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志強
訴訟
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唐玉盈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葉怡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06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致其受有損害,故依
商標法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葉怡伶被訴
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
字第2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
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1 份在卷
可憑。至上訴人稱原判決未類推
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裁
定移送民事庭,實有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固有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已
明文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其刑事訴訟經
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亦明文並未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雖稱此為
法律漏洞且將損及上訴人
訴訟權之保障,然上開條文並未禁止上訴人另提起民事訴訟
為權利之保障,且上訴人業已於
另案民事訴訟中追加被上訴
人為被告,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故依
首揭規定,原審
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