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告 楊安男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調偵續一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楊安男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伍
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音圓伴唱機內如附
表所示四首歌曲之電磁紀錄及點歌本中如附表所示四首歌曲之歌
名紀錄,應予
沒收。
事 實
一、楊安男為靠行於永康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號6樓之2,下稱永康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永康公
司對楊安男有管理監督之責任,而為永康公司之受雇人。楊
安男知悉附表所示四首歌曲,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影公司)於附表所示專屬授權
期間內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楊
安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30日前之某日,該不詳之人經楊安男委託
,在不詳處所,由該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四
首音樂著作灌錄而重製在楊安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內之音圓伴唱機內。
嗣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
4 時30分許,經瑞影公司經銷商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在楊安男駕駛之前揭遊覽車內,發現附表所示歌曲編
列於伴唱機之點歌單中,並經實際操作伴唱機進行蒐證,發
現伴唱機內灌錄重製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
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安男、被告永康公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楊安男固坦認其所有靠行於永康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號遊覽車內伴唱機,確有灌錄附表所示四首音樂著作
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不詳之人共同擅自重製上開音樂
著作即將之灌錄於伴唱機內之
犯行,辯稱:沒有另行灌錄,
是購買伴唱機的時候已經有這些歌曲,是在十全路的跳蚤市
場購買云云;被告永康公司則辯稱:被告永康公司與被告楊
安男間為靠行關係,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且被告楊安男應
無擅自重製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四首歌曲
乃瑞影公司於附表所示專屬授權期間內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被告楊安男為靠行於被告永康公
司之遊覽車司機,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內擺設
有音圓伴唱機。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瑞影
公司經銷商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被告楊安男
駕駛之前揭遊覽車內,發現附表所示歌曲編列於伴唱機之點
歌單中,並經實際操作伴唱機進行蒐證,發現伴唱機內灌錄
重製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瑞影公司顧培
生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原審智訴卷第114 至116 頁)明
確,並有被告永康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1 紙(警卷第
35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104 年度他字第
6205號卷第8 頁【下稱他卷】)、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列印資料1 份(警卷第72頁)、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
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他卷第9 至20頁)、蒐證照片18張(
他卷第35至43頁、警卷第26至34頁)、永康公司接受個別經
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1 份(105 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卷
第16至17頁【下稱偵四卷】)、監理服務網- 遊覽車車輛資
訊列印資料2 份(警卷第74至77頁、第79頁)、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5 年5 月4 日智著字第10500027250 號函文1 份(
偵四卷第19頁)、現場蒐證光碟1 片(他卷證物袋內)在卷
可憑,復為被告楊安男、被告永康公司所不否認,首
堪認定
。
㈡被告楊安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瑞影公司
告訴代理人顧培生於原審107 年11月20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瑞影公司有自己的伴唱機MDS-655 ,只租不賣,租
伴唱機就可以用瑞影公司的歌。MDS-655 只能用瑞影公司獨
有的程式去灌新歌,外面盜版的歌使用其他灌錄程式無法灌
進MDS-655 裡面。至於音圓伴唱機與瑞影公司沒有關係。所
以音圓伴唱機裡灌錄有瑞影公司的歌,就可以推知為違法灌
錄(原審智訴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6 頁)等語。觀諸
告訴
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聲請再議狀,即檢附○○○○○○遊覽
車使用之電腦伴唱機與瑞影公司MDS-655 電腦伴唱機點選播
放附表所示四首歌曲之歌頭畫面的對照表(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26號卷第5 頁【下稱偵六卷】),兩者歌頭畫面並非一
致而有明顯的差別。而被告楊安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車內放置者為音圓伴唱機乙情,業據被告楊安男供承在卷(
警卷第17頁)。是被告楊安男放置者既為音圓伴唱機,並非
瑞影公司MDS-655 之伴唱機,然其伴唱機內卻有附表所示瑞
影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四首歌曲,且其伴唱機內點選附表
歌曲之歌頭畫面亦與MDS-65 5電腦伴唱機顯示之歌頭畫面有
明顯差異,顯見被告楊安男車內伴唱機內附表所示歌曲,係
經非法灌錄而來,
堪以認定。
