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東煌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劉博雅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陳中為律師
林孝甄律師
參 與 人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東煌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
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東煌部分撤銷。
黃東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日寶生化有限公司所有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
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東煌係日寶生化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之負責人,經
營肥料相關業務,明知日寶公司取得「胺基寶」肥料之許
可
證(肥料登記證字號:肥進複字第0425009 號,20公斤裝)
之肥料,係從大陸地區進口,竟
意圖為日寶公司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下同
)98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在嘉義縣○○鄉○○村○○0 ○0 號倉庫,將從大陸地區
進口之「胺基寶」肥料,裝入印製標記「製造工廠:000
000000CHEMICALCO . ,LTD . 地址:000-0 0000
0000000000000DONG ,KORYOUNG GUN KOREA」
即產地為韓國等字樣之「氨美綠」肥料包裝袋內,以日寶公
司名義,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80 元之價格對外出售,致
「○○農藥肥料資材行」、「○○農藥肥料行」、「陳○○
」、「○○農業有限公司」、「○○自然農園」等經銷商,
均誤信包裝袋之不實標示,
陷於錯誤而購買,共向日寶公司
購得2,391 包「氨美綠」肥料(如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66
所載)。
嗣因「胺基寶」肥料容易受潮結塊,黃東煌自102
年1 月9 日起不再進口「胺基寶」肥料,並改向張仁郎(已
判決確定)購買「○○氨基酸成長肥」肥料(下稱「○○」
肥料,由「○○」公司進口且領有肥料登記證:肥進複字第
0507006 號),黃東煌明知「○○」肥料之原產國亦為中國
大陸,且其氮、磷、鉀比例為16:0 :1 ,竟自103 年12月
8 日至105 年7 月20日止,將張仁郎販賣予伊之「○○肥料
」,裝入「氨美綠」肥料包裝袋內,並標記上開產地為韓國
等字樣,及標示氮、磷、鉀比例為16:1 :8 ,以日寶公司
名義,以每包280 元之價格對外出售,致「○○農藥肥料資
材行」、「○○農藥肥料行」等經銷商,均誤信包裝袋之不
實標示,陷於錯誤而購買,共向日寶公司購得250 包「氨美
綠」肥料(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67至77所載),以上共
2,641 包(扣除廠商退貨之118 包後,共計出售2,523 包)
。
二、黃東煌另自103 年11月17日至106 年5 月12日止,向張仁郎
(已判決確定)購買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肥料,另行
包裝對外販售,其明知「○○」肥料之氮、磷、鉀比例為16
:0 :1 ,卻將「○○」肥料裝入「胺基寶」肥料包裝袋內
(產地標示為中國),並標記氮、磷、鉀比例為16:1 :8
,以日寶公司名義,以每包280 元之價格對外出售予「茂盛
農業資材行」、「○○農藥肥料資材行」、「○○農藥肥料
行」、「○○農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陳○
○」、「徐○○」、「台○○」等經銷商誤信包裝袋之不實
標示,共向日寶公司購得7,216 包「胺基寶」肥料(如起訴
書附表2 所載)(惟扣除廠商退貨之218 包、因進水結塊而
以下腳料價格售與許榮和60包、○○自然農園50包,及買受
人為「○○○城」之26包後,實際出售量為6,862 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及
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
迄於
原審或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文
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黃東煌對於上開時地,將「胺基寶」肥料裝入「
氨美綠」肥料包裝袋,以日寶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及將「○
○」肥料裝入「胺基寶」或「氨美綠」肥料包裝袋中,以日
寶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仁郎供述之內容(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交查字第576 卷〔下稱交查字第576 卷〕6 至7 頁
、原審卷235 至236 頁、257 頁)、
證人即○○公司實際負
責人李○○、日寶公司員工翁○○、○○○負責人馬○○於
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嘉義市調查站卷宗〔下
稱市調卷〕149 至161 頁、223 至232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2490卷〔下稱交查字第2490卷〕9 至
1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6 年
6 月21日農試化字第1062136217號函
暨所附之委託試驗結果
