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廖金鳳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陳宗慶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陳玉庭
即 被 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邱基峻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8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96 、15100 、16311 號)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移
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慶共同犯如附表1-1至1-2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附
表1-1 至1-2 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
陳玉庭共同犯如附表1-1 至1-2 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
附表1-1 至1-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
廖金鳳無罪。
事 實
一、陳宗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埔里企業行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埔里企業行及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
陳玉庭則為埔里企業行之業務,負責工廠飲水機之維修及外
務等工作,並協助陳宗慶處理埔里企業行有關事務。埔里企
業行之經營方式,係將購自其他公司之合法飲用水經處理包
裝成自有品牌之飲用水產品後販售營利。陳宗慶、陳玉庭均
知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規定之水源,才能作為包
裝飲用水之水源使用,且均知悉陳宗慶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前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業者於埔里企業行上址工廠內私
鑿水井內之地下水(下稱本案地下水),未曾送請專門機構
就「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所規定包裝飲用水水源應符合之
50項水質標準進行檢驗(下稱50項水質檢驗)。陳宗慶、陳
玉庭2 人從事包裝飲用水販售,對於未經檢驗之本案地下水
可能含有有害人體物質而不合上開標準之事均能預見,竟本
於縱本案地下水含有害人體之物質而不符上開標準,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心態,從101 年1 月間起共同出於欺騙他人之
意
圖,基於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
犯意聯絡,並從102 年6 月
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
嗣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
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起,再基於製造
、包裝、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宗慶於101 年
1 月間起至104 年4 月23日之
期間,指揮不知情之員工在埔
里企業行之工廠內,以機器設備汲取硝酸鹽氮含量為10.8mg
/L(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 條規定包裝飲用水水源之硝酸
鹽氮含量不得超過10mg/ L ,又硝酸鹽氮為可能影響健康物
質,進入人體後有部分會轉變為亞硝酸鹽,對人體產生危害
,尤其對出生3 個月內的嬰兒而言,該轉換機制能在消化道
內進行,將硝酸鹽完全轉換為亞硝酸鹽,造成較大的危害,
提高罹患藍嬰症的機率),可能有害人體且不符標準之本案
地下水後,以RO淨水設備處理過濾而加工之,再以大約一半
一半之比例,將之攙入埔里企業行向加密佳食品廠有限公司
(下稱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沅亨公
司)所購買之合法、合格RO水中,再將混合後之水注入塑膠
瓶包裝後,製造為如附表3 所示之瓶裝飲用水產品,並於附
表3 所示之瓶裝飲用水產品瓶身標籤上印製「通過環保署50
項嚴格水質檢驗」之虛偽標記,對消費者傳達其所販售如附
表3 所示瓶裝飲用水使用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合格水源之不
實訊息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陳宗慶、陳玉庭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除在本案商品瓶身標籤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
驗」對購買飲用水之消費者傳達不實訊息,並於消費者詢問
、確認時,由陳宗慶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提供加密佳公
司或金沅亨公司之合格水源水質檢驗報告給消費者觀看,或
告知消費者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事,以此等方式將埔里企業
行販賣之飲用水冒充使用合格水源之飲用水產品,而進行販
賣,導致如附表1-1 所示之消費者各因如附表1-1 所示之情
形,而
陷於錯誤,誤信埔里企業行所販售之飲用水確係使用
通過檢驗之安全合格水源,而分別向埔里企業行購買如附表
1-1 所示數量、金額之瓶裝飲用水,因而交付合計新臺幣(
下同)1,248,880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4 之D 部分);而如
附表1-2 所示之消費者,雖各向埔里企業行購買如附表1-2
所示數量、金額之攙偽假冒飲用水,但或因購買時未注意標
示,或不在意水源有無檢驗等原因(詳如附表1-2 ),而未
因上開標示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此部分合計賣出36,495
桶,共計金額2,683,537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4 之E 部分)
。
㈡埔里企業行所賣出如附表3 所示之攙偽假冒飲用水中,除前
述賣給附表1-1 、1-2 所示消費者部分外,其餘如附表1 -3
所示之部分總共賣出虛偽標記之本案商品449,674 桶、銷售
金額合計40,818,785元(此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法特定此部
分購水消費者之身份、人數及各消費者之購買原因、購買經
