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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葳峰鋼鐵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嘉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智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劉嘉峰為被告葳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葳峰公司)代表 人,前任職於安達角鋼行,明知其於安達角鋼行任職期間, 其所接觸與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分別 屬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有,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 月15日止之期間,擅自於執行葳峰公司之營運業務時,接續 將如附表所示著作之程式與檔案,重製於葳峰公司業務所需 之電腦、網頁及廣告紙,以供作為招攬相關消費者訂購角鋼 材及計價等經營葳峰公司業務使用,期間因而獲利新臺幣( 下同)3萬元。嗣經安達角鋼行接獲客戶反應,稱劉嘉峰經 營之葳峰公司擅自重製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著作,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安達角鋼行、安寶角鋼有 限公司(下稱安寶公司)、開心角鋼有限公司(下稱開心公 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告訴代理人翁顯杰、凌 宇於警詢程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130 號偵查卷宗第188至189、191至192頁,下稱他字卷)。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 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35至139、245至249頁)。準此,本院經審酌其陳述作 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與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 ,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引 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至 135、241至245頁)。職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 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 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 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案非供述 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 審法院告知有關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原審變更起訴法條: 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 所認定之事實,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 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 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刑事判決)。所謂變更法條者,係指罪名之變更,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定之罪名,其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 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應變更法條。本 案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劉嘉峰係構成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然容有誤會,應論以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詳如後述。因兩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告知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 機會(見原審卷第86頁)。職是,原審依審理本案結果所認 定之事實,認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之起訴法條,核無違誤。 五、事實同一範圍內為認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併論被告劉嘉峰及被告葳峰公司同有重 製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攝影與美術著作,作成被告葳 峰公司對外之廣告紙,然此部分同屬被告劉嘉峰於經營被告 葳峰公司業務接續所為,其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有一 罪關係,並經原審法院將上情曉諭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為 確認答辯(見原審卷第59頁),並賦予被告之防禦權,自得 併予審究。揆諸前揭見解,基於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範圍。本 院爰以附表編號2、3所示攝影與美術著作,為審判範圍之內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處被告劉嘉峰有期徒刑3月,被告葳峰公司罰金9萬元  ,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卷證資料 為基礎,固屬有據。因告訴人具狀主張扣案之行動電話係犯 罪之工具,應諭知沒收。惟原審認為被告使用電腦連結網路 而與行動電話無關,進而判斷行動電話不在沒收範疇。為杜   爭議,宜檢視被告被查扣行動電話之紀錄內容,以查明告訴 人所稱被告之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等情。是否為無端指摘或 確有實據,並依據檢視行動電話之內容,判斷被告自白犯罪 之程度、原審量處刑度及沒收範圍之妥適性,較為妥適。再 者,本件告訴人有3人,侵害著作權種類不同,被告行為數 ,應以數罪併罰計算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稱告訴人主張扣案而為被 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應為犯罪工具,且原審就被告之行為數 ,應數罪併罰之等語。然被告否認前揭主張。職是,本院審 酌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如後:㈠被告劉嘉 峰之行動電話,是否為供犯罪所用,應諭知沒收?㈡本案侵 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應為實質上一罪或數罪併罰(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之10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7至198頁 ;原審卷第60、75、86頁;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安寶公司負責人凌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191至192頁);並有程式承攬業務智慧財產權歸屬 同意書(見他字卷第5頁);雲端版角鋼自動報價程式智慧 財產權歸屬宣告書(見他字卷第8頁);圖像著作權歸屬同 意書、角鋼組裝示意圖、角鋼置放、場所注意事項示意圖、 說明文件、角鋼架成品及置放於場所之拍攝照片(見他字卷 第16至20、21至31頁);程式開發、運作結果之翻拍畫面( 見他字卷第9至15頁);被告葳峰公司「薇峰角鋼設計」空 白報價單及供對比之開心角鋼報價單(見他字卷第33、34頁 );角鋼示意照片比對圖(見他字卷第88至94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 證人周家寅於107年9月6日製作之107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 0673號體驗公證書、107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74號體驗 公證書及各所附網站瀏覽結果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6至50 、52至8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地院108年度聲搜 字第2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109至113、200頁);員警蒐證之 拍錄雲端內文件照片(見他字卷第115至118頁)、薇峰角鋼 設計廣告紙及開心角鋼廣告紙(見他字卷第119至120頁); 被告劉嘉峰於107年5月8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見他字 卷第32頁);告訴人安達角鋼行、安寶公司、開心公司、被 告葳峰公司之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 (見他字卷第4、6至7、35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劉嘉峰 、葳峰公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101條之罪:  1.