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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紅創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慧生 被   告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慧華 被   告 杜興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其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及103 年3 月1 日,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倒立花束」圖樣及「PH ILIP B .」文字之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護髮油、護髮 品、頭髮造型劑、沐浴精、洗髮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 間,詎被告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哿鑫公司)、黃慧 華、杜興泰未經原告同意自美國進口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 並在各大網站任意刊登散佈未經授權之網路廣告於商業行銷 ,並自行授權第三人,惡意侵害原告權益,侵權行為至今仍 未停止,使原告蒙受極大損失,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零售單價1,500 倍作為所受損害之計算,另杜 興泰、黃慧華為被告哿鑫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應分別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哿鑫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並聲明:㈠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杜興泰,應連帶給付紅 創意公司新台幣(下同)171,225,000 元,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之利息 。㈡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慧華,應連帶給付紅創意公 司171,225,000 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任一當事人為 給付,其餘當事人免給付之義務。㈣訴訟相關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105 年5 月7 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善意使用系爭商標, 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 拘束;被告平行輸入之商品為PHILIP B .公司原廠商品,依 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原告以1,50 0 倍計算損害,與原告實際損害額顯不相當。原告請求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慧華、杜興泰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於 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