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
上訴人
兼 代 表 人 陳昭仲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鳳暘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Hachette Filipacchi
即附帶上訴人 Presse , S .A . )
代 表 人 龐貝司(Fabrice A. Plaquevent)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文郎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廖嘉成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陳昭仲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
智重附民字第1 號),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我們現在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審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決中附
記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字樣,而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下稱樺榭出版
社)於106 年11月30日收受判決
送達(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三
第42-44 頁),惟並未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的
上訴期間,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遲至107 年5 月29日才向我們法院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
暨附帶上訴狀,這也有該狀上的法院
收狀章
可證(本院卷第56頁)。
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裡,並沒有採取被上訴人可以附帶
上訴的設計,這一點可以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有關
列舉準
用民事訴訟的事項中,並沒有將「附帶上訴」列於其中,即
可明瞭。最高法院著有28年附字第45號
判例,也闡釋有:「
上訴人等係民國27年1 月16日接收原審判決,
乃遲至2 月12
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附帶民事訴訟並
不採附帶上訴之制,該上訴人等主張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的相同意旨。這是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然是附帶於
刑事程序中進行,其
原本就是希望讓程序可以簡速進行(所
以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規定
,即以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為據,不再另行認定),如果讓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後,又容許附帶上訴,就會讓程序趨
於複雜,違反原本的立法意旨。所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
上訴審中,並不允許提出附帶上訴,如果還是提出附帶上訴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準用第367 條前段
予以判決駁
回。
三、根據前兩段的說明,樺榭出版社於107 年5 月29日才提出的
附帶上訴,並不合法,所以應該予以駁回。以下僅就翡仕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仕公司)及陳昭仲的上訴進行判斷
說明。
貳、上訴部分
一、樺榭出版社在原審
起訴主張其為「ELLE」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的商標權人,翡仕公司卻未經樺榭出版社同意,自99年
7 月1 日起於手錶產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的商標,
透過成功鐘錶行、時時樂公司對外販售牟利,侵害樺榭出版
社對於系爭商標的商標權。而陳昭仲為翡仕公司負責人,就
翡仕公司的侵害商標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樺榭出版社請求斐
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6,700,250元及
其法定利息。
二、原審對於樺榭出版社的請求,判准其中1,236,665 元本息部
分,而駁回其餘部分請求。樺榭出版社對於判決結果,並沒
有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來在上訴期間屆滿後,才提起附
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已經說明如前。翡仕公司與
陳昭仲提起上訴,其主要
上訴理由是爭執原審認定陳昭仲有
侵害樺榭出版社商標權的事實有誤,包括:樺榭出版社是否
可以主張權利有疑問、翡仕公司其實另有轉授權合約、經銷
合約可以銷售「ELLE」相關品牌的手錶、翡仕公司與陳昭仲
都沒有
故意過失等等。另外,原審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以
每出售1 支「L BY ELLE 」品牌手錶1 美元的權利金計算,
才算正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應
該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本件翡仕公司、陳
昭仲上訴所爭執的各點,都已經我們在刑事判決中有所認定
,其認定結果即認為被告經由翡仕公司自101 年2 月3 日起
至102 年8 月6 日止多次銷售使用「ELLE Studio 」商標的
手錶,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13日止多次銷售
使用「L BY ELLE 」商標的手錶(均銷售給成功鐘錶行,詳
見我們及原審的刑事判決附表二、三),依照上述
法律規定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應該以這樣的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
事實為準。另外,根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商
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這表示商標權人在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損害的計算方式有
選擇權,而不是侵權人有選擇權,樺榭出版社既然於原審起
訴時就已經表明是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計算
損害賠償(樺榭出版社於原審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
5 頁,原審卷一第5 頁),就應該
按照其請求的款項來計算
審核,翡仕公司及陳昭仲要求按照翡仕公司支付權利金的標
準來計算,可以說並無依據。而原審對於損害賠償的判決結
果,經我們綜合全部卷證審核後,也認為
適當。所以翡仕公
司與陳昭仲的上訴,都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四、不過,原審判決在國際裁判
管轄權及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的理由說明上,我們認為應該補充更正如下:
㈠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國際裁判管轄權,並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所列準用民事訴訟法的範圍,此部分應該是有刑
事訴訟的管轄權,就會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國際裁判管轄權。
相關的法律見解,我院曾在106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 號有比
較深入的說明。此部分原審另外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管轄
權規定,其實並沒有必要,但不影響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
轄權的認定。
㈡對於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的適用,我院在106 年度重
附民上第2 號判決也有較詳細的說明。在案內查獲商品有多
種不同單價時,是採取以其中最高單價商品的1,500 倍為法
定上限,於此法定上限內,斟酌個案所涉及的相關一切因素
,核定適當金額的見解(下稱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以本
件的情形而言,依照我們在刑事判決所認定,案內最高單價
商品為2,980 元,所以應該以其1,500 倍,也就是4,470,00
0 元為法定上限。斟酌本件查獲銷售侵權商品的個別及總體
價格、數量、銷售對象等全部情況,我們認為原審核定的損
害賠償金額1,236,665 元,應屬適當。原審判決以平均單價
再核定倍數的計算方式,應予更正。
五、
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的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
367 條前段、第36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就附帶
上訴不合法部分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並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