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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怡儒 訴訟代理人 樊軒岑 被上訴人  廖祿介       周慶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 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周慶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廖祿介、周慶燾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7 年6 月13日以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 人廖祿介、周慶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係註冊號第844612號「御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被上訴人廖祿介係山芝林茶葉產銷班負責人,明知系爭 商標為上訴人所有,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106 年7 月10日起,擅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販售茶葉商品上,在 網際網路PChome、Yahoo 拍賣等網站上販賣,並供貨予網路 賣家緹娜商城即被上訴人周慶燾,在網際網路momo摩天商城 、樂天市場等網站上販售茶葉等商品,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縱使被上訴人2 人無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之實務見解,亦有行為關聯共同,自足以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縱使認定被上訴人2 人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2 人亦應各自成立侵權行為,就各自侵權所致 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75條、第95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廖祿介部分: 有關「御奉」、「御覽」、「御用」之文句敘述,均係一般 表示漢字文化圈之皇帝、天皇某項行為之常見敘述而已,無 表彰特定商品之識別性可言。是以,系爭商標既不具識別性 而不應註冊,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誤准註冊 ,被上訴人廖祿介加以使用,亦僅係有關商品之說明,非作 為商標使用,當不受商標權之拘束,且被上訴人廖祿介使用 「御奉」2 字於系爭網頁上,亦不得據此驟認被上訴人廖祿 介有以「御奉」2 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又被上訴人廖祿介 將「御奉」2 字作為其所販賣茶葉之商品性質說明,並未使 用上訴人公司其他經過更精緻設計之註冊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等商標,而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 商標方為上訴人公司供以行銷茶葉之商標圖樣,若被上訴人 廖祿介有混淆其所售茶葉商品與上訴人公司所售茶葉商品來 源之主觀犯意,應係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等商標,始能切合其目的,然被上訴人廖祿介並未如此,且 其整體之包裝、圖樣,與上訴人公司所販賣茶葉商之包裝、 圖樣,甚為不同,誠難以認為其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 ㈡被上訴人周慶燾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廖祿介、 周慶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第二項之 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廖祿介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廖祿介、周慶燾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 分別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75號判決 諭知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 0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廖 祿介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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