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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姚如玲即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 自訴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蘇靜嫻       蕭國明       寶宜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靜嫻、蕭國明 、許景翔、寶宜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姚如玲即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下稱上訴人 )於原審未獲准許訊問被告蘇靜嫻、蕭國明、許景翔(下稱 被告蘇靜嫻等),且被告蘇靜嫻等人係採取秘密方式進行犯 罪行為,上訴人極難取得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又被告蘇靜嫻 等人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被告犯罪之事實,亦親見親聞其全部 或部分,因此被告蘇靜嫻等人係為必要且適當之證人。況上 訴人所提「被告蘇靜嫻使用上訴人護理長○○○筆記型電腦 時進行Line通訊之截圖畫面」即原審自證6 證據,係攸關本 案犯罪之重要證據,亟待詰問相互通訊之人即被告蘇靜嫻等 人以釐清事實,上訴人業於原審聲請傳訊被告等人且被告辯 護人亦無異議,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竟遭原審以空泛理由不 予准許,實有未洽。 (二)上訴人所提自證7 「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係由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督考人員依其實地督導考核見聞,提出意見予上訴 人參考並由上訴人員工繕打成電子檔案,為人之初產後護理 之家之文件資料及營業秘密,原審判決認為「衛生局督考文 件資料」為產後護理機構常見之督導建議內容云云,顯有誤 會。又因上訴人計畫於107 年10月前後在臺北市○○○○路 附近開設分館,而有自證8 「更正後人之初分館配置圖(即 一樓平面圖、二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即被告蘇靜嫻對 話截圖顯示傳送予被告蕭國明之「分館配置圖」),且上訴 人僅有此一分館配置圖,並將自證8 電子檔存放於原審證人 即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員工○○○、○○○之電腦,再由證 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蘇靜嫻將自證8 檔案傳送 予被告蕭國明的唯一方法即由○○○電腦中取得。另自證10 人之初產婦入住契約空白樣本,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 告蘇靜嫻等人未經上訴人員工○○○同意取得而洩漏上開對 上訴人至關重要之營業秘密,確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刑法 第359 條所定之罪。原審認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 上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論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第161 條第1 項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 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次按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 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 四、經查上訴人稱自證7 「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自證8 「更 正後人之初分館配置圖(即一樓平面圖、二樓平面圖、三樓 平面圖」、自證10人之初產婦入住契約空白樣本(見原審卷 第50至55、126 至133 頁)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原 審之認定有誤云云。惟查原審已就上開自證7 、8 、10詳細 論述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各該要件之理由 ,即關於「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將在臺北市○○○○路附近 開設分館」資訊之部分,因上訴人員工、○○公司相關的員 工均已知悉,且互核與原審證人即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護理 長○○○、○○○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第 160 、191 頁),故可認就「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將在臺北 市○○○○路附近開設分館」資訊之部分並無秘密性;關於 自證7 「衛生局督考文件部分」,由原審證人○○○、○○ ○之證述可知於衛生局督考前,○○○、○○○會先在網路 上查詢過有關消防的內容,或口頭詢問其他產後護理機構有 關衛生局督導建議,且於督考委員實際勘查時,○○○、○ ○○、姚如玲、蘇靜嫻均全程參與,並記錄建議內容,再由 被告蘇靜嫻負責統整督考意見後製作完成「衛生局督考文件 資料」,最後傳送予○○○(見原審卷第160 至161 、169 、190 、194 頁背面),故有關衛生局督考文件部分之內容 ,亦不具秘密性;關於自證8 「分館配置圖」,則因上訴人 所提出Line通訊之截圖畫面,並無從確認所傳送之檔案即為 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見原審 卷第32頁),且證人○○○亦證述,曾拿該平面圖詢問人之 初產後護理之家其他員工意見,並告知係二館(按即人之初 產後護理之家分館)有關嬰兒室之規劃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 頁),亦可知該平面圖並無秘密性。至有關自證10入住 契約部分,則因上訴人之代理人自承被告所傳送之檔案與自 證10空白入住契約書內容不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141 頁) ,且證人○○○亦於原審證述入住契約為一式兩份,分別由 ○○公司及入住產婦保管,並未回收及要求產婦進行保密的 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故該入住契約亦無秘密性 可言。 五、至上訴理由雖仍稱衛生局督考文件、分館配置圖及入住契約 對上訴人至為重要,均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上訴 人所指前揭資訊,已經原審認定無秘密性,本院亦認無違誤 ,已如前所述,且上訴人亦未於本院提出新事證以證明內部 對於上開文件有任何管理及保密之規定,尚難認上開資訊已 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要件。況上訴人所稱 之衛生局督考文件應僅對於督考當時產後護理機構之護理專 業、行政管理及消防督考意見之彙整,且原審證人○○○、 ○○○亦證述其可於督考前上網查詢整理並詢問其他產後護 理機構所獲得之督考建議,故「衛生局督考文件部分」確實 未具有秘密性;另關於分館配置圖之部分,原審證人○○○ 已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未有為合理保密措施(見原審卷第194 頁),此外被告蘇靜嫻於108 年5 月2 日本院行審判程序時 ,亦對於上訴人代理人當庭詢問表示其取得上訴人入住契約 之方式,係向入住之產婦取得入住契約(見本院卷第190 頁 ),此亦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該入住契約亦無 秘密性可言。綜上,上開文件或資訊均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指摘被告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 第1 、2 款之罪,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寶宜來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同法第13條之4 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末查上訴意旨稱被告蘇靜嫻係未經上訴人員工○○○之同意 或授權,刺探獲悉上訴人之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人之初產 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且其僅能透過○ ○○使用之電腦取得上開資料云云。惟查原審就此部分亦已 詳細論述,有關「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係由被告蘇靜嫻所 統整製作,則被告蘇靜嫻即非上開條文所述之無故取得電子 紀錄;另「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 雖係存放於○○○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然原審證人○○○ 已於原審證述該筆記型電腦係上訴人分配、平時由其保管, 但其他產科護理師要記錄電子化護理記錄的時候,會跟其借 用該電腦,開機時無須登入帳號密碼,僅於點入人之初產後 護理之家的電子化系統時,方須輸入個人的帳號密碼等情( 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171 頁),故縱被告蘇靜嫻使用該 筆記型電腦而得知上開「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亦難 遽認係無故取得,而不能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相繩。至上訴 人稱自證6 為本案犯罪之重要證據,亟待詰問被告蘇靜嫻、 蕭國明、許景翔等人云云,惟被告本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審判程序時當庭詢問被告蘇靜嫻、 蕭國明、許景翔是否願意作證,被告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上 訴人亦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就上開問題詢問被告蘇靜嫻、蕭 國明,並稱不請求詢問被告許景翔(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及刑法第359 條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