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美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
律師
楊其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55號、106年度偵字第69
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淑美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之
期間,任職
原名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商品設計,寶來國際有限公
司
嗣於103年1月2日經核准變更組織及更名登記為寶來文創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顏淑美離職後,嗣於
100年11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期間,受僱於鼎泰豐小吃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顏淑美明知其於97年8月
間設計完成「鼎仔」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依其與寶
來公司簽訂之保密切結書,約定著作財產權為寶來公司所有
,
詎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竟於任職鼎泰豐公司期間之
102年3月27日前某時,重製予鼎泰豐公司作為職務上之工作
成果,並使用於該年度春酒活動中。嗣寶來公司於105年9月
13日以鼎泰豐公司未經授權,竟將系爭著作申請為鼎泰豐公
司之商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
告訴,顏淑美於107年3月16日
偵查中自陳曾重製系爭著
作,並使用於102年春酒活動之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一)
共同被告間
適用
人證之
調查程序:
刑事審判之共同被告,基於訴訟經濟原因,雖由檢察官或
自
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是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然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
可知,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屬
證人性質,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
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期間,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查本案原
審被告鼎泰豐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是被告間均為他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本案僅被告顏淑美提起上訴,被告鼎泰豐公
司未提起上訴。被告顏淑美前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
審判程序期
日,就被告鼎泰豐公司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07至109、163至165頁)。職是,本案共同被告對
於其他被告間應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職是,本院
參諸上揭規定,判斷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基準。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1.
告訴代理人徐華文於警詢與
偵查程
序;2.告訴代理人林智瑋、朱秀晴於偵查程序;3.證人○○
○於警詢程序;4.證人○○○、張○○、鼎泰豐小吃店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於偵查程序(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
他字第9519號偵查卷宗一第20頁;卷宗二第6 至11、18至23
頁,下稱他字卷;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997號偵查卷
宗一第23至24頁;卷宗三第263 至266 頁,下稱偵字第6997
號卷;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宗第15至18
頁,下稱偵字第6555號卷;原審卷一第399 至406 頁)。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有無意見,
復於審判程序期日就上開供述證據命為
辯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當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159 至167 頁
)。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前揭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
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
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針對證據能力部分,雖
就部分證據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但與本案無關聯性,其餘證
據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101、145至159頁)。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既如前述。職是,本案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重製系爭著作之
