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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儒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冠儒為華陽農產有限公司(下稱華陽農產公司)實際  負責人,設立登記日為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並為李明芳茶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明芳公司)負責人,設立登記日為 105年10月18日,其先後經營坐落臺中市○○區○○里○○ 路○○號之門市(下稱梨○○市○○○○○○縣○○鄉○○村 ○○路○○○○○號之門市(下稱清境門市)。被告自106年5月1 2日起已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之華陽及圖商標圖樣,如見 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業經林芮楨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茶葉 、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 、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袋茶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權利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4年6 月30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被告未經林芮楨同意,竟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7年5月2日 止之期間,在其所製造茶葉商品之茶罐及包裝袋,使用「華 陽」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如見附件二所示(下稱被告使用 商標),並以每斤茶業新臺幣(下同)3,000至8,000元不等 價格,先後透過上開門市或臉書粉絲團販售予相關消費者,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職是,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5 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本案證據裁判主義: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李冠儒 是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本 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 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 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三、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職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因被告李冠儒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 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華陽茗茶有限公司(下稱華陽茗茶公司),前於在10 3年12月18日申請系爭商標,時間較被告之胞姊申請註冊商 標之時間104年3月9日、華陽農產公司設立之時間104年4月1 日為早,本案應無適用商標法善意使用之規定。原審認被告 使用系爭商標出於善意,判決理由容有違誤。參諸被告於10 6年11月30日警詢時,已坦承知悉林芮楨經營之茶行、林芮 楨已註冊使用系爭商標、申請被告使用商標遭駁回等事實, 而被告竟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被告自有侵害商標權之犯 罪故意。準此,原審忽略上揭事實,逕認被告並無侵害告訴 人系爭商標之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之違法,且對告 訴人及起訴書所載諸多事證,均未具體論列為何不足採信,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李冠儒辯稱:  1.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   被告於產品上使用「華陽」二字,字體大小與後方「茗茶」  大小、字體、顏色均大致相同,並無特別凸顯「華陽」二字 之情形,亦與系爭商標圖樣「華陽」字體、顏色不同,系爭 商標有醒目之鑰匙及臺灣圖樣背景,外觀明顯與被告使用商 標不同,實難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源之虞,足見被 告並無刻意攀附系爭商標之情事。被告標示「華陽」二字, 除意在標明產品是華崗、佳陽地區生產之茶葉外,亦標示華 陽公司之名稱,係使相關消費者能瞭解產品產地,其與系爭 商標之使用方式,迥不相同。職是,被告使用「華陽」二字 ,係商品其他說明性之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瞭解其係為 說明產品而使用,由標示之位置、字體、字型觀之,其客觀 上係說明性文字,以供作商業使用。而使用之方式或型態, 屬同業間一般之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係作為商標 使用。被告使用「華陽」二字,未強調其顯著性,並無超出 一般商業法則之容許範圍。而包裝上使用「三寶葉」圖樣之 商標,強調「三寶葉」圖樣之顯著性,並無刻意攀附系爭商 標之情事,被告使用「華陽」二字,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 實信用方法,作為表示自己商品之產地說明,非作為商標使 用者。 2.被告使用華陽二字作為商品生產地區之說明:  依告訴人即證人林芮楨證述可知,華崗、佳陽係位於梨山之 產茶地區,簡稱華陽,主要是生產烏龍茶。林芮楨之產品產 區在名間鄉松柏嶺,為飲料茶原料之主要供應區,屬低價產 區,而林芮楨闡明其商標鑰匙加上「TEA」設計理念,更與 被告將「華陽」二字作為產區之說明完全不同。是被告主觀 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華陽公司早於104年4月1 日設立登記,且被告之胞姐○○○雖前於104年3月9日以「 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公司名稱 及「三寶葉」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惟經智慧局以「華陽 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為識別公司營 業主體之表示,○○○以個人申請使用於指定商品,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營業主體來源發生誤信誤認之虞, 而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 文字無法主張商標權,而僅就「三寶葉」圖樣取得商標註冊 ,如附件三所示(下稱三寶葉商標)。故被告除認「華陽」 二字是公司名稱外,亦為說明商品之產區,不能作為商標使 用,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 3.被告實際使用包裝不會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  使用「華陽」二字申請註冊商標者,除林芮楨外,亦有華陽 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發展、華陽記帳士事務所張碧 雲、柏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人。