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洋
訴訟
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允正 律師
許家寧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濬哲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蘇住裕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
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楊濬哲應給付上訴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
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楊濬哲、蘇住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拾萬元,被上訴人楊濬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蘇住裕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楊濬
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濬哲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
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濬哲、蘇住裕如均各以新
臺幣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
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依
通常程序所為之第
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
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上訴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楊濬哲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對被上訴人楊濬
哲、蘇住裕(下合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審理違反營業秘密法案
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楊濬哲違反營業秘密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蘇住裕曾任上訴人總經理,被上訴人楊濬哲曾任總
經理特助,被上訴人蘇住裕於民國103年2月底得知被上訴人
楊濬哲將遭資遣,遂欲安排引薦被上訴人楊濬哲至大陸地區
三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光電公司)任職,被上訴
人楊濬哲於同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上訴人廠房人員配
置、組織職掌等機密文件,先竄改檔名後,繼而以夾帶檔案
方式寄送至其私人信箱。因檔案內容含有關鍵字,而遭上訴
人系統攔截,被上訴人蘇住裕為被上訴人楊濬哲之直屬主管
,竟於收到系統攔截通知後,擅自放行電郵,致上訴人營業
秘密外洩。被上訴人楊濬哲
嗣於同年3月5日,將廠房佈局、
產能分配、機台廠商資料等重要機密文件,寄送至其私人信
箱。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0日起至12日止之
期間,共赴三安
光電公司,洽談任職事宜。被上訴人楊濬哲回國後,嗣於同
年3月15日下午20時至上訴人處,大量列印上訴人內部、極
機密之生產配置、技術研發、晶圓製程、建廠及營運等重要
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楊濬哲所列印及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
屬上訴人內部自行設計、研發之晶圓製程、產線佈局、技術
研發及管理應用等重要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
知悉者。且該等資訊中,包含上訴人於99年間起耗費高達近
900萬美元之鉅額授權金,取得4吋砷化鎵技術之授權,繼而
經內部研發、改良轉換成6吋及8吋磊晶結構之機密資料,具
有實際經濟價值。上訴人並訂有「機密性資訊/資料管理辦
法」,清楚區分資訊等級及其列印、複製等各項管理規定,
並嚴格要求員工遵守,以落實保密措施。職是,被上訴人楊
濬哲所列印及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
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被上訴人楊濬哲前開行為,構成營業
秘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蘇住裕雖非本案
刑事案件被告,惟被上訴人楊濬哲
違法重製之資料,諸多屬關於上訴人核心技術之研發資訊,
本非被上訴人楊濬哲職務權限範圍所能閱覽及
持有者。被上
訴人蘇住裕於收到系統攔截通知,未查究被上訴人楊濬哲如
何持有資料,經放行電子郵件,使其對外寄送成功,致上訴
人營業秘密外洩。被上訴人蘇住裕與楊濬哲共同
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職是,依營業秘
密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蘇住裕應與楊濬哲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上訴人蘇住裕雖非本案刑事案件被告,惟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楊濬哲與蘇住裕為共同加害人。被上訴人蘇住裕自
99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要
職,綜理公司各項業務。蘇住裕於103年1月底、2月間,多
次私下前往三安光電公司,會晤該公司總經理林科闖,並於
知悉上訴人擬資遣被上訴人楊濬哲後,即告知與安排被上訴
人楊濬哲,並由其陪同前往三安光電公司面試。被上訴人楊
濬哲於離職前夕,曾以電子郵件傳送含有上訴人營業秘密之
檔案至外部個人信箱,遭上訴人之電郵系統攔截,被上訴人
蘇住裕於收到攔截通知後,未查究楊濬哲為何傳送電子郵件
,竟擅自放行電郵,使其對外寄送成功,致上訴人之營業秘
密遭外洩,故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對蘇住裕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當屬合法。職是,被上訴人應成立民事共同
侵權。
2.被上訴人楊濬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楊濬哲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期間,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書,依聘僱契
約書約定,除應依約負擔保密義務外,依契約書第2 章第1
條第1 項約定,應履行
告訴人維護公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
上訴人訂有「機密性資訊/ 資料管理辦法」,清楚區分資訊
等級及其列印、複製等之各項管理規定,被上訴人應確實遵
守。
詎楊濬哲於離職前,先於103年2月27日,擅自以電子郵
件將內含原告建廠、設備、工程等成本及參數之營業秘密,
詳如本案刑事案件
起訴書所載編號37、40號文件,對外傳送
至個人私人信箱,
復於3月4日提出休假申請、經蘇住裕批准
