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
抗告人即被告 王莙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裁定(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111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8 、10、13、14、15所
示物品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法院就上開物品沒收之聲請駁回
。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所涉虛偽標記罪,遭嘉義縣政府於民國(下同)
106 年1 月13日來函說明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抗證1 ),
包含未標示生產國別與未於本體標示洗燙處理方式等二事項
,並命令應於1 個月內改正完畢。抗告人
旋即依指示於同年
2 月10日檢送改正之商品標示(抗證2 ),復經嘉義縣政府
於同年2 月17日來函表示抗告人已依規定改正(抗證3 ),
抗告人於同年2 月17日後即依更正後之標籤為商品之販售。
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調查站)於同年4
月13日所
扣押之物,除已車縫舊標籤之枕套應屬有直接相關
本件犯罪之物,而屬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外,其餘物品既已使
用更正後之標籤為商品之標示;或者尚未標示及裝填之填充
物,亦僅待新標籤標示後販售,自與本件犯罪行為無涉。該
些物並非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為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
,當非可宣告沒收之物。原裁定以本案所扣押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一句話草草帶過,並未詳細審
究上情,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
發還抗告人所遭扣押之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王莙因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違反農工商之
商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71號緩
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9 月21
日確定,
嗣於107 年9 月20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繳款收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
足憑。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抗告人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
據被告於調詢時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1-5 頁),復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訪問紀錄、嘉義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卷第23-29 頁)
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
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
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
違禁物或
法律規定應予沒收外
,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92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見)。又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
始足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
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薩摩亞商○○前程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下稱○○公司)負責人,其向大陸地區溫州佳盛乳膠製品
有限公司購買乳膠枕裸枕,進口至臺灣地區,再向臺灣之菘
洋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枕套,
意圖欺騙他人,將虛偽標記原產
國「台灣」及自行印製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64706 )之
商品檢驗標籤,以縫紉機車縫在枕套上,再將枕頭套於乳膠
枕外,向消費者宣稱○○公司銷售之乳膠枕,係自東南亞進
口乳膠原汁,在臺灣生產製造乳膠枕,並以每個新臺幣2,98
0 元之價格銷售予消費者,使消費者對於乳膠枕之原產國及
品質
陷於錯誤而購買,觸犯刑法第255 條之罪嫌等情,業經
抗告人於嘉義調查站調查時
坦承不諱,並經嘉義調查站將上
開犯罪事實記載於
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見嘉義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3571號卷宗第1-2 頁),抗告人雖辯稱,嘉義縣政
府於106 年1 月10日指出其銷售之乳膠枕之標示內容違反商
品標示基準部分,其已於同年2 月10日改正完畢,故嘉義調
查站於同年4 月13日所扣押之物品,除車縫有舊版未更正標
籤之物品外,其餘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云
云。惟查,嘉義縣政府於106 年1 月10日抽查○○公司,指
出該公司銷售之乳膠枕標示內容違反商品標示規定者,僅有
「填充物(即乳膠原料)未標示生產國別」、「洗燙處理方
法之標示圖為舊圖」2 項(見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
1176號卷宗〔下稱交查卷〕第46頁織品服飾類商品標示抽查
結果報告表),抗告人事後雖予改正,即在新版標籤載明「
填充物:泰國天然乳膠」,並將洗燙處理方法之圖示更正為
新的圖示(新版標籤見交查卷第34-1頁正、反面),並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申請將監視查驗之方式,由逐批申
請報驗改為隨時查驗(見交查卷第51-52 頁),惟不論舊版
標籤(見嘉義調查站卷宗第17頁)或新版標籤,均係載明乳
膠枕之產地為「台灣」,然而,被告所銷售之乳膠枕係直接
向大陸地區之第三人購買乳膠枕裸枕,只是在臺灣套上枕套
,抗告人標示產地為「台灣」,自屬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
不實引人錯誤之標記,而觸犯刑法第255 條之罪嫌,雖然檢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571號緩起訴處分書僅記載抗告人「明
知○○公司產品之含布套乳膠枕,尚未經標準檢驗局檢驗,
竟仍意圖欺騙他人,在上開產品貼附『64706 』之商品檢驗
標識,以示上開產品皆已經檢驗合格,並在該公司陳列室內
陳列展售」之犯罪行為,惟抗告人虛偽標示乳膠枕產地之行
為,亦觸犯刑法第255 條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
罪之構成要件,且明確記載於嘉義調查站移送嘉義地檢署之
犯罪事實中,自包含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範圍內(若不如
此解釋,檢察官得就抗告人虛偽標示產地之行為,另行
偵查
起訴),抗告人主張其已改正標籤上「填充物(即乳膠原料
)未標示生產國別」、「洗燙處理方式標示圖」之標示,故
嘉義調查站於106 年4 月13日所扣押之物,除車縫舊版標籤
之物品外,均非屬犯刑法第255 條罪之物品,尚非可採。
五、經查,抗告人係將標示產地及商品檢驗標識之標籤,車縫於
枕套上,再將枕套套在裸枕外部,而完成乳膠枕成品,○○
公司陳列室所陳列展售者即乳膠枕成品,而裸枕係放在地下
室倉庫等情,業據抗告人及
證人魏玉盼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
無誤,故查獲之已套上枕套之乳膠枕成品,及新、舊版標籤
、已車縫標籤之枕套(不論車縫新版或舊版標籤),均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至於尚未車縫標籤之枕套,
及尚未套上枕套之乳膠枕裸枕,尚難認定抗告人日後必然會
在該等物品上為虛偽標示,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之關係。經
本院調取本案扣押之物品(除
責付予抗告人之物品外)檢視
後,認為如附表編號6 附縫標籤(一)1 包(新版標籤)、
編號9 乳膠枕(含枕套,已車縫新版標籤)1 件、編號11新
版附縫標籤枕套1 件、編號12舊版附縫標籤枕套1 件、編號
16已附縫標籤枕套(責付)834 件,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應予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 至5 之○○公司收銀營
業日報表進、出口報單,係進口乳膠枕裸枕之相關資料,編
號7 附縫標籤(二)1 包,其上僅有清洗方式指示,並無品
質或原產地之標示,與本案犯罪無關,編號8 乳膠枕裸枕1
件、編號10未車縫標籤枕套1 件、編號14乳膠枕裸枕4,309
件、編號15未車縫標籤枕套302 件,其上並無不實之標示或
車縫標籤,尚難認定抗告人日後必然會為虛偽之標示,編號
13車縫機2 台,亦難認係專供車縫本案虛偽標示之標籤使用
,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之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上開說明,扣案編號6 、9 、11、12、16物品為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編號1 至5 、7 、8 、10、
13、14、15物品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難逕認為是供犯
罪預備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尚非可採。抗告意旨聲
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就上開不應沒收而宣告沒收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其餘應予沒收部分,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