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如瑩
訴訟
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貫子設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貫芃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貫芃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之貫子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貫子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新東京精品有限公司(
下稱新東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泳
裝、襯衫、靴鞋、圍巾、冠帽、襪子、睡眠用眼罩、吊褲帶
、服飾用手套、大衣、外套、運動服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
標權(註冊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異動情形、註冊證號碼、指
定使用商品、商標權
期間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在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
品而為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詎其竟基於違反商標
法之犯意,未經上訴人徐如瑩(新東京公司於101 年6 月16
日將商標權讓與上訴人徐如瑩)之同意,基於行銷目的,於
102 年間起,以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圖樣印製服飾領標及吊牌,車縫及懸掛在貫子公司所生
產之女性服飾上,並在各大百貨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之圖樣或
「貫子」商標為招牌設立專櫃,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
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
之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李貫
芃被訴違反商標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依
首揭規定,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