只是王○○與抗告人員工張○○ 的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自訴證十二,原審卷第43-45 頁),而不是真的掌握王○○如何對其他第三人毀謗抗告人 信譽的事證。受命法官在調查證人王○○時,已經開放讓自 訴代理人自行詢問王○○,自訴代理人的詢問也不能真正顯 示出王○○有真的對任何具體明確的第三人有毀謗抗告人名 譽,只是重複圍繞在已經提出來的上述錄音光碟內容,但這 對於此部分自訴事實,並不能夠有甚麼進一步的證明作用( 無法證明由蔡義龍、蔡祈烽指使)。因此,也不能認為被告 有涉犯刑法毀謗罪的犯罪嫌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駁回自訴,並沒有錯誤,抗告理由都無 法加以支持,應該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不得再行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