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映荻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映荻犯商標法第97條
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量處
拘役50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
沒收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
得1,440 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
諭知,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
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
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起
至107年4 月26日上午11時6分查獲止,接續販售侵害商標權
商品一年有餘,並在其住處查獲侵害商標商品達11件,
堪認
被告係有計畫性、持續性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以假亂真,
為己私利,破壞市場公平秩序,危害社會公平正義顯鉅;又
被告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市價達563,300 元,此尚未加計其他
被害人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價,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
,易科罰金亦僅有5 萬元,與前揭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市價
顯有所失衡,難對被告有警惕之效,且違反我國商標法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目的。因認原審量刑失之過輕,難認符合
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一)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量刑時亦已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目
的,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均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
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
告明知上情,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乏尊重他人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亦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蒙
受損害,所為誠應非難,惟酌以被告在原審已陸續與
告訴
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法
商伊芙聖羅蘭公司達成
和解,分別賠償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喜公司3萬元、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3萬元、法商伊芙聖
羅蘭公司3萬6千元,並均給付完畢(原審智易字卷第19至
23頁、第37至39頁),諒已衡量己身經濟狀況盡力彌補因
其犯罪所致生之損害,併考量本案扣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數量非少、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經核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恣意濫用
權限之情事。
(三)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接續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一年有餘,且
在其住處查獲侵害商標商品達11件,係有計畫性、持續性
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市價達563,30
0 元等等。然查,本案實際查獲被告出售之仿冒商標商品
僅有1件價值1,440元之「CELINE」手環,其餘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未售出即被查獲,並未流入市
面而擴大
告訴人之損害,至依被告
自承其從開始販賣至查
獲為止,雖有賣出7至8件仿冒商標商品,大概賺7至8千元
左右(原審智易字卷第94頁),然此僅有被告之自白供述
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縱係屬實,因此獲利亦屬不高;
再依被告所述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
原本從淘寶網站買
來自用的,後來沒有用到才放到蝦皮購物網上賣
等情(見
偵字卷第7至8頁、第153 頁背面),可知被告應非專以網
拍仿冒品為業,而僅係個人零星拍賣自己用不到的仿冒品
,並非係有計畫性的販賣仿冒品營利。又依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二之仿冒商標權商品總件數固然非少,然其中部分為
仿冒品牌CHANEL賣家販賣商品所附贈之紙盒3 只、紙袋16
只或緞帶1 捲(原審智易字卷第93頁),僅係用來包裝,
並非全部供作販賣,實難認被告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
量或價值甚鉅。再考量被告雖尚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和解賠償,然
依前所述,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171 頁),素行尚
可,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又
佐以因被告目前為離婚單身,從事內勤文書工作且須扶養
父母(本院卷第195 頁),每月要固定給付助學貸款、信
用貸款等債務,此有其提出之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銀
行綜合對帳單影本
可憑(原審審智易字卷第49至51頁),
可見被告經濟能力狀況不佳,縱無能力繼續與其他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亦難認苛責被告無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基此尚難認定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 181
頁)。然而:
(一)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第339 條
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
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
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由此可知,上開規定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
之
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
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
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始會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
。惟倘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而僅係以連接網
際網路方式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且行為人亦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即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本案依被告在蝦皮購物網路上刊登之商品訊息僅記載「(
有現貨)CELINE」、「G家18年新款搶先上市」、「Y家同
款郵差包」、「COACH 長夾」等文字(偵字卷第119至121
頁),並未記載其保證為真品等類似用語之不實資訊,又
依被告整理之網路銷售資料顯示(偵字卷第154至155頁)
,被告從未曾於買家私訊詢問時向其佯稱或保證為真品,
再佐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經
鑑定結果,均屬製工粗糙之
品質與原廠不符,且販售價格與原廠真品相差懸殊,此有
告訴人所提之鑑定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
可稽(偵字卷第37
、60、72、100、110頁),一般人可輕易從其品質與販賣
價格判斷出為仿冒品,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
堪認被
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亦未有以網路對不特
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為詐欺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成立加重詐欺罪之餘地,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容有誤會,
原審對被告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無違誤之處,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於原審、檢察官鍾
鳳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