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潘立武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
律師
高明哲律師
梁世馨律師
上 訴 人 周應欽
即 被 告
樓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 訴 人 游孟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37號、第9382號、第
14719 號、第15354 號、第18734 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78 號、第30834 號),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判決移送本院,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立武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九及附表十所示之物,均
沒
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周應欽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九、十一及附表
十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孟翰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九、十一及附表
十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立武、潘○○(
通緝中,另行審結)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
品之許可;潘立武、潘○○、游孟翰及周應欽明知若未依藥
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
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
藥品,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係
由臺灣阿斯特傑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斯特傑利康公司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均係由
波多黎各商○○○ 藥品公司(下稱○○○ 藥品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類用治
療心血管疾病之藥品、藥劑,在商標權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
不得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及販賣之,竟為下
列行為:
㈠潘立武、潘○○明知冠脂妥膜衣錠(Crestor10mg Film-Coat
ed Tablets)係由阿斯特傑利康公司進口,於我國之服藥者
眾,認若以售價較低而藥效較弱之「利普妥」降血脂藥物(
下稱利普妥)之主成分(Atorvastatin)取代冠脂妥膜衣錠
之主成分(Rosuvastatin),偽製冠脂妥膜衣錠有利可圖,
2 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
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4 日前之某時、10
5 年8 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8 月17日)、106 年2
月16日前之某時,由潘立武陸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友人「張○○」,以每公斤人民幣(起訴書誤載為新
臺幣)2,500 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接續收購3 次共90公斤
之「Atorvastatin」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自大陸地區寄送
,
嗣接續於105 年1 月4 日、2 月4 日、9 月12日至9 月18
日間及106 年3 月7 日、8 日間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 巷○○號潘○○擔任負責人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潘立武、游孟翰、周應欽(自105 年3 月間某日起
)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明
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
○與潘立武共同出資後,潘○○於104 年12月2 日前往址設
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達○○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達○○公司),向負責人鄭○○購買如附表十編號
1 至6 所示之機具,再向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朱○
○訂購藥錠壓製模具,並將前開機具及模具置於由潘○○承
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工廠(下稱○○
○○工廠)內;潘○○另於104 年12月10日,向址設新北市
○○區○○路○ 段○○○○○○○ 號金耘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
司)之負責人楊○○購買壓製藥排錫箔機具及模具;潘立武
與潘○○另分別於105 年2 月19日、2 月22日、7 月15日、
7 月18日、7 月23日、10月25日、11月18日、11月22日、12
月28日、106 年1 月16日、2 月22日,多次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 巷○ ○○○號之○○印刷公司(下稱○○
公司),共同委託不知情之黃○○及莊○○印製冠脂妥膜衣
錠之紙盒312,229 個(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商標圖樣)及冠脂妥膜衣錠藥品仿單262,350 張,足生損害
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及○○○ 藥品公司;再由潘○○持潘立武
偽造之阿斯特傑利康公司英文委託書取信於不知情之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經理張○○,足生損害
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張○○因誤認潘○○經營之○○公司
經阿斯特傑利康公司之授權,遂依潘○○之委託,陸續於
105 年1 月20日、2 月23日、2 月24日、5 月25日、5 月26
日、9 月19日、12月15日、106 年2 月7 日製造如包裝冠脂
妥膜衣錠之錫箔印刷及成型錫箔(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
1 、3 、4 所示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
;潘立武復委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0號
之○○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陳○
○,印刷冠脂妥膜衣錠上封盒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封盒透
明貼紙及封箱膠帶上均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圖樣
),足生損害於阿斯特傑利康公司;被告潘○○並僱用被告
周應欽、游孟翰二人,由周應欽(綽號「長腳」)自105 年
1 、2 月某日起(嗣於105 年3 月初知悉所製造者為冠脂妥
膜衣錠偽藥)操作前開打錠機、過篩機等機械及磅秤,混合
前開原料並製作冠脂妥偽藥裸錠,續委由位在桃園市○○區
○○路○ 號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舊名為○○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舊址為桃園市○○區○○路○ 號
)包覆膜衣於前開偽藥裸錠以製成膜衣錠,由游孟翰(綽號
「阿不拉」)將該等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包裝,並
將藥品序號印至前開紙盒,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 元至
3.5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黃○○、周○○、李○○
、李○○將完成錫箔包裝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仿單裝入偽
造之紙盒,以完成其偽藥製造行為,先後共製造147,825 盒
【計算式:78,970盒+22,000盒+46,855盒(參附表二至四
)】冠脂妥膜衣錠偽藥。
㈢潘立武、潘○○、周應欽及游孟翰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於105 年初某日,向從事藥品業
務而無販賣藥品執照之友人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9381號、第14719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
其學弟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擔任採購藥師,且與阿
斯特傑利康公司之「冠總」已談妥,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出
至市面販售云云,致陳○○
陷於錯誤,接續自105 年2 月22
日起至遭查獲日前某時,陸續以每盒460 元向潘立武購買冠
脂妥膜衣錠偽藥,潘立武共販售78,970盒(起訴書誤載為78
,980盒)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陳○○,共獲利36,326,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6,330,800元),並將前開獲利與潘○○
平分。陳○○再陸續將購得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以如附表二
所示價格,分別出售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局及盤商,以從中
賺取差價。
㈣潘立武、潘○○、周應欽及游孟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向○○藥局之負責人周○○(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其學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擔任採購藥師,可將冠脂妥膜衣錠流出至市面販售云云
,致周○○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三所示價格,共出售22,000盒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周○○,
共獲利10,164,000元(計算式:462 元×22,000盒),並將
前開獲利與潘○○平分。
㈤潘○○、周應欽及游孟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潘○○向從事藥品業務而無販賣藥品執照之闕○○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8
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與潘立武有管道可取得冠
脂妥膜衣錠云云,致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編
號1 至33、3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33、35所示價
格,陸續向潘○○購買46,855盒冠脂妥膜衣錠偽藥,潘○○
共獲利20,865,180元(計算式:12,449盒×460 元+34,406
盒×440 元=5,726,540 +15,138,640=20,865,180)。闕
○○又於如附表四編號34、36所示時間,各向潘○○訂購2,
500 盒、1,850 盒冠脂妥膜衣錠,經潘○○應允,雙方因而
達成交易藥品之合意,嗣潘○○因故未能交付上開藥品而販
賣偽藥未得逞。
二、潘立武、潘○○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立武、潘
○○、游孟翰及周應欽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
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具有
識別性之商標文字係由新加坡商MSP 新加坡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MSP 新加坡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商標權,並受讓與瑞士商○○○ 國際公司(下稱○○○ 公司
)指定使用於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西藥、藥劑,在商標權期
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
犯行:
㈠潘○○、潘立武明知維妥力錠(Vytorin Tablets 10/20mg)
係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默沙
東公司)進口之西藥,於我國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
圖,2 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8日,由潘立武委託「張○○」
,以每公斤人民幣1,600 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28公斤
之維妥力錠主成分原料(Simvastatin )粉末後,嗣接續於
105 年6 月12日、6 月13日及6 月19日寄至○○公司,而未
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潘立武、游孟翰、周應欽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與潘○○接續於105 年7 月15
日、7 月23日、106 年2 月22日前往○○公司委託不知情之
黃○○及莊○○,共印製維妥力膜衣錠之紙盒50,779個及維
妥力錠藥品仿單10,000張,足生損害於美商默沙東公司、MS
P 新加坡公司及○○○ 公司;
復於105 年11月10日委由不知情
之○○公司製造鋁箔包裝(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商標圖案),再由周應欽於105 年6 月12日後某日操作
前開打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並製造維妥力偽藥,末由游孟翰
將維妥力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並將藥品序號印至
前開紙盒及藥排,末將完成錫箔包裝之維妥力偽藥、仿單裝
入偽造之紙盒,以完成其偽藥製造行為,先後共製造數量不
詳之維妥力偽藥。
三、潘立武、潘○○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亦不得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且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具
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及其圖樣,均係由美商默沙東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治療心
臟血管等疾病之西藥藥劑,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
下列犯行:
㈠潘○○、潘立武明知佳糖維膜衣錠(Januvia 100mg F .C .
