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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兼 代 表 人 陳昭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Hachette Filipacchi 即附帶上訴人  Presse , S .A . ) 代  表  人 龐貝司(Fabrice A. Plaquevent)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文郎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廖嘉成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陳昭仲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 智重附民字第1 號),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我們現在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審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決中附 記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字樣,而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下稱樺榭出版 社)於106 年11月30日收受判決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三 第42-44 頁),惟並未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的上訴期間,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遲至107 年5 月29日才向我們法院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附帶上訴狀,這也有該狀上的法院 收狀章可證(本院卷第56頁)。 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裡,並沒有採取被上訴人可以附帶 上訴的設計,這一點可以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有關列舉準 用民事訴訟的事項中,並沒有將「附帶上訴」列於其中,即 可明瞭。最高法院著有28年附字第45號判例,也闡釋有:「 上訴人等係民國27年1 月16日接收原審判決,遲至2 月12 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附帶民事訴訟並 不採附帶上訴之制,該上訴人等主張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的相同意旨。這是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然是附帶於 刑事程序中進行,其原本就是希望讓程序可以簡速進行(所 以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規定 ,即以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為據,不再另行認定),如果讓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後,又容許附帶上訴,就會讓程序趨 於複雜,違反原本的立法意旨。所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 上訴審中,並不允許提出附帶上訴,如果還是提出附帶上訴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準用第367 條前段予以判決駁 回。 三、根據前兩段的說明,樺榭出版社於107 年5 月29日才提出的 附帶上訴,並不合法,所以應該予以駁回。以下僅就翡仕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仕公司)及陳昭仲的上訴進行判斷 說明。 貳、上訴部分 一、樺榭出版社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為「ELLE」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的商標權人,翡仕公司卻未經樺榭出版社同意,自99年 7 月1 日起於手錶產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的商標, 透過成功鐘錶行、時時樂公司對外販售牟利,侵害樺榭出版 社對於系爭商標的商標權。而陳昭仲為翡仕公司負責人,就 翡仕公司的侵害商標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樺榭出版社請求斐 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6,700,250元及 其法定利息。 二、原審對於樺榭出版社的請求,判准其中1,236,665 元本息部 分,而駁回其餘部分請求。樺榭出版社對於判決結果,並沒 有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來在上訴期間屆滿後,才提起附 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已經說明如前。翡仕公司與 陳昭仲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爭執原審認定陳昭仲有 侵害樺榭出版社商標權的事實有誤,包括:樺榭出版社是否 可以主張權利有疑問、翡仕公司其實另有轉授權合約、經銷 合約可以銷售「ELLE」相關品牌的手錶、翡仕公司與陳昭仲 都沒有故意過失等等。另外,原審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以 每出售1 支「L BY ELLE 」品牌手錶1 美元的權利金計算, 才算正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應 該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本件翡仕公司、陳 昭仲上訴所爭執的各點,都已經我們在刑事判決中有所認定 ,其認定結果即認為被告經由翡仕公司自101 年2 月3 日起 至102 年8 月6 日止多次銷售使用「ELLE Studio 」商標的 手錶,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3日止多次銷售 使用「L BY ELLE 」商標的手錶(均銷售給成功鐘錶行,詳 見我們及原審的刑事判決附表二、三),依照上述法律規定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應該以這樣的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 事實為準。另外,根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商 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這表示商標權人在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損害的計算方式有 選擇權,而不是侵權人有選擇權,樺榭出版社既然於原審起 訴時就已經表明是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計算 損害賠償(樺榭出版社於原審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 5 頁,原審卷一第5 頁),就應該照其請求的款項來計算 審核,翡仕公司及陳昭仲要求按照翡仕公司支付權利金的標 準來計算,可以說並無依據。而原審對於損害賠償的判決結 果,經我們綜合全部卷證審核後,也認為當。所以翡仕公 司與陳昭仲的上訴,都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四、不過,原審判決在國際裁判管轄權及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的理由說明上,我們認為應該補充更正如下: ㈠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國際裁判管轄權,並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所列準用民事訴訟法的範圍,此部分應該是有刑 事訴訟的管轄權,就會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國際裁判管轄權。 相關的法律見解,我院曾在106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 號有比 較深入的說明。此部分原審另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管轄 權規定,其實並沒有必要,但不影響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 轄權的認定。 ㈡對於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的適用,我院在106 年度重 附民上第2 號判決也有較詳細的說明。在案內查獲商品有多 種不同單價時,是採取以其中最高單價商品的1,500 倍為法 定上限,於此法定上限內,斟酌個案所涉及的相關一切因素 ,核定適當金額的見解(下稱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以本 件的情形而言,依照我們在刑事判決所認定,案內最高單價 商品為2,980 元,所以應該以其1,500 倍,也就是4,470,00 0 元為法定上限。斟酌本件查獲銷售侵權商品的個別及總體 價格、數量、銷售對象等全部情況,我們認為原審核定的損 害賠償金額1,236,665 元,應屬適當。原審判決以平均單價 再核定倍數的計算方式,應予更正。 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的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 367 條前段、第36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就附帶上訴不合法部分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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