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曉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曉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宗德
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人 丁育祺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智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育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戒指、
對戒等,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
術著作),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
r 陳」之香港商人所購入如附表所示戒指,係侵害上訴人系
爭美術著作之重製物,竟於購入後將之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
之逢甲銀樓內,並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民國(下
同)103 年9 月16日晚上6 時30分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戒指共15枚。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認有著作權
法第88條第2 項難以證明實際損害之情,爰依同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丁育祺被訴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
易字第8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首揭規定,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