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凱沂
兼 代 表人
共同
選任
辯 護 人 朱俊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開演出附表一序號14、16及19至27音樂著作部分撤
銷。
張凱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凱沂為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之負責人,其
知悉欲舉辦演唱會公開演出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產權
人授權管理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稱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辦理授權或經同意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
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辦理授權或徵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
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28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文心森林公園
暨
戶外圓滿戶外劇場舉辦「2016無懼音樂祭NO FEAR FESTIVAL
」演唱會活動(下稱「2016無懼音樂祭」),擅自公開演出
如附表一序號14、16及19至27所示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
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據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日本亦為世界
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附表一所示之日本音樂著作應受我國
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
同意有
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其中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曾對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演出蒐證光碟內容之曲
目有部分爭執,惟經原審於108 年9 月24日審判中
勘驗比對
證明確有演出該等曲目(詳原審卷第274 頁背面、275 頁筆
錄)後,被告及辯護人已無爭執,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張凱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舉辦「2016無懼音樂
祭」,由受邀藝人公開演出附表一序號14、16及19至27所示
音樂著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辯稱
:楊大正是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歌曲之所有人,楊大正當
天唱自己的歌曲,伊不知道他的版權是由
告訴人來處理,需
要取得告訴人授權,伊是在結束後才收到告訴人之通知,伊
沒有犯意;2016無懼音樂祭是音樂節形式,主辦單位提供舞
台、硬體讓藝人演出,藝人和製作公司會自行規劃演出之曲
目,自己彩排、自己演出,與硬體公司去核對,不一定告知
主辦單位要唱什麼歌曲,故其並無犯意;告訴人在刑事
告訴
狀中,係包裹式提出告訴,並未區分哪個犯罪事實要由哪個
人負責,而告訴人在智慧財產法院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始
終未就「2016無懼音樂祭」請求被告無懼公司給付權利金,
可見告訴人就「2016無懼音樂祭」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
告訴人與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立之互惠契約,並不能證明
外國詞曲創作人加入著作管理協會,或專屬授權著作權管理
協會,附表一序號14、16所示歌曲提出之授權證明文件均為
影本、未提出中文翻譯,且陳證4-1 、4-A 在演唱會舉辦前
均已逾期,故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公司之負責人,而「2016無懼音樂祭
」之宣傳海報雖將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下稱浮現公司)
列為主辦單位,惟「2016無懼音樂祭」實係被告無懼公司主
辦,公開演出之曲目包含附表一序號14、16及19至27所示之
歌曲,而其中序號14、16係日本歌曲,由日本著作財產權人
委由「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簡稱JASRAC)
管理,再由JASRAC透過互惠合約轉由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
協會代管理,另序號19至27之歌曲係由訴外人楊大正作詞、
作曲,楊大正業於103 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簽約,將其所享
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存在之公開演出權等
權利,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全權管理,故告訴人取得告訴權
等
情,為被告及辯護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 頁,10
6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104 、105 、275 頁),核與
證人即浮現公司負責人陳
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0頁,偵卷
第70至71頁),並有無懼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2016無懼音樂祭」臉書網頁資料、廣告文宣、現場
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侵權歌曲清單、告訴人之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許
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會員名單、楊大正與告
訴人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2016無懼音樂
祭」活動訊息、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附表一序
號14、16及19至27所示歌曲之作詞人、作曲人資料附卷
可稽
(見警卷第30、39至48、65至69、169 、172 至173 頁,原
審卷第69至77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稱依據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及告訴人於目前繫屬本院
之民事訴訟求償對象,可知告訴人就「2016無懼音樂祭」應
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云云,並稱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所提之
聲
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始終未將被告張凱沂、
無懼公司列為應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08
至213 、287 至293 頁)。然
告訴代理人就此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伊等告訴之對象有包含被告張凱沂及無懼公司
,至於民事案件,是依據公開資料比如海報,去判斷誰應負
責損害賠償,民刑事本來就是分開的,刑事之行為人不等於
民事之賠償義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頁反面)。且查,
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將雉羽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雉羽公司)、無懼公司、自由
惑星音樂有限公司、浮現公司、懋科實業有限公司,暨各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列為被告,指稱各該公司未經其同意,
擅自舉辦包含「2016無懼音樂祭」在內之5 場演唱會活動,
侵害其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見警卷第55之1
至56頁)。雖刑事告訴狀內並未詳細區分何公司、何人應對
何場演唱會活動負責,然觀諸告訴人前於106 年2 月20日寄
發予雉羽公司(該函記載雉羽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張凱沂)
之存證信函,其內指稱:查台端及貴公司,雖經本會多次以
函、電子郵件等聯繫通知應辦妥「2016無懼音樂節」等演出
活動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申請,並應給付相當之使用報
酬,惟台端及貴公司均未予置理,此舉已違反著作權法規定
,並嚴重侵害本會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敬請台端及貴單位於
函到後3 日內儘速向本會取得授權,倘逾期,本會將依法追
訴台端及貴單位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見警卷第121 至123 頁
),可見告訴人就「2016無懼音樂祭」確有對被告張凱沂及
雉羽公司追究刑事責任,亦即提出告訴之意思。又著作權法
第101 條規定:「(第1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
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
2 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而被告張凱沂於警詢中
自承:「20
16無懼音樂祭」係由無懼公司實質主辦,雉羽公司僅支援「
2016無懼音樂祭」工讀生之承包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 頁)
,則縱認刑事告訴狀之記載難以辨識告訴人就「2016無懼音
樂祭」有無對被告無懼公司提出告訴,告訴人既有對被告張
凱沂提出告訴,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告訴效力
仍及於同由被告張凱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無懼公司。故被告
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辦演唱會要辦理授權,不知道那些歌曲由
告訴人管理,亦不知道楊大正唱自己的歌亦要辦理授權,故
其無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無懼公司係於104 年9 月25曰起
即已設立登記,被告張凱沂自設立起始就擔任法定代理人。
其登記營業事項包括「演藝活動事業」,以及「智慧財產權
業」(見偵卷第43頁無懼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即被告
張凱沂身為演藝活動及之智慧財產權從業人員,應較一般社
會大眾知悉使用音樂著作應事先獲得授權觀念,其應知悉於
舉辦演唱會公開演出歌曲前應獲得授權,況且於舉辦演唱會
後經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數度以
通知書及存證信函通
知均不置理(見偵卷第121 至142 頁告證10、11),顯見被