報告3 份、日寶生化專業萬事通進銷存查詢頁面翻拍畫面55
張、進貨明細表、日期別- 銷售明細表20張、「胺基寶」、
「氨美綠」、「○○肥料」包裝袋照片6 張(市調卷25至79
頁、103 頁、259 至261 頁、265 至271 頁、275 頁、281
至283 頁、287 頁、293 至295 頁、299 至303 頁、307 頁
、401 至406 頁、交查第576 卷11至21頁、本院卷95至111
頁)等在卷
可憑,並有
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證,
堪認屬實。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東煌對於其先後將「胺基寶」
肥料裝入「氨美綠」肥料包裝袋,及「○○」肥料裝入「氨
美綠」肥料包裝袋對外販售,肥料包裝袋上之原產國之標示
不實,及肥料成分標示不實(「○○」肥料所含鉀成分低於
「氨美綠」肥料)之行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之
犯行
,辯稱:其
原本有意自韓國進口「氨美綠」肥料,然因故未
引進,而包裝袋有最低製作量,係因舊有留存之「氨美綠」
包裝袋數量過多,為消化剩餘之包裝袋以免浪費,才基於便
宜行事之心態,將「胺基寶」肥料裝入「氨美綠」包裝袋分
裝銷售,惟並無因「胺基寶」肥料包裝袋印製產地「中國」
製造,「氨美綠」之肥料包裝袋印製產地「韓國」,販售價
格即有不同,「氨美綠」與「胺基寶」肥料之價格均為280
元,故並無以「低價品」混充「高價品」販售,而獲有不法
利益之情事。又被告黃東煌係經農民反映「胺基寶」肥料有
易結塊、不易溶解吸收之問題,
迭遭下游廠商退貨造成損失
,故被告黃東煌自102 年1 月9 日不再進口「胺基寶」肥料
,改以原產國亦為中國大陸,成分相近、溶解性及吸收率均
較佳之「○○」肥料取代,惟因「○○」肥料本身之包裝袋
係編織袋較不牢固,客戶多會抱怨包裝破損問題,故被告黃
東煌才改以PE材質(防水且不易破損)且較為美觀之「氨美
綠」、「胺基寶」包裝袋分裝販售。上述「氨美綠」、「胺
基寶」或「○○」肥料皆屬用途相同之氨基酸肥料,成分差
異不大,如考量吸收率及肥料檢驗、登記及市售查驗品就成
分含量範圍亦有容許差限值之情形,則其實
彼此間於實際使
用上之差異可說微乎其微。甚至「○○」肥料之進貨價格
180 元,尚且較「胺基寶」肥料之進貨價格170 元貴上10元
,然被告黃東煌仍以相同價格(280 元)出售予下游經銷商
或店家,可見被告黃東煌並非以「低價品」混充「高價品」
販售,更未因此有增加銷量或利潤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對於
經銷商施用
詐術之行為可言云云。惟查,日寶公司銷售之「
胺基寶」肥料及「○○」肥料,其製造商均在大陸地區(「
胺基寶」肥料製造商為河南力浮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281 頁,「○○」肥料製造商為青島法瑪農業有限公司,見
市調卷第228 頁),故其原產地為「中國」,而被告黃東煌
於「氨美綠」肥料包裝袋上標示之製造工廠為「韓國」,且
「氨美綠」肥料包裝袋上所載之肥料許可證號碼為「肥進質
字第0425009 號」,
乃日寶公司取得之「胺基寶」肥料許可
證號,被告黃東煌並未取得「氨美綠」肥料之許可證,卻將
「胺基寶」、「○○」肥料裝入「氨美綠」包裝袋,並在包
裝袋上標示「胺基寶」肥料之許可證號,使下游經銷商誤以
為該產品為韓國生產且領有許可證之肥料,而陷於錯誤,自
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證人李○○(○○公司人員)、馬○
○(長春農藥資材行人員)均於偵查中證稱,大陸生產且無
肥料登記證字號的肥料,與產地為韓國且有肥料登記證字號
的肥料,會有價差,以本件的規格,一包會差5 、60元,如
果這樣不實標示可賺5 、60元差價等語(見交查字第2490號
卷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東煌將「胺基寶」、「○○」
肥料裝入「氨美綠」肥料包裝袋中,會使他人誤以為該些產
品係原產國為韓國且取得許可證之肥料,而產生其價值或品
質較為優良之感覺,而影響其購買之決定,並有使日寶公司
獲有不法之利益。被告黃東煌雖辯稱,證人馬○○為同案被
告張仁郎之下游經銷商,證人李○○為「○○」肥料進口商
,並非被告黃東煌之經銷商,均與被告黃東煌無關云云(見
本院卷第344 頁)。惟查,證人李○○、馬○○均為經營肥
料進口、販售之相關業者,且在肥料供應鏈中分別為被告黃
東煌、張仁郎之上游及下游業者,其二人本於從事該行業所
得之知識,就不同之肥料產地之產品價差所為之陳述,並無
不合理之處,被告黃東煌雖辯稱其就「胺基寶」及「氨美綠
」所定之售價均為280 元,並未因產地不同而提高售價,並
聲請證人劉世雄(台○○負責人)到庭為證,證人劉世雄亦
證稱,日寶公司所銷售之「胺基寶」及「氨美綠」肥料每包
均為280 元,且被告黃東煌並未強調「氨美綠」肥料之產地
為韓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3 頁)。惟查,依一般交易
常情,產品之購買人在選購時,對於產品之原產國均會加以
相當注意,對於原產國不同之產品,亦會有不同之評價,而
足以影響其購買之決定,被告在肥料包裝袋上標示不實之原
產國,自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之購買決定及產品之銷售量,
而使日寶公司獲得不法之利益,被告黃東煌上開辯解,不足
採信。綜上,被告黃東煌所為詐欺取財及意圖欺騙他人,就
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黃東煌對於其將「○○」肥料裝入「胺基寶」肥料包裝
袋對外販售,且「○○」肥料之氮、磷、鉀比例為16:0 :
1 ,而日寶公司取得肥料許可證之「胺基寶」肥料之氮、磷
、鉀比例為16:1 :8 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黃東煌將「
○○」肥料裝入「胺基寶」肥料包裝袋,且在包裝袋標示氮
、磷、鉀比例為16:1 :8 (肥料袋照片見本院卷第241 頁
),且該內容物經實際檢驗結果「○○」肥料之全氧化鉀僅
2.1 %(檢驗報告見市調卷第313-320 頁),與被告黃東煌
所標示之成分,
顯有不符,自屬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