後,隔日3月5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將內含上訴人廠房布局、
產能分配、機台廠商等營業秘密,詳如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
所載編號38、39號文件(下與編號37、40號文件合稱系爭資
料1),對外寄送至個人私人信箱。被上訴人嗣於3月11日共
同前往三安光電公司洽談赴該公司任職事宜。被上訴人返臺
後,被上訴人楊濬哲復於離職前夕,利用周休未上班時,而
於103年3月15日周六下午約20時,進入上訴人處,擅自大量
列印重製生產技術、研發參數、製程控制、營運等營業秘密
,詳本案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編號1至3、6至9、11、13至17
、20至23、26至30、33至36、43至46、48至56、60、93至95
號文件(下稱系爭資料2,而與系爭資料1合稱系爭資料)。
3.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⑴上訴人就營收損失為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均自上訴人離職後,
旋赴三安光電公司任職。三安
光電公司為大陸地區LED 晶片龍頭,近年始跨足砷化鎵產業
,三安光電公司於103年5月成立,營業主力為砷化鎵晶圓生
產之廈門三安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三安集成公司),被
上訴人加入三安光電公司之時期,被上訴人楊濬哲所重製之
上訴人營業秘密,內容涵蓋新建廠房有關之一切產線佈局、
製程參數、設備與成本、人力規劃等項目,涉及建廠所需之
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後,可完全憑藉系爭資料,而於短
時間內,替三安光電公司迅速建置砷化鎵晶圓生產廠房。
參
諸三安光電公司於103年5月成立三安集成公司後,不僅迅速
完成廠房建置,甚於104年10月間,其成立不到1年半之時間
,即開始試投產,顯不符常情。況被上訴人均於離職之際,
職務上並無大量重製取得或使用系爭資料之需要,顯見被上
訴人之行為,非為上訴人利益,致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受損害
。以目前上訴人每月產能3,000片、其中出貨至大陸地區數
量約1,500片,銷售價格約每片3萬元計算,此等經被上訴人
因不法侵害取得之營業秘密,如經三安光電公司用以生產相
同或類似產品,可預期將致上訴人每月營收至少損失約
4,500萬元,未來3年營收損失初估高達16億元,採上開方式
計算損害賠償,上訴人僅就上開數額中之1億元,先為一部
請求。
⑵上訴人就授權費用為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其中不僅涉及上訴人
自行研發之技術、製程參數、產線佈局、人力配置等重要資
訊,亦包含上訴人於99年向美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Inc .(下稱
○○○公司)授權取得之重要核心技術授權文件,上訴人於
取得技術授權後,經進一步研發、改良而產出之重要核心技
術內容。不論上訴人於長期研發過程,所投入之人力與物力
成本,僅就取得技術授權本身而論,上訴人已耗費高達910
萬美元之授權費用,被上訴人藉由擅自重製方式取得上訴人
之營業秘密,可直接節省鉅額之授權費用,而獲有無需支付
授權費用,即取得授權技術之利益。職是,被上訴人因不法
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所得之利益,至少為上訴人就此所支付之
授權費用91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2 億7,300 萬元,上訴人
僅就上開數額中之1 億元為一部請求。
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之薪資:
被上訴人蘇住裕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期間
任職於上訴人,100年之年薪為3,881,596元、101年之年薪
為2,751,400元、102年之年薪為2,759,700元、103年領有85
0,740元,合計為10,243,436元。被上訴人楊濬哲自99年12
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期間任職上訴人,100年之年
薪為814,788元、101年之年薪為2,262,400元、102年之年薪
為2,288,700元、103年領有589,053元,合計為5,954,941元
。準此,基於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之薪資,可作為損
害賠償依據之參考。
二、被上訴人楊濬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
略以:
(一)上訴人未限制被上訴人楊濬哲傳送列印系爭資料:
系爭資料為被上訴人楊濬哲時任總經理特助,長期工作累積
並保留在個人工作電腦中之歷史資料,且此等個人工作電腦
中所存儲之資料,上訴人未納入公司為控管需保密資訊所建
置與實際運作之文件管理系統(Document Control Center
,下稱DCC系統)。況被上訴人楊濬哲任職期間,傳送至個
人電子郵件信箱或列印等行為,屬其權限範圍之行為,而上
訴人從未限制或禁止,充其量僅有關鍵字攔截機制或列印紀
錄,且不能因工作參考資料傳送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遭郵
件系統攔截,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楊濬哲擅自傳送資料,甚至
進而稱此等傳送資料,屬上訴人營業秘密。再者,被上訴人
楊濬哲基於工作所需及個人工作習慣,而將個人工作電腦所
儲存之歷史資料,傳送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以供其進行擴
產規劃之參考,並未提供予第三人,自無上訴人所臆測之洩
密不法行為。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資料為營業秘密:
上訴人就系爭資料僅空言泛稱屬公司營業秘密,並未提出
證
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管控需保密之文件,係採取與使用DC
C ,控管上訴人認定應採取保密措施之機密文件,並依照文
件之機密等級,設定與限制存取文件之資格。因系爭資料為
被上訴人楊濬哲任職期間長期工作所累積,均儲存在個人工
作電腦,並非屬上訴人針對機密資料所採取DCC管制系統之
資料,且此等資料,屬被上訴人楊濬哲得隨時使用及列印之
資料,可見上訴人不認為系爭資料具有應保持秘密性之價值
,由上訴人未將系爭資料列為DCC系統管制之保密文件,益
徵上訴人對於員工個人工作電腦中所留存之歷史工作資料,
並未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系爭資料未符營業秘密法所
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職是,被上訴人楊濬哲傳送及列印資料
之行為,非屬擅自重製行為。
(三)被上訴人楊濬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楊濬哲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不法行為,遑論有何造
成上訴人之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不僅欠缺不法原
因事實基礎,且所主張之損害與行為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
顯無理由。上訴人所主張所受損失之原因事實,自
公訴人起
訴被上訴人楊濬哲係以擅自重製方式,取得上訴人營業秘密
之犯罪事實以論,被上訴人楊濬哲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列印