Tablets)係美商默沙東公司進口之西藥,且明知其等並無
輸入藥品之許可,2 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 年8 月16日及11月16
日,由潘立武委託「張○○」以每公斤人民幣6,500 元之價
格,在大陸地區接續收購30公斤、20公斤之佳糖維膜衣錠之
主成分原料(Sitagliptin )粉末,嗣接續於105 年9 月12
日、13日及同年11月30日寄至○○公司,而未經許可輸入禁
藥。
㈡潘○○、潘立武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
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
立武與潘○○接續於105 年10月5 日、12月21日前往○○公
司委託不知情之黃○○及莊○○,共印製佳糖維膜衣錠之紙
盒24,615個(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商標圖樣
)及佳糖維膜衣錠藥品仿單20,000張(其上印製有如附表一
編號7 、8 所示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美商默沙東公司。
四、潘立武、潘○○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立武、潘
○○、游孟翰及周應欽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
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具
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及商標圖樣均係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
標權,使用於西藥、中藥及臨床試驗用藥劑,在商標權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潘立武明知力清之膜衣錠(Livalo Tablets 2mg )
為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田公司)進口之西藥,於
我國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2 人竟未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8日,由潘立武委託「張○○」,以每公斤人民幣15,000
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3 公斤之力清之膜衣錠主成分原
料(Pitavastatin)粉末,嗣於105 年6 月19日寄至○○公
司由潘○○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潘立武、游孟翰、周應欽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與潘○○於105 年7 月23
日前往○○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黃○○及莊○○,共印製力清
之膜衣錠藥品仿單3 萬張及製作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所示商標圖樣之力清之膜衣錠之紙盒稿,足生損害於台田公
司及○○公司;復由周應欽於105 年6 月19日後某日操作前
開打錠機等機械混和原料並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商標圖樣之力清之膜衣錠偽藥裸錠,末由游孟翰將力清之膜
衣錠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包裝,先後共製造數量不
詳之力清之膜衣錠偽藥。
五、潘立武、潘○○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立武、潘
○○、游孟翰及周應欽均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
、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潘立武明知
適若新膜衣錠(Zythrocin250Tablets
)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口之西藥,於我
國服藥者眾,若製造偽藥有利可圖,2 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
24日後之某日,由潘立武委託「張○○」以每公斤人民幣90
0 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收購50公斤之適若新膜衣錠主成分
原料(Azithromycin)粉末,嗣於105 年3 月1 日後之某時
許,寄至○○公司由潘○○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潘立武、游孟翰、周應欽共同基於製造偽藥、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與潘○○於105 年4 月25日
,至不知情之○○公司訂購印有「○○貿易有限公司」、「
適若新膜衣錠250 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5093號」、「
Zythrocin 250 Tablets 」等字樣之錫箔包裝及藥排,足生
損害於○○公司;再由周應欽自105 年3 月1 日後收受該等
原料後某日操作前開機械混和原料並製作適若新偽藥裸錠,
末由游孟翰將適若新膜衣錠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錫箔,
先後共製造數量不詳之適若新膜衣錠偽藥。
六、潘立武、潘○○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潘○○、游
孟翰、周應欽、徐○○、邱○○(徐○○、邱○○部分,均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
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及販賣之,且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5至
17所示具有識別性之商標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使用於消炎劑、麻醉劑、止痛劑
等藥品,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為下列犯行:
㈠潘○○、潘立武明知利皮多乳膏(Liprido Cream )係○○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造之藥劑、麻舒
痛乳膏(Lidopin Cream )係○○○○公司製造之藥劑,使
用者眾,2 人竟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共同基於輸入
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接續於105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
10日間,委託「張○○」以每公斤人民幣380 元之價格,在
大陸地區收購100 公斤之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主成分原
料(Lidocaine ),嗣於105 年6 月19日寄至○○公司由潘
○○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㈡潘○○、周應欽、游孟翰、徐○○及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品名稱
、仿單或標籤及販賣之、明知未得商標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潘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 萬元購買調製藥膏
之配方表後,分別由周應欽(於105 年4 至6 月間)、徐○
○(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間)、邱○○(於105 年9
、10月間)在潘○○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內
,以前開原料調製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等偽藥;潘○○
另向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之宏○○印刷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訂購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
之外包裝貼紙(其中麻舒痛乳膏之貼紙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
15至17所示商標圖樣)及藥品仿單(其中麻舒痛乳膏之仿單
印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5及17所示商標圖樣),足生損害於○
○公司及○○○○公司;游孟翰再將保存期限印至前開貼紙
,游孟翰、徐○○、邱○○復將貼紙貼於塑膠瓶罐,將上開
偽藥裝填於該等塑膠瓶罐以完成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
藥製造行為,共製造利皮多乳膏偽藥255 罐、麻舒痛乳膏偽
藥580 罐。再由潘○○於106 年3 月4 日將利皮多乳膏255
罐、於105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月13日、同年
11月24日將麻舒痛乳膏各240 罐、120 罐、120 罐及100 罐
等偽藥出售與不知情之陳○○及大陸地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共獲利人民幣5 萬元。
七、潘○○、潘立武明知其等均無輸入藥品之許可,竟共同基於
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潘立武向「張○○」訂購威而鋼膜
衣錠(Viagra film-coated tablets )之主成分原料粉末(
Sildenafil)50公斤及犀利士膜衣錠(Cialis film-coated
tablets )之主成分原料粉末(Tadalafil )10公斤,潘立
武遂於105 年8 月17日,委託「張○○」分別以每公斤人民
幣2,080 元、每公斤人民幣5,200 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接
續收購威而鋼及犀利士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後,嗣於105 年9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1 日),將前開原料粉末
寄至○○公司由潘○○收受,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八、嗣因衛生福利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6 年3 月4 日掌握情資,
通知潘立武至該署行政調查,並請潘立武協助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調查,被告潘立武於106 年3
月5 日凌晨4 時許,坦承有製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冠脂妥膜
衣錠偽藥之犯行,並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第二、三項之犯行
,並帶同調查局人員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
工廠)、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倉庫)
搜
索,調查局
乃於105 年3 月5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 巷○○號工廠,經潘○○
同意搜索;前往臺北市○○區○
○○路○ 段○○○ 號4 樓,經潘立武同意搜索;前往新北市○
○區○○○路○○○ 巷○○號1 樓,經游孟翰同意搜索;前往上
址○○公司,經黃○○同意搜索;前往上址○○公司,經陳
○○同意搜索;另於同年月6 日,前往○○公司,經張○○
同意搜索;復於同年月7 日,再次前往上址○○公司,經黃
○○同意搜索;又於同年月10日,前往○○公司,持
原審法
院核發之
搜索票,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九及附表十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美商默沙東公司、台田公司、陳○○提出
告訴、法務部
調查局移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台田公司、台灣田邊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田邊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及
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
迄於
原審或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文
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
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367 頁),並與
證人黃○○、陳○○、王○○、
王○○、闕○○、黃○○、莊○○、陳○○、蔡○○、張○
○、簡○○、楊○○、鄭○○、方○○、潘○○、彭○○、
簡○○、蔡○○、朱○○、邱○○、徐○○、塗○○、陳○
○、蕭○○、李○○、李○○、周○○楊○○、李○○、翁
○○、曾○○、黃○○、呂○○、林○○、莊○○、朱○○
、吳○○等人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證
人證述內
容之出處,詳如原審判決第13-17 頁
所載),並有製藥機器
照片、正版與仿冒外包裝對照照片共4 張(見偵一卷〔偵查
卷之卷宗編號見卷面標示,下同〕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
、第55頁)、被告潘○○(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路○○○ 巷○○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
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
潘立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游孟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
告訴人陳○○所書下游
廠商名單1 紙(見偵一卷第44頁)、證人黃○○自願受
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80頁至第83頁)、證人黃
○○所提冠脂妥膜衣錠、力清之、佳糖維100 毫克膜衣錠包
裝盒印刷稿、○○紙品有限公司報價/ 訂購單各1 份(見偵
一卷第81頁至第90頁)、證人莊○○與被告潘立武間之通聯
訊息1 份、○○紙品有限公司報價/ 訂購單2 紙、客戶對帳
單5 紙(見偵一卷第109 頁至第127 頁)、證人陳○○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透明貼紙、封箱膠帶、
潘立武名片、○○印刷有限公司報價單、○○印刷公司門牌
照片共5 張(見偵一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
136 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1 份(見偵一卷第187 頁至第206 頁)、冠脂妥膜衣錠基本
資料、抽樣檢體之檢驗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
可證查詢各1 份(見偵一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台灣阿
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 日(MA)AZ報字第20
17 _counterfeit_0 301 號函暨說明及檢附
鑑定報告等附件
各1 份(見偵一卷第210 頁至第213 頁)、食品藥物管理署
拍攝冠脂妥膜衣錠真品、偽藥包裝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
拍攝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5 張(見偵一卷第214
頁至第219 頁)、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聞稿1 份、網頁新聞列
