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玫香
代 理 人 陳明欽
律師
被 告 王俊騰
被 告 唐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刑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12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
略以:
(一)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意旨:
扣案之被告王俊騰所有硬碟(下稱系爭硬碟),因系爭硬碟
攸關本案判決之結果,請求交付該硬碟供抗告人葵谷科技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
參酌使用,以釐清本案真相。
(二)被告有交付系爭硬碟之必要:
被告王俊騰為增加業務,主動對外發送產品設計圖吸引客戶
,前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口頭通知後,將產品設計圖電子
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抗告人同業友人○○○
等情,可推知本
案已揭露之數件設計圖,僅為被告王俊騰竊取抗告人之設計
圖之少部分,故被告王俊騰已大量複製與竊取抗告人之設計
圖,其儲存於扣案硬碟之可能性極高,確有提供抗告人閱覽
,並
指認遭被告王俊騰竊取與複製之設計圖之必要性。
(三)交付系爭硬碟不致侵害○○公司之營業秘密:
被告王俊騰雖以該硬碟,存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營業秘密為由置辯。惟○○公司遲至102 年12月17日
始設立登記,至103 年9 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前往○○公司
扣押系爭硬碟及其他相關犯罪事證為止,僅有9 個月之光景
,且○○公司主業為零件加工生產,
而非專事設計,可知在
前述9 個月
期間內,○○公司自行設計零件、成品之設計圖
,縱然存在,數量應不多。反觀抗告人於75年12月3 日設立
,並長期從事電子商品及零件之設計及加工,在設計圖之數
量及品質方面,絕對遠非○○公司所能比擬。職是,抗告人
僅針對系爭硬碟中之設計圖樣等資料請求交付閱覽,不致對
○○公司之營業秘密造成侵害。
(四)系爭硬碟為釐清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本案所涉
證據,雖業經檢察官檢視整理,而以書面附卷並列
明於
起訴書。惟被告王俊騰竊取、複製之抗告人設計圖面應
非少數,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所列之證據,恐無法完整呈現被
告王俊騰之
犯行,為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並查明被告王俊騰
犯罪行為,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嚴重程度,自有必要准許抗告
人閱覽,並指出系爭硬碟內之檔案,何者遭被告王俊騰自抗
告人所竊取與複製。
二、原裁定略以:
被告王俊騰當庭以書狀陳明:系爭硬碟儲存檔案眾多,有涉
及其所任職之○○公司營業秘密者在內,且
告訴人與○○公
司具有商業競爭關係,倘將該含有營業秘密資料之硬碟交付
閱覽,
顯有危害營業秘密
之虞,認不應交付閱覽等語在卷。
衡諸被告王俊騰所從事工作涉及電子工業,是被告王俊騰陳
明系爭硬碟內含有○○公司之營業秘密,而不宜交付閱覽,
應為可採。再者,
審酌本案所涉證據,業經檢察官檢視整理
,而以書面附卷並逐項列明在起訴書,
堪認無交付硬碟供閱
覽之必要性。職是,系爭硬碟不應交付予
告訴人閱覽。
三、本院判斷本案抗告無理由:
按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
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雖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內筆錄之影本,然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
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
閱覽訴訟資料。
刑事案件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71 條之1 ,營
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抗告人稱系爭硬碟涉及本案真相之釐清,應有交付
予抗告人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抗辯稱系爭硬碟有○○
公司之營業秘密,不應交付之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系
爭硬碟有無交付予抗告人之必要。
(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
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
後,認為事實
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
與否
,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倘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
則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參照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申言之,原則上
刑事訴訟規定,法院應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主,刑事訴訟
法第3 條規定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不包
含告訴人,倘有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始由法院職權補充調查
。查本案抗告人雖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事件)告訴人,然檢察官並未使用系
爭硬碟,作為證明本案事件之證明方法,除有發見真實必要
,法院毋庸調查之。職是,本案事件所涉證據,業經檢察官
檢視整理,而以書面附卷並逐項列明在起訴書,
堪認無必要
交付系爭硬碟供抗告人閱覽。
(二)調查證據應以
法定證據方法為之:
按
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僅能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此法定之證據方法,一般分為
人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前者包括被告、
證人及
鑑定
人;後者則包括文書及
勘驗,而此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法
定之
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
。是嚴格證明法則具有嚴格之形式性要求,對於法院調查證
據之程序形成相當之限制,除侷限於本案犯罪事實及其
法律
效果等問題外,亦僅適用於法院
審判程序中。至於非確認犯
罪事實之
偵查程序,則不與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96號刑事判決)。
質言之,就本案刑事案件而言,倘認
定被告犯罪,應經嚴格證明法則,依法定證據方法調查證據
。抗告人雖抗辯本案為發見真實,有必要交付系爭硬碟調查
云云。然是否有因發見真實而交付系爭硬碟之必要,係由法
院職權認定。況本案判斷系爭硬碟是否為本案相關證據,得
聲請公正第三人鑑定、當庭勘驗等,合於法定證據方法之調
查方式,自無交付系爭硬碟予抗告人之必要性。
(三)交付系爭硬碟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虞:
被告王俊騰於原審以書狀陳明:系爭硬碟之檔案眾多,有涉
及其所任職之○○公司營業秘密者在內,且告訴人與○○公
司具有商業競爭關係,倘將該含有營業秘密資料之硬碟交付
閱覽,顯有危害營業秘密之虞,認不應交付閱覽等語(見原
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衡酌被告王俊騰所從事工作涉及電
子工業,其陳明上開硬碟內含有○○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本
案檢察官未使用系爭硬碟作為本件證據。是顯不宜交付閱覽
予競爭同業之告訴人。再者,營業秘密要件之認定,並非按
公司營運時間之長短或所營事業
而定。職是,原審認定交付
系爭硬碟有侵害○○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虞,核無違誤。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所指陳各節及所舉
事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硬碟之必要性,是原審
認系爭硬碟涉及○○公司營業秘密,且系爭硬碟非為檢察官
所
臚列於起訴書之證據,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業經
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