使用「華陽」二 字作為商標之一部申請註冊商標者,有朱發展、洪華陽、華 陽綠能有限公司、柏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毓強、台 北市陽春水彩藝術會陳陽春等申請人。準此,可知中文「華 陽」二字並非為主要識別性,尚需考量其他因素。因「華陽 」文字作為商標,其識別性較薄弱,尚難因他人有使用「華 陽」文字於產品外包裝,即認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 為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情形。再者,被告在產品包裝上雖有使 用「華陽」文字,其與林芮楨使用之情形可資區別,且外觀 上予相關消費者醒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此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實際接受服務時,施予 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而得以明顯區別兩者 之不同,被告使用「華陽」二字之情形與系爭商標之整體觀 察,縱認有近似,惟近似程度低。是系爭商標所使用「華陽 」圖樣之識別性薄弱,而被告使用「華陽」二字,其外觀明 顯與系爭商標不同,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源 之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雖認被告李冠儒涉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其主要論據如 後:1.被告之供述;2.證人○○○之證述;3.證人○○○之 證述;4.告訴人林芮楨之證述;5.被告提供之預收出貨明細 表;6.被告提供之華陽包裝圖樣、包裝廠商之銷貨單、包材 相關廠商聯絡資訊;7.告訴人之陳報狀、購買商品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商品彙整彩色照片;8.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 細列印資料2份、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2份;9.警方拍攝之仿 冒品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⒑華陽農產公 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⒒華陽茗茶公司之公司資料 查詢列印資料及店面招牌照片;⒓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 ;⒔李明芳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 理人名單查詢列印資料;⒕告訴人提供之接獲消費者詢問之 臉書訊息;⒖被告所經營臉書粉絲團名稱「李明芳茶業:天 池梨山華陽門市○○路列印資料及相關產品截圖;⒗告訴人 提供之被告梨山門市招牌照片、店內現場擺設商品彙整彩色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 7553號偵查卷宗第8至13、16至31、33至50頁,下稱他字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偵查卷宗第9至 14、18至21、26至33、62至63、65至69、80至88、90至92、 117至118、132至133、140、142至144、146至147頁,下稱 偵字卷)。惟被告抗辯稱其使用「華陽」文字為善意使用與 產地說明,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等語。職是,本院首應 審究被告使用「華陽」文字,是否為產地說明;繼而分析被 告使用「華陽」文字,是否為善意先使用;最後判斷被告有 無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要件(參照本院整理本案之主 要爭點)。 1.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被告李冠儒固坦承於梨山門市所販賣的茶葉之茶葉罐、包裝  盒及包裝袋上印有「華陽茗茶」文字,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商標法犯行。並辯稱:華陽農產公司於104年4月間成立,當 時早已在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印製「華陽茗茶」文字, 於105年4月間過戶給○○○,其不知道○○○申請註冊商 標,亦不知有林芮楨這家同業存在,直到作警詢筆錄時,始 知道林芮楨之茶葉品牌亦稱華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父李明芳早於80年就在梨山華崗、佳陽地 區製茶,100年起就使用華陽茗茶名義販售茶葉,故使用華 陽茗茶之意在標明產區,是指華崗、佳陽產地生產之茗茶, 並未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被告於104年間傳承父親事業在 梨山華崗、佳陽等地產銷,並於104年3月與○○○合作設立 華陽農產公司,將產製之茶葉以公司名稱作為「華陽茗茶」 出售予賣場,為銷售之必要而製作禮盒包裝等,嗣與○○○ 終止合作關係,○○○將公司過戶予王鼎崇後,因原已製作 之包裝材料剩餘過多,被告覺得可惜而繼續使用以避免浪費 ,被告直至本案偵查中,委任律師查詢商標登記資訊,始知 ○○○有申請商標之情形,被告單純使用「華陽」文字,意 在標明是華岡、佳陽地區生產之茶葉,其與林芮楨申請註冊 之商標及其使用方式迴不相同等語。職是,被告否認有侵害 系爭商標之行為。 2.被告販售之茶葉商品標示華陽文字: 被告為李明芳公司負責人,其於梨山門市販售之茶葉商品, 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印有「華陽」二字等事實,此有 李明芳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梨山門市招牌、店內擺設 、出售之茶葉商品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28至31 、39至48頁)。華陽農產公司前於104年4月1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嗣於105年4月21日負責人變更為○○○, 復於105年6月28日負責人變更為王鼎崇,此有華陽農產公司 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查(見偵字卷第80至88頁)。林芮楨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 使用於「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 片茶、包種茶、普洱華、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 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等商 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嗣於104年7月1日核准註冊,權利 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人查詢附卷可按(見 他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 事實以認定。準此,被告販售之茶葉商品印有華陽文字, 華陽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 3.