印2 份(見偵一卷第220 頁至第224 頁)、基隆市衛生局10
6 年藥政現場稽查紀錄表1 紙(見偵二卷第27頁)、扣案之
偽藥、包裝盒、說明書、印鑑章、工具、仿單及藥排照片共
15張(偵二卷第45頁至第59頁)、證人闕○○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存摺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8 日支存對帳單、玉
山銀行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7 日存戶交易明細1 份
(見偵二卷第74頁至第96頁)、證人闕○○向被告潘○○購
買冠脂妥膜衣錠紀錄表1 份、LINE對話擷圖148 張(偵二卷
第98頁至第140 頁)、被告潘○○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 紙
(見偵三卷第1 頁、第2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
6 月5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3180號函1 紙暨光碟1 片
(見偵三卷第5-1 頁)、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6 年3 月
23日一東湖字第00009 號函暨被告潘立武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證件影本、存摺存款104 年10月至106
年2 月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104 年1 月1 日至10
6 年3 月31日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104 年1 月1 日至10
6 年3 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三卷第15頁至第
63頁)、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6 年3 月31日東湖營字第1060
0009971 號函暨被告潘立武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通訊
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支票存款104 年1 月1 日
至106 年3 月31日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104 年1 月1 日
至106 年3 月31日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見偵三卷第102 頁
至第119 頁)、被告潘○○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 紙
(見偵三卷第122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6 年5 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53841號函暨證人陳○○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偵三卷第150 頁至
第151 頁)、冠脂妥膜衣錠(105 年4 月起新包裝)照片1
張(見偵四卷第4 頁)、冠紙妥、適若新膜衣錠、維妥力錠
印刷製版黑白稿件各1 紙(見偵四卷第8 頁至第10頁)、扣
案之膠囊填充機及其附件、定量計數器、泡殼成形自動包裝
機照片共13張、金耘公司機材DM內頁影本1 份(見偵四卷第
21頁至第26頁)、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直立式
高速混合造粒機、全白鐵乾燥機雙門式、迴轉式挫粒整篩機
、迴轉式打錠機、滾筒式除粉機、振動篩粉機、冠脂妥膜衣
錠10公絲照片共14張(見偵四卷第31頁至第45頁)、○○公
司、○○紙品有限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四卷第75頁、第76頁、第
79頁至第82頁、第84頁)、被告游孟翰(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路○○○ 巷○○號東方巴黎社區管理中心)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
偵四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4頁)、駿速
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提被告潘○○收件紀錄、○○公司所提
○○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及改稿紀錄各1 份(見偵四卷第95頁
至第98頁)、扣案之藥錠紙箱照片1 張、筆記本內頁影本1
份(見偵四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41 頁至第148 頁)
、授權書1 份(見偵四卷第135 頁)、被告游孟翰(執行處
所:新北市○○區○○○ 路○○○ 巷○○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四卷
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實業有限公司之本
院106 年聲搜字582 號搜索票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四卷第
181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第188 頁)、被告潘○○(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號)原審106 年聲搜字58
2 號搜索票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四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
、第195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3 月17日
勘驗筆錄1 份(
見偵五卷第42頁、第43頁)、扣案之藥錠、原料、適若新膜
衣錠、工廠內部機械、達○○實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公司及
被告之印章照片共60張(見偵五卷第44頁至第88頁、第103
頁至第110 頁)、106 年3 月5 日、同年月10日抽樣之檢體
資訊及其檢驗結果清單、106 年3 月10日於偽藥工廠抽樣之
檢體資訊及其檢驗結果清單各1 份(見偵五卷第89頁至第93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核物品清單暨照片9 張
(見偵五卷第95頁至第97頁)、106 年3 月10日汐止地下工
廠抽樣紀錄表1 份(見偵五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冠脂妥
、維妥力、佳糖維、力清之許可製造廠表1 份(見偵五卷第
117 頁至第120 頁)、翻拍授權書畫面1 張(見偵五卷第17
0 頁)、被告潘○○玉山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周應欽帳戶之交
易明細、105 年4 月18日至106 年3 月3 日交易明細各1 份
(見偵七卷第40頁至第45頁)、福德路13號照片8 張、微博
麻舒痛乳膏買賣網頁列印1 紙、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銓發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
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冠
脂妥膜衣錠、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適
若新膜衣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犀
利士膜衣錠許可證詳細內容各1 份(見偵七卷第46頁至第6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5 日數位鑑識報
告(第一版)1 份(見偵七卷第74頁至第79頁)、法務部調
查局106 年5 月24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3200 號函暨案件編
號106096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各1 份(見偵七卷第82頁
至第88頁)、證人陳○○LINE訊息擷取資料1 份、達揚藥局
進貨單2 紙、退貨單2 紙、證人蕭○○手寫筆記3 紙(見偵
七卷第216 頁至第223 頁)、○○酵素膜衣錠- 膜衣工資表
、委託代工合約書、鋐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分析表各1
份(見偵七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公司玉山銀行10
4 年10月1 日至106 年3 月16日交易明細1 份(見偵九卷第
7 頁至第27頁)、空壓機、打錠機、乾燥機、壓印機、混料
機、膠囊充填機及其附件、兩裝粉碎機、磅秤、過篩機、包
裝機、小冰箱及其他扣案零件照片共34張(見偵九卷第157
頁至第193 頁)、新藥品查詢系統查詢維妥力列印資料1 份
(見偵十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十卷第147 頁)、裕利公
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十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台灣田邊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力清之膜衣錠授權書、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95年10月13日(95)智商0247字第0958044599
0 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各1 份(見偵十卷第168
頁至第187 頁)、被告潘立武與潘○○WeChat對話紀錄(一
)1 份(見偵十一卷全卷)、被告潘○○與證人陳○○LINE
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十二卷全卷)、證人徐○○WeChat、LI
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十三卷第1 至55頁)、證人邱○○We
Chat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十三卷第56頁至第134 頁)、被告
潘○○與游孟翰WeChat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十四卷全卷)、
被告潘立武與潘○○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十六卷全卷)
、被告潘立武與潘○○WeChat對話紀錄(二)1 份(見偵十
七卷全卷)、被告周應欽與潘○○WeChat、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十八卷全卷)、○○公司
代理人所提利皮多乳膏行
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1 份(見偵十九卷第53頁至第54頁)
、○○○○公司代理人所提麻舒痛乳膏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
可證1 份(見偵十九卷第61頁、第62頁)、○○公司代理人
所提適若新膜衣錠進口報單、到貨確認單、行政院衛生署藥
品許可證1 份(見偵十九卷第75頁至第80頁)、被告潘立武
LINE進貨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十九卷第89頁至第97頁)、被
告潘○○與游孟翰LINE對話紀錄(二)1 份(見偵二十卷全
卷)、被告潘○○與游孟翰LINE對話紀錄(一)1 份(見偵
二十一卷全卷)、被告潘立武與證人黃○○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二十三卷第23頁至第33頁)、○○公司之委託代工
合約書、許可證轉讓合約書、模衣工資、鋐陽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產品說明、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2 月6 日桃衛藥字
第1060007588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24日新北衛食
字第1060343630號函各1 份(見偵二十三卷第47頁至第57頁
)、○○公司送貨單影本18紙及○○公司致○○公司傳真1
份(見偵二十三卷第139 頁至第161 頁)、被告潘立武與○
○印刷莊小姐、證人陳○○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二十
三卷第163 頁至第214 頁、第219 頁至第254 頁)、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06 年5 月11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875875號函暨
相關資料影本1 份(見偵二十三卷第322 頁至第324 頁)、
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內部照片5 張(見偵二十四卷
第11頁至第13頁)、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6 年3 月
4 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文件、物
品或設備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3 月4 日
藥物、化妝品抽驗紀錄表各1 份(見偵二十五卷第470 頁至
第478 頁)、封存冠脂妥膜衣錠現場錄影畫面擷圖11張(見
偵二十五卷第526 頁至532 頁)、○○公司107 年3 月23日
吉稽字第1060323 號函暨適若新膜衣錠250 毫克紙盒、藥排
、仿單影本及照片各1 份(見原審卷四第495 頁至第504 頁
)、阿斯特捷利康公司107 年3 月8 日(107 )及AZ字第00
17號函暨冠脂妥相關商品商標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
證各1 份(見原審卷四第505 頁至第527 頁)在卷
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西藥等商品,其商標權人分別如
附表一所載,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該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及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部資料在卷可案(見原審卷五
第399-405 頁、第411-417 頁、第425-431 頁、第435-437
頁、第445-449 頁);扣案之「冠脂妥膜衣錠」其包裝紙盒
、箔片包裝、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分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87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
偵四卷第8 頁);「維妥力錠」其箔片包裝使用相同於如附
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四卷第10頁);「佳糖維膜衣錠」其包裝紙盒、箔片包裝
及仿單分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商標,有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45頁至
第56頁);「力清之膜衣錠」其紙盒及藥錠,分別使用相同
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商標,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88頁、偵五卷第89頁);「麻舒痛」之仿單
、標籤貼紙分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商標
,有被告潘○○與游孟翰之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十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二十卷第11
0 頁)。是被告4 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確有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之情形,應