或傳送至外部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資料,並非屬擅自重製之
不法行為,且依公訴人歷經2年之
偵查調查程序、本案經過2
年之訴訟審理程序,長達逾4年期間,
迄今上訴人均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楊濬哲離職時,有攜出涉及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資料,徒憑片面臆測,已不足採。再者,上訴人另跳脫
刑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指摘楊濬哲所重製之上訴人
營業秘密,內容涵蓋新建廠房有關之一切產線佈局、製程參
數、設備、成本及人力規劃等項目,涉及所有與建廠所需之
重要資訊,取得系爭資料後,
可憑藉該等資訊,而於短時間
內替三安光電公司迅速建置砷化鎵晶圓生產廠房云云。然上
訴人未舉證核實,純屬臆測惡意誤導。況上訴人就其請求之
營收損失,並無事實根據,僅為臆測之詞。
三、被上訴人蘇住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住裕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被上訴人蘇住裕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偵查後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將蘇住裕認定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蘇住裕自始未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上訴人僅以主觀恣
意認定蘇住裕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當非可取。況本件
並無任何刑事卷證及證據指出蘇住裕係共同加害人,上訴人
對蘇住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
(二)被上訴人蘇住裕未指示楊濬哲列印或郵寄系爭資料:
被上訴人楊濬哲列印資料之行為,並非出於被上訴人蘇住裕
指示。且被上訴人楊濬哲所重製之資料,除不具秘密性與經
濟性外,上訴人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未就系爭資料設有
存取、外寄限制或其他保密措施,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被
上訴人蘇住裕交辦楊濬哲進行產能規劃,為正當之職務上需
求,且上訴人於103年1月底訂單暴增,提前評估擴廠需求及
規劃擴大產能方案,本為合理之商業判斷。況被上訴人蘇住
裕為總經理可規劃相關產能,為評估有無擴廠需求之決策者
,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蘇住裕現已離職,恣意否認當時為
此評估之必要性。再者,被上訴人蘇住裕有指示楊濬哲規劃
擴廠及研究廠務配合事宜,被上訴人楊濬哲有權接觸相關資
訊。被上訴人楊濬哲被迫離開上訴人,非為求轉職而主動接
洽三安光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蘇住裕係以同鄉及上司之誼,
協助被上訴人楊濬哲找工作,以解中年失業之苦。上訴人於
無具體事證支持之前提,將被上訴人蘇住裕於103年初,赴
大陸地區會晤三安光電公司總經理林科闖,並與楊濬哲赴三
安光電公司面談任職,
嗣後分別擔任三安光電公司之策略長
、副策略長之轉職生涯規劃,而與被上訴人楊濬哲列印文件
之行為,
予以不當連結,復以此推演被上訴人應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意思聯絡,實屬無稽。
(三)被上訴人蘇住裕放行系爭資料之電子郵件未侵害營業秘密:
上訴人賦與總經理被上訴人蘇住裕核決電郵放行之權限,本
應尊重總經理之審核決定權。且遭系統攔截之電郵附檔「0
000000」,並不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上訴人對之未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非營業秘密。縱使系爭資料符合營
業秘密之要件,被上訴人楊濬哲時任廠長、處長及總經理特
助職務,本有外寄系爭檔案至外部個人信箱之權限,被上訴
人蘇住裕放行系爭電郵,無
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可言。
(四)被上訴人蘇住裕不負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公司之主張不明確,其係主張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
1項第1款、民法第216條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上訴人聲稱被
上訴人蘇住裕放行系爭資料,將造成其巨額營收損失云云。
除有悖於客觀確定標準、難認具
相當因果關係以外,更係出
於推論臆測,並無事證支持。況被上訴人蘇住裕放行之資料
內容,均僅為人力需求、職缺與應聘人員學經歷之對外招募
需求條件,未造成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營收損失。就被上訴人
楊濬哲於本件所列印之資料與電郵至個人信箱之資訊,加以
觀察可知,系爭資料所涉之技術,均屬瀕臨淘汰之舊技術,
實際上已無經濟價值可言。倘上訴人主張以營業秘密法第13
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
數額,則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蘇住裕藉由擅自重製方式取得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獲有節省○○公司授權費用910 萬美元
之利益,並無根據。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均侵害系爭資料之營業
秘密,上訴人有合理保密措施,故被上訴人均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資料無合理
有效保密措施,故並非營業秘密等語。查原審雖認本件被上
訴人楊濬哲未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
刑事判決)無罪。嗣公訴人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
訴,
嗣經本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
人楊濬哲重製系爭資料,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違
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於涉嫌違反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第1項第1款與第13條之2部分,則不另為無罪
諭
知,此有本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至被上訴人蘇住裕部分,經新竹地檢署認定犯罪嫌疑不足,
有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162號、第12390號
不起訴處分
書
可稽(
參照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90號偵查卷
宗第97至98頁)。認定就系爭資料1部分,其批准楊濬哲對
外寄送至其個人信箱部分,仍有過失。職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楊濬哲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資料營業秘密,而