過、購買數量、購買價格等具體情形,依罪疑惟輕原則,無
從認定此部分有對消費者詐欺之情形)。
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
報後,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憲兵指揮部高
雄憲兵隊於104年4月23日至位於上址之埔里企業行工廠進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2編號1至28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就本案地
下水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發現硝酸鹽氮含量達10.8mg/L,不
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規定;另於104年4月24日對陳
玉庭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編號29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宗慶、被告陳玉庭部分:
一、本案引用原審判決及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宗慶、陳玉
庭2 人共同將地下水攙入合格水源之飲用水,冒充為合格水
源之飲用水產品並進行販賣、並在本案商品上虛偽標記「50
項水質檢驗」,並向消費者傳達不實訊息,使消費者誤以為
本案商品係合格飲用水,而就如附表1-1 至1-2 所示共51罪
成立共同
正犯部分,並無不當,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於案發期間購入
之合格RO水及攙入地下水之比例,計算有誤,爰予更正(見
後述壹、三、㈦),並就被告陳宗慶、陳玉庭之
上訴理由,
補充論述如後。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廖金鳳、陳宗慶、陳玉庭3 人為
共同正犯
,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部分,
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廖金鳳與被告陳宗
慶、陳玉庭二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僅被告陳宗慶
、陳玉庭2 人成立犯罪,爰撤銷改判被告廖金鳳無罪,並就
被告陳宗慶、陳玉庭2 人改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之
詐欺罪(如後述壹、四、㈠)。又由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
宗慶與廖金鳳係共同犯罪,故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將被告
陳宗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埔里企業行賣水收入扣除退款金額
後,將餘額除以2 ,為分別應對被告陳宗慶、廖金鳳之沒收
金額(見原審判決第36頁C 、),因本院認定被告廖金鳳並
非共同正犯,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應列於被告陳宗慶項下沒
收之,而勿庸除以2 ,
乃一併撤銷改判(如後述壹、五,及
附表7 所示)。
㈢原審判決認為檢察官另起訴被告2 人下列犯罪事實:㈠埔里
企業行於本案期間販賣如附表5 所示產品(即鹼性水產品)
,並於瓶身標籤上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
「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等不實訊息,販賣給不特定廣
大消費者,致不特定廣大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合法水
源飲用水,並誤認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
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而購買,因而賣出如附表5 所示
數量、金額之水,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
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食安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
冒食品罪嫌。㈡被告2 人在本案期間,標示前述不實訊息,
販賣飲用水產品給附表4 「F 」部分所示之消費者(即埔里
企業行賣出附表3 所示飲用水中,附表1-1 、1-2 所示消費
者以外之附表1-3 部分),致該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
飲用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㈢被告2 人於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23日被
查獲為止期間所為前述以本案地下水作為水源、過濾後攙入
向其他業者購得之合法水源,並標示不實訊息進行販賣之行
為,均係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上開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埔里企業行就附表5 之鹼性水
產品有攙偽假冒、標示不實、詐欺之行為;附表4 「F 」部
分因無法查證確認購買之消費者及數量、金額等,故無從就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進行判斷;被告在食安法102 年6 月21日
修正生效前,所為之攙偽假冒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以上部分
均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起訴並經
判決有罪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上開㈠、㈡、㈢之認定並無違誤,玆
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原審判決第
39-44 頁)。
二、被告陳宗慶、陳玉庭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商品硝酸鹽氮含
量檢測結果為10.8mg /L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中硝酸鹽
氮檢測方法—分光光度計法(見本院卷第511-514 頁),其
檢驗線查核所容許誤差值在正負15%,意即本案水源其誤差
值範圍在9.18至12.42 mg /L 之間,故係有可能低於飲用水
水源水質標準10mg/L之標準,依
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本案水源確實符合相關法規檢驗標準。㈡依
飲用水管理條例(下稱飲用水條例)第28條規定:「供販賣
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
