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即
自訴人
代 表 人 劉簿金
自訴
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許純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自訴駁回之裁定(106 年度自字第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本件自訴人即抗告人認被告許純瑜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
、第92條及第93條第1 款罪嫌,無非係以原著作人○○○將
其繪製「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五路財神_2014 五福
臨門」美術著作(下稱本件美術著作)著作權轉讓予自訴人
之著作權轉讓契約各1 紙;自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派
員在優雅禮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許純瑜)所購得之「恭禧發財」、「開
工大吉」春聯(下稱本件春聯)及統一發票;本件美術著作
及本件春聯之局部放大比對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然,優雅禮
品店坐落房屋之課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父○○○,有99年房屋
稅繳款書附卷
可稽,且依優雅禮品店相關進貨單據,其中10
4 年1 月26日承運單之收貨人、104 年1 月28日估價單上之
簽名人,均為被告
所稱其叔「○○○」,另104 年12月22日
、105 年1 月3 日及同年11月26日之出貨明細均有「○○○
」之簽名、105 年11月26日出貨明細之抬頭為「廣州市寶藝
澧紙類制品廠」及優雅出貨單載有「恭喜發財」、「開工大
吉」之商品,故被告辯稱其僅為優雅禮品店之名義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及參與優雅禮品店經營事務之人為其父○○○及
其叔○○○等語,以及被告之
辯護人所稱本件春聯係「○○
○」向大陸廣州的紙類製品廠進貨後,再至優雅禮品店向○
○○推銷之辯護主張,尚屬有據,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
上開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已非無疑。又自訴人提出之放大比
對圖僅能證明該二者間有諸多相似之處,未能證明本件春聯
確係由被告所重製、改作,或其明確知悉本件春聯為侵害自
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仍散布等事實,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得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之
積極證據,自難
認本件已達得提起自訴之「有罪高度可能」程度,被告犯罪
嫌疑顯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規定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所引用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為
優雅禮品店坐落房屋之「所有權人」,優雅禮品店之承運單
、估價單等,至多僅能證明○○○處理優雅禮品店之事務,
上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許純瑜並未參與優雅禮品店之經營
。又被告許純瑜既為銷售春聯之專門業者,其自應出售商品
之著作權歸屬加以查證及確認,倘在未查證之狀況下,便輕
易出售商品,確有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亦不違背本意之
故
意。況自訴人於本件提起自訴後之107 年2 月仍在市面上購
得優雅禮品店所經銷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春聯,足見被
告
顯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情。
詎料,原裁定
在抗告人完全不知被告抗辯下,未讓抗告人針對被告是否係
優雅禮品店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主觀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故
意等重要爭議,
適時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
聲請調查證據,即
以被告罪嫌顯尚有不足而
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實顯率斷。
三、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
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
證據」中,原則上於
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
2 項
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
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
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
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
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
。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
之犯罪事實自行
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是關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
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
,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
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
予以
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
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
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駁回自訴之餘
地。
四、本院查:
㈠自訴人於106 年1 月16日在優雅禮品店購得本件春聯,且優
雅禮品店之負責人為被告
等情,有優雅禮品店開立之發票、
本件春聯照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
可
參(見原審卷第49至75頁),是自訴人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涉
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非無稽。至於優雅禮品店座落房
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99年房屋稅繳
款書雖載明課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父○○○(見原審卷第87頁
背面),然該房屋稅單為「99年度」,非近幾年之稅單,且
優雅禮品店坐落房屋究竟為何人所有,實與被告是否有實際
參與優雅禮品店之經營無涉,更何況依卷附之臺北縣(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知○○○與被告於99年7 月5 日訂定租賃契約,由○○○
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房屋(即優
雅禮品店座落房屋)出租予被告(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被告既向○○○承租房屋經營優雅禮品店,則被告是否確實
未參與優雅禮品店之實際經營,自有詳查之必要。再者,被
告所提104 年1 月26日承運單之收貨人、同年月28日估價單
之簽名人雖為被告所稱其叔「○○○」(見原審卷第125 頁
),然其時間點為104 年,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時
間點為106 年差距甚遠,且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其叔○○○
在104 年間有參與優雅禮品店商品之收貨事宜,仍無從遽認
106 年間被告對於優雅禮品店所販售之本件春聯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一事毫不知情。原審未予釐清,僅憑上開房屋稅單
及104 年1 月26日承運單、同年月28日估價單,即認被告辯
稱其僅為優雅禮品店名義負責人之辯解為可採,自
難謂當。
㈡再者,被告辯稱本件春聯係訴外人○○○向大陸廣州之紙類
製品廠進貨後,再轉賣給優雅禮品店,○○○每年農曆過年
前係會
攜帶許多節慶商品樣本至優雅禮品店銷售,其父○○
○再自上開樣品中選購喜愛的商品,本件春聯就是向○○○
訂購,是其對於本件春聯圖樣侵害他人著作權權無知悉可能
云云(見原審卷第120 頁)。然,依被告所提2016年11月26
日「廣州市寶藝澧紙類制品廠」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
9 頁),其客戶欄係記載「客戶:○○○(優雅)」,若本
件春聯確實係○○○向廣州紙類製品廠購入後,再帶樣品向
被告之父○○○推銷,何以「廣州市寶藝澧紙類制品廠」出
貨明細表上客戶名稱會有「(優雅)」之註記?是本件春聯
是否確如被告所稱
乃優雅禮品店向○○○購得、○○○與優
雅禮品店之關係究竟為何、被告是否未曾與○○○或「廣州
市寶藝澧紙類制品廠」接洽購買本件春聯事宜、被告之上游
是否有擔保本件春聯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疑慮等等,均與被告
主觀上是否知悉本件春聯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一事,有重要關
聯性,實有釐清之必要。又依被告陳述可知,優雅禮品店已
販售春聯商品多年,其既為業者,自然會對於各種春聯商品
加以了解,以便選擇熱銷商品為販售,是縱使本件春聯係向
他人購入,亦無法直接推導出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本件春聯
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原審僅憑上開出貨單即認被告無自
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有未當。
㈢此外,自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被告為優
雅禮品店負責人,自訴人自優雅禮品店購得之本件春聯經比
對後有侵害本件美術著作等情,業已提出著作權轉讓契約書
、本件美術著作、本件春聯照片、優雅禮品店開立之發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件美術著作及本件春
聯之比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47至75頁),由
上開比對圖可知本件春聯與本件美術著作確實有諸多相似之
處,是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觀之,被告並非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
嗣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以:其僅為優雅禮品店名義
負責人、本件春聯係向他人進貨故無法知悉係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物等語置辯,然此情非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依當時現有
證據所能知悉,原審自應再使自訴人對有此提出證明方法(
含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詎原審未給予自訴人就被告辯解
有提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即遽認自訴人舉證不足,自嫌速斷
。
五、綜上,原審未究明被告是否確實僅為優雅禮品店名義負責人
,亦未詳查被告之主觀犯意,且未就被告之辯解給予自訴人
提出
證據方法之機會,即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遽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且為兼顧
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