故意:
1.被告不復記憶有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
被告顏淑美於寶來公司任職期間雖簽有保密切結書(下稱系
爭保密切結書),約定略以:被告同意於寶來公司任職期間
,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
屬於寶來公司所有,被告不得異議等語。自被告於102年3月
27日提出春酒活動使用含有「鼎仔」提案圖時,距離系爭保
密切結書簽訂日,
已歷經將近7年時間,衡諸常情,一般人
應不可能記得7年前曾簽訂何種文件及其內容。況一般員工
與雇主簽立契約時,除地位之不對等外,員工亦對於取得工
作之強烈需求,致大部分之員工少有討價還價之空間,雇主
要求員工簽立何文件,員工通常會在文件上直接簽名,並不
會與雇主對於文件內容作逐一確認,此為現行勞動環境之必
然,自不能以系爭保密切結書為被告所簽立,當然推論被告
主觀上有重製系爭著作之故意,仍須憑藉其他證據為判斷。
2.被告不知悉寶來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顏淑美不知悉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內容,且被告將系爭著
作提案於寶來公司時,寶來公司認為其有圖案太小等因素,
難以成型並作成商品之缺陷存在,不具商業價值,故未採納
系爭著作之設計初稿提案,因每件作品之產出,從發想、草
擬、提案、討論、修改及採用等流程,所需時間頗多,其中
需求變動狀況頻繁,最後經公司定案並提供給客戶之設計,
已與設計師最初發想之設計理念方向及草擬之初稿,全然不
同,是對員工而言,完成程度比例為何之設計,其著作財產
權始屬於寶來公司,並無明確標準,員工確實無法分辨,故
被告除不清楚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內容外,亦不知悉著作財產
權之歸屬,應無可能知悉其運用系爭著作之行為,係侵害寶
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況當時寶來公司與鼎泰豐公司合作關
係密切,而被告曾在寶來公司任職,應無動機侵害寶來公司
之利益,且在寶來公司可能會去參加鼎泰豐公司春酒活動之
情況。準此,倘被告確實知悉其不能運用系爭著作,應無可
能故意展現其重製之作品予著作財產權人觀覽。
3.被告應無查證義務:
被告顏淑美無從知悉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內容,自無法向寶來
公司或鼎泰豐公司,確認使用系爭著作有無違法疑慮。況寶
來公司起草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條之權利歸屬條款,對於所
擬之條款意義有理解
錯誤,持續主張自己因該條款,而為所
有著作之著作人,應無可能期待被告詢問寶來公司後,能獲
得正確答案。職是,縱認被告負有向寶來公司或鼎泰豐公司
查證之義務,然被告未作進一步查證,僅過失之問題,非屬
故意,故主觀上無重製之故意。
(二)被告合理使用系爭著作:
1.被告未將系爭著作為商業目的之使用:
⑴被告顏淑美僅供鼎泰豐公司102年內部春酒活動大頭貼機之
裝飾目的,而利用系爭著作,春酒活動係農曆過年後,公司
為替員工在新年加油打氣,創造團結氣氛與凝聚向心力所舉
辦之活動,其為公司之福利制度,並塑造員工對企業之認同
,僅係公司對內領導統御之一種方式,其目的並非對外行銷
與宣傳,不能謂公司所舉辦之活動,均認係廣義之商業行為
。
⑵企業之公仔玩偶確屬企業宣傳之一環,具備行銷、宣傳、企
業認同之目的,然是否具有營利之特色,仍須回歸被告顏淑
美當初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加以判斷,而被告顏淑美當初
係為大頭貼機之裝飾目的而使用系爭著作,且當初使用設計
發想,僅係增加畫面豐富度,並非增加作品之價值,故並非
基於任何商業目的。且活動之布幕及布幕之提案圖,並非作
為鼎泰豐公司商業性宣傳之用,鼎泰豐公司及被告顏淑美亦
未有販賣布幕及布幕之提案圖獲取利益之行為存在。況能看
見布幕之人,僅參與鼎泰豐公司春酒活動之內部人士,不會
有相關消費者看見,進而吸引相關消費者前至鼎泰豐公司消
費。而被告顏淑美在鼎泰豐公司102年春酒活動後,未再使
用布幕之提案圖及系爭著作,
嗣後亦未將布幕之提案圖作商
業性使用,
足證當初使用系爭著作,並非基於任何商業目的
,不能因為其屬企業之公仔,即直接當然
推定具有營利或商
業目的,而忽略被告當初真正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
2.系爭著作與布幕之提案圖不同:
⑴觀諸前開布幕之提案圖與
原本系爭著作之提案圖相較,已有
顯著之差異,觀諸最初系爭著作之薑絲、醬油、碟子,並未
有特殊不一樣,而能與他人前已存在著作相區別之特徵,且
其所使用之配色,確為一般常見薑絲、醬油、碟子之顏色,
並無其他特別處,整體顏色略顯單調,未附加生動之表情及
動作變化,且除非透過解釋,否則無法看出「鼎仔」代表薑
絲,單純「鼎仔」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
乃視覺之藝術,追
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不相符合,僅有低度
原創
性。反而是被告顏淑美在餐桌布幕將「鼎仔」名稱改為「薑
仔」,再搭配「包仔」、「籠仔」、「鳳仔」其他角色,並
與餐桌上之小籠包、蒸餃、鳳梨酥等其他圖形相組合,加上
蒸籠之背景,從整體畫面構圖、配色、角色、各個元素位置
觀看,已產生視覺之美感,且有顯著之差異性及轉化性,而
有別於系爭著作之意義與功能存在。
⑵系爭畫家布幕之提案圖,因被告已先在「系爭餐桌布幕之提
案圖」使用「薑仔」名稱,因此觀看之人,能立即知悉「系
爭畫家布幕之提案圖」角色,除「包仔」、「籠仔」、「鳳
仔」外,亦有「薑仔」,加上調色盤、畫筆、畫盤、貝蕾帽
等元素,從整體畫面構圖、配色、角色、各個元素位置觀看
,已產生視覺之美感,且有顯著之差異性及轉化性,而有別
於系爭著作之意義與功能存在,因此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
言,被告並非單純之利用,而係作轉化性之利用,確屬合理
使用之範疇。
3.被告不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⑴寶來公司對外均宣稱其為著作財產權人,而當時寶來公司與
鼎泰豐公司有合作關係存在,亦知悉被告任職於鼎泰豐公司