被上訴人蘇住裕過失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資料1編號40之營
業秘密等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楊濬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
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
役,
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楊濬哲自99年10月8日起
至103年3月2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處,並擔任總經理即被上
訴人蘇住裕特助職務,協助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緣上
訴人為砷化鎵晶圓之專業代工廠,關於晶圓製程、技術說明
與管理應用等相關檔案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
商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上訴人並訂有「
機密性資訊/資料管理辦法」,清楚區分資訊等級及其列印
、複製等各項管理規定。而被上訴人楊濬哲與上訴人簽訂聘
僱契約書,約定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並持有之機密資訊,僅
得於職務目的範圍內使用。詎被上訴人楊濬哲因將離職,非
基於職務或業務之目的,竟逾越授權範圍,基於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3年2月27日、3月5日,
將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1,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個人私人信箱
,復於103年3月15日下午20時許,利用週六未上班時,進入
上訴人大量列印重製系爭資料2,如附表所示。準此,被上
訴人楊濬哲持有並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其逾越權限重製
系爭資料。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住裕之起訴合法: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
被告為限,被上訴人蘇住裕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人,自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稱公訴人前就被上訴人蘇住裕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
規定提出告訴,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蘇住裕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住
裕之起訴不合法云云。準此,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共
同侵權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應審究依據本案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蘇住裕是否應就本案刑事
被訴犯罪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蘇住
裕部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主張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蘇住裕之起訴合法,原審認此部分之附帶民
事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容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資料1之編號40成立共同侵權: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
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
號民事
判例)。
申言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均為故意或均為過失為必要,僅需侵權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足以當之。查被上訴人蘇住裕自99年
12月27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總經理
之要職,綜理公司各項業務。然被上訴人楊濬哲離職前對外
寄送之電子郵件中,如系爭資料1之編號40,因內含關鍵字
,遭電郵系統攔截,身為其主管之被上訴人蘇住裕曾收到系
統攔截通知信,竟疏未注意該信件之機密性,同意放行該封
電子郵件,致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遭成功對外寄送,此有上訴
人內部電郵系統紀錄
可證(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68
7號偵查卷宗第27至31頁之告證10、11;104年度偵字第8163
號偵查卷宗第46至47頁之告證27)。況有蘇住裕於偵查中,
自承其有看過並放行之
訊問筆錄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68
7號偵查卷宗第46頁第3至4行)。準此,就系爭資料1之編號
40部分,被上訴人楊濬哲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被
上訴人蘇住裕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
款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
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營業秘密法
第12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可知在損害雖經被
證明時,然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該
條項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
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
辯
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民事判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侵害營業
秘密之1億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應舉證以
實其說。倘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決定
賠償金額。
(二)本院酌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1.技術授權合約與營收損失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而言,而損害與責任原因具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所失利益係指消極之損害,倘無責任原因
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