2.至上開伴唱機之來源及取得時間部分,被告楊安男先於104
年10月7 日警詢時供稱:「(問:遊覽車○○○○○上之電
腦伴唱機來源為何?)買中古車就有裝設了。」(警卷第17
頁);於104 年12月14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問:車上
伴唱機是否你所有?)是,買車就有了,伴唱機就有這些歌
曲,遊覽車是跟永康公司在97、98年間購買。」(偵一卷第
11頁);105 年1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95年底買遊覽
車時,車上就有伴唱機,伴唱機內已有這些歌曲,不知道為
何有95年以後的歌曲(偵二卷第10至11頁),而均稱伴唱機
係於95或97、98年間向永康公司購買時已有配備。然於105
年5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車子是95年向○○○買的
,直接靠行在永康公司,買車時車子內建有伴唱機,因為
原
本的壞掉了,再去跳蚤市場買機台,幾年前去買的,沒有版
權的著作是機台裡面的(偵四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於
105 年7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5年12月向○○○購買
遊覽車再去靠行,買的時候車上有伴唱機,伴唱機壞掉,再
去跳蚤市場買,購買時間忘記了(偵四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
頁);於106 年12月18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沒有灌
錄歌曲,是在跳蚤市場買伴唱機,買的時候就有了,已經買
很久了(原審審智訴卷第22頁);於本院107 年10月29日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伴唱機是在十全跳蚤市場買的,
年度忘記了,從被抓時開始算的話,是之前超過4 、5 年前
買的(原審智訴卷第84頁背面)等語,而改稱因原本車內所
附之伴唱機壞掉,因而再至跳蚤市場購買伴唱機之情。細繹
被告楊安男上開所辯,就該台伴唱機來源究係購買時原車所
附,抑或另至跳蚤市場購買,先後供述已有明顯歧異,是該
台伴唱機之來源已有可疑。再者,縱認被告楊安男所辯伴唱
機乃至跳蚤市場所購得為真,然其所述購買機台之時間為查
獲前4 、5 年,即約99、100 年間,則機台內之歌曲理應為
99、100 年之前所發行之歌曲,始為合理。乃本案附表編號
2 「心肝仔」CD專輯發行之日期為102 年12月,顯然於被告
自述在跳蚤市場購得伴唱機之時點之後,豈有於99、100 年
購得伴唱機時,伴唱機內業已灌錄101 、102 年始發行之附
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可能。是其所辯伴唱機於購買時業已灌錄
附表所示歌曲,並未另行灌錄云云,
顯非可採。
3.又以被告楊安男為遊覽車司機,照理應無在伴唱機灌錄新歌
之知識或能力,而可推認應係其委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
灌錄附表所示歌曲,較為合理。至於其灌錄歌曲之時間,參
之蒐證照片所示,點歌本內標題有「103-全年度新歌金曲」
(他卷第43頁上方照片)且歌曲內包含CD專輯發行日期為
102 年12月之附表編號2 「心肝仔」,顯見非法重製灌錄附
表所示歌曲及補充點歌本歌名之時點應係103 年(含之後)
,而可能介於103 年1 月3 日(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2 「心
肝仔」著作財產權)之後,104 年3 月30日查獲之前,亦足
認定。
㈢被告永康公司固辯稱其與被告楊安男係靠行關係,並非僱傭
關係,對被告楊安男並無管理監督之權云云。然查:
1.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
嗣經修正為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
嗣經修正為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行為
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
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
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
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
,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
,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
,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
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
2.觀之被告楊安男與被告永康公司於102 年3 月10日簽訂之「
公司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其中第2 條規
定:「乙方(被告楊安男)應依雙方議定之金額,按月向甲
方(被告永康公司)交付業務管理服務費,並遵行甲方之章
程及運輸管理規則等法令,並不得損害甲方之信譽。」(偵
四卷第16頁),可見被告楊安男固為靠行司機,然仍應受被
告永康公司章程及運輸管理規則等法令之約束,被告永康公
司某程度地得以對靠行司機即被告楊安男為管理監督之責,
是與被告永康公司所辯之毫無管理監督責任
尚屬有間。
3.再者,王健原即被告永康公司代表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永
康公司有39輛車,10輛是公司自行購買,其餘20部是車主的
靠行車,有裝設伴唱機的有28輛,另外11輛是跑大陸客,沒
有需要伴唱機,公司有統籌向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簽約,並要求車行的每一台車都要加入公播權。因為靠行的
車很多,大部分比較注重車輛的安全,對於著作權的問題可
能有點疏漏,以後會要求靠行的車播放有版權的歌等語(警
卷第10至11頁)。益見被告永康公司對於靠行之司機確有相
當之管理監督權責
無訛。是被告永康公司實難以靠行為由即
得解免其對靠行司機之管理監督責任。
㈣
綜上所述,被告楊安男及被告永康公司前揭所辯,僅係
卸責
矯飾之詞,並無足採。被告楊安男所為於103 年1 月3 日(
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2 「心肝仔」著作財產權)之後,104
年3 月30日查獲之前,委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非法重製灌
錄附表所示四首歌曲至○○○○○號遊覽車內音圓伴唱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
被告永康公司應就被告楊安男前開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僱用人之管理監
督責任,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均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安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永康公司因其受雇人