,是寶來公司理應告知鼎泰豐公司其擁有被告顏淑美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甚至告知被告顏淑美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其
所有。詎其怠於告知,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應
課予被告顏淑美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認被告顏淑美負有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係過
失之問題,而合理使用係
阻卻違法事由,重製罪亦以處罰
故
意犯為原則,被告自不該當重製罪之
構成要件。
⑵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並非阻卻違法事由審酌之點,縱使有過
失,
亦非不能主張合理使用,況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顏淑美
使用程度輕微,理應有合理使用原則之適用,自不應受到刑
罰之苛責,否則被告顏淑美運用系爭著作之行為,僅對著作
財產權人寶來公司產生微不足道之侵害,甚至無損害,竟遭
致違反刑罰之重責,自非
事理之平。
4.其他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
⑴系爭著作除有難以成型作成商品之缺陷存在外,系爭著作亦
僅有低度之原創性,僅能給予較低度之保護。反觀被告顏淑
美將系爭著作與其他相關元素作搭配,因而將系爭著作轉化
至另有創作之程度。不論是「系爭餐桌布幕之提案圖」或「
系爭畫家布幕之提案圖」,從整體畫面構圖、配色、角色、
各個元素位置觀看,已產生視覺之美感,且有顯著之差異性
及轉化性,其與最初系爭著作之性質完全不同,非僅為單純
系爭著作之重現,因此就著作之性質而言,被告應能主張合
理使用。
⑵「鼎仔」、「包仔」、「籠仔」等設計,係被告顏淑美當初
為寶來公司向鼎泰豐公司提案而同時設計,因系爭著作有圖
案太小等難以成型作成商品之缺陷存在,未為寶來公司採納
,寶來公司亦未請求被告顏淑美就系爭著作再為修正或變化
,而是直接以「包仔」、「籠仔」向鼎泰豐公司提案,並為
鼎泰豐公司所接受。足見「鼎仔」於「鼎仔」、「包仔」、
「籠仔」中,除不具重要性外,亦非屬精華及核心部分,故
寶來公司認為縱欠缺「鼎仔」,仍不妨礙「包仔」、「籠仔
」表徵鼎泰豐公司之特色。
⑶觀諸寶來公司提出之系爭著作提案圖,系爭著作共有6種樣
式,而被告顏淑美僅使用其中2種,使用之比例僅為33%,且
系爭著作在整個「系爭畫家布幕」提案圖畫面所占之比例約
0.04%。至於在「系爭餐桌布幕」提案圖之整個畫面,所占
之比例更僅有0.0025%,可知系爭著作非系爭布幕之主要部
分,所占質量比例及重要性不高。系爭布幕之提案圖,除系
爭著作外,亦有其他被告自行創作之部分,在其他元素之搭
配下,從整體畫面構圖、配色、角色、各個元素位置觀看,
已產生視覺之美感,且有顯著之差異性及轉化性,已有別於
系爭著作之意義與功能存在,在與著作之性質及利用之目的
等綜合衡量,系爭布幕之提案圖已轉化成另一創作精神較高
之程度,而接近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高度創作,就所利用之質
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被告能主張合理使用。
⑷被告顏淑美最初依照寶來公司之要求,設計能夠製成Q版公
仔之圖案,而寶來公司當初未能接受系爭著作設計初稿提案
之理由,在於其有圖案太小等難以成型作成商品之缺陷存在
,不具商業利用價值,故並未以之向鼎泰豐公司提案,且寶
來公司未將系爭著作視為著作,是對於系爭著作未有任何具
體商業性使用計畫及製成商品,而系爭著作對於寶來公司而
言,並無商業價值。鼎泰豐公司除未將系爭布幕及系爭布幕
提案圖作為販賣之用外,被告顏淑美亦未有販賣系爭布幕及
系爭布幕提案圖獲取利益之行為存在。參諸被告顏淑美、鼎
泰豐公司及寶來公司間非競爭關係,且在被告設計系爭布幕
提案圖當時,鼎泰豐公司與寶來公司仍有密切之合作關係存
在,故此利用方式與結果,除不會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外,
亦不會對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不當之影響,而
使得寶來公司之商業利益受到侵害。
⑸寶來公司在與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使用「包仔」、「籠仔
」美術著作所製造之產品,均會註明「鼎泰豐」三字,而在
相關產品之包裝,載有「授權商: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
司」字樣,足見寶來公司以「包仔」、「籠仔」所製造出之
產品,已與鼎泰豐公司作緊密之聯結,其無法逸脫鼎泰豐公
司單獨使用。且鼎泰豐公司為著名之品牌,倘產品未加上鼎
泰豐三個字,相關消費者不可能購買,寶來公司現與鼎泰豐
公司已無合約關係,系爭著作對寶來公司而言,不論現在、
未來均無法單獨獨立使用。縱寶來公司與鼎泰豐公司有合約
關係,然鼎泰豐公司以小籠包聞名國內外,為知名餐飲事業
,其企業圖像與周邊商品必須與主力商品小籠包有關,始有
商業利用之價值。而圖像、圖騰或形象等之利用,需與相關
消費者之飲食文化、習慣需求有高度關係,故周邊商品要能
吸引顧客、對於企業形象加分,勢必有其整體連帶觀察所顯
示之意涵。而薑絲對於小籠包而言,並非必要之配料,系爭
著作是以薑絲、醬油、碟子為概念創作而成,僅能稱為配件
,倘未搭配如同「包仔」、「籠仔」之突顯重點主角,系爭
著作不存在商業價值,縱認有商業價值,此在鼎泰豐公司內
部春酒活動使用之結果,對「鼎仔」在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亦無任何影響。職是,自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之影響而言,被告顏淑美得主張合理使用。
(三)本件緣由係商業糾紛:
1.寶來公司使用以刑逼民為手段:
⑴本件紛爭源於寶來公司與鼎泰豐公司契約關係結束後,寶來
公司除因庫存商品無法銷售外,亦無法將「包仔」、「籠仔
」著作財產權出售鼎泰豐公司之情況,故藉由以刑逼民之手
段,達到獲取鉅額賠償之目的。是寶來公司不僅對鼎泰豐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多件民事、刑事訴訟,更為增
加談判之籌碼,施加壓力予鼎泰豐公司,故連同所有參與鼎
泰豐公司商品製造之相關廠商,雖全部一併提起告訴,然最
終遭本院判決駁回。
⑵凡與本案有關之鼎泰豐公司員工亦為寶來公司濫訴之對象,
被告屬無辜受波及者。寶來公司復以鼎泰豐公司、被告重製
