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怡儒
訴訟
代理人 樊軒岑
被
上訴人 廖祿介
周慶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
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周慶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廖祿介、周慶燾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50,0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
7 年6 月13日以民事聲明
暨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
人廖祿介、周慶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
略以:
上訴人係註冊號第844612號「御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
內。被上訴人廖祿介係山芝林茶葉產銷班負責人,明知系爭
商標為上訴人所有,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106 年7
月10日起,擅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販售茶葉商品上,在
網際網路PChome、Yahoo 拍賣等網站上販賣,並供貨予網路
賣家緹娜商城即被上訴人周慶燾,在網際網路momo摩天商城
、樂天市場等網站上販售茶葉等商品,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縱使被上訴人2 人無
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
判例之實務見解,亦有行為關聯共同,自足以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縱使認定被上訴人2 人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2 人亦應各自成立侵權行為,就各自侵權所致
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75條、第95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廖祿介部分:
有關「御奉」、「御覽」、「御用」之文句敘述,均係一般
表示漢字文化圈之皇帝、天皇某項行為之常見敘述而已,無
表彰特定商品之識別性可言。是以,系爭商標既不具識別性
而不應註冊,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誤准註冊
,被上訴人廖祿介加以使用,亦僅係有關商品之說明,非作
為商標使用,當不受商標權之拘束,且被上訴人廖祿介使用
「御奉」2 字於系爭網頁上,亦不得據此驟認被上訴人廖祿
介有以「御奉」2 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又被上訴人廖祿介
將「御奉」2 字作為其所販賣茶葉之商品性質說明,並未使
用上訴人公司其他經過更精緻設計之註冊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等商標,而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
商標方為上訴人公司供以行銷茶葉之商標圖樣,若被上訴人
廖祿介有混淆其所售茶葉商品與上訴人公司所售茶葉商品來
源之主觀犯意,應係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等商標,始能切合其目的,然被上訴人廖祿介並未如此,且
其整體之包裝、圖樣,與上訴人公司所販賣茶葉商之包裝、
圖樣,甚為不同,誠難以認為其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
故意。
㈡被上訴人周慶燾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廖祿介、
周慶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第二項之
假執行之
宣告。被上訴人廖祿介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廖祿介、周慶燾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
分別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75號判決
諭知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
09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廖
祿介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首揭規定,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