堪認定。
㈢被告三人製造及銷售偽藥數量,及被告等製造冠脂妥膜衣錠
、維妥力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皮利皮多乳膏
、麻舒痛乳膏等偽藥,已達
既遂之程度,及被告等就製造偽
藥之犯行,主觀上均有
故意部分,被告三人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玆援引原審判決第25至38頁之理由
,玆不贅述。
㈣
綜上所述,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本案事實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
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藥事
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
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即為禁藥。又按,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
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
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
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
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
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
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
22條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11所示之原
料,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檢驗結果如附表
六編號9 、5 所示,分別檢出Sitagliptin 及Atorvastatin
成分,Atorvastatin為取代冠脂妥膜衣錠之主成分原料,Si
taglip tin為佳糖維膜衣錠之主成分原料。又除上開原料外
,被告潘立武亦委託「張○○」分別訂購Simvastatin 、Pi
tavastatin、Azithromycin、Lidocaine 、Silden afil 及
Tadalafil 即維妥力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利
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及犀利士膜衣錠之主
成分原料粉末,並自大陸地區依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輸入台
灣,此業經被告潘立武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潘立武與張○○
WECHAT對話紀錄1 份(偵十五卷全卷)可查,則上開原料粉
末,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㈡次按,所謂「製造」之藥品,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
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
與「調劑」之藥品,僅在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二種以上之
藥品混合交與特定病患服用之情形,顯不相同(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8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將原料藥粉,利用
機器設備使該藥粉製成一定之劑型即製成膠囊或打成錠劑,
即為製造。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之適若新膜衣錠、編
號6 不明藥錠及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冠脂妥膜衣錠為被告
潘立武、潘○○、游孟翰及周應欽所共同製造,經送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檢驗結果如附表六編號1 、2 、
6 、8 、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檢出冠脂妥膜衣錠(以Ator
vastatin取代Rosuvastatin)、力清之膜衣錠及適若新膜衣
錠之主要成分;又被告4 人共同製造維妥力錠,及被告潘○
○、游孟翰及周應欽共同製造利皮多乳膏及麻舒痛乳膏
等情
,且有上開被告間之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
十一卷、偵十四卷、偵十七卷、偵十八卷、偵二十卷、偵二
十一卷)。是扣案之上開藥錠及未扣案其等製作之其他藥品
,既未經上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應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
㈢事實欄ㄧ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潘立武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
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罪。
⒉被告周應欽、游孟翰並未參與輸入禁藥犯行,僅參與製造
及販賣偽藥之行為,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製造及販
賣偽藥之行為,均已既遂。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四編
號34及36所示2 次販賣冠脂妥膜衣錠之行為,被告潘○○
與證人闕○○已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約定交易盒數及
價格,應認已
著手販賣行為,但無證據證明已完成交付貨
款及貨品,應屬販賣未遂。核被告周應欽、游孟翰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
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
3.被告潘立武及潘○○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輸入禁藥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潘立武
、游孟翰及周應欽與被告潘○○間,就事實欄一、㈡至㈣
所示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
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
游孟翰及周應欽與被告潘○○間就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
偽藥、販賣偽藥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
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
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立武前後4 次輸入禁藥、嗣
由被告潘○○、游孟翰及周應欽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接續製造偽藥、並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商標之包裝紙盒、藥排及透明貼紙及封箱膠帶並行使
之,而販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數量之偽藥,是被告潘立武
就輸入禁藥、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就製造偽藥及
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上開行
為,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上開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潘立武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輸入禁藥、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
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製造偽藥罪
處斷。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
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製
造禁藥罪,應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未論及藥
事法第86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惟此部分與前揭製造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30834 號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潘立武犯罪事實,經核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至㈢相同,屬
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孟翰及周
應欽附表四編號34及36所示部分已販賣偽藥既遂,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故此部分僅論以販賣偽藥未遂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核被告潘立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
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
、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
2.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
藥罪、同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
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3.被告潘立武及潘○○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
與被告潘○○間除輸入禁藥外之前述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查本案被告潘立武前後3 次輸入禁藥,嗣由被告潘○○、
游孟翰及周應欽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製造偽藥
,並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商標之藥排,是
被告潘立武就輸入禁藥、被告3 人就製造偽藥、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上開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潘立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偽
藥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未論及藥事法第86條
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及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及第
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製造偽藥、
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核被告潘立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
罪、同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
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且
被告潘立武及潘○○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2.查本案被告潘立武前後3 次輸入禁藥,嗣與被告潘○○於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商標之包裝紙盒及仿單,是被告潘立武與潘○○
就輸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準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潘立武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未論及
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及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及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
揭製造偽藥、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1.核被告潘立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
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
、仿單或標籤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
私文書罪。
2.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
藥罪、同法86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
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3.被告潘立武及潘○○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
與被告潘○○間除輸入禁藥外之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查本案被告潘立武、潘○○、游孟翰及周應欽於如事實欄
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製造偽藥,並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所示商標之包裝紙盒及藥錠,是被告3 人就製造
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準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
實施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潘立武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製造偽藥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未論及藥事法
第86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及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及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製造
偽藥、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778 號併辦意旨所
指之被告潘立武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
事實欄四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1.核被告潘立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
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
、仿單或標籤罪、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
