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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高志賢 自訴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被   告 寶崧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 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著作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文係址設彰化縣○○鎮○○路○○巷 ○○號之1 之被告寶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崧公司)之負責 人,自訴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保 油潔有限公司(下稱保油潔公司)負責人○○○之子,保油 潔公司之商標「BYJ 」(下稱系爭商標)以及產品型錄及官 方網站上之濾油機機械操作流程圖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 權)均為自訴人所有,而授權予保油潔公司使用,被告黃宏 文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3 年2 月某日起,基於 擅自重製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 之犯意,自保油潔公司電子型錄及官方網站上截取圖片,重 製編輯並移除自訴人商標後,張貼在被告寶崧公司所設置之 濾油達人網站上,作為商業宣傳使用,使消費者誤會被告寶 崧公司係有權使用,侵害自訴人享有之系爭著作權及系爭商 標權,經自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瀏覽濾油達人之網頁,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宏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商標 法第95條第2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被告寶崧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第11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宏文於偵查 中之供述、自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自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之網頁截圖、保油潔公司106 年11月8 日聲明函、保油潔 公司交付予被告黃宏文之型錄光碟封面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宏文堅決否認有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 法及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自100 年以來即與保油潔公司為 長期合作關係,代理經銷淨油機及濾芯等相關業務,於103 年2 月開始架設網站,○○○都知道這件事情,合理取得公 司產品型錄、使用說明照片等銷售輔助工具,且經○○○口 頭授權並提供光碟使用,而在網頁上刊登自訴人之著作,目 的係在宣傳保油潔公司的產品,並使客戶利用網頁了解產品 之種類規格,並非重製自訴人系爭著作直接謀利或搭順風車 ,並沒有違背商業習慣或道德;另伊並無任何變造、引用自 訴人商標之情事,伊所販售之淨油機、濾芯皆有保油潔公司 的商標,且淨油機都是由工廠直接配送到客戶處,不可能有 商標侵害的情形,於106 年11月9 日收到保油潔公司署名高 志賢的聲明函後,寶崧公司於同年月13日委由網路公司自濾 油達人網頁撤下所使用之照片2 張,並不再使用自行印製之 產品型錄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自訴人,有告證4 :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1 份在卷 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59頁 ),信為真實。 ㈡至於系爭著作權人是否為自訴人,應由自訴人提出證據資料 為證,自訴人雖提出告證2 :濾油機械圖片原檔照片及檔案 光碟各1 份,惟該等照片上及光碟內容均未有自訴人姓名之 表示,無法證明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經查: ⒈按「(第1 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 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 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 其約定」、「(第1 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 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 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 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 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第3 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 利用該著作」、「(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 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 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 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 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第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檢察事務官及法官均曾就系爭著作權之歸屬命自訴人提出相 關文件證明(分別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29 號卷【下稱核交 卷】第42頁最後1 行、原審卷第132 頁倒數第5 行、第170 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6 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陳稱 庭後具狀陳報,惟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無法依上揭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規定認定 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亦不能依同法 第13條規定推定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因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論。但 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而 自訴人起訴被告等分別涉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 101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但自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本案之告訴即非合法。 又查,由保油潔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型錄光碟之封面,有記載 「本光碟型錄內容著作權歸保油潔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34頁),依著作權第13條規定推定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或著作財產權人為保油潔公司,雖證人○○○即保油潔公司 負責人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著作權歸屬自訴人,惟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自訴人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證 述仍存有疑義。 ⒊承上,本案自訴關於著作權部分告訴不合法,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自訴不受理,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縱認自訴合法 ,被告亦未侵害系爭著作權,附帶說明如後,至於商標權部 分雖自訴人表明未上訴(本院卷第73頁倒數第9 行,自訴代 理人表明: 「只針對著作權法的部分上訴」等語),惟就實 質一罪一部上訴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審酌。 ㈢縱認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 侵害權利的時間從發現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在網頁放上圖 片的時候開始(見原審108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倒數第6 至倒數第3 行,原審卷第133 頁),惟在此之前, 被告寶崧公司於100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銷售 保油潔公司上開產品,雙方存有合作關係,○○○於合作期 間曾提供被告黃宏文保油潔公司型錄光碟予被告黃宏文,供 其印製型錄使用,而被告黃宏文自103 年2 月某日起,由上 開型錄光碟內選取部分照片以及自保油潔公司網站截取機械 操作流程圖,加以編輯後刊登於被告寶崧公司設置之濾油達 人網頁上使用等情,為被告黃宏文所坦白承認,並有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核交卷第22、42 頁)在卷可稽,復有寶崧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保油潔公司之 聲明函、上開光碟封面影本、商標遠端檢索系統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自訴人所 提被告使用之圖片與保油潔公司官方網站之圖片對照表及濾 油達人網頁照片等(見核交卷第41至43、46至50頁,偵卷第 34、58至59頁,原審卷第15至17、21至31、51至53、5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難認被告等有何侵 害系爭著作權之犯行及故意;至於在106 年11月7 日之後, 自訴人以發文者身分自居,用保油潔公司名義於同年月9 日 發聲明函告知被告寶崧公司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並預告自 107 年1 月1 日起停止兩公司合作等情事(見偵卷第16至17 頁),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即於同年月13日回函(見偵卷 第15頁)希望繼續合作,並委由網路公司撤下網頁上有爭議 之照片,保油潔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發函給寶崧公司服務 之客戶聲明終止與寶崧公司合作關係,有聲明函5 份在卷可 稽(見核交卷第46至50頁),而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於同 日在濾油達人網站亦聲明下架保油潔公司所有產品及相關目 錄,通知與保油潔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有通知函1 份存卷足 參(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在106 年11月7 日之後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及故意。 ㈣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既無侵害系爭著作權,則並無就被告 抗辯合理使用系爭著作權一節再予探究之必要,故原審就合 理使用之論述是否正確,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 ㈤自訴人指述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部分,因被告寶崧公 司所販售之本案產品,均係保油潔公司所生產,且係由保油 潔公司直接出貨予訂購產品之公司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產品既係保油潔公司所製造、出貨,被告寶崧公司、黃宏 文何來侵害商標權之情,要與商標法第95條之要件不符,自 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黃宏文雖於濾油達人網頁上將照片 中產品之「BYJ 」商標去除,惟僅係廣告是否符合真實情形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黃宏文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審認定 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未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亦無違誤 ,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合法,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至於原審法院就商標法部分審理 後認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 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犯罪, 而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5590號)部分,因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於本案經 自訴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 無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原審法院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而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終結前,檢察官並未再移送併辦 ,該併辦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縱檢察官有移送併辦, 亦因第二審就自訴部分仍認被告寶崧公司、黃宏文無罪,亦 應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