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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本源 訴訟代理人 王碧珠 被   告 梁維展       吳清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維展、吳清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梁維展 自107 年10月18日起、吳清亮自107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梁維展應給付 原告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被告吳清亮應給付原告全華公司20萬元及原告三 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3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梁維展、吳清亮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 當庭撤回對被告徐瑩之起訴及請求被告吳清亮給付三民公司 30萬元,尚未經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1頁),與前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3 項「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等未表示反對,依上述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 3 項亦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維展為私立宏儒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宏儒補習 班)講師(對外稱「高登老師」,亦為被告吳清亮之受雇人 ),於106 年4 月前,於任職宏儒補習班期間之某日,未經 全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利用電腦設備 將全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指考特訓數學乙週複習 計畫16週速成精華」試題(附解答本)及「指考特訓數學甲 週複習計畫20週速成精華」試題(附解答本),掃描為圖片 檔案後,張貼在WORD檔案後編輯,包括調整、更動,更於每 一頁頁尾加上「高登數學」、頁首冠上「宏儒升大學完全數 學攻略本」等字樣,儲存於宏儒補習班主機內,供補習班內 教師、學生使用。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梁維展拘役55日,被告犯 罪事證已然明確。 ㈡被告梁維展身為人師,智識程度應足以判斷未經授權許可是 侵權行為,更有甚者,還心存僥倖,於每一頁頁尾加上「高 登數學」、頁首冠上「宏儒升大學完全數學攻略本」等字樣 ,以此剽竊、改作方式侵害全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離職後亦未將侵權檔案刪除,繼續容任補習班內其他 不特定教師、學生使用,且犯後未曾表達悔意,原告無法諒 解。 ㈢被告吳清亮身為宏儒補習班負責人,明知受雇人被告梁維展 未經全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受雇期間,將上開語文著作 重製並改作後,儲存於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內,供補習班內教 師、學生使用,應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上開事實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依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吳清亮罰金5 萬元,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被告吳清亮應對梁維展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 任。 ㈣被告吳清亮、梁維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且原告受有著作 權遭侵害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故原告 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為系爭著作投入之時間、花費之成本非為少數,諸如與 作者簽約之權利金,接洽、出版前之編輯、排版、美工、校 稿、製版、印刷、裝訂等,原告所投入之製作心力,在被告 非法重製之行為下即化為烏有;且查,被告係經營語文短期 補習班之負責人及教師,主觀上難令被告提出其自何時開始 侵害原告著作權、非法重製系爭著作物之數目為何,故原告 損害額實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維展、吳清亮應連帶賠償原告全華公 司50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梁維展、吳清亮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維展抗辯略以:我有把全華公司的試題掃描儲存在宏 儒補習班電腦中,但是頁首頁尾是因為我的資料都會有頁首 頁尾,是因為轉成WORD檔的問題,這份資料我並沒有列印給 老師、學生使用,只是供自己參考。當初全華公司的試題是 去書局購買的,價錢沒有記錯的話一份應該是150 元左右, 只是為了參考方便才會掃描儲存在電腦中,沒有侵害原告的 著作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清亮抗辯:從扣案資料中,就可以知道我們補習班並 沒有列印這些試題,電腦中的檔案是前老師梁維展留下來的 。我沒有錯,不用負責,所以不用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 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 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 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梁維展重製上開試題語文著作,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 告吳清亮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被告二人上訴復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重製上開試題語文 著作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本件被告梁維展將系爭原告試題掃描重製於宏儒補習班電腦 中,再打印重製成紙本試題供該補習班老師、學生使用,對 於該補習班老師、學生人數,重製使用之數量,以及使用時 間等,係在該補習班內操作,原告自難於知悉,而有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況,故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為可採。經審酌原告之二份試題售價 分別為210 、160 元,係供高三準備大學考試之學生使用, 被告稱該補習班高三準備考大學僅有一班,約有20名學生, 係梁維展於106 年4 月間離職前所重製檔案於電腦中,而於 106 年9 月7 日被警察搜索查獲等情況,認賠償額以10萬元 為適當。被告吳清亮係被告梁維展之僱用人,未盡其監督責 任,致梁維展為本件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與梁維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梁維展 自107 年10月18日起、吳清亮自107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9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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