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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唐玉盈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上訴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葉怡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06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致其受有損害,故依 商標法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葉怡伶被訴 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 字第2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 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至上訴人稱原判決未類推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 定移送民事庭,實有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固有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已 明文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亦明文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雖稱此為法律漏洞且將損及上訴人 訴訟權之保障,然上開條文並未禁止上訴人另提起民事訴訟 為權利之保障,且上訴人業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追加被上訴 人為被告,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故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