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 ⑴原創性要件: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 ,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 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 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 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 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 言之:①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 非抄襲或剽竊而來。②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 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 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251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具有 原創性要件。 ⑵系爭著作包含電腦程式、美術、攝影及語文著作: ①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由文字、 數字、符號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合,以直接或間接使電 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包含程式 語言、程式規則及程式解法。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雲端版 角鋼自動報價程式及報價單,內容為經營角鋼公司及訂購角 鋼材所需之電腦計價程式、角鋼樣品圖示、組裝方法所為之 電腦程式,具有原創性要件,其著作財產權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②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 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著作權法 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 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 、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 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攝影著作,係指 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 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角鋼組裝示意圖、角鋼置放、場所注意事項示、說明文 件、角鋼架成品、置放角鋼注意事項、角鋼架入口徑示意圖 及攝影照片。就文字內容之表達而言,其依角鋼之構造,描 述專業技術方法及注意事項,使購買者可經由此資訊,購買 與使用角鋼。有關角鋼之圖像部分,其為訴諸視覺之應用美 術著作。而攝影者將置於場所之角鋼,其於攝影過程中,選 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 、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 ,符合攝影著作之原創性要件,其著作財產權人如附表編號 2、3所示。  2.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 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本於意圖所為之重製行為而提 高刑責,究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因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 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態樣以觀 ,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 ,而獲利最為豐厚,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甚重。準此, 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對著作本身為重製者,對於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層面相較於同條第1項非本此意圖 之危害更甚,以行為人對著作重製物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 所為重製者,加重其刑,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 罪責有所不同。 3.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擅自將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 以燒錄光碟或反覆複印之方式為重製,其行為意圖欲以著作 重製物本身,作為將來銷售或出租所用,其與行為人以著作 重製物本身為使用,因而獲得使用重製物之收益者,兩者犯 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行為人本於自行利用著作重製物為樣式 或樣品,作為提供相關消費者閱覽,並由相關消費者藉由著 作重製物擇取該物以外之其他異種商品或服務者,行為人並 非將該著作本體基於銷售、出租之意圖為重製,其不符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範情節,核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該當。 4.被告各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101條第1項之罪: ⑴被告劉嘉峰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被告劉嘉峰於執行被告葳峰公司業務時,以如附表所示著作 ,供其招攬相關消費者查閱各著作之角鋼設計,作為訂購角 鋼材樣式、類型之指引,並以該等著作程式設計軟體,作為 計算訂購角鋼材消費者應支付之對價,業據被告劉嘉峰自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75、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顯 杰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7年9月間發現被告葳峰公司盜用如 附表之著作,包括盜用角鋼自動報價系統等語(見他字卷第 188頁背面至189頁)。職是,被告劉嘉峰重製如附表所示各 著作,係作為經營葳峰公司對外銷售角鋼材所用,客觀上並 非以各著作本身之銷售或出租以牟利,且卷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確曾於主觀上有本於重製如附 表所示著作,並將著作重製物本身為銷售或出租之意圖等相 關證據。職是,核被告劉嘉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⑵被告葳峰公司該當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 被告劉嘉峰為被告葳峰公司代表人,被告劉嘉峰執行業務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葳峰公司科以同法 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劉嘉峰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然本案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既述如前。 5.