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
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可知飲用水製造前之水
源水質係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經處理過後置入銷售商
品之水質,始
適用食安法,否則將架空飲用水條例第16條刑
事處罰規範之適用。㈢埔里企業社場址位於高雄市大樹區,
而大樹區之地下水源與中央山脈連結,是本案商品上標示「
來自中央山脈岩區」乃有所本,且水源是否真係來自中央山
脈,並不會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決策,其用於消費宣傳亦未逾
越通常程度,難認係施用
詐術。又本案商品之水源有部分係
向合法廠商購得,而此些廠商的水源均有通過環保署50項嚴
格水質檢驗,經過多道淨水系統後製而成,其成品之水質符
合我國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要求,實難認相關商品之標示有任
何不實之情形,至於向部分消費者提供之檢驗報告,確實係
本案商品之部分水源供應商之真實報告,而被告陳玉庭確實
有以檢測筆檢驗水質,在於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保證特定種類
之檢驗前,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商品有標示不實或任何詐欺之
故意。本案原審所傳證
人證言可知,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
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水」、「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
」之標示均不太在意,其在意者乃係產品可通過檢驗之良好
品質,是以,上開標示既非影響消費者購買產品之重要因素
,當屬一般廣告用語,
而非所謂虛偽不實之標示或施用詐術
。㈣本案出售之商品品質,與市場上銷售之桶裝水相當,出
售之價格亦與市價相當,消費者購買本案之商品,其財產總
額上並無任何減少,消費者並無任何財產損害,被告等當無
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㈤縱認被告等同時成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詐欺取財罪,惟刑
法第255 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
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性質,如構成該法條之罪,即無另行
適用詐欺罪之餘地。㈥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要件,
當以產品內容與標示不符,以及對國民健康有危害
之虞為要
件,本案系爭商品並無此情形,被告等自無成立食安法第49
條第1 項犯罪之可能。㈦被告陳玉庭於埔里企業行所參與者
僅係飲水機維修保養、水質檢測等行政庶務,與本案所涉之
食安法等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又被告陳玉庭每月均向埔
里企業行領取3 萬餘元之薪資,益徵陳玉庭在埔里企業行之
角色與一般受雇員工無異,原審認定被告陳玉庭與被告陳宗
慶為共同正犯,
顯有違誤。㈧縱認被告等構成犯罪,惟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等相關收入全部均為犯罪所得
予以沒收,未扣
除中性支出,認定顯然有誤云云。㈨若法院仍認被告等成立
犯罪,請考量實際販售之商品已符合規範,並無侵害他人健
康之虞,且水源超標也僅係極輕微超標,相關消費者也多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並無前科,請求賜予緩刑,以符合
罪
責原則,並啟自新。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商品硝酸鹽氮含量檢測結果為10.8mg /L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中硝酸鹽氮檢測方
法—分光光度計法,其檢驗容許誤差值在正負15%,故有可
能低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規定之10mg/L標準,依罪疑唯有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水源確實符合相關法規檢驗標準云
云。惟查,本案被告抽取之地下水硝酸鹽氮含量檢測結果為
10 .8mg /L,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1 日檢測
報告在卷
可稽(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
第157 頁),係檢測單位之專業人員以合格的儀器所為之檢
測結果,被告雖提出環保署分光光度計法資料,惟其亦
自承
無法確定原檢驗報告是否以環保署分光光度計法之檢驗方法
檢驗,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檢驗結果有何違誤之處,自不
能僅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中硝酸鹽氮檢測方法—分光光度
計法資料,即認原檢驗結果有何不足採取之處。再者,被告
2 人以加工過濾之本案地下水,攙入向他人購得之合法水源
,製造、包裝成飲用水商品,並在附表3 所示之瓶裝飲用水
產品瓶身標籤上印製「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之虛
偽標記,及在消費者要求檢驗報告時,被告等會出示加密佳
公司、金沅亨公司提供之水質檢驗報告,或口頭告知所販賣
之瓶裝飲用水係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不實訊息,故已構成標
示不實及詐欺、違反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等行為,故被告所
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
按飲用水條例第28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
,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
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規定」,該條文立法理由記載:「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
之飲用水之水源、水質,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本條例之規
定管理。飲用水經包裝者,其容器、包裝、製造過程之衛生
、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由行政院衛生署依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查驗。查驗結果,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條例