即被告楊安男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楊安男係構成同條第2 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然查遊覽車業者縱於遊
覽車內裝置有可供乘客點播演唱之電腦伴唱機,然就承租該
遊覽車之消費者而言,係為承租該遊覽車
而非為承租該電腦
伴唱機,其支付予遊覽車業者之費用,乃使用該遊覽車及駕
駛司機之對價。何況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
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
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
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由上開
出租權及權利耗盡之規定觀之,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
「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
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司法院104 年
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 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是縱遊覽車業者有在遊覽車內設置電腦伴唱機
,使承租該遊覽車之消費者點唱,然並未因而使消費者取得
該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使用權,而無將「著作之原件」或「
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與著作權法
所稱出
租行為不符,自不構成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是公訴意旨
就此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被告罪名
,並給予被告
辯論之機會,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安男與不詳之成
年人,就擅自重製灌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斷情」歌曲,告訴人取得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於104 年
7 月14日屆期後,
復於104 年7 月15日與著作權人豪記影視
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取得自104
年(西元2015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西元2020年)8 月
31日止之專屬授權,此有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提出之授權
證明書影本一紙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經檢察官聲請本
院向豪記公司查詢,該公司亦函復稱授權證明書之簽署日期
為104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7 、323 頁),
可證告訴
人確又於104 年7 月15日起再取得專屬授權。原審雖有由書
記官以電話向
告訴代理人顧培生詢問提告「斷情」歌曲是否
已逾專屬授權期間(見原審智訴卷第74頁電話紀錄查詢表)
,惟告訴代理人顧培生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這部分是因為
我們提告的時候沒有注意到遞狀時間,和一開始提出的時間
有差一兩天,後來問我們管理授權的單位,他們說這部分也
是有授權的,所以後來才補陳等語。故「斷情」歌曲部分,
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0日提出告訴時(按刑事
告訴狀狀末日
期記載為104 年5 月22日,然告訴狀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收文章為104 年7 月20日,而應以收文章戳之時間為準
),並未逾專屬授權期間,原審誤為已逾專屬授權期間,認
「斷情」歌曲部分告訴為不合法,而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
諭
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楊安男與不詳之人擅自重製未經合法授權之附表所
示著作財產權行為,除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亦破壞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被告楊安男靠行於被告永康公司,被告永康公司對其有管
理監督之責,卻未盡此管理監督之義務。並審酌被告楊安男
與不詳之人重製於伴唱機內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
量為四首,及其係靠行於被告永康公司之遊覽車司機,為二
專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及被告楊安男自述其駕
駛之○○○○○號遊覽車因老舊而多供作交通車之用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永康公司、被告楊安男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楊安男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遊覽車
上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電磁紀錄及點歌本中歌曲
名稱紀錄,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為防被告
再非法使用,應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內
其他歌曲,並非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依告訴人
意見聲請將整台電腦伴唱機及整本點歌本均沒收,與法不合
,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權人 │CD專輯發行日期│專屬授權期間 │
├──┼─────┼─────────┼───────┼───────┤
│1 │斷情 │詞:陳偉強 │102年1月 │104年7月15日至│
│ │ │曲:陳偉強 │ │109年8月31日 │
├──┼─────┼─────────┼───────┼───────┤
│2 │心肝仔 │詞:蔡湘宜 │102年12月 │103年1月3日至 │
│ │ │曲:文傑/城城 │ │105年5月14日 │
├──┼─────┼─────────┼───────┼───────┤
│3 │男人的堅持│詞:石國人 │102年6月 │102年7月11日至│
│ │ │曲:石國人 │ │104年9月14日 │
├──┼─────┼─────────┼───────┼───────┤
│4 │教堂的鐘聲│詞:呂宗凱/陳泰山 │101年7月 │102年7月25日至│
│ │ │曲:呂宗凱/金泓 │ │105年11月1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