被告使用華陽文字非作為產地說明: ⑴按凡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 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 、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 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及,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有三:①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 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②表示自己之 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 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③非 作為商標使用者。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 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 知作為商標使用,其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 ⑵被告自106年5月12日起為李明芳公司負責人,華陽農產公司 負責人前於105年6月28日變更王鼎崇,足認被告使用華陽文 字,並非以商業上通常方法表示茶葉商品為李明芳公司所生 產與販賣,被告於茶葉商品標示華陽文字,客觀上將致相關 消費者易誤認被告販賣之茶葉商品來自華陽農產公司或與華 陽公司有關。職是,被告將華陽標示於茶葉商品,未符合商 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無法作為茶葉商品本身之說明 文字。 ⑶被告雖辯稱:使用華陽茗茶之目的在於標明茶葉產區,是指 華崗、佳陽產地生產之茗茶,並未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云云 。然華崗或佳陽地名為一般普通地名,而華陽文字可使用於 多方面,並非被告所稱華陽為華崗與佳陽地名之簡稱,被告 使用華陽文字之方式,在於利用華陽文字指示商品來源之功 能,並非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顯非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 用方法,並非茶葉商品本身之說明。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人,自得排除被告將華陽文字作為茶葉商品之來源,被 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憑。 4.被告使用華陽文字未符合善意先使用: ⑴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 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②先使 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 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 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 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 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 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 標權人之商標。 ⑵被告固辯稱:華陽公司早於104年4月1日設立登記,且被告 之胞姐○○○前於104年3月9日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 ang Agricultral Corp.」公司名稱及「三寶葉」圖樣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云云。並提出華陽農 產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4年8月 24日智慧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商標權人○○○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可憑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6 7至371頁)。惟告訴人華陽茗茶公司前於在103年12月18日 申請系爭商標,比較被告胞姊○○○申請註冊商標時間104 年3月9日、華陽農產公司設立之時間104年4月1日,系爭商 標申請時間均早於○○○申請三寶葉商標時間與華陽農產公 司設立時間。職是,告訴人使用華陽文字晚於系爭商標之申 請日,被告行為不適用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⑶○○○雖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 p.」公司名稱及「三寶葉」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惟經 智慧局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 」為識別公司營業主體之表示,○○○以個人申請使用於 指定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營業主體來源發 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 icultral Corp.」文字無法主張商標權,而僅就「三寶葉」 圖樣取得商標註冊,足見○○○僅取得三寶葉商標,其商標 圖樣不包含華陽文字。參諸卷內之相關事證,亦無法知悉被 告使用華陽文字於茶葉商品時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準此, 益徵被告行為不適用商標善意先使用,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憑 信。 5.被告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 ⑴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其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 第95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之罪,應符合如後處罰要件:①未得告訴人同意以行銷目的 使用系爭商標;②行為人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使用近 似於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③被告有 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犯意。 ⑵告訴人林芮楨於原審結證稱:華陽茗茶公司於104年間設立 登記,本人公婆早在86年間用「華陽」店名在販售茶葉,是 有請人算過,始使用這個店名,其與茶葉生產地區或品種無 關,早期之人較無註冊公司觀念,故本人接手後決定要發展 品牌,始設立公司,其於104年取得系爭商標,商標之設計 概念是請設計師幫忙作設計圖示,鑰匙加上「TEA」圖樣係 本人與設計師討論後,始設計此LOGO,本人賣茶地點在名間 鄉松柏嶺,有顧客反應在梨山亦有名稱叫「華陽」茶店,本 人上網查始知道梨山上有一間華陽茗茶,就本人所知,華崗 、佳陽係位於梨山之產茶地區,主要是生產烏龍茶等語(見 原審卷第137至141頁)。參諸證人林芮楨上開證言,可知「 華陽」文字原本使用於其夫家經營之茶葉店名,「華陽」文 字因請他人評估後,認為是吉利之名稱而使用,直至104年 成立公司始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告訴人並未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商標行銷茶葉商品。