或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懲處」(參該條文86年5月2日修正
立法理由)。由飲用水條例第28條之「管理」及「查驗」之
用語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性質上屬行政
主管機關對於
行政管理法規適用及權限劃分之規定。又按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
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
行為
態樣僅及於「以不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水,作為飲
用水水源」之行為,並不包含進一步將飲用水供他人飲用為
要件,且該條須以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
水源而不遵行者,始可適用。而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
規定,係對、「攙偽或假冒」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行為予以處罰。故在行為人以飲用
水為標的,以有害人體之不合格水源進行攙偽、假冒為合水
源之飲用水,並包裝、販賣予消費者,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
第1 項第7 款,觸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情形下,
其行為之態樣及可能造成之
法益侵害風險,已超過飲用水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範圍,難認兩者之間屬於法規
競合之關係。本案被告除了以不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水
,作為飲用水水源外,並加以製造、包裝、販賣,並非單純
以「不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故
被告辯稱本案情形僅應適用飲用水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並無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犯罪之可能云云,不足
採信。
㈢查埔里企業社場址係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而大樹區地形上屬
於中央山脈之延續,且使用大樹區水源之其他飲用水業者,
也不乏有於標籤上標示或自稱使用來自中央山脈泉水之情形
,故被告所辯,埔里企業行所販賣之瓶裝飲用水於104 年3
月以前之瓶身標籤上印有「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字樣
,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並非無據,並為原審判決所
肯認
(見原審判決第17-18 頁)。惟埔里企業行向加密佳公司、
金沅亨公司購買合格之RO水後,再攙入比例約一半且水質不
符標準之地下水,顯與其購入時之水質不符,卻在附表3 所
示瓶裝水標籤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之不實
訊息,並在消費者詢問時,提供加密佳公司及金沅亨公司有
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報告,或以口頭告知消費者本案商品有
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檢驗合格(見原審判決第13-15 頁),
而向消費者傳達該不實之訊息,意圖使消費者誤信埔里企業
行所提供之本案商品水質優良安全,而決定購買,而飲用水
商品其品質是否優良安全,自會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決定,被
告陳宗慶、陳玉庭辯稱並無虛偽不實之標示或施用詐術之行
為,不足採信。
㈣按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8,000 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
成要件後,已非
結果犯、
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
「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
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
刑責相繩,
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
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
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
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
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
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食安
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之「攙偽」即「不純」,亦即在
真實的成分外,加入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
」,亦即所宣稱的成分與實際不符,故若食品所使用之原料
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即可該當於「攙偽」或「假冒
」之文義。另同法第3 條1 款關於「食品」之定義:「指供
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故供人食用及飲用者均屬
之,且包含成品及原料,被告2 人於102 年6 月21日食安法
修正生效後,將加工過濾之地下水攙入向他人購得之合法水
源,製造、包裝成飲用水產品,冒稱為使用合格水源之產品
販賣,
核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加工、製造、包裝
、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並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
定處罰,被告辯稱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要件,以產
品內容與標示不符且對國民健康有危害之虞為要件,本案商
品並無此情形,被告並無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犯罪之可
能,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255 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