行為。
㈡關於被告黃東煌販賣虛偽標記「胺基寶」肥料(以「○○」
肥料裝入「胺基寶」肥料包裝袋販賣)之數量,被告黃東煌
在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其自102 年1 月9 日起不再進
口「胺基寶」肥料,且自103 年11月17日起(起訴書附表2
所載第一筆銷售日期)將「○○」肥料裝入「胺基寶」肥料
包裝袋並販賣共6,888 包(起訴書所載7,216 包,扣除廠商
退貨之218 包、因進水結塊而以下腳料價格售與許榮和60包
、○○自然農園50包後之餘額)之事實,並無爭執(見起訴
書及原審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175 頁),惟被告黃東煌嗣
於109 年5 月6 日準備(二)狀改稱,經其查閱電腦紀錄,
其於102 年8 月16日曾訂購2 櫃共2,400 包「胺基寶」、再
於103 年4 月22日訂購2 櫃共2,400 包「胺基寶」(上證7
,見本院卷第285-286 頁),除裝在被告自行印製之「胺基
寶」的包裝袋販售外,小部分是為了區隔市場、避免削價競
爭需要,而裝在閒置多年的「氨美綠」包裝袋中販售云云。
查其意旨應係對於其販賣虛偽標記「胺基寶」肥料之數量加
以爭執,惟其準備(二)狀所述,與其自106 年5 月查獲以
來之陳述均不相符,且其進口「胺基寶」肥料之數量,未必
等於其銷售虛偽標記「胺基寶」肥料之數量,被告黃東煌先
前對於銷售虛偽標記「胺基寶」肥料之數量既已自認,並有
相關銷售明細表附卷
可稽,被告事後
翻異,自不足採信,本
院仍以被告黃東煌先前供述之內容為準。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黃東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
之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
虛偽標記,進而持以販賣,其等虛偽標記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東煌自98年8 月15日起至
103 年10月23日止,將「胺基寶」肥料裝入「氨美綠」肥料
包裝袋對外販售,及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12日
止,將「○○」肥料裝入「氨美綠」肥料包裝袋對外販售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使他人誤以為所販售之肥料產品
係韓國生產之「氨美綠」肥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黃東煌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被告雖辯稱,刑法第255 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如構成該
法條之罪,即無另行
適用
詐欺罪之餘地云云。惟
按,刑法第
255 條係規定於妨害農工商罪章,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為商品
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而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於
詐欺背信及
重利罪章,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
護,二者保護之法益不同,
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
標示之範圍,包括原產國及品質;至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
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由於上開2 罪保護之法益
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
成要件之情形,故二罪並非法規競合之關係,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13號、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105 刑智上易字第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見)
,故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
㈢核被告黃東煌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
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
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持以販賣,其等虛偽標記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東煌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12日止,將「○○」肥料裝入「
胺基寶」肥料包裝袋對外販售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就肥料成分之「鉀」之為不實標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黃東煌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惟查,「胺基寶」肥料及「○○」
肥料均為大陸地區製造,亦均領有我國政府核發之肥料許可
證,可合法在我國販售(「胺基寶」肥料係日寶公司領有許
可證,「○○」肥料係○○公司領有肥料許可證),僅其中
鉀之成分略有差異,「胺基寶」肥料之氮、磷、鉀比例為16
:1 :8 ,「○○」肥料氮、磷、鉀比例為16:0 :1 (扣
案之「○○」肥料經實際檢驗,其全氧化鉀為2.1 %),除
上開成分之外,二肥料其餘成分約百分之七、八十均為有機
