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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聿 被上訴人 愛桃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婷婷 訴訟代理人 吳婉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及主張意旨 一、上訴人吳聿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 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侵害被上訴人如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照片(下 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上開犯行,並 使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400 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陳述意旨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同意書影本(下稱: 「系爭著作歸屬同意書」),然該授權書影本上之內容並未 明確標示授權之檔案名稱、數量及授權期間範圍,亦未有其 他明確之授權內容。 二、另上訴人亦有於刑事庭審理階段期間提供大陸網站阿里巴巴 網頁查詢資料,確實於大陸網站上查詢該案系爭款內衣,搜 尋結果會出現多家供貨賣家,且均使用被上訴人圖片為廣告 圖片,而該等圖片上亦少有被上訴人之原始著作權註記,確 實讓人誤以為該等圖片業經著作權人默示同意或廣泛授權他 人為該款內衣販賣之廣告使用,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且並 無任何相關法律專業,則此等客觀情狀,益徵上訴人辯稱因 詢問過供貨賣家,經同意後,誤以為經著作權人同意,而下 載使用系爭著作圖片,確屬信實可採。 三、網拍商業行為追求快速、便利與安全,授權被授權人再授權 廣告圖片本即多有,下游店家跟進貨之上游店家取得廣告用 之圖片,亦屬常態,如過度擴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 92條法條文字中關於是否「擅自」之認定範圍,在圖片無著 作權聲明,或原著作權聲明遭他人惡意移除之情況下,要求 所有不知情之網拍店家不得相信上游供貨商為著作權人或有 權再授權,均須追根究源,取得原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僅阻礙網拍商業發展,且是否為原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第92條之立法目的,有無將處罰擴張至過失犯,亦 不無疑問。 四、此外,被上訴人證稱其公司為知名網路購物業者,係以於國 內各大網路拍賣、購物網站販售內衣及服飾等相關產品為主 要營業項目,於業界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及卓越之聲譽。被上 訴人支付極其昂貴酬勞聘請多位專業人士所拍攝之作品係為 公司重要商業資產。又為何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 年 至今於各管轄法院已判決確定案件高達28件,另於判決前達 成賠償金額共識後,由被上訴人主動撤銷告訴之案例不計其 數,總計賠償和解金額難以估算。作為國內知名網路購物業 者,多年來因重要商業資產遭到不法侵害,又於國內各管轄 法院已有多件著作權判決確定案例,至今仍舊不間斷提出多 案刑事著作權侵害告訴,卻遲遲不見有任何商業資產保護防 範措施,亦未有任何公開宣告其為著作所有權人之聲明。另 有不願具名人士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翻拍之對話紀 錄照片四張,其內容明顯可見被上訴人確以索取賠償和解金 為最終目的,而非維護其商業資產為訴求。如此違反常理之 處置方式,不免令人合理懷疑是否有故意縱容特定人士於國 內外各大網站上散佈其重要商業資產,默示其著作權資產供 不特定人士使用後,再藉以提出著作權侵害告訴並獲取高額 賠償金之不法意圖。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 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若遭不法濫 用,將其作為商業惡性競爭手段之工具,顯已違背著作權法 立法之目的。亦將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及國家文化發展遭受重 大危害。 五、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金流交易明細中,攝影師、化妝師 、造型師以及修圖師之受款帳號皆為同一帳戶,該證據仍有 待詳查釐清之處。 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事實,業據本院 認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而以107 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 依據。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具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攝 影師○○○及模特兒等人之102 年9 月15日「著作權歸屬 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依其名稱及文 義、內容,係對於被上訴人所委託拍攝所有相片之全部著 作權,同意歸屬於被上訴人,且其非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著作權授權契約,而係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之著作權 歸屬契約,應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具著作財產權。 (二)攝影師○○○於刑事案件原審提出手寫之「聲明書」(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卷一(下稱:「 刑事原審卷一」)第196 頁)及每頁背面簽名之照片(見 刑事原審卷一第197 至248 頁),聲明:「這52張照片確 實我接受愛桃子有限公司委任拍攝,並製作成原始電子檔 交給愛桃子公司使用。我與愛桃子有限公司是長期商業合 作關係,並曾於102.9.15. 雙方簽訂著作歸屬同意書,同 意愛桃子公司為唯一享有我由愛桃子有限公司委任拍攝著 作權之權利人,我在每張照片上簽名表示確實由我拍攝, 在此聲明,無半點虛假」,明確聲明系爭著作均為其所拍 攝,且著作權均歸屬於被上訴人等情。 (三)另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著作之檔案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2 號卷第31、32頁間之袋內光碟)。 (四)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具著 作權無誤。 三、上訴人具侵害系爭著作之未必故意: (一)查上訴人所提網路賣家資料(見刑事原審卷一第146 至14 9 頁),其主體各別,且就同一商品價格互異,竟使用相 同之模特兒照片為大頭照,其中刑事原審卷一第147 頁所 示4 位賣家大頭照之右側照片,均為系爭著作之一張照片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40號偵查卷( 下稱:「偵字卷」)第73頁),上開賣家顯無所使用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 (二)上訴人雖提出其所稱「向大陸網站阿里巴巴供貨賣家詢問 」之網頁資料(見刑事原審卷一第164 至170 頁),該資 料縱屬真實,依該資料所示:上訴人僅詢問賣家是否可用 系爭著作,並未詢問賣家是否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權限,更未有任何賣家提出任何系爭著 作合法使用之證明以及再授權他人使用之權限證明,上訴 人亦自承:系爭著作無著作權聲明等語(見本案卷第13頁 )。 (三)以上均足證上訴人可預見系爭著作縱均未標示被上訴人之 名稱或註記,但前述賣家可能並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財產 權,故上訴人原應基於「疑者不用」之原則,不予使用, 卻仍加以使用,是其主觀上至少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 未必故意無訛,況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 規定均為過失責任,上訴人縱無未必故意,亦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四、上訴人之客觀侵害行為: (一)上訴人在其網路商店網頁刊登其臉書社團連結(見偵字卷 第15頁),並以該社團使用系爭著作(見偵字卷第16至40 頁),亦自承:伊刊登系爭著作於上開社團(見刑事原審 卷一第84頁背面),該臉書社團並非只有伊公司使用,知 道貼到這個社團,會有其他非伊公司的人可以看到等語( 見刑事原審卷一第283 頁)等語。 (二)證人○○○於原審證述:該網頁都是上訴人管理(見刑事 原審卷一第254 頁),只有上訴人有權限管理這個帳號( 見刑事原審卷一第257 頁)等語。 (三)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證上訴人將系爭著作重製於上開臉 書社團,故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至該臉書社團 之隱私權或瀏覽權限設定,係隨時可由上訴人更改者,不 能因該社團嗣後縱或不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即斷認該 社團先前必然如此。 五、損害賠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著作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成本為 :租用攝影棚1 次8,000 元、攝影師費用1 次8,800 元、 模特兒費用1 次12,000元、造型師一次3,000 元、專業修 圖師每套20,000元,每一套照片成本總計51,800元,而上 訴人侵權數量為8 套共52張圖片,成本共414,400 元,有 被上訴人匯款費用明細附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6 年度智附民卷第24至34頁、第48至67頁)。 (三)上訴人擅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 ,自應賠償上開成本費用。 (四)又上訴人原應「疑者不用」卻仍予使用致侵害系爭著作財 產權,同時侵害被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審酌 被上訴人之經營規模、姓名名譽及價值、上訴人之侵權模 式、範圍及時間久暫等情,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人 格權之損害賠償,以5 萬元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   則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400 元及利息,洵屬合法 適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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