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罪,係規定於妨害農工商罪章
,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
,而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罪,係規定於詐欺背信
及
重利罪章,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二者
保護之法益不同,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標記範圍
,除商品品質外,並包括原產國,且商品不以食品為限;至
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
,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從
而,由於上開2 罪保護之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
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形,故二罪並非法
規競合之關係,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屬
想像競合
犯(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94號、105 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辯稱刑法第255 條之罪
本含有詐欺性質,如構成該法條之罪,即無另行適用詐欺罪
之餘地云云,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又按「刑法關於正犯與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參見)。
被告陳玉庭雖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埔里企業行之員工,每月
領取3 萬餘元之薪資,並未參與本案商品摻入地下水之決策
云云。惟查,被告陳玉庭為被告陳宗慶之子,受僱於埔里企
業行,且其於偵訊時已供稱:加密佳及金沅亨公司給我們的
水有通過50項水質檢驗,但是我們自己抽的沒有,客戶要求
檢驗報告時,我們會給他們看加密佳、金沅亨公司給我們的
水質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4頁),又被告陳玉庭、
陳宗慶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陳玉庭平時會自行或指示員工
以簡易型之水質檢測筆檢測處理過的水質,
證人即埔里企業
行員工阮○○於偵查中亦證稱:陳玉庭有交代我每天拿工具
筆檢測水質,如果不合格要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8
-19 頁),足認被告陳玉庭對於本案商品有將合格水源攙入
地下水之事實,知之甚明,惟仍對消費者傳達埔里企業行所
銷售之商品係「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之不實訊息
,故其已參與標示不實及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辯並未
與被告陳宗慶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原審判決稱被告陳宗慶偵訊時陳稱本案商品混
攙地下水比例約一半一半(原審判決第9 頁),然此筆錄記
載內容與被告陳宗慶印象中有別,故有調取筆錄錄音光碟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正確性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陳宗慶於10
4 年4 月24日檢察官
訊問時,確實供稱:我們私抽地下水後
會先放到二樓的儲水桶,再經過兩道RO過濾手續,管線會再
接到另外裝有合法水源的儲水桶內,所以混摻比例是一半一
半」(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宗〔
下稱他字卷〕第126 頁),被告抗辯警訊筆錄記載與被告陳
宗慶供述內容有別,固提出被告陳宗慶警訊筆錄之逐字譯文
為憑(見本院卷第247-30 0頁),惟查,上開譯文係被告陳
宗慶於104 年4 月23日18時29分至21時31分止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之警訊筆錄(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訊卷〕第17-25 頁),並非
被告陳宗慶在檢察官複訊之內容,被告以警訊筆錄記載錯誤
,否認其於104 年4 月24日在檢察官複訊時所供述之內容,
已非可採。再查,埔里企業行於向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
購水是以台(水車)為單位,加密佳公司之1 台為6 噸即
6,000 公升,金沅亨公司之1 台為11噸即11,000公升;而埔
里企業行賣水是以桶為單位,每桶裝水約為4 加侖,即
15.12 公升
等情,有上開進貨明細表及被告陳宗慶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可稽(見原審訴三卷第184 頁、原審訴四卷第168
頁)。埔里企業行於本案發生期間向加密佳公司購買RO水總
量為92台即552,000 公升(92×6,000 =552,000 ),約
36,508桶(000000÷15.12 =36508 );向金沅亨公司購買
RO水總量為283 台即3,113,000 公升(283 ×11,000=
3,113,000 ),約205,886 桶(0000000 ÷15.12 =
205,886 ),合計購入約242,394 桶量之RO水(36,508+
205,886 =242,394 ),有被告之陳報狀及進貨明細及計算
表
可參;對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賣出之RO瓶裝飲用水總量
為503,549 桶(如附表3 所示),及被告陳宗慶於警詢時陳
稱此一差額係以本案地下水補足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可
計算出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所攙入之本案地下水總量約為
261,155 桶(503,549 -242,394 =261,155 ),並可由此
算出被告於案發期間購入之合格RO水及攙入地下水之百分比
約為48比52。此一比例與被告陳宗慶偵訊時陳稱混攙本案地
下水之比例大約是一半一半甚為接近,
堪認被告陳宗慶於偵
訊之供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宗慶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又原審判決將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賣出之RO瓶裝飲用
水數量「503,549 」桶誤寫為「565,849 」(見原審判決第