質,本院審酌二肥料成分大同小異,且檢察官主張被告黃東
煌標示不實之主要論據,係肥料原產地及有無許可證,在市
場上會有5 、60元之價差
一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肥
料中之鉀成分不同,在施用於農作物上有何重要之差別,足
以影響肥料之價格或交易相對人之購買決定,進而使被告黃
東煌獲得不法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黃東煌標示
之肥料成分雖有不實,惟僅屬單純之商品成分虛偽標記行為
,與原產地及許可證無涉,
難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檢察官
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黃東煌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
㈤被告黃東煌所為犯罪事實一就產品之原產地為虛偽標示之詐
欺犯行,與犯罪事實二僅單純就產品成分中鉀的比例為不實
標示之行為,其行為
態樣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東煌經營日寶公司,從事肥料販售業務多年,
應熟知肥料銷售應取得許可證,且肥料包裝袋上應標示正確
之許可證號碼、成分、原產國等資訊,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竟將「胺基寶」或「○○」肥料裝入「氨美綠」肥料包裝
袋中銷售,或將「○○」肥料裝入「胺基寶」肥料包裝袋中
銷售,就原產國肥料許可證號或肥料成分為不實之標示,實
屬不該,及其犯罪之
期間長達近8 年,成立詐欺罪之銷售「
氨美綠」肥料的數量為2,523 包,成立商品標示不實罪之銷
售「胺基寶」肥料的數量為6,862 包,數量非少,惟念其
犯
後就相關案情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已與下游經銷商達成
和
解,有和解書1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79至93頁、195 至19 9
頁),並向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嘉義分會捐款
18萬元,亦有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附卷
可考(原審卷281 頁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黃東煌雖先前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
犯行(見原審卷第261-275 頁),惟該案行為態樣與本案不
同,尚難作為本案加重處罰之依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
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他人),因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應一併沒收該犯罪
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
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
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
說明)。
㈡被告黃東煌係以參與人日寶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本案肥料,
且販賣所得亦均歸於參與人日寶公司所有,
業據被告黃東煌
兼參與人之法定
代理人到庭供陳明確(原審卷237 頁),故
參與人因被告黃東煌販售本案肥料之所得,自應依
上揭規定
,予以
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東煌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期
間,係以每包28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氨美綠」肥料2,641
包,「胺基寶」肥料7,216 包(見起訴書附表1 、2 ),其
中「氨美綠」肥料,扣除廠商退貨之118 包後,剩餘2,523
包,「胺基寶」肥料扣除廠商退貨之218 包、因進水結塊而
以下腳料價格售與許榮和60包、○○自然農園50包,剩餘6,
888 包(見原審判決第6 頁),被告黃東煌另辯稱,起訴書
附表2 之銷售「胺基寶」肥料數量,編號15(5 包)、43(
5 包)、60(5 包)、141 (11包),合計26包,買受人均
為「○○○城」,即為自己所經營之日寶公司,「慶城」乃
是指被告之住所「慶城街」,並非其他下游經銷商,故上開
銷售部分不應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等語,本院認為應屬可採
,扣除上開數量後「胺基寶」肥料實際銷售量應為6,862 包
,是以參與人日寶公司因被告黃東煌之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共計2,627,800 元【計算式:(2,523 +6,862 )×280
=2,627,800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
在參與人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7、28至32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黃東煌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均屬日寶公司營業之用,應均為日寶公司所有,
非被告黃東煌所有;且日寶公司在本案中,就上開物品亦無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之情形,
自無從對第三人即日寶公司宣告沒收。退步言之,縱認上開
物品屬被告黃東煌所有,考量其經此偵審教訓,應不會再以
