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賴加淋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加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
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
智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加淋之罪刑部分撤銷。
賴加淋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附表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賴加淋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街○○○ 號之鴻利福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福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
所示註冊第0000000 號「bE quiE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業經麗思頓有限公司(下稱麗思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取得商標註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未經麗思頓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
標,亦不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然賴加淋竟基於輸入、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
5 月12日,以鴻利福興公司之名義,用每台新台幣(下同)
200 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瑞信公司」購入仿冒系爭商標
、型號「BQT-P7-Pro -550W」之電源供應器(裸裝)1,100
台,該電源供應器上並印有偽造之麗思頓公司授權廠商全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之商品檢驗標識「R430
01」產品規格貼紙。賴加淋輸入上開電源供應器後,先見其
中115 台之外觀賣相不佳,而重新烤漆,再委託不知情之他
人印製包含偽造全漢公司上開商品檢驗標識之產品規格貼紙
後,貼在其上;
復於購入後某時至105 年4 月21日止,對外
販售與維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綠公司)300 台(未給付
貨款,並已全數退貨),以每台997 元之價格賣給欣亞數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661 台(之後欣亞公司退貨
463 台)、以每台800 至900 元之價格賣給方美方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方美方公司)266 台,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
準私文書,並販賣仿冒麗思頓公司系爭商標商品,足生損害
於麗思頓公司、全漢公司、維綠公司、欣亞公司、方美方公
司及不特定消費大眾。
嗣○○○於103 年10月18日向欣亞公
司購得電腦主機1 台,發現其內電源供應器係仿冒麗思頓公
司商標商品,麗思頓公司則於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
14日分別向欣亞公司、德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
司)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電源供應器各1 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麗思頓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之
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41 至249 頁),本院審酌該等作為證據使用
之相關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另以下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亦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加淋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7 、250 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欣亞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德源公司統一發
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欣亞公司函覆之
進(退)貨資料、被告提出之庫存明細表、全漢公司107 年
5 月23日( 107)全總字第052301號函、商品照片對照圖、進
口報單1 紙在卷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6190號卷,下稱他6190卷,第4 頁、26頁、29頁、30頁、
原審卷一第85至107 頁、207 頁、第362 至370 頁、原審卷
二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電源供應器上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
「R43001(及圖示)」,雖為一組數字、字母、圖示,然任
何人只要稍加查詢,即可以知悉該標識是代表該產品經過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得據以辨識生
產廠商為全漢公司,自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準
文書,應無疑義。又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 條第3 項
第2 款、第4 項、第4 條第2 款規定,上開商品檢驗標識,
為字軌「R 」及指定代碼,屬驗證登錄之檢驗方式,而此指
定代碼,由標檢局核准或發給證書時指定,再由報驗義務人
(即全漢公司)依規定自行印製。另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
識,目前並無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4 條第2 款但書應
由標檢局指定公告,而應由標檢局印製之情形乙節,則有原
審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49頁)。因此,麗
思頓公司所販售之正版電源供應器,其上之商品檢驗標識,
依規定即係由生產廠商全漢公司自行印製,並非標檢局之公
務員所印製,自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公文書。從而,被
告將印製偽造全漢公司之商品檢驗標識之電源供應器對外販
賣,以及將部分之電源供應器重新烤漆,再委託不知情之他
人製作印製包含偽造上開商品檢驗標識之產品規格貼紙,並
貼在其上,對外販賣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至為檢警查獲時止,均係以單一
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
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
法律上應僅評價為
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部分,亦同。被告以一販賣仿冒
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公
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
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925,000 元,有和解筆錄及
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之4 、193 頁),且對
本件犯罪事實全部認罪,
告訴人並已表達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
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185 、252 頁),可見
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已取得告
訴人諒解,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事項,原判決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
難謂允當,被告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鴻利福興公司,販賣電腦
週邊產品,不思以誠信經營,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侵犯商
標權人之商業利益外,更嚴重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也同時損
害其交易對象及消費大眾之權益,惟被告於
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前有前案紀
錄,但本案不構成
累犯)、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配
偶同住、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
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及
參與人係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此部分的沒收判
決。雖原判決就本案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
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附表所示之仿冒麗思頓
公司系爭商標之電源供應器(即附表編號1 、3 、4 、5 部
分),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有關犯罪
所得部分(即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係以參與人鴻利福興
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本案電源供應器,其中以每台997 元之
價格賣給欣亞公司共計198 台;以每台800 元至900 元之價
格賣給方美方公司266 台,若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
認被告係以每台800 元之價格,賣給方美方公司266 台,是
參與人因被告本案之違法行為,共計獲得410,206 元【計算
式:(198 台×997 元)+ (266 台×800 元)=410,206元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在參與人之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語(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經核
並無違誤,是被告及參與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
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