9 頁第16行),據此計算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買進之RO水及
本案地下水混充之百分比約為43比57,尚有錯誤,
附此敘明
。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 人於102 年6 月21日後(食安法102 年6 月19日修
正,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於同
月21日施行)就埔里企業行生產、銷售如附表3 (即附表4
之B 部分)所示之飲用水之行為,係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
又本案地下水之硝酸鹽氮濃度為10 .8mg/L ,超過我國標準
10mg/L之程度不高,且尚在世界衛生組織所定11.3mg/L之硝
酸鹽氮濃度標準內,故被告2 人違法之情節應屬輕微,應依
第49條第1 項後段
處斷。被告2 人於販賣攙偽假冒食品前,
所為加工、製造、包裝之行為,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又被告2 人於案發期間共同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如附表
3 所示飲用水產品(即附表4 之B 部分)之標籤上為虛偽標
記併進行販賣,均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
商品罪。被告2 人於飲用水商品包裝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
嚴格水質檢驗合格」併進行販賣,就商品品質虛偽標記之行
為,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在本案商品上為虛偽標記或在消費者詢問時出示「
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合格」水質檢驗報告給消費者
觀看,或告知消費者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事,共同向消費者
傳達不實訊息之結果,使如附表1-1 所示之消費者陷於錯誤
,進而向埔里企業行購買飲用水,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附表1-2 所示之消費者則未因被告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2 人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食安法第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2 人於案發期間,共同為
如附表1-1 、1-2 所示51次之攙偽、假冒及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詐欺消費者行為,係侵害不同消費者之財產上權利及危
害消費者健康及食品安全,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造攙入本案地下水之包裝飲用水及
向消費者傳達不實訊息,應屬
間接正犯。
㈡本院
審酌陳宗慶、陳玉庭共同經營埔里企業行,從事飲用水
之製造、販賣生意,理應注意遵循相關法令,確保所用水源
符合標準,以免對消費者造成健康風險,竟將不符合水質標
準之地下水作為飲用水之水源,於過濾後攙入所販賣之飲用
水產品,假冒為使用合格水源之產品進行販賣,實有不該,
惟本案地下水之硝酸鹽氮濃度為10.8mg/L,超過我國標準10
mg/L之程度不高,且尚能符合世界衛生組織所定11.3mg/L之
硝酸鹽氮濃度標準,且本案地下水經被告進行加工過濾後,
所製造之飲用水產品已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對人體健康無
虞,其等違法程度及對
公眾飲食安全造成之風險,尚非甚鉅
,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因案遭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
本案案發後對於有使用未經檢驗之本案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
源及銷售對象、數量、金額等,均
坦承不諱,且埔里企業行
已公告接受退費,並實際退費給411 名消費者,退費金額合
計422,520 元,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公告內容、退費報表
可參(見原審訴四卷第16頁至第60頁),復與79名消費者達
成
和解,經各該消費者表示不予追究,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可參(見原審訴四卷第223 頁至第244 頁、第69頁至第124
頁),及被告2 人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學經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以示
懲儆。
㈢緩刑之
宣告: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緩刑,…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宗慶、陳玉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27-435 頁),被告陳宗慶、陳玉庭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犯刑章,惟案發後對於有使用未經檢驗之本案地下水作
為飲用水水源,及其銷售對象、數量、金額等情形,均坦
承不諱,且已公告接受退費,並實際退費予411 名消費者
,退費金額合計422,520 元,並與79名消費者達成和解,
經各該消費者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意,又被告雖將地下水
攙入其購買之合格水,惟經被告進行加工過濾後,所製造
之飲用水產品已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本院認為被告陳宗慶、陳玉庭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
決,應已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陳宗慶緩刑5 年,被告陳玉庭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㈣本院認為被告廖金鳳與被告陳宗慶、陳玉庭2 人之間,並無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貳)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廖金鳳、陳宗慶、陳玉庭3 人成立共同
正犯,並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同條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尚有未洽,被告陳宗慶上