職是,被告不得以行銷茶葉 商品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 ⑶華陽農產公司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期間之負 責人○○○,曾於105年5月31日以被告使用商標圖樣,指定 使用於茶葉、茶、茶包、茶葉包、茶葉粉、茶葉飲料、茶飲 料、茶磚、花茶、花茶茶包、綜合水果茶包、青草植物茶包 、蔬菜茶包、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 鐵觀音茶、作為代用茶之花葉等商品,茶葉零售批發、農 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 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 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百貨公司、超 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 、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零售 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為促銷的搜尋引擎 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等服務,經智 慧局於106年1月23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106年 5月12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認定○○○所申請 註冊之被告使用商標圖樣,其與告訴人註冊登記之系爭商標 圖樣近似程度高,且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核駁在案,經原審向智慧局調閱 Z000000000、Z000000000卷宗無訛(見原審卷第251至323頁 )。準此,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 商標之被告使用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⑷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於105年1月30日經由王耀宗 介紹欲合作生意,而認識被告父親李明芳、被告母親潘水玉 ,其於105年2月間至梨山中正路29號、31號營業處,有看見 「華陽」招牌與茶葉罐,被告家早已使用「華陽」商標,當 時是配合將被告家之茶葉,舖貨至好事多賣場,故協議將華 陽農產公司負責人名義轉予本人,華陽農產公司於105年4月 間轉讓予本人,因雙方於6月間談不攏,本人復轉給王耀宗 之兄王鼎崇,本人在105年5月間擔任負責人期間,以「華陽 」及「三寶葉」LOGO申請商標註冊,當時雙方還在談配合時 ,看葉罐上有印「三寶葉」,本人始建議用「華陽」名稱及 「三寶葉」圖樣申請註冊商標,本人雖知道○○○有以「三 寶葉」圖樣申請商標,然未詢問為何沒有「華陽」文字商標 ,○○○向本人借款,並將1/2 「三寶葉」商標權移轉予本 人,106 年間有通知商標案被駁回,本人沒有查原因,因本 人已非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本人亦不記得有無告知李明芳 家人商標案被駁回之事,因華陽農產公司已轉給王鼎崇,本 人於105 年9 月間建議李家直接用「李明芳」作招牌,因「 李明芳」在茶葉界很有名,據本人所知被告所賣茶葉係梨山 地區之高海拔茶,林芮楨所賣茶葉是松柏嶺地區之低海拔茶 ,高等級茶葉不需要去冒用低等級茶葉商標等語(見原審卷 第330至339頁)。 ⑸本院參諸證人○○○證言可知,○○○於在105年5月間擔任 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華陽」文字及「三寶葉」LO GO申請商標註冊,智慧局嗣於106年間有通知駁回商標申請 案,○○○未查明駁回原因,亦未告知被告或其家人,被告 所賣茶葉係梨山地區之高海拔茶,林芮楨所賣茶葉為松柏嶺 地區之低海拔茶,兩者為不同高等級之茶葉。衡諸市場交易 常情,高海拔茶葉之售價高於低海拔茶葉。職是,被告所販 賣之高海拔茶葉商品不需冒充告訴人所販賣之低海拔茶葉商 品,縱被告販賣之茶葉商品有標示「華陽」文字,仍可認定 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主觀犯意。 ⑹被告之胞姐○○○早於林芮楨在104年7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 權利前,已著手進行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及「三寶葉」 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因智慧局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文 字不適合作為商標,僅取得三寶葉商標之註冊。被告之父李 明芳嗣於105年10月間設立李明芳公司,被告經營之茶葉生 意自創「李明芳」品牌,可知被告經營茶葉生意之宣傳重點 並非華陽農產公司品牌。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將105年4月前 已印製好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繼續使用完畢,並無侵 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主觀要件,堪可採信。 ⑺系爭商標圖樣之構造由兩部分組合而成,其中大部分是以鑰 匙造型所變化「TEA」字圖樣為主要部分,另小部分係以臺 灣地形上加上「華陽」文字作為附帶部分,以此商標圖樣觀 之,重點應在於以鑰匙造型所變化「TEA」文字圖樣,臺灣 地形內「華陽」並非系爭商標之顯著可辨識部分。參諸本案 所查扣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之照片,其上商標圖樣係 被告胞姐○○○所申請註冊之三寶葉商標,華陽二字係以「 華陽茗茶」呈現,並非標示「華陽牌茗茶」(見原審卷第53 至77、189至199頁)。職是,被告被查扣之茶葉罐、包裝盒 及包裝袋上有「三寶葉」商標圖樣。是被告販賣標示「華陽 」文字之茶葉商品,其目的並非表彰與林芮楨同一商標之茶 葉商品。況被告未知悉○○○之申請商標經核駁之原因為何 ,林芮楨經營之茶葉店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地區,而被 告經營之茶葉店坐落臺中市和平區之梨山地區,兩者地理位 置相距甚遠,故林芮楨甫雖於104年7月1日取得商標權,被 告是否能查知同業已有人以「華陽」文字作為商標使用,容 有疑義。 ⑻綜上所論,被告使用華陽文字非作為產地說明與未符合善意 先使用,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 標之被告使用商標,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然 系爭商標圖樣由鑰匙造型所變化「TEA」文字與臺灣地圖內 置「華陽」文字,並非僅有「華陽」文字。而被告被查扣之 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之商標圖樣有「三寶葉」圖樣, 並非僅有華陽二字,而非在表彰與系爭商標為同一品牌,是 被告未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自難以違反商標法第95條 第3款之罪相繩。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 被告李冠儒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 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是 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 心證,應為被告李冠儒無罪之諭知。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