準私文書罪。
2.核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均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
藥罪、同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
籤罪、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訂購適若新膜
衣錠錫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他
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罪、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經原審當庭告知罪名後,無礙其等
防禦權,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無違誤。
4.被告潘立武及潘○○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立武、游孟翰及周應欽
與被告潘○○間就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
標籤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查本案被告潘立武、潘○○、游孟翰及周應欽於如事實欄
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製造偽藥,並偽造錫箔包裝,是
被告3 人就製造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及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潘立武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㈧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1.核被告潘立武如事實欄六、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之輸入禁藥罪。
2.核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如事實欄六、㈡所為,均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
藥罪、同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
籤罪、商標法第95條之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3.被告潘立武及潘○○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游孟翰、周應欽與被告潘
○○、證人徐○○、邱○○間,除輸入禁藥外之前述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查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於如事實欄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製
造偽藥,並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商標之外
包裝貼紙及仿單並販賣偽藥乳膏至大陸地區,是被告游孟
翰及周應欽就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
仿單或標籤、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上開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製造
偽藥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未論及藥事法第86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
與前揭製造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㈨事實欄七所示部分:
核被告潘立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又被告潘立武及潘○○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潘立武、周應欽、游孟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項之
行為,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⒈被告潘立武所為輸入如犯罪事實欄ㄧ至七所示禁藥,分別
為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
錠、適若新膜衣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
衣錠及犀利士膜衣錠之主成份原料,又各該主成份原料間
於製造上開藥錠或乳膏間均不得混用,各藥品之藥效亦不
相同,且被告潘立武係先後不同時間分別向「張○○」詢
價及訂購,足徵被告潘立武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輸入
如事實欄ㄧ至七所示禁藥,其後並製造如事實欄ㄧ、二、
四、五所示之偽藥。又被告潘立武、潘○○、游孟翰及周
應欽所共同製造如事實欄ㄧ、二、四、五所示之偽藥,被
告潘○○、游孟翰與周應欽共同製造如事實欄六所示偽藥
,各該偽藥之藥錠型狀、顏色、錫箔包裝、藥排、包裝紙
盒及仿單內容均不相同,是其等顯然知悉所製造均為不同
之偽藥,而基於各別之犯意製造上開偽藥。是被告潘立武
所為如事實欄ㄧ至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游孟翰及周應欽所為如事實欄ㄧ、二、四
至六所示之犯行,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分論
併罰。
⒉被告潘立武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潘立武就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行為,被告潘立
武與潘○○二人於購買機器時,即決意除「冠脂妥」外,
亦「同步」製造「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及「力
清之膜衣錠」,僅係後三者之製造行為尚未成功,故被告
潘立武與被告潘○○間,基於共同「單一」犯意決定,同
步進行之各階段犯罪舉動與行為分擔,
而非陸續各別起意
之數個犯行。又被告潘立武就犯罪事實欄第二、三、六項
之輸入禁藥行為,被告潘立武輸入藥品主成分之時間,有
部分均係於105 年6 月19日,足見就上開藥品之主成分確
有同時輸入情事,致有一部行為重疊情形,則各該三行為
顯然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四項及
第六項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被告
周應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應欽係依潘○○所提供主
成分,下賦型劑為混料及打錠等行為,無從由潘○○所提
供之白色粉末原料及其指示之主成分劑量,即得以辨明所
混料打錠者係不同偽藥,故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以一行
為,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六等五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云云。
⒊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非字第15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
49號刑事判決參見)。又按,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
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
著作權法及仿冒
他人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
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
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
連續犯之前,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或禁藥行為,
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而不採「
集合犯」說。連續犯
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就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
、禁藥之犯行,以採
一罪一罰為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參見)。查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錠
、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衣錠、皮利皮
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犀利士膜衣錠為不
同之藥品,其主成分及藥效各不相同,且各項藥品均須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故我國對於各項不同之藥品之管制措施
,亦屬各別。被告潘立武教育之程度為中國醫藥大學醫技
系畢業,於97年間與其前妻在內湖區經營藥局業務(見偵
一卷第4 頁正、反面),具有醫藥背景,明知冠脂妥膜衣
錠、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適若新膜
衣錠、皮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威而鋼膜衣錠、犀利
士膜衣錠為不同之藥品,須逐一取得主管機關之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輸入或製造,竟為販賣牟利,而陸續輸入上開7
種藥品之主成分原料並製造偽藥,其主觀上既已認知輸入
及製造的是不同之藥品,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各項
藥品之管理,侵害不同之法益,主觀上自非出於同一之犯
罪決意,客觀上其陸續輸入及製造不同藥品的數行為,亦
無從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成立數罪,並
併合處罰
之。至於被告潘立武向大陸地區「張○○」先後多次訂購
不同藥品之主原料,「張○○」因訂購之時間先後或數量
不同,而分批寄送至被告潘立武指定之地點,其中偶有同
時訂購及寄達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潘立武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同步進行之各階段犯罪行為,被告潘立武所辯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周應欽之抗辯部分,查本案查獲之藥
品主原料並非僅有白色,尚有粉紅色之粉末或裸錠,形狀
亦各不相同,部分查獲之藥品裸錠上已經打了藥品名稱或
代號,部分藥品(例如適若新膜衣錠)已包入錫箔外包裝
並標示藥品名稱(見扣案藥錠、原料之照片,偵五卷第44
頁至第108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被告周應欽亦
自
承潘○○指示其打錠之各藥品主成份劑量並不相同,故其
應可合理認識所製造者為不同之藥品,被告周應欽之辯護
人雖提出108 年6 月25日刑事準備狀附件二、三(見本院
卷一第483 、490 、491 頁),主張同一藥品因主成分劑
量不同而有顏色、外觀、藥錠上刻字不同之可能云云,惟
上開藥品均與本案之藥品無關,且其所舉係屬少數特例,
尚不得以該少數特例,即認為被告周應欽對其製造犯罪事
實欄一、二、四、五之藥品為不同藥品,主觀上並無認識
,況且犯罪事實欄第六項之皮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係
呈膏狀,以調製而成,更與其他裸錠藥品製造方式不同,
綜上,被告周應欽辯稱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製造犯罪事實
欄第一、二、四、五、六之裸錠,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不足採信。
被告潘立武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罪,符合
自首要件,就犯
罪事實欄四之罪,不符合自首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參照)。至所謂未發覺之罪,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裁判上一罪及
實質上一罪等
情形,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
官
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與刑法第62
條之規定不符,不能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4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潘立武雖辯稱,犯罪事實欄第二、三、四項之犯罪,
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經查,被告潘立武所犯如事實欄ㄧ所
示犯罪部分,依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之結果,可知調查局於被告潘立武坦承輸入、
製造冠脂妥膜衣錠偽藥前,已有相當證據懷疑被告潘立武
有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罪嫌(詳如原審判決第49-50
頁所載),故被告潘立武坦承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行為,
僅屬
自白而不符自首之要件,合先敘明。而犯罪事實欄第
二、三項之行為,被告潘立武係於106 年3 月5 日凌晨4
時調查筆錄,主動供承:「…,我們本來還打算製作維妥
力及佳糖維偽藥,所以也印了維妥力及佳糖維偽藥紙盒,
但藥品沒有製作成功」(詳偵一卷第6 頁),並帶同調查
局人員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工廠(搜
索時間自該日9 時50分至12時50分)及新北市○○區○○
○路○○○ 巷○○號1 樓處所(倉庫)(搜索時間自該日11時
17分至12時),查扣相關之偽藥藥品、原料、機器、包裝
盒等物品(見偵一卷第25-28 頁、38-39 頁)。查106 年
3 月5 日調查局人員在訊問被告潘立武之前,僅知悉其有
販賣冠脂妥膜衣錠之行為,惟不知涉及製造或販賣其他偽
藥之行為,調查局於106 年3 月5 日11時許,○○○區○
○○路○○○ 巷○○號1 樓,雖查扣佳糖維膜衣錠包裝盒一批
(見偵一卷第39頁),惟時間已在被告潘立武供述之後,
而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藥品係106 年3 月13日始查扣
(見附表五編號18、20之扣押日期),至於其他查扣之原
料,須送有關機關檢驗,在送驗結果尚未出來,亦尚未訊
問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行為分擔情形之前,無從知悉現場查
扣物品之成分為何,及是否為被告潘立武參與犯罪行為之
事證。又查,證人黃○○係106 年3 月5 日18時23分警訊
時才供稱:「105 年年初時潘先生(經
指認為被告潘立武
)來我們工廠提供『冠脂妥膜衣錠』藥盒樣品,要求我們
製造印刷相同紙盒同時也提供『力清之膜衣錠』、『維妥
力膜衣錠』、『佳糖維膜衣錠』共4 種藥物紙盒,其中冠
脂妥膜衣錠要求製作3 萬個,其餘3 種各1 萬個」,並提
供冠脂妥膜衣錠、力清之膜衣錠、佳糖維膜衣錠之紙盒、
報價單、印刷檔案等予警方(見偵卷一第77頁反面至78頁
),證人黃○○上開供述之時間亦在被告潘立武之後,足
認被告潘立武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前
,主動供承其打算製作「維妥力」、「佳糖維」偽藥並委
託黃○○製作紙盒之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雖然檢
察官起訴被告潘立武製造佳糖維膜衣錠未遂部分,本院認
為除了被告潘立武自白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無
從認定其已著手製造佳糖維膜衣錠偽藥之行為,僅論以較
輕之輸入禁藥行為〔詳後述四、㈥⒉〕,惟被告潘立武在