訴意旨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玉庭上訴意旨辯稱其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
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
38條之1 於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
總
額原則」,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
出之犯罪成本。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沒收犯罪
所得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實施犯罪所獲不法利益,以根絕犯
罪誘因,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之認定,自應就犯罪利益之
實際流向進行判斷。
㈡埔里企業行販賣飲用水給如原審判決附表1-1 、1-2 所示之
價金,屬被告陳宗慶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詐欺取財、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罪所得,埔里企業行所賣出如原審判決附表
1-3 所示飲用水所獲價金,為被告陳宗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及攙偽假冒食品(102 年6 月21日以後)之犯罪所得。又查
,埔里企業行於本案經查獲後,曾於104 年5 月7 日提出退
費方案,經公告後並實際退費給411 名消費者,退費金額合
計422,520 元,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公告內容、退費報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四卷第16頁至第60頁),此部分既經實
際合法退還,自應從犯罪所得中扣除不予沒收。故原審判決
附表1-1 至1-3 所示被告各犯行之賣水收入,尚應扣除對各
該消費者退費之部分後,方為被告陳宗慶本案犯行應沒收之
合計犯罪所得(對各消費者之退費金額及扣除後之計算結果
如附表7 所示)。又被告陳玉庭係受僱於埔里企業行,每月
領取約3 萬元之薪水,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宗慶有將犯罪所
得直接分給被告陳玉庭,故該3 萬元薪資性質上屬於被告陳
玉庭給付勞務之對價,而非本案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
無庸
對其宣告沒收。綜上,被告陳宗慶各次犯行之應沒收犯罪所
得,應將其賣水收入扣除退款金額後,始為應對被告陳宗慶
沒收之金額。被告陳宗慶雖辯稱應扣除其向合格廠商進水之
成本,及其為裝設濾水器等耗材之費用、薪資支出等,惟查
,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不
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宗慶向合格廠
商如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購入RO水後,與其自行抽取之
地下水混合裝瓶出售予消費者,已無從分別原購入之水與混
合後之水之售價,故被告陳宗慶辯稱應扣除向合格廠商如加
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購入之水及購買濾水耗材等支出之成
本及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陳宗慶與廖金鳳係共同犯罪,故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係將被告陳宗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埔里企業行賣
水收入扣除退款金額(若有退款)後,將餘額除以2 ,為應
對被告陳宗慶、廖金鳳各別沒收之金額(見原審判決第36頁
C 、),惟本院認定被告廖金鳳並非共同正犯(見後述貳)
,故被告陳宗慶項下,應沒收所有之犯罪所得,而勿庸除以
2 ,爰撤銷改判如附表7 所示。
貳、被告廖金鳳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
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 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廖金鳳、陳宗慶係夫妻關係,陳玉庭
為其等之子,該3 人共同經營埔里企業行從事包裝飲用水之
製造、販賣,並由廖金鳳出名登記為負責人,綜理埔里企業
行之環境衛生及審核會計業務;陳宗慶為埔里企業行之實際
負責人,負責經營埔里企業行。陳宗慶、廖金鳳、陳玉庭3
人自101 年1 月間起共同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基於販賣虛
偽標記之商品之犯意聯絡,並從10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
理法修正生效後,基於製造、包裝、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犯
意聯絡,將硝酸鹽氮含量為10.8mg /L 之地下水,以RO淨水
設備處理過濾而加工後,再以大約6 (過濾後之地下水)比
4 (購入之水)之比例,攙入埔里企業行向加密佳公司、金
沅亨公司所購買之合法、合格RO水中,再將混合後之水注入
塑膠瓶包裝後,製造為如附表3 所示之瓶裝飲用水產品,並
於瓶身標籤上印製「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之虛偽
標記,或以出示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所提供之通過50項
水質檢驗之檢驗報告,或以口頭告知消費者埔里企業行所販
售之飲用水有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不實訊息,認為廖金鳳與
陳宗慶、陳玉庭3 人就商品標示不實、詐欺、違反食安法第
49條1 項第3 、7 款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三、
訊據被告廖金鳳堅決否認有
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只
是去埔里企業行幫忙煮飯,其他都不知道,辯護人另為其辯
稱:被告廖金鳳只有小學畢業學歷,無法處理公司會計事務
,故埔里企業社還有另聘請兩位會計,被告廖金鳳並未參與
埔里企業行經營決策,核其工作內容,僅對於廠商之進貨款
項審核及開票,及銷貨收受現金及票據等與銀行相關之庶務
作業,實質應係出納之角色,並未參與埔里企業行之決策,
亦未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證人高○○於偵查中
證稱:其為埔里企業行之會計,負責進貨項目,叫水車幾乎
都是被告陳玉庭叫的,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的司機用水
車送來埔里企業行之後,會交付單據給埔里企業行,每月月
底該二家公司會再送上對帳單給埔里企業行,其收到對帳單