上開物品為犯罪工具,是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性。此外,
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從日寶公司電腦中燒錄「氨美綠」、「胺基寶」銷售紀
錄之光碟,應為調查局所有,附表編號18、19、33所示之物
,為下游經銷商馬○○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日寶公司銷售虛偽標記之
「胺基寶」肥料數量,未扣除「○○○城」共26包,及就犯
罪事實二被告黃東煌將「○○」肥料裝入「胺基寶」肥料包
裝袋銷售之行為,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日寶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一併撤銷改
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黃東煌、張仁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之
犯意
聯絡,由黃東煌以每個10元之價格,出售虛偽標記原產國、
品質之「氨美綠」、「胺基寶」肥料包裝袋予張仁郎(交易
日期及數量如起訴書附表3 、4 ),並同意張仁郎自行將「
○○」肥料換袋重新分裝及出售;張仁郎乃自103 年11月14
日起,在農基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購自○○公司產
地為大陸地區、氮、磷、鉀比例為16:0 :1 之「○○」肥
料,換袋重新分裝至「胺基寶」、「氨美綠」肥料包裝袋,
並於「氨美綠」肥料包裝袋虛偽標記原產國為韓國且虛偽標
記氮、磷、鉀比例為16:1 :8 ,及於「胺基寶」肥料包裝
袋虛偽標記氮、磷、鉀比例為16:1 :8 再以每包220 元之
對外出售予「○○○」、「○○農業資材行」等下游經銷商
,致該等下游經銷商均誤信包裝袋之上開不實標示,陷於錯
誤而購買「氨美綠」600 包、「胺基寶」1,000 包(起訴書
分別誤載為3,600 包、7,100 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原審卷第236 頁)。因認被告黃東煌與張仁郎共同犯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
品罪嫌云云。
二、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
予以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
參照)。又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
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須就他人之行為同負刑責者,
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
,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應負共犯之責(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參照)。
三、
訊據被告黃東煌堅決否認就張仁郎上開將「○○」肥料重新
包裝至「氨美綠」、「胺基寶」肥料包裝袋之行為,與張仁
郎之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辯稱其僅出售「氨美綠
」、「胺基寶」包裝袋予張仁郎,且「氨美綠」包裝袋係因
其印製過多、為免浪費而售予張仁郎用於盛裝下腳料使用。
至於張仁郎事後用來分裝「○○」肥料,純屬其自行起意而
為,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黃東
煌係以每個10元價格出售「胺基寶」、「氨美綠」肥料包裝
袋予張仁郎,張仁郎取得該些包裝袋之後如何使用,本非被
告黃東煌所得過問,張仁郎事後將「○○」肥料自行分裝至
「胺基寶」、「氨美綠」包裝袋並對外銷售,與被告黃東煌
自己以日寶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胺基寶」、「氨美綠」肥料
之行為,為各別之營業行為,被告黃東煌對於張仁郎銷售「
○○」肥料所得亦未分取任何利益,被告黃東煌既未參與實
施張仁郎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分潤利益,難認被告黃
東煌與張仁郎之間,就張仁郎之犯罪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東煌因有庫存大
量的「氨美綠」包裝袋,因此主動
告訴同案被告張仁郎,願
意以成本價將「氨美綠」包裝袋便宜賣給張仁郎當作攪拌肥
料後的包裝容器,張仁郎也表示同意。被告黃東煌販售給張
仁郎之包裝袋高達9,100 個,張仁郎向日寶公司購買「胺基
寶」、「氨美綠」肥料包裝袋後,再在其自己的工廠進行填
裝,將「○○」裝入「氨美綠」肥料袋進行販售,被告黃東
煌知悉其事,卻未過問也未反對,應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
第336 頁)。惟查,被告黃東煌銷售「胺基寶」、「氨美綠
」肥料包裝袋係為了消耗庫存之包裝袋,並無法限制購得之
人將包裝袋作何種用途,被告黃東煌縱使知悉張仁郎將其中
一部分包裝袋用於分裝「○○」肥料並對外銷售,惟被告黃
東煌對於張仁郎之行為並無防免或制止之義務,自難單憑其
「知悉」張仁郎將「○○」肥料重新分裝於「胺基寶」或「
氨美綠」包裝袋之事實,即認為其應與張仁郎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東
煌與張仁郎之間有何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黃東煌犯罪,原審判決未察,認為被告黃東煌構成共
同正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起訴書二(一)
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刑法第255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