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奇峯
訴訟
代理人 鍾承鋒(兼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藍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嚴凱泰,已
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病故,上訴人總經理蔡奇峯依公司法
第8 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此有民事委任狀及上訴人公司西
元2018年9 月21日通告附卷
可稽,並據上訴人於107 年12月
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7 年12月17日收狀),合先
敘明。
二、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國華在臺中市○區○○街○○號
經營「國華汽車材料行」,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之某日,向不詳廠商所購入之水泵浦2 顆,係由上
訴人之汽車零件供應商即華峰交通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所組裝
,而紙盒包裝上所印製與上訴人所有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
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未經上訴人授權使用,屬於
仿冒商品,被上訴人竟基於販賣商品之犯意,販賣給「日昇
汽車材料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藍國華被訴違反商標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
可憑。依
首
揭規定,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