被告成立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 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同一法 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 ,縱有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準此,被告劉嘉峰係於其實際經 營被告葳峰公司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 ,持續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並將各著作重製於其執行職務 所使用之電腦及網頁業務所需之電腦、網頁及廣告紙,係本 於其曾任職安達角鋼行期間接觸各著作之同一機會,基於同 一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持續性以重製之方法對各著 作加以利用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 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至公訴人雖稱告訴人有3人,侵害著作種類 不同,應為數罪併罰云云。然被告成立接續犯,其各行為於 客觀上顯然難以強行切分,將被告劉嘉峰行為論以數罪併罰 ,顯有過度評價之嫌。準此,本院認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 足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6.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 核被告劉嘉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 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以擅自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葳峰公司並以同法第101條第1 項科以罰金刑。 (二)量刑之說明: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是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 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本院衡諸審酌被告劉嘉峰擔任其設立之 被告葳峰公司代表人,並利用其曾任職於安達角鋼行接觸如 附表所示著作之機會,遂於離職後重製各著作,便利其經營 被告葳峰公司,侵害各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事後未能與 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加以賠償以取得諒解,行為固 有惡性。惟念及其犯後最終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被 告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諸警詢 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劉嘉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葳峰公司科以罰金9萬元,被告葳峰公司因係法人, 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職 是,本院認原審量刑合法適當。 (三)沒收宣告之說明:  1.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前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晚於刑法沒收部分 修正,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嘉峰重製如附表所示 著作,便利其經營被告葳峰公司使用,並自述其因而獲利3 、4萬元(見原審卷第74、85、86頁),自應以該款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卷查尚無其他關於被告實際獲利之其餘佐 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自應認被告劉嘉峰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爰依前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告訴人是 否因被告劉嘉峰之競業行為受有損害,其與被告劉嘉峰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之所得,乃屬二事,自無從就該競業損害認 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遽以沒收或追徵。職是,原審酌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核無違誤。  3.不予沒收部分:  ⑴不予沒收被告之手機:   就扣案之被告劉嘉峰所有之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內含 SIM卡1張。經被告劉嘉峰供稱:該手機與一般人使用手機之 方式相同,用以拍照或玩遊戲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且 本案經各告訴人查悉被告劉嘉峰所重製之著作,係以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或雲端空間,或以實體之廣告紙形式在被告葳峰 公司使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之各該公證書及所附網站瀏覽結果翻拍照 片(見他字卷第36至50、52至86頁)、薇峰角鋼設計廣告紙 及開心角鋼廣告紙可稽(見他字卷第119至120頁)。況公訴 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扣案手機製作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著作之重製物之事實。準此,難認重製系爭著作之 行為,為扣案之手機所為,自無從沒收之。 ⑵不予沒收被告葳峰公司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 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 適用之餘地,自無從就被告葳峰公司之部分諭知沒收。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劉嘉峰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葳峰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然被告行 為係接續犯,且被告所有之手機,並非供犯罪使用之物,不 應諭知沒收。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6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 ,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著作物名稱│著作財產權人│著作類型 │相關卷證位置 │ ├──┼─────┼──────┼──────┼───────┤ │ 1 │雲端版角鋼│安達角鋼行、│電腦程式著作│1.程式承攬業務│ │ │自動報價程│開心角鋼有限│ │ 智慧財產權歸│ │ │式及報價單│公司、安寶角│ │ 屬同意書(見│ │ │ │鋼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5 頁│ │ │ │ │ │ )。 │ │ │ │ │ │2.雲端版角鋼自│ │ │ │ │ │ 動報價程式智│ │ │ │ │ │ 慧財產權歸屬│ │ │ │ │ │ 宣告書(見他│ │ │ │ │ │ 字卷第8 頁)│ │ │ │ │ │ 。 │ │ │ │ │ │3.程式開發、運│ │ │ │ │ │ 作結果之翻拍│ │ │ │ │ │ 畫面(見他字│ │ │ │ │ │ 卷第9 至15頁│ │ │ │ │ │ )。 │ │ │ │ │ │4.「薇峰角鋼設│ │ │ │ │ │ 計」之空白報│ │ │ │ │ │ 價單與供對比│ │ │ │ │ │ 之開心角鋼報│ │ │ │ │ │ 價單(見他字│ │ │ │ │ │ 卷第33至34頁│ │ │ │ │ │ )。 │ ├──┼─────┼──────┼──────┼───────┤ │ 2 │角鋼組裝示│安寶角鋼有限│美術著作、攝│1.圖像著作權歸│ │ │意圖、角鋼│公司 │影著作 │ 屬同意書(見│ │ │置放、場所│ │ │ 他字卷第16頁│ │ │注意事項示│ │ │ )。 │ │ │意圖、說明│ │ │2.各角鋼圖片、│ │ │文件、角鋼│ │ │ 照片之網站瀏│ │ │架成品及置│ │ │ 覽翻拍照片(│ │ │放於場所之│ │ │ 見他字卷第40│ │ │拍攝照片 │ │ │ 至50、56至86│ │ │ │ │ │ 頁)。 │ ├──┼─────┼──────┼──────┼───────┤ │ 3 │置放角鋼注│開心角鋼有限│語文著作、美│1.該文字、圖示│ │ │意事項及著│公司 │術著作、攝影│ 之翻拍畫面(│ │ │作、角鋼架│ │著作 │ 見他字卷第19│ │ │入口徑示意│ │ │ 、90、91頁)│ │ │圖、攝影照│ │ │ 。 │ │ │片21張 │ │ │2.攝影照片21張│ │ │ │ │ │ (見他字卷第│ │ │ │ │ │ 92至9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