「包仔」、「籠仔」於「鼎泰豐賞雪趣- 鳳梨酥禮盒」、「
鼎泰豐慶年趣- 鳳梨酥禮盒」、「鼎泰豐賞月趣- 鳳梨酥禮
盒」等為由提起告訴,前經臺北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
再議,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裁定駁回
聲請交付審判之事實。
詎寶來公司以完全相同事實,雖向本院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負
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合計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
然本院將寶來公司之訴訟駁回。寶來公司明知其主張無理由
,竟再度追加與本案無關之百貨公司為被告,顯示寶來公司
此種濫用司法資源之行為,係以刑逼民之手段,達到獲取鉅
額賠償之目的甚明。
2.寶來公司濫訴興訟:
在本院其他民事案件中,該案審判長即為本院其他
刑事案件
之審判長,而該案所為之認定結果,不利於寶來公司者,寶
來公司竟以此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
嗣經本院
裁定駁回。而
同樣在本院其他民事案件中,因承審法官為其他相關案件之
承審法官,寶來公司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亦分
別裁定駁回。準此,寶來公司濫訴興訟,顯與著作權法之規
定與立法有違。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顏淑美上訴稱其並無重製系爭著作之故意,且就系爭著
作為合理使用云云。檢察官與
告訴人並主張被告顏淑美有侵
害系爭著作之犯意與行為等語。準此,本院首應審究被告顏
淑美有無使用系爭著作使用於鼎泰豐公司春酒活動、寶來公
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繼而判斷被告顏淑美重製系爭著作之行
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最後判斷被告顏淑美有無主觀故意
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見本院卷第85頁之本案主要爭點)。
(一)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使用於鼎泰豐公司春酒活動:
訊據被告顏淑美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之情,並辯
稱略以:寶來公司有默示同意被告顏淑美使用系爭著作「鼎
仔」於鼎泰豐公司之授權,被告顏淑美先前於寶來公司所完
成之系爭著作屬職務上未完成之著作,且被告主觀上並無故
意,而屬合理使用之範疇云云。然查被告顏淑美於95年8月1
7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之期間,任職寶來公司,負責商品設
計,並於97年8月間,設計完成系爭著作之美術著作。復於1
00年11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期間,受僱於鼎泰豐公司,被告
顏淑美於任職鼎泰豐公司期間之102年3月27日前某時,將系
爭著作重製與使用於鼎泰豐公司102年度春酒活動中等事實
,
業據被告顏淑美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字第
6997號卷三第259至262頁;原審卷一第381至392、399至406
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12、203至212、221至23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寶來公司之代表人徐華文之指述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381至392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12頁)。復有「
鼎仔」美術著作提案圖、被告顏淑美在鼎泰豐公司之離職證
明書、被告顏淑美在寶來公司之離職申請書與離職聲明書、
2013年鼎泰豐公司春酒活動之布幕設計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
他字卷一第9第13頁;他字卷二第28、49至50、87至88頁;
偵字第6997號卷三第207、209頁)。另有被告刑事答辯狀所
附證據、被告鼎泰豐公司刑事答辯一狀、刑事答辯二狀及刑
事陳報狀所附證據、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暨其附件等附卷
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99至364、369至372頁;原審卷二第19至40
、123至136、159至200頁)。職是,被告顏淑美使用系爭著
作於鼎泰豐公司春酒活動之情節,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
(二)寶來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淑美前於95年8月17日與
寶來公司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條約定
:甲方(被告顏淑美)同意於乙方(寶來公司)任職期間,
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
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與系爭保密
切結書第6條約定,被告顏淑美於任職寶來公司期間所創作
之任何著作,無論寶來公司有無使用或採納,均屬寶來公司
所有,非經寶來公司授權,不得重製或使用。準此,被告顏
淑美於97年8月間設計完成系爭著作,為其任職寶來公司期
間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寶來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
(三)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1.系爭著作取得著作權之要件:
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必須具有創作
