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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刑智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玫香 代 理 人 陳明欽 律師 被   告 王俊騰 被   告 唐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刑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12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意旨: 扣案之被告王俊騰所有硬碟(下稱系爭硬碟),因系爭硬碟 攸關本案判決之結果,請求交付該硬碟供抗告人葵谷科技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參酌使用,以釐清本案真相。 (二)被告有交付系爭硬碟之必要:   被告王俊騰為增加業務,主動對外發送產品設計圖吸引客戶  ,前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口頭通知後,將產品設計圖電子 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抗告人同業友人○○○等情,可推知本 案已揭露之數件設計圖,僅為被告王俊騰竊取抗告人之設計 圖之少部分,故被告王俊騰已大量複製與竊取抗告人之設計 圖,其儲存於扣案硬碟之可能性極高,確有提供抗告人閱覽 ,並指認遭被告王俊騰竊取與複製之設計圖之必要性。 (三)交付系爭硬碟不致侵害○○公司之營業秘密:   被告王俊騰雖以該硬碟,存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營業秘密為由置辯。惟○○公司遲至102 年12月17日 始設立登記,至103 年9 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前往○○公司 扣押系爭硬碟及其他相關犯罪事證為止,僅有9 個月之光景 ,且○○公司主業為零件加工生產,而非專事設計,可知在 前述9 個月期間內,○○公司自行設計零件、成品之設計圖 ,縱然存在,數量應不多。反觀抗告人於75年12月3 日設立 ,並長期從事電子商品及零件之設計及加工,在設計圖之數 量及品質方面,絕對遠非○○公司所能比擬。職是,抗告人 僅針對系爭硬碟中之設計圖樣等資料請求交付閱覽,不致對 ○○公司之營業秘密造成侵害。 (四)系爭硬碟為釐清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本案所涉證據,雖業經檢察官檢視整理,而以書面附卷並列 明於起訴書。惟被告王俊騰竊取、複製之抗告人設計圖面應 非少數,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列之證據,恐無法完整呈現被 告王俊騰之犯行,為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並查明被告王俊騰 犯罪行為,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嚴重程度,自有必要准許抗告 人閱覽,並指出系爭硬碟內之檔案,何者遭被告王俊騰自抗 告人所竊取與複製。 二、原裁定略以: 被告王俊騰當庭以書狀陳明:系爭硬碟儲存檔案眾多,有涉 及其所任職之○○公司營業秘密者在內,且告訴人與○○公 司具有商業競爭關係,倘將該含有營業秘密資料之硬碟交付 閱覽,顯有危害營業秘密之虞,認不應交付閱覽等語在卷。 衡諸被告王俊騰所從事工作涉及電子工業,是被告王俊騰陳 明系爭硬碟內含有○○公司之營業秘密,而不宜交付閱覽, 應為可採。再者,審酌本案所涉證據,業經檢察官檢視整理 ,而以書面附卷並逐項列明在起訴書,堪認無交付硬碟供閱 覽之必要性。職是,系爭硬碟不應交付予告訴人閱覽。 三、本院判斷本案抗告無理由: 按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 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雖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內筆錄之影本,然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 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 閱覽訴訟資料。刑事案件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71 條之1 ,營 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抗告人稱系爭硬碟涉及本案真相之釐清,應有交付 予抗告人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抗辯稱系爭硬碟有○○ 公司之營業秘密,不應交付之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系 爭硬碟有無交付予抗告人之必要。 (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  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 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倘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 則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參照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申言之,原則上 刑事訴訟規定,法院應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主,刑事訴訟 法第3 條規定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 含告訴人,倘有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始由法院職權補充調查 。查本案抗告人雖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事件)告訴人,然檢察官並未使用系 爭硬碟,作為證明本案事件之證明方法,除有發見真實必要 ,法院毋庸調查之。職是,本案事件所涉證據,業經檢察官 檢視整理,而以書面附卷並逐項列明在起訴書,堪認無必要 交付系爭硬碟供抗告人閱覽。 (二)調查證據應以法定證據方法為之:   按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僅能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此法定之證據方法,一般分為 人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前者包括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後者則包括文書及勘驗,而此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法 定之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 。是嚴格證明法則具有嚴格之形式性要求,對於法院調查證 據之程序形成相當之限制,除侷限於本案犯罪事實及其法律 效果等問題外,亦僅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至於非確認犯 罪事實之偵查程序,則不與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96號刑事判決)。質言之,就本案刑事案件而言,倘認 定被告犯罪,應經嚴格證明法則,依法定證據方法調查證據 。抗告人雖抗辯本案為發見真實,有必要交付系爭硬碟調查 云云。然是否有因發見真實而交付系爭硬碟之必要,係由法 院職權認定。況本案判斷系爭硬碟是否為本案相關證據,得 聲請公正第三人鑑定、當庭勘驗等,合於法定證據方法之調 查方式,自無交付系爭硬碟予抗告人之必要性。 (三)交付系爭硬碟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虞:   被告王俊騰於原審以書狀陳明:系爭硬碟之檔案眾多,有涉 及其所任職之○○公司營業秘密者在內,且告訴人與○○公 司具有商業競爭關係,倘將該含有營業秘密資料之硬碟交付 閱覽,顯有危害營業秘密之虞,認不應交付閱覽等語(見原 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衡酌被告王俊騰所從事工作涉及電 子工業,其陳明上開硬碟內含有○○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本 案檢察官未使用系爭硬碟作為本件證據。是顯不宜交付閱覽 予競爭同業之告訴人。再者,營業秘密要件之認定,並非按 公司營運時間之長短或所營事業而定。職是,原審認定交付 系爭硬碟有侵害○○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虞,核無違誤。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所指陳各節及所舉 事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硬碟之必要性,是原審 認系爭硬碟涉及○○公司營業秘密,且系爭硬碟非為檢察官 所臚列於起訴書之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業經 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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