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既已供承較重之製造偽藥罪,應寬認
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犯罪事實欄四力清之膜衣錠
部分,被告潘立武於106 年3 月5 日凌晨4 時調查筆錄並
未坦承此部分犯行,嗣證人黃○○於同日106 年3 月5 日
18時23分警訊時供出,已為警方知悉,被告潘立武縱使其
後坦承,亦無成立自首之餘地。被告潘立武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三、四之行為成立自首之辯解,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為有理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不足採信。原審判
決雖認為106 年3 月5 日檢調單位既已搜索上開製藥工廠
,扣有原料、偽藥包裝紙盒、錫箔包裝及藥排等,已足使
檢調單位對其涉嫌輸入、製造該部分藥品有所懷疑云云,
惟查,被告潘立武製造販賣之藥品共有7 種,警方依當時
之證據,僅知有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行為,並無確切
之證據可推知尚有製造、販賣其他偽藥之行為,且製造、
販賣各項藥品為
數罪併罰而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各項
犯罪是否已為檢調單位所發覺,應就各項犯罪事實逐一認
定,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非可採。又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其刑,爰審酌本案係調
查局為調查市面上出現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而發動調查,被
告潘立武於查獲之初,即主動坦承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項
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
(工廠)、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倉庫
)搜索,查獲偽藥之原料、成品、機器等,並供出相關藥
品來源、共犯、藥品流向,使檢警得以循線追查偵辦,並
主動提供其儲存犯罪所得之銀行帳戶以供扣押,有助於日
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應認其對於所犯罪行確有悔悟之心,
就成立自首部分之犯行,應予以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被告周應欽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不符合自首
要件:
被告周應欽雖辯稱,被告潘○○於106 年4 月20日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僅供稱:有一綽號「長腳」之人曾幫忙用其購買
之機器打錠給被告潘立武,當時被告潘立武說是要賣給養魚
的(見偵五卷第17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25-440 頁),惟
並未向檢察官供稱被告周應欽涉犯本案,嗣被告周應欽於10
6 年4 月28日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始供承本案,檢警才發覺被告涉犯本案,並於106 年5 月
1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
拘票,
拘提被告
周應欽,故被告周應欽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云云。惟查,
本案警方已於106 年3 月5 日訊問被告潘立武並搜索本案製
造偽藥之相關處所,查扣相關偽藥、原料及製藥工具等,並
循線查獲被告潘○○,被告潘○○於106 年4 月20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有一綽號『長腳』之人幫忙打錠」,
已使檢警檢有合理之懷疑綽號「長腳」之人可能涉犯本案,
嗣後並循線查到被告周應欽,並通知其到案接受訊問,警訊
筆錄已記載被告周應欽之綽號即為「長腳」,足見
偵查機關
已將被告周應欽列為
犯罪嫌疑人加以偵辦。又被告周應欽於
106 年4 月28日警訊時,係供稱:「(你有無至潘○○汐止
工廠幫忙?做何事?)去年(105 年)1 、2 月間,他打我
電話0000000000給我,說他有一個酵素要打錠,他說他自己
打錠操作機器不順,所以叫我過去教他操作機器,我當天就
過去新北市○○區○○○路他的工廠(詳細地址我忘了)幫
忙,…,他叫我顧一下機器,也順便叫我幫他打錠,他跟我
說那是消化酵素錠,我打了大約2 萬5,600 顆藥錠。」(見
偵七卷第2 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去過潘○
○在汐止樟樹一路的工廠?)有,有次潘○○說他有一批機
器來,大概在105 年1 、2 月,說他在打消化酵素,說他打
不順,麻煩我過去幫他看一下,順便要我教他怎麼樣會比較
好操作。…(有問潘○○為何在那邊打錠?)有,他說他要
做酵素,要試試看,不過他沒有跟我多說什麼。…(據你所
知,有聽聞酵素是要給人或是動物吃的?)動物,狗還是鴿
子,因為打出來的錠很小顆,跟一般外面的酵素比起來小顆
很多,我就有問了下潘○○」(見偵七卷第9 頁反面、第10
頁、11頁反面)。被告周應欽於上開警訊及偵訊中,僅供稱
為潘○○打錠動物酵素,並未坦承製造犯罪事實欄一、二、
四、五、六偽藥之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嗣檢察官仍認為被告周應欽涉嫌
重大,始於106 年5 月17日開立拘票,拘提被告周應欽到案
,被告周應欽上開供述內容,自不符合自首要件,所辯不足
採信。
量刑之審酌:
⒈爰審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健全並落實藥物、藥商及
藥局等藥事之管理,以維護國民用藥之安全與健康權益,
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因所製造之藥物成分、規格
、性能皆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管理,致用藥安全無從
維護,將對民眾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查被告3 人因貪
圖不法利得,明知藥物良莠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甚鉅,仍無視民眾健康,故意違背法令及政府管制而為本
案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性;又查冠脂妥膜衣錠為
降血脂藥物,且為105 年度健保給付金額最高之降血脂用
藥,可見需求甚大,而被告潘立武案發前既從事經營藥局
業務,並具備醫藥大學醫技系畢業之教育程度,顯然知悉
倘未正確服用冠脂妥膜衣錠將可能對藥效及身體健康產生
影響,且冠脂妥膜衣錠主成分之Rosuvastatin之10mg劑量
可降低壞膽固醇效果為43﹪,而被告潘立武用來製造偽藥
之主成分為藥效較弱之Atorvastatin,需達20mg才能達到
相同之效果(見原審檢察官106 年10月11日
補充理由書,
原審卷二第121-128 頁),被告潘立武為牟取暴利,竟仍
與被告潘○○、游孟翰及周應欽以藥效較弱之利普妥降血
脂藥物(Atorvastatin)替代冠脂妥之主要成分,且其等
所製造之偽藥,經送驗結果,其中Atorvastatin之含量僅
有5.2 毫克、5.4 毫克、6.6 毫克、6.8 毫克、5.3 毫克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2月7 日FDA 研字
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
第219-225 頁),相較於冠脂妥膜衣錠正品係以Rosuvast
atin之10mg調配劑量,該偽藥藥效顯無法與正品相比,是
其等販售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已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
康之潛在危害,反觀被告潘立武販賣大量冠脂妥膜衣錠偽
藥,賺取不法所得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又被告潘立武、
游孟翰及周應欽明知其等所製造維妥力錠為降血脂藥品;
而力清之膜衣錠為治療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及混合型血脂
異常用藥;適若新膜衣錠為治療革蘭氏陽性、陰性及厭氧
菌引起之下呼吸道感染(支氣管炎及肺炎)、皮膚及軟組
織感染、中耳炎、上呼吸道感染和性傳染病之抗生素用藥
;利皮多、麻舒痛乳膏為插針、表皮外科處置、生殖器黏
膜麻醉前止痛之止痛劑、麻醉劑用藥;被告潘立武另輸入
佳糖維膜衣錠之原料,為第二型糖尿病治療用藥;而輸入
威而鋼膜衣錠及犀利士膜衣錠之主成份原料粉末,威而鋼
膜衣錠為心臟血管用藥,犀利士膜衣錠為治療良性攝護腺
(前列腺)肥大症所伴隨的下泌尿道症狀,亦均為治療成
年男性陽痿用藥,該等藥品均為醫療用藥,如不當使用均
可能導致民眾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潛在危害。被告3 人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迄未與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審酌被告潘立武與被告潘○○
為主犯,該二人合資購買機器,並由被告潘立武訂購及輸
入相關原料,交被告潘○○製作偽藥,販賣偽藥所得利益
由該二人平分,被告潘立武及潘○○二人自應受較重之處
罰,惟被告潘立武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前
往偽藥工廠及倉庫搜索,並供出相關藥品來源、共犯、藥
品流向,使檢警得以循線追查偵辦,並主動提供其儲存犯
罪所得之銀行帳戶以供扣押,有助於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認其對於所犯罪行確有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周應欽係受僱於潘○○,協助製造偽藥之混料、打
錠、調製乳膏等工作,其尚有其他正職工作,係下班後才
去偽藥工廠幫忙,所獲利益約18萬元,被告游孟翰亦係受
僱於潘○○,負責將偽藥藥錠置入藥排再壓製箔包裝、將
藥品序號印至紙盒、將偽藥乳膏填入瓶罐、將貼紙貼於罐
上等工作,自105 年10開始領薪水,共領取約32萬元(詳
後述三、㈤),被告游孟翰於獲知被告潘立武、潘○○可
能
為警查獲時,並協助被告潘○○將偽藥及製造偽藥之模
具、機器等予以湮滅(見偵一卷第21頁、偵四卷第106 頁
),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被告3 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三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潘立武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予減輕
,尚有未洽。又被告周應欽、游孟翰係受僱於潘○○,賺
取固定薪資,相較於被告潘立武及被告潘○○二人為主犯
並因本件犯罪獲取暴利而言,被告周應欽、被告游孟翰之
犯罪情節較輕,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被告周應欽、被告游孟
翰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被告潘立武,尚屬過重,
被告三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十三之刑,並各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三人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因素
後,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周應欽、游孟翰雖請求給予
緩刑,惟檢察官已當庭表
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本院審酌被告周應欽
、游孟翰二人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對於藥政主管機關
對藥品之管理、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迄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不予
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等如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潘立武如事實欄六㈠所示行為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
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如附表九編號5 、7 所示物品係適若新膜衣錠偽藥藥
錠(見附表九「沒收依據」欄所載檢驗報告),為本案被告
4 人共同製造,且為被告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
罪所生之物;附表九編號1 至4 、8 至11所示之物,亦為被
告等所有,為預備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附表十編號
21所示之物,為被告潘立武所有;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物,
為被告游孟翰所有;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周應欽
所有,並均作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此均經其等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320 頁),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十編號24所示之物,
該授權書上偽造署押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㈢次按,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至11所示之機器及器材,屬供製造本案
偽藥之器材,爰均依藥事法第88條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九編號6 所示之藥錠及如附表十編號12至20所
示之冠脂妥膜衣錠、維妥力錠、佳糖維膜衣錠、力清之膜衣
錠之包裝盒、貼紙、黑白稿、設計圖及膠帶等物品,其上均
有仿冒之商標,已如前述,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2.被告潘立武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潘立武與潘○○約定其等
販賣偽藥之獲利平分,經被告潘立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156 頁),核與被告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162 頁、原審卷四第175 頁),是
被告潘立武販賣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偽藥數量及價
位,獲利共46,490,200元(計算式:36,326,200+10,164
,000=46,490,200),則被告潘立武與被告潘○○平分獲
利後之個人犯罪所得為23,245,100元(計算式:46,490,2
00÷2 =23,245,1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游孟翰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游孟翰於偵訊時供稱:伊
於105 年7 、8 月間開始跟潘○○一起工作,之前只是偶
爾幫忙,每月約3 萬到4 萬元,直到105 年12月間潘○○
答應升到每月月薪5 萬,最後一次給薪水是106 年(筆錄
誤載為10 5年)2 月間,過年有給伊年終獎金1 個月即5
萬元等語(見偵七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
於105 年10月開始領月薪3 、4 萬元,在之前潘○○會不
固定給伊錢,總共1 、20萬元,後改稱大約得款3 、40萬
元,過年後2 個月調整成5 萬元,共獲得10萬元,過年前
年終加薪水也是10萬元,10、11月薪水加起來也是10萬,
領月薪前每月大約可拿3 、4 萬元,就本案獲利大約得到
3 、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則依最有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游孟翰自105 年8 月起領月薪3 萬元,