可得。所失利益可涵蓋:⑴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
;⑵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⑶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預期之利益。上訴人雖主張以目前每月產能3,000片
,其中出貨至大陸地區數量約1,500片,銷售價格約每片3萬
元計算,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取得之營業秘密,未來3年營
收損失初估高達16億元。而上訴人已耗費高達910萬美元之
授權費用,上訴人僅請求1億元為一部請求云云。並提出上
訴人與○○公司間之技術授權合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172 至173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侵
害其營業秘密,致受有損害與所失利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
⑴技術授權合約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事涉及上訴人自行研
發之技術、製程參數、產線佈局及人力配置等重要資訊。因
上訴人就系爭資料,是否包含上訴人於99年向○○公司授權
取得之重要核心技術授權文件,而上訴人於取得技術授權後
,經進一步研發、改良而產出之重要核心技術內容,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實說。職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資料與技術
授權合約有何關係,自不得遽行認定上訴人支付910 萬美元
授權費用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技術授權合約無法證明本件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⑵營收損失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上訴人固主張以目前每月產能3,000片,其中出貨至大陸地
區數量約1,500片,銷售價格約每片3萬元計算,未來3年營
收損失初估高達16億元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資料
與營收損失有何關係,故難以認定上訴人之營收損失與上訴
人之營業秘密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營收損失無
法證明本件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
2.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因素:
因營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權利人可能受有
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法院不得以
權利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參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數據,均為上訴人自行假設估算,並非依據外部客觀證
據,可證上訴人之財產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或被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可取得利益之數額。因本件損害已經
證明時,損害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本院自得審酌該財產上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適當之
損害賠償金額。爰斟酌上訴人之經營事業範圍、被上訴人地
位與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與職位、侵
害行為與情節、被上訴人之所得薪資各為10,243,436元與5,
954,941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準此,被上訴人楊濬哲
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系爭資料,應賠
償上訴人6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蘇住裕未注意系爭資料2之
編號40機密性,過失放行該封電子郵件,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10萬元。
3.被上訴人應給付法定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上訴人楊濬哲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上訴人蘇住裕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負
遲延責任(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號卷
第10至11頁)。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損害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楊濬哲60萬元與被上訴人蘇住裕應連帶給付10萬元之
損害賠償與其遲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本院審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
濬哲給付60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職是,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餘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二)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而於附
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
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
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命給付之
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
第2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聲
請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而被上訴人均答辯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濬哲勝訴部分為60
萬元,本院爰酌定上訴人相當擔保金額,並核定被上訴人楊
濬哲免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勝訴部分為10萬元,其為未逾50
萬元之判決,本院爰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核定被上訴人免供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準此,當事人請求
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