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姚如玲即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
自訴
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被 告 蘇靜嫻
蕭國明
寶宜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靜嫻、蕭國明
、許景翔、寶宜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無罪之
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自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姚如玲即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下稱上訴人
)於原審未獲准許
訊問被告蘇靜嫻、蕭國明、許景翔(下稱
被告蘇靜嫻等),且被告蘇靜嫻等人係採取秘密方式進行犯
罪行為,上訴人極難取得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又被告蘇靜嫻
等人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被告犯罪之事實,亦親見親聞其全部
或部分,因此被告蘇靜嫻等人係為必要且
適當之
證人。況上
訴人所提「被告蘇靜嫻使用上訴人護理長○○○筆記型電腦
時進行Line通訊之截圖畫面」即原審自證6 證據,係攸關本
案犯罪之重要證據,亟待
詰問相互通訊之人即被告蘇靜嫻等
人以釐清事實,上訴人業於原審
聲請傳訊被告等人且被告
辯
護人亦無異議,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竟遭原審以空泛理由不
予准許,實有未洽。
(二)上訴人所提自證7 「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係由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督考人員依其實地督導考核見聞,提出意見予上訴
人參考並由上訴人員工繕打成電子檔案,為人之初產後護理
之家之文件資料及營業秘密,原審判決認為「衛生局督考文
件資料」為產後護理機構常見之督導建議內容云云,
顯有誤
會。又因上訴人計畫於107 年10月前後在臺北市○○○○路
附近開設分館,而有自證8 「更正後人之初分館配置圖(即
一樓平面圖、二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即被告蘇靜嫻對
話截圖顯示傳送予被告蕭國明之「分館配置圖」),且上訴
人僅有此一分館配置圖,並將自證8 電子檔存放於原審證人
即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員工○○○、○○○之電腦,再由證
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蘇靜嫻將自證8 檔案傳送
予被告蕭國明的唯一方法即由○○○電腦中取得。另自證10
人之初產婦入住契約空白樣本,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
告蘇靜嫻等人未經上訴人員工○○○同意取得而洩漏上開對
上訴人至關重要之營業秘密,確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刑法
第359 條所定之罪。原審認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
上訴人所指之
犯行,應為無罪之論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第161 條第1 項
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自
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次按
「本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
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
始足當之。
四、經查上訴人稱自證7 「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自證8 「更
正後人之初分館配置圖(即一樓平面圖、二樓平面圖、三樓
平面圖」、自證10人之初產婦入住契約空白樣本(見原審卷
第50至55、126 至133 頁)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原
審之認定有誤云云。惟查原審已就上開自證7 、8 、10詳細
論述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各該要件之理由
,即關於「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將在臺北市○○○○路附近
開設分館」資訊之部分,因上訴人員工、○○公司相關的員
工均已知悉,且互核與原審證人即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護理
長○○○、○○○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第
160 、191 頁),故可認就「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將在臺北
市○○○○路附近開設分館」資訊之部分並無秘密性;關於
自證7 「衛生局督考文件部分」,由原審證人○○○、○○
○之證述可知於衛生局督考前,○○○、○○○會先在網路
上查詢過有關消防的內容,或口頭詢問其他產後護理機構有
關衛生局督導建議,且於督考委員實際勘查時,○○○、○
○○、姚如玲、蘇靜嫻均全程參與,並記錄建議內容,再由
被告蘇靜嫻負責統整督考意見後製作完成「衛生局督考文件
資料」,最後傳送予○○○(見原審卷第160 至161 、169
、190 、194 頁背面),故有關衛生局督考文件部分之內容
,亦不具秘密性;關於自證8 「分館配置圖」,則因上訴人
所提出Line通訊之截圖畫面,並無從確認所傳送之檔案即為
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見原審
卷第32頁),且證人○○○亦證述,曾拿該平面圖詢問人之
初產後護理之家其他員工意見,並告知係二館(按即人之初
產後護理之家分館)有關嬰兒室之規劃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 頁),亦可知該平面圖並無秘密性。至有關自證10入住
契約部分,則因上訴人之代理人
自承被告所傳送之檔案與自
證10空白入住契約書內容不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141 頁)
,且證人○○○亦於原審證述入住契約為一式兩份,分別由
○○公司及入住產婦保管,並未回收及要求產婦進行保密的
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故該入住契約亦無秘密性
可言。
五、至
上訴理由雖仍稱衛生局督考文件、分館配置圖及入住契約
對上訴人至為重要,均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上訴
人所指前揭資訊,已經原審認定無秘密性,本院亦認無違誤
,已如前所述,且上訴人亦未於本院提出新事證以證明內部
對於上開文件有任何管理及保密之規定,尚難認上開資訊已
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要件。況上訴人所稱
之衛生局督考文件應僅對於督考當時產後護理機構之護理專
業、行政管理及消防督考意見之彙整,且原審證人○○○、
○○○亦證述其可於督考前上網查詢整理並詢問其他產後護
理機構所獲得之督考建議,故「衛生局督考文件部分」確實
未具有秘密性;另關於分館配置圖之部分,原審證人○○○
已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未有為合理保密措施(見原審卷第194
頁),此外被告蘇靜嫻於108 年5 月2 日本院行
審判程序時
,亦對於上訴人代理人當庭詢問表示其取得上訴人入住契約
之方式,係向入住之產婦取得入住契約(見本院卷第190 頁
),此亦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該入住契約亦無
秘密性可言。綜上,上開文件或資訊均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指摘被告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 第1 、2 款之罪,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寶宜來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同法第13條之4 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末查上訴意旨稱被告蘇靜嫻係未經上訴人員工○○○之同意
或授權,刺探獲悉上訴人之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人之初產
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且其僅能透過○
○○使用之電腦取得上開資料云云。惟查原審就此部分亦已
詳細論述,有關「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係由被告蘇靜嫻所
統整製作,則被告蘇靜嫻即非上開條文所述之無故取得電子
紀錄;另「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
雖係存放於○○○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然原審證人○○○
已於原審證述該筆記型電腦係上訴人分配、平時由其保管,
但其他產科護理師要記錄電子化護理記錄的時候,會跟其借
用該電腦,開機時無須登入帳號密碼,僅於點入人之初產後
護理之家的電子化系統時,方須輸入個人的帳號密碼
等情(
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171 頁),故縱被告蘇靜嫻使用該
筆記型電腦而得知上開「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亦難
遽認係無故取得,而不能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相繩。至上訴
人稱自證6 為本案犯罪之重要證據,亟待詰問被告蘇靜嫻、
蕭國明、許景翔等人云云,惟被告本不負
真實義務,亦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482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且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審判程序時當庭詢問被告蘇靜嫻、
蕭國明、許景翔是否願意作證,被告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上
訴人亦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就上開問題詢問被告蘇靜嫻、蕭
國明,並稱不請求詢問被告許景翔(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及刑法第359 條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