自同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月薪升至5 萬元,並有領年終
獎金5 萬元,是被告游孟翰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2萬元(
計算式:3 萬元×4 月+5 萬元×3 月+5 萬元年終=3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被告周應欽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周應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開始潘○○說沒有賺錢,伊過去的時候會包紅包,大
概2 、3 次,一次3,000 元到5,000 元,後來陸續給伊加
起來十幾二十萬元,伊參與本案扣除購買原料之成本後,
全部犯罪所得為1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核
與被告潘○○匯款給被告周應欽之金額大致相符,此有被
告潘○○玉山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周應欽帳戶之交易明細、
105 年4 月18日至106 年3 月3 日交易明細各1 份
足憑(
見偵七卷第40頁至第45頁),應認被告周應欽之本案犯罪
所得為1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㈥本案歷次採樣送驗鑑定之樣本,經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
庸
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原料及
藥品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或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偽藥,被告潘立武已販售與陳○
○、如附表十一編號14、15所示之偽藥,分別為裕利公司、
○○公司即證人潘○○所有,均已非被告3 人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授權書,已經被告潘○○交付○○公司,
亦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
1.被告潘立武與被告潘○○、周應欽及游孟翰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
○向從事藥品業務而無販賣藥品執照之證人闕○○佯稱,
其與被告潘立武有管道可取得冠脂妥膜衣錠,證人闕○○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價格,
陸續向被告潘○○購買51,205盒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被告
潘○○共獲利22,779,180元(計算式:12,449盒×460 元
+38,756盒×44 0元),並將前開獲利與被告潘立武,認
被告潘立武此部分所為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
偽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潘立武與被告潘○○基於共同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潘立武與潘○○於不詳時間,陸續至○○公司委託
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共印製佳糖維膜衣錠之紙盒24,6
15個及佳糖維膜衣錠藥品仿單20,000張,認被告潘立武此
部分所為另涉嫌藥事法第82條第4 項、第1 項之製造偽藥
未遂罪嫌。
3.被告潘立武與被告潘○○、周應欽、游孟翰、徐○○、邱
○○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偽藥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潘○○向不詳之人以5 萬元購買調製藥膏之配方表
後,於104 年至106 年間之不詳時間,分別由被告周應欽
、證人徐○○、邱○○在被告潘○○所購買之新北市○○
區○○路○○號房屋內,以前開原料調製利皮多乳膏、麻舒
痛乳膏偽藥;被告潘○○另向址設新北市○○區○○街○○
○ 號1 樓之宏○○公司訂購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外
包裝貼紙及藥品仿單,足生損害於○○公司及○○○○公
司;被告游孟翰再以不詳器具將保存期限印至前開貼紙,
被告游孟翰、證人徐○○、邱○○復將貼紙貼於塑膠瓶罐
,以完成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製造行為,共製造
利皮多乳膏偽藥255 罐、麻舒痛乳膏偽藥580 罐,偽藥成
品均存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再由被告潘○○將
利皮多、麻舒痛乳膏偽藥出售與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認被
告潘立武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
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原審判決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潘立武犯上開
犯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潘立武上開
行為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三、㈠及六、㈠所示之
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應一併審究
。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
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
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
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
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
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除應依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傳喚到庭
具結陳述
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立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潘○○與潘立武WeChat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證人闕
○○渣打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被告潘○○玉
山銀行帳戶明細、被告潘○○與證人闕○○之LINE訊息紀錄
、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潘○○與周應欽之LINE及WeChat訊息紀錄、被
告潘○○與游孟翰之LINE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被告潘○○
與證人邱○○之WeChat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被告潘○○與
證人徐○○之LINE對話訊息及訊息照片為其論據。
㈤訊據被告潘立武,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
藥與證人闕○○及製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之犯行
,辯稱:伊那時跟潘○○說不要賣給闕○○,潘○○之後也
沒有再跟伊說要不要賣給闕○○,起訴書所載的5 萬多盒伊
並不知道,潘○○也沒有給伊其他錢;且伊也不知道他們有
做利皮多及麻舒痛藥膏,進料之後,伊就沒有過問,伊也不
知道藥膏賣給大陸人,如果伊知道有賣藥膏的話,貼紙及說
明書不會再找第二家製作,因為乳膏的貼紙不是找○○公司
做的,是潘○○去找其他家,製造乳膏的地點也不是在○○
○○的工廠等語。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潘立武辯稱:1.就販
售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闕○○部分,證人闕○○證述係被告
潘○○幫他向被告潘立武拿貨、交付貨款等情,均係經由被
告潘○○轉述,他從未向被告潘立武確認,且被告潘立武與
潘○○關於案情細節如租屋、機具設備購買、偽藥原料購買
、銷售數量等均透過LINE或WeChat通訊軟體聯繫,鉅細靡遺
,卻唯獨就販賣與闕○○部分如販售數量、價格及何時對帳
等節均付之闕如,足見被告潘立武並未參與其中;2.就製造
利皮多、麻舒痛乳膏偽藥部分,被告周應欽、證人邱○○及
徐○○均證述未在製造上開偽藥地點見過被告潘立武,且該
地點與其等製造其他偽藥地點不同,而依被告周應欽及游孟
翰之供述,其等於105 年3 月間即開始製造上開乳膏偽藥且
輸出至中國大陸,但被告潘立武幫潘○○購入上開乳膏原料
卻遲至105 年6 月19日才寄至○○公司,二者顯然無關,另
相關利皮多、麻舒痛乳膏偽藥之外包裝紙盒、標籤、貼紙及
仿單亦非由被告潘立武配合辦理,均與製造本案其他偽藥之
分工模式不同,足徵被告潘立武並未參與利皮多及麻舒痛乳
膏偽藥之製造及販賣等語。
㈥經查:
1.就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予證人闕○○部分:
⑴被告潘○○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3、35所示之時間,販
賣如前開附表所示販賣數量之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予證人
闕○○,且於如附表四編號34、36所示之時間,與證人
闕○○達成買賣藥品之合意,因故而未交付偽藥等情,
已認定如前。
⑵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立武涉有此部分販賣冠脂妥膜衣
錠偽藥與證人闕○○,無非係以被告潘○○於調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105 年間9 、10月左右供應
冠脂妥給闕○○,因為潘立武覺得闕○○一次買的量不
多,所以就不賣他,闕○○後來轉頭找伊,問伊能不能
跟潘立武取得這藥品的銷售,伊答應闕○○會跟潘立武
談,因為潘立武答應陳○○獨家經銷,所以潘立武希望
由伊賣給闕○○,潘立武就不會對陳○○難交代,也不
會查回來貨是潘立武的,每次闕○○要買藥時,會透過
伊,賣給闕○○過程有跟潘立武報告,只要闕○○跟伊
說要冠脂妥,伊就去問潘立武是否要賣給闕○○,由潘
立武抓庫存數量、訂單數量、出貨數量及出貨時間,潘
立武一定知道,因為他要去抓市場狀況,潘立武要等他
的陳○○將貨賣完後,再將貨出給闕○○,伊會把藥放
在公司的倉庫內,讓闕○○自己去搬,闕○○會把錢給
伊,伊會從伊玉山銀行帳戶領錢給潘立武,等他跟伊算
一個金額,伊再一起領給他,潘立武把開銷及成本扣除
之後,會再把伊的部分給伊云云(見偵一卷第151 頁背
面、偵二卷第5 頁背面、偵五卷第162 頁、第201 頁、
偵十卷第51頁、原審卷四第191 頁、第204 頁、第206
頁);證人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大約於105 年3 月間開始請潘○○拿冠脂妥藥品一直到
106 年1 月間,伊曾經問過潘○○有無貨可以給伊,直
到105 年6 月份才開始給伊貨,因為伊的藥局客戶問伊
有無冠脂妥膜衣錠,伊與潘○○是用現金或匯款,潘○
○說這個錢他是幫伊代拿貨,錢是要給潘立武,且潘○
○常常跟伊說要跟潘立武確認貨能不能拿過來云云(見
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70頁、第71頁、原審卷三第15
1 頁、第156 頁)。然證人闕○○上開證述雖稱被告潘
立武對於此部分亦知悉等情,惟證人闕○○於偵訊時亦
曾證稱:伊沒有跟潘立武聯繫過,也沒有問過潘立武冠
脂妥的來源,潘○○跟伊說他幫伊跟潘立武拿貨,他沒
有跟潘立武說,要伊低調一點,潘○○請伊不要聯絡潘
立武,是因為潘○○偷賣給伊,潘立武
原本說要賣伊,
但說4 月健保要調降,要買到一定的量,原本答應說要
賣,最後沒有給伊貨,之後好幾個月沒有消息,印象中
伊沒有跟潘立武拿過,潘○○叫伊不要跟潘立武講等語
(見偵二卷第70頁、第71頁、偵七卷第224 頁背面),
且被告潘○○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跟闕○○說你
不要去問潘立武,因為是偷賣冠脂妥給他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01 頁),可見證人闕○○一方面稱被告潘○○
向其販售之偽藥均須向被告潘立武報告,另一方面又稱
被告潘○○係背著被告潘立武販售偽藥,其證述顯然自
相矛盾,故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闕○○
證述內容,其所知有關冠脂妥膜衣錠之來源訊息,均係
聽聞自被告潘○○,則其所述,亦不足以補強被告潘○
○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潘○○雖陳稱其販賣冠脂妥膜
衣錠偽藥與證人闕○○為被告潘立武要求,其每一次販
賣均有告知被告潘立武,並由被告潘立武決定販售數量
等情,然自105 年6 月被告潘○○開始販賣冠脂妥膜衣
錠予證人闕○○起至106 年2 月間,共販賣34次,該期
間被告潘○○與潘立武間之We Chat 或LINE對話紀錄均
無被告潘○○向被告潘立武談及有關證人闕○○欲購買
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內容、盒數及價錢之訊息內容,顯
與其等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二至七所示犯行之聯
繫方式不同,亦與常情及
經驗法則相悖。又證人闕○○
雖證稱被告潘○○跟其說過須跟被告潘立武確認出貨量
等情,惟依證人闕○○與被告潘○○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亦無被告潘○○提及其經被告潘立武同意出貨之相
關訊息內容,故證人闕○○及被告潘○○此部分之證述
,尚無足憑採。
⑶再者,被告潘○○於偵訊時供稱:伊平常與潘立武均係
打微信跟FACETIME,他幾乎不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
五卷第17 8頁),可見被告潘立武與潘○○之聯繫模式
多以訊息為主,較少以電話聯繫。是被告潘○○供稱其
均係以電話、FACETIME或見面時與被告潘○○報告並對
帳,已與前開證述不符。況依被告潘○○所稱其與證人
闕○○之交易模式,均須先告知被告潘立武欲訂購之數
量,於被告潘立武確認庫存數量、訂單數量、出貨數量
及出貨時間後,再告知其可販售數量,另於取得貨款後
再跟被告潘立武拆帳等情。然被告潘○○與證人闕○○
完成交易次數高達34次,所須確認、聯繫事項之多且繁
雜,豈可能恰巧每一筆交易之相關細節均是以電話或見
面時聯繫而未留有任何對話紀錄,顯與常理不符。又被
告潘○○雖稱於證人闕○○叫貨後,均須等待被告潘立
武指示及確認才能答覆云云。然依被告潘○○與證人闕
○○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往往係證人闕○○詢問是
否有貨後,被告潘○○隨即能回覆是否得供貨及可供貨
之數量,顯然不存在被告潘○○須向被告潘立武確認之
步驟及時間,意即被告潘○○自己即得決定是否得供貨
。又細繹被告潘○○與證人闕○○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不乏被告潘○○表示:「千萬記得要謹慎小心一點」、
「本來不是有講485 嗎?怎麼會低於這個價格?」、「
你今天那三箱貨出給誰啊、我被問的七葷八素的,現在
不曉得到底該怎麼辦」、「麻煩你一件事,在明天中午
12點開會前,先把東西放到你的車上,不要讓別人看到
,這樣我才不會被其他人困擾」、「2 箱共1000盒別亂
價格」、「安全嗎?別給盤商」、「我怕你被斷貨」、
「別在大家面前、我只有給你貨」等語(見偵二卷第99
頁、第103 頁、第104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第137
頁),可知被告潘○○一再向證人闕○○表示須控管價
格,且不要讓其他人發現其有供貨給證人闕○○等情;
另參以被告潘○○與游孟翰之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游
孟翰曾提及「剛剛金主有問上次30箱的事,我是跟他說
東西沒有出去」,而被告潘○○隨即表示:「謝謝、這
樣就對了」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26 頁);又被告潘○
○曾表示:「麻煩你一件事,今天晚上做多少麻煩全部
幫我放到倉庫去,連同房間裡的10箱」,而被告游孟翰
則回覆:「太晚看到!我先藏到房間裡面去」、「藏起
來的有40箱」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32 頁),可見被告
潘○○亦曾指示被告游孟翰將已製造完成之冠脂妥膜衣
錠偽藥藏起來,並讓被告游孟翰協助其隱瞞貨品等情,