性,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
意,即顯示著作人之個性者(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206號刑事判決)。至於著作之品質與美感,並非創作性考
量之要素,此為美國著作權法之美學不歧視原則或德國著作
權法之小銅幣理論之涵義。著作符合取得著作權之要件如後
:⑴著作已完成,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所謂完成,並不以全
部完成為要件,雖屬部分完成,惟客觀上已有保護之價值,
亦屬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可取得著作權。⑵具有原創性。
⑶人類精神之創作。⑷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⑸須非不
受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
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
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
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
申言之:⑴所謂原
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
來。⑵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
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
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
決)。準此,
公訴人主張系爭著作為美術著作,本院應判斷
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2.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
所謂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
,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
其為訴諸視覺之藝術,其可分純粹美術著作與應用美術著作
兩大類型。查系爭著作由薑絲、醬油及碟子等項目所構成,
其為具有色調變化之可愛造型,經由被告顏淑美之巧思創意
與美感技巧,表達出「鼎仔」為食物容器之氛圍,充分彰顯
被告創作之獨特性及其所欲表達之意涵,為具有視覺美感效
果之應用美術著作,系爭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職是,系
爭著作顯示被告顏淑美之創意,而表現出著作人個性,不論
寶來公司內部判定採用
與否,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四)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未符合合理使用:
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
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
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
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
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
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固賦予著作
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乃規定合
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
權,
予以一定限制。著作之合理使用,係使用者依法享有利
用他人著作權之權利,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係著作權
侵害之違法阻卻事由。準此,本院應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款至第4款之基準,逐一審酌以判定被告重製系爭著作
之行為,是否合於著作之合理使用。同法條第2項第1款判斷
基準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與利用著作之客觀性
質,其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
目的為何?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第三人得利用其著作?同法
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屬客觀因素之衡量。
1.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及性質:
⑴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營利性
之教育目的與具有營利性之商業目的,相較兩者利用目的相
比,商業目的之使用較不易成立合理使用。所謂商業目的之
範圍,並非以獲取利潤為必要,雖非以出售為目的,然可減
免購買之花費或促進事業之商業活動,均屬以商業為目的之
使用。查鼎泰豐公司之春酒活動,係對外行銷、宣傳,對內
塑造員工企業認同之活動,屬廣義之商業行為,而企業之公
仔玩偶屬企業宣傳之一環,具備行銷、宣傳及企業認同之目
的,亦屬企業行銷產品之手段,仍有營利之特色。
⑵被告顏淑美原始創作系爭著作之目的,係基於其職務關係,
作為寶來公司之商業使用,而著作財產人寶來公司未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告顏淑美使用於鼎泰豐公司之春酒活動。職是,
被告顏淑美利用系爭著作之主觀與客觀目的、性質,為鼎泰
豐公司之春酒活動,而春酒活動為具有商業目的之營利行為
,被告顏淑美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
