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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如瑩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貫子設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貫芃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貫芃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之貫子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貫子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新東京精品有限公司( 下稱新東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泳 裝、襯衫、靴鞋、圍巾、冠帽、襪子、睡眠用眼罩、吊褲帶 、服飾用手套、大衣、外套、運動服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 標權(註冊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異動情形、註冊證號碼、指 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在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 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其竟基於違反商標 法之犯意,未經上訴人徐如瑩(新東京公司於101 年6 月16 日將商標權讓與上訴人徐如瑩)之同意,基於行銷目的,於 102 年間起,以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圖樣印製服飾領標及吊牌,車縫及懸掛在貫子公司所生 產之女性服飾上,並在各大百貨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之圖樣或 「貫子」商標為招牌設立專櫃,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 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李貫 芃被訴違反商標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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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