之後,會跟留存的單據作總額確認,確認無誤之後,就會把
結帳單據給老闆娘廖金鳳做審核,廖金鳳審核後就開支票給
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埔里企業行的水有沒有加入地下
水其不知道,這是作業員在處理的(他字卷第84-87 頁)。
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其為埔里企業行之會計,負責銷
貨紀錄,埔里企業行的司機送水給客戶時,有的直接向客戶
收現,也有採月結的方式,收回來的現金,其清點無誤後就
交給廖金鳳,廖金鳳拿去存在銀行帳戶(見他字卷第90-92
頁)。又被告廖金鳳在偵查中104 年4 月23日時供稱:埔里
企業行僱用5 名司機、2 名會計、3 名洗桶工,其為名義負
責人,其是家管,會煮飯給家人吃,幫忙打掃環境,實際負
責人是陳宗慶,陳玉庭會在現場幫忙修理飲水機、跑業務,
埔里企業行在90、91年間就有裝設地下水井,剛開始裝設是
為了煮飯、清洗環境、洗空桶、澆水、洗水溝,主要是家用
,後來有抽取地下裝桶販賣,但是在今年(104 年)被衛生
局稽查到不合法後,有些會摻金沅亨公司進貨的水裝桶販賣
,有沒有摻加密佳公司的水?其稱沒有,惟嗣又稱詳細情形
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埔里企業行哪些商品有摻地下水,廖金
鳳供稱「荷多益埔里真水」「荷多益天然水」有,「歐嗨喲
見樂純活水」不知道,「荷多益礦泉水」、「荷多益鹼性鈣
離子水」均沒有摻地下水,檢察官問埔里企業行摻其他公司
水源的水比例為何,其稱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扣案之水源供
應編號、水權登記已逾期,有何意見,其稱我不清楚,要問
我先生等語(見他字卷第116-118 頁),
嗣後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廖金鳳均稱其不知情。由證人高○○、吳○○之證詞
及被告廖金鳳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廖金鳳在埔里企業行主要
係負責開支票及收款,及將現金存至銀行帳戶、煮飯、打掃
等一般性事務,且其僅有小學畢業學歷,尚須另外聘請兩位
會計負責記帳、核對單據等會計事務,被告廖金鳳並未接觸
一般消費者,亦未負責商品之包裝,埔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陳宗慶、維修機器及跑業務則由被告陳玉庭負責,
另僱用作業員負責包裝及洗桶工作,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被
告廖金鳳辯稱其並未參與埔里企業行將地下水摻入飲用水販
賣之決策過程,亦未參與攙偽假冒、標示不實、詐欺消費者
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就被告廖金鳳與被告陳宗慶、陳玉庭之間,就起訴書
所指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
事實,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法形成被告廖金鳳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廖金鳳無罪之諭知
。
四、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廖金鳳下列犯罪事實:㈠被告廖金鳳與被
告陳宗慶、陳玉庭基於意思聯絡,於本案期間販賣如附表5
所示產品(鹼性水),並於瓶身標籤上標示「通過環保署50
項嚴格水質檢驗」、「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等不實訊
息,販賣給不特定廣大消費者,致不特定廣大消費者陷於錯
誤,誤認確為合法水源飲用水,並誤認為「通過環保署50項
嚴格水質檢驗」、「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而購買,因
而賣出如附表5 所示數量、金額之水,因認被告廖金鳳與被
告陳宗慶、陳玉庭共同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
記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安法第15
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
。㈡被告廖金鳳與被告陳宗慶、陳玉庭基於意思聯絡,在本
案期間,標示前述不實訊息,販賣飲用水產品給附表4 「F
」部分所示之消費者(即埔里企業行賣出附表3 所示飲用水
中,附表1-1 、1-2 所示消費者以外之附表1-3 部分),致
該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水,因認被告廖金鳳共同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廖金鳳與被
告陳宗慶、陳玉庭基於意思聯絡,於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
4 月23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所為前述以本案地下水作為水源、
過濾後攙入向其他業者購得之合法水源,並標示不實訊息進
行販賣之行為,共同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
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上開部分經原審審理
後,認為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該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廖金鳳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廖金鳳有罪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1-1 、1-2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廖金鳳與被告
陳宗慶、陳玉庭2 人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就原審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認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廖金鳳犯罪
,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玆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證據
及理由之論述(原審判決第39-44 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9 條第1
項、第373 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28條、第255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
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