被告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做壞的要藏
起來,因為來不及把它丟掉,到時候會扣很多工錢云云
(見原審卷四第225 頁),惟依該訊息之上、下文觀之
,其當時所指顯非指瑕疵品,而係製成之偽藥成品,是
被告潘○○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從而,益徵被告潘○
○係獨自販賣冠脂妥膜衣錠之偽藥與證人闕○○。
⑷再者,被告潘立武於偵查時供稱:伊知道潘○○偷賣2
次,一次是陳○○在外面藥房找到藥,那個人跟他說你
現在都沒貨了對不對,那個貨都在他那邊,所以陳○○
有拍照給伊看,伊放大字體確定是伊們做的。另一次是
「阿不拉」(即被告游孟翰)說溜嘴,當天伊去倉庫準
備出貨,但阿不拉跟伊說下午還要另外出一批貨,這批
貨是伊不知道的,所以伊知道潘○○偷賣。伊有質問過
潘○○,他說下次不會了。陳○○那次應該是5 到7 月
間,他有傳照片給伊看,阿不拉說溜嘴那次應該是8 月
等語(見偵十九卷第86頁),此亦與上述情節相符,故
被告潘立武就此部分,應無與被告潘○○、游孟翰及周
應欽共同販賣之情事。
⑸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潘立武與潘○○於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2 月16日、105 年3 月1 日之WeChat對話紀錄
談及是否出貨與證人闕○○等情,認被告潘立武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然依被告潘立武於偵查時供稱:伊知道闕
○○是潘○○的員工,但伊不知道潘○○賣冠脂妥偽藥
給闕○○,當初說好是由伊賣給陳○○,伊本來要出貨
給闕○○,但闕○○在外面放風聲,且價格比較低,陳
○○的價格比較差,陳○○跟伊抗議,伊後來就決定賣
給陳○○等語(見偵十卷第50頁)。可見被告潘立武於
開始販賣冠脂妥膜衣錠偽藥之初,確實曾經考慮將偽藥
販賣與證人闕○○,然證人闕○○對外銷售價格較低而
影響市場價格,始決定僅出貨給證人陳○○。是被告潘
立武與潘○○雖曾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間討論是
否出貨與證人闕○○,然該段期間應為被告潘立武所述
原本有打算出貨給證人闕○○之時期,又依其後均未再
討論出貨給證人闕○○等情觀之,應認被告潘立武隨後
已確定不出貨給證人闕○○。又
參諸附表四所示被告潘
○○販售冠脂妥膜衣錠偽藥與證人闕○○之時間,係自
105 年6 月開始,已距離其跟被告潘立武上開討論是否
出貨與證人闕○○相當期間,尚難遽以被告潘立武與潘
○○於105 年3 月前之前開訊息,即為此部分不利被告
潘立武之認定。
⑹至於證人闕○○渣打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潘○○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僅得證明證人闕○○與
被告潘○○交易之匯款金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潘立武
知情,是此部分證據尚不足對被告潘立武為不利之認定
。
2.就製造佳糖維膜衣錠偽藥未遂部分:
⑴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立武及潘○○亦有製造佳糖維膜
衣錠而未遂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潘○○與潘立武之We
Chat對話訊息、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
要論據。惟按所謂製造之藥品,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
,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醫療疾病之
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製造藥品之著手,除輸入原料外,尚須對該原
料開始為加工之行為,始為著手。然依公訴意旨之事實
,被告潘立武與潘○○輸入佳糖維膜衣錠主成分原料後
,就該原料並無任何之加工行為,從而,被告潘立武就
佳糖維膜衣錠是否已著手製造偽藥之行為,已有可疑。
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
告潘○○及潘立武之WeChat對話紀錄,認被告潘立武有
製造佳糖維膜衣錠未遂云云。然證人黃○○之證詞僅得
證明其公司確有先後出貨佳糖維膜衣錠之紙盒與仿單至
○○公司,然無法證明被告潘立武已著手製造偽藥之行
為;又被告潘○○與潘立武之WeChat對話紀錄,亦僅有
其等將佳糖維之原料輸入至臺灣及訂製佳糖維之紙盒與
仿單之對話內容,並無其他已開始對該原料進行調配、
打錠等製造行為之對話或相關之照片,是上開對話紀錄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立武已著手製造佳糖維膜衣錠偽
藥之行為。
⑵被告潘立武於原審審理時,固就上情坦承不諱。然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
佐證自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始得
為之。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倘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尚不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自
難謂其屬於補強證據。經查,被
告潘立武就公訴意旨所指製造佳糖維膜衣錠未遂部分雖
自白不諱,然此部分僅有被告潘立武之自白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本院衡酌被告潘立武與潘○○之分工模式,係
由被告潘立武出面訂購藥品之原料,交予被告潘○○,
潘○○將各項藥品之主成分原料打錠製作成偽藥,故被
告潘立武未必完全了解各項偽藥之製造進度,況被告潘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佳糖維印象中配方還沒開始
調配,也還沒開始打錠,好像是模具做不成功,有沒有
做出來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四第222 頁、第223 頁)
,可見佳糖維膜衣錠是否已混料及打錠連被告潘○○自
己亦不確定,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潘立武已為製造佳糖維膜衣錠著手之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潘立武所為之行為,僅有被告潘立武
自己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潘立
武有何此部分製造偽藥未遂之行為。
3.就製造及販賣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部分:
⑴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立武涉有製造及販賣利皮多乳膏
、麻舒痛乳膏偽藥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潘○○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述:本來想去買一張藥品執照類似麻舒痛
,但後來因為沒有買到藥品執照,潘立武就說既然進得
到藥品原料,就開始自己做,利皮多與麻舒痛是去年開
始製造,比冠脂妥後,賣給一位陳○○小姐,伊出了很
多貨給她,伊是用微信跟大陸接頭的人聯繫,伊出了3
、4 批貨給大陸,幾乎都是麻舒痛,大陸的部分是用匯
款給伊;潘立武沒有參與製造,他只答應幫忙訂原料,
其答應將來賺錢要分給他,但是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
給他,原料都是寄到○○公司,潘立武也知道其有販售
到大陸去云云(見偵七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原審卷
四第177 頁、第178 頁)。惟就此部分被告潘立武堅詞
否認,並辯稱:潘○○當時是幫朋友訂原料等語。經查
,被告潘○○於106 年5 月9 日向被告潘立武表示:「
我朋友想麻煩你叫原料,同時看可否
再議價一下,麻醉
藥LIDOCA IN+PIR OCAIN 各100 公斤」等語(見偵十一
卷第191 頁),足徵被告潘○○確係以友人訂原料為由
,委託被告潘立武代訂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主要
原料;且被告潘立武報價之後,又於106 年5 月14日詢
問:「你的」100 公斤貨上次報價加運費是多少等語(
見偵十一卷第203 頁);又被告潘○○與潘立武確認偽
藥原料寄至昱成公司時,被告潘○○回報:「eze5kg、
Pitava3kg 、Sim28kg 、Lido100kg 、Pro100kg」等語
,被告潘立武答覆:「你的200 沒錯」、「EZE5公斤、
Simva28 公斤、piva3 公斤,數量沒錯」等語,此有其
等之WeChat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十一卷第262 頁)
,可見被告潘立武認「Lido100kg 」、「Pro100kg」為
被告潘○○所有,因此才會在訊息中強調「你的」原料
,而該原料即為上開利皮多及麻舒痛乳膏之原料,故被
告潘立武既認該原料係被告潘○○朋友所需,除被告潘
○○證述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潘○○、游孟翰
及周應欽在新北市○○區○○路○○號製造上開乳膏及訂
購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外包裝貼紙及藥品仿單,
是被告潘○○確係以友人訂原料為由,委託被告潘立武
代訂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主要原料。又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潘立武告知上開原料及運費價格後,被告潘○
○即表示「收到,沒問題,加減賺」等語(見偵十一卷
第194 頁),認係由被告潘立武先代墊成本,必告知被
告潘○○成本後,由被告潘○○先行支付成本,嗣平分
贏利云云。惟所稱「加減賺」等語,亦可能係指被告潘
○○拿到原料後,向其朋友賺取差價之情,不足以認定
被告潘立武知悉被告潘○○等人持以製造及販賣偽藥,
故此部分,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潘立武之認定。
⑵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立武並未詢問麻醉藥做何使用而認
被告潘立武應屬知情云云。惟被告潘○○既已表明係幫
朋友詢問原料,則被告潘立武未再一步詢問該原料做何
使用,並無不符合常情之處;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潘○
○購買乳膏原料之時間為105 年5 月9 日至10日間,當
時被告潘立武與潘○○已利用相同模式輸入及製造其他
偽藥,認被告潘立武應係知情云云。惟倘依被告潘立武
及潘○○製造其他偽藥之合作模式(即獲利後被告潘立
武扣除成本後平分利潤),則原料費用理應由被告潘立
武先墊,無須由被告潘○○付款,惟被告潘立武於105
年5 月14日向被告潘○○稱:「你的100 公斤貨上次報
價加運費是多少?我記得是8 萬多?」等語,經被告潘
○○答覆為「RMB :836000」等語,被告潘立武即稱:
「對啊,匯款要給我張價」等語,此有其等之WeChat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十一卷第203 頁、第204 頁),
可見被告潘立武認該乳膏原料費用為被告潘○○個人訂
貨,並要求被告潘○○將該筆原料費用匯入其帳戶,再
由其轉匯給「張○○」;復於105 年5 月16日向被告潘
○○稱:「我正在銀行幫你匯款」、「我剛剛匯款8 萬
給對岸」、「尾款他說見面再給沒關係」、「你的300
我明天處理給你」等語,此有其等之WeChat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見偵十一卷第204 頁、第206 頁、第207 頁)
,可知被告潘○○訂購之上開200 公斤乳膏原料之貨款
,係由被告潘○○先行匯款與被告潘立武後,被告潘立
武再協助匯款至大陸,是公訴意旨認訂購乳膏原料之交
易模式與其等製作其他偽藥之模式相同,應有誤會,故
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潘立武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潘○○、游孟翰及周應欽均自承其等製造利
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
○路○○號,此與其等製造其他偽藥之地點均在○○○○
工廠明顯不同。且被告潘○○就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
膏之外包裝貼紙及藥品仿單另找宏○○公司訂購,亦與
其他偽藥之紙盒、貼紙及仿單均係找○○公司及○○公
司訂製不同,明顯欲與其他偽藥製造區隔。且依被告潘
○○與潘立武之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除被告潘○○
委託被告潘立武訂購原料外,後續被告潘○○均未再向
被告潘立武告知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之製造進
度、研發及包裝之情,亦與其等製造其他偽藥時,其等
會不時討論各項偽藥之製造進度之聯繫情況不同。為此
,倘非被告潘○○自行製造及販賣利皮多乳膏、麻舒痛
乳膏偽藥,焉有不在原製造其他偽藥之地點製造及委由
原貼紙及印刷廠商製作外包裝貼紙及仿單之理。故此部
分除被告潘○○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
明被告潘立武亦知悉被告潘○○、游孟翰、周應欽、徐
○○及邱○○另製造、販賣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之
偽藥。
⑷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卷內被告潘○○與周應欽之LINE及
WeChat訊息紀錄、被告潘○○與游孟翰之LINE對話訊息
及訊息照片、被告潘○○與證人邱○○之WeChat對話訊
息及訊息照片、被告潘○○與證人徐○○之LINE對話訊
息及訊息照片,認被告潘立武犯上開犯嫌。然該等對話
紀錄均僅能證明被告潘○○委請被告游孟翰、周應欽、
證人邱○○及徐○○一同製造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
偽藥,並請證人邱○○聯繫大陸及寄出利皮多乳膏、麻
舒痛乳膏偽藥等事宜。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潘立武亦有
參與製造、販賣或知悉其等有製造或販賣利皮多乳膏、
麻舒痛乳膏偽藥之犯意聯絡,故無從遽依被告潘○○之
供詞,為不利被告潘立武之認定。
⑸基上,被告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潘立武
亦參與本案製造或販賣利皮多乳膏、麻舒痛乳膏偽藥犯
行之供述與其等合作其他偽藥製造之情形不同,已非無
疑,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
分除被告潘○○之證述外,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認定被
告潘立武涉犯此部分犯嫌,已如前述,則不得以被告潘
○○之指述作為被告潘立武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潘立武成立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被告潘立武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立武被訴此部分之
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潘立武告有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㈣、三、㈠及六、㈠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裁判一罪之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373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88條,商標法第95條、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
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莊勝博、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 86 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8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商標法第 95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 98 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