國家文化發展助益有限,自不應犧牲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權利,故不容許以重製之方式使用系爭著作,自應給予負
面之評價。
2.系爭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創作性越高
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著作之合理使用的
機會越低。查系爭著作由薑絲、醬油及碟子等項目所構成,
其為具有色調變化之可愛造型,經由被告顏淑美之巧思創意
與美感技巧,表達出「鼎仔」為食物容器之氛圍,充分彰顯
被告顏淑美創作之獨特性及其所欲表達之意涵,為具有視覺
美感效果之應用美術著作,具有相當程度之創作性。準此,
被告顏淑美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寶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
3.利用系爭著作之質量所占比例:
認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
究利用之質。查被告顏淑美以重製方式,利用全部之系爭著
作,不論就質或量以觀,被告顏淑美之行為,均無法成立合
理使用甚明。
4.利用系爭著作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法院衡量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之因素,除考量使用人
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失外,亦應
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
在市場,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查被告顏淑美利用之
質量,為全部之系爭著作。衡諸常理,其利用結果會影響系
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不成立合理使用。
5.本院認定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未符合著作之合理使用:
綜上所述,本院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基
準,逐一審酌結果,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不成立著作
之合理使用,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五)被告故意以重製方法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被告有故意之主觀犯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顏淑美於任職鼎泰豐公司期間,未經寶來公司授權,擅自將
「鼎仔」使用於鼎泰豐公司之102年春酒活動。被告顏淑美
前有簽訂保密切結書,其應知悉約定內容,縱不能完全瞭解
保密切結書之內容,其應於重製「鼎仔」前詢問寶來公司之
相關人員,然其捨此不為,逕將「鼎仔」使用於鼎泰豐公司
102年之春酒活動。職是,縱無
直接故意,仍有
間接故意,
被告顏淑美主觀上有重製之故意甚明。
2.被告顏淑美應知悉系爭著作為職務上所完成者:
寶來公司與鼎泰豐公司固曾就相關公仔商品簽署立體商標註
冊同意書,然該同意書所授權之範圍僅及於美術著作「包仔
」、「籠仔」,並不包含「鼎仔」,此業據鼎泰豐公司之代
理人於審理中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參諸被告顏
淑美先後任職於寶來公司、鼎泰豐公司,對於其任職於寶來
公司所創作之著作,得否使用於鼎泰豐公司,並作為鼎泰豐
公司之公仔、圖騰,自應本於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妥善審酌
,被告顏淑美及鼎泰豐公司於102年春酒活動前後,均未通
知寶來公司使用「鼎仔」。準此,益徵被告顏淑美有故意之
主觀犯意。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
罰金,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
之美術著作、寶來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顏
淑美使用系爭著作使用於鼎泰豐公司春酒活動、被告顏淑美
使用系爭著作未符合合理使用、被告顏淑美故意以重製方法
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罪,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
論罪科刑。
(二)量刑之說明:
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
裁量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本院衡諸審酌被告顏淑美正值青壯,
明知所重製之系爭著作未經告訴人寶來公司授權,竟以之使
用於鼎泰豐公司之春酒商業活動場合,足生損害於寶來公司
之智慧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
為有可歸責性。念及被告
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尚知坦承
犯行
,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應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犯後態度尚可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職是,本院認原審量刑合法適當。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顏淑美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準此,上訴人即被告顏淑美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刑法41條第1項本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