告係
故意不辦理授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一序號14、16所示日本歌曲提出之授權證
明文件均為影本、未提出中文翻譯,且陳證4-1 、4-A 在演
唱會舉辦前均已逾期,故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惟
查,告訴人業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序號14歌曲之著作權人田中
宏和、序號16歌詞之著作權人及川眠子、曲之著作權人佐藤
英敏簽署將著作財產權專屬信託予JASRAC之著作權信託證書
,以及著作權信託契約條款等原文及中文翻譯(見原審卷第
124 頁至143 頁,本院卷第257 至306 頁),並說明依著作
權信託契約條款第9 條約定,如著作權人未於到期前三個月
內以書面通知不繼續契約,則信託期限在到期時自動續約,
所以該二首歌曲均於原訂期限到期後繼續續約,現在仍信託
由JASRAC管理中,並提出於109 年1 月20日下載之JASRAC官
方網站仍有管理該二首歌曲之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頁
陳證2 ),顯見該二首歌曲確有專屬授權JASRAC管理至今,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聲請將
上揭資料送請
鑑定云云,因事
證已明確,核無鑑定必要,
併予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予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凱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
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論以
單純一罪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同
一法益行為,通常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
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同一法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
縱有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
措,仍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
、28日接續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為接續犯,應以一
罪論之。又其一接續行為侵害多數音樂著作,應依刑法第55
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一罪
處斷。被告無懼公司因其代表人即
被告張凱沂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
定科以同條之罰金。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不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
凱沂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演藝活動之專業人士,竟不尊
重歌曲著作財產權,於辦理演唱會活動拒不辦理公開演出之
授權,並衡酌其侵害歌曲之數量,及其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無懼公司則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以示
懲儆。
參、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公司負責人,未經告
訴人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①於10
5年8月27日、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
心森林公園暨戶外圓滿戶外劇場舉辦「2016無懼音樂祭」,
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一序號1 至13、15、17至18所示之音樂
著作,②於105 年12月11日,在Legacy Taipei 舉辦「TK
from凜冽時雨First Noise in Taipei 」演唱會活動,擅自
公開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③於105 年12月17日,
在新莊體育場舉辦「SPYAIR LIVE in Taipei ~WINTER」演
唱會活動,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④於10
6 年1 月8 日,在THE WALL舉辦「ALL OFF LIVE in Taiwan
」演唱會活動,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音樂著作,⑤
於106 年2 月4 日,在南港展覽館舉辦「2017 SHINWA
UNCHANGING LIVE IN TAIPEI 」演唱會活動,擅自公開演出
如附表五所示之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
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凱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懼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
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
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
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足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
或非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
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
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
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
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
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
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
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固得對於侵害
著作財產權者提出告訴,惟應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授權人對於
該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且授權人係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授
權人利用該著作,始能認被授權人之告訴合法。
三、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豐華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
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琦雅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
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相知國際有限公司
、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簽署之音樂著作管理契約,以及與韓國
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瑞典音樂著作權協會(STIM)
、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簽署之互惠契約,而取得
附表一序號1 至13、15、17至18、附表二至五所示各音樂著
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乙節,固於警詢中提出各音樂著作清單、會員清單、各該音
樂著作管理契約及互惠契約為證(見警卷第61至65頁、第70
至115 頁)。然被告抗辯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看出告訴人
與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約,但看不出外國詞曲製作權人加
入著作管理協會,或專屬授權著作權管理協會,故告訴人所
為之告訴不合法等語。審酌告訴人所提之音樂著作清單,固
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版權公司、所屬協會等資
料,惟此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做成,並非得據以審認各
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告訴人所提之會員
清單,僅能證明各版權公司加入告訴人協會成為會員,但無
從證明各版權公司對於各該歌曲有著作財產權;又觀諸告訴
人與各版權公司簽署之音樂著作管理契約第1 條,固約定各
版權公司在契約有限期間內,將其享有之全部著作著作財產
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至於
各版權公司是否確享有附表一序號1 至13、15、17至18、附
表二至五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並無從確知;且該等互惠
契約或可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
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
會是否確有附表一序號1 至13、15、17至18、附表二至五所
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亦無從確知。準此,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
足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得基於
各版權公司、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專屬授權,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復未補
充舉證證明,是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
證明各版權公司、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附表一序號
1 至13、15、17至18、附表二至五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縱各版權公司、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曾約定將各該歌曲之公
開演出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取得各該歌曲之公
開演出權,故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為不合
法,原審就此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於原審、檢察官羅
雪梅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