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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附民續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繼續審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柯瑞祥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智德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成立之 和解(106 年度附民字第4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 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且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及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 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一再主張其為「3rd Annivers ary LoveLive」影片(下稱系爭著作)之被授權人,並提出 授權書及鑑識證明書為證,但經本院刑事案件調查後,認定 原告並非系爭著作被授權人,則原告自無從以權利人之身分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被告在和解當時,誤認相對 人為權利人,而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與相對人成立和解, 有和解筆錄可稽;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07 年1 月5 日 ,收受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 相對人並非權利人,足見請求人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且係受相對人詐欺所致,爰依民法第88 條、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以本書狀為撤銷和 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請求人雖主張於本件和解成立後,始因收受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而悉相對人並非系爭著作 之權利人。然相對人於本件和解前,即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出所稱系爭著作之授權書,且經請求人爭執其授權範圍不 及系爭著作,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12日105 年度 智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原審判決)可參,足稽請求 人於本件和解當時(106 年7 月18日),即已知悉相對人非 系爭著作權利人之情。縱原審判決未認同請求人之爭執,但 不影響請求人於本件和解成立時已知悉上情之事實。則參照 首揭說明,請求人遲至107 年1 月25日始提出本件繼續審判 之請求(參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本院收狀章),顯於其知悉 已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自有未合。遑論請求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顯見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相對人為系爭著作 權利人不以為然,卻仍願意與相對人成立和解,請求人和解 縱有其動機上之考量,但其和解的意思並無錯誤或被詐欺可 言,所稱其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且係受相對人詐欺所致,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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