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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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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星廷 即 被 告(原名林峻宇) 上 訴 人 薛婷妃 即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98 號、106 年度 偵字第6612號、第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星廷罪刑部分撤銷。 林星廷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星廷(原名林峻宇,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改名)係尚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 稱尚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威格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即「IS艾絲香 水、保養品、髮品專賣店」,下稱艾絲門市)之董事,為實 際負責人,薛婷妃原為林星廷配偶(嗣於106 年5 月31日離 婚),擔任艾絲門市店長,並擔任尚鼎公司副理及監察人, 林星廷負責經營化妝品製造及批發,薛婷妃則經營化妝品零 售,並兼任尚鼎公司之會計,同時處理尚鼎公司工廠事務。 林星廷及薛婷妃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BIODERMA」商標圖 樣(下稱系爭商標),為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拜歐德瑪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並取得商標權,嗣移轉登記予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下稱納 奧斯公司),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包含化妝水、卸妝水等 製劑之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 二、林星廷前於105 年3 月7 日透過其友人○○○(Nicholas Kuan)以20,000歐元之代價,向自稱「法國HMT COSMETICS 公司」(下稱法國HMT 公司)訂購5,000 瓶貝德瑪化妝水, 「法國HMT 公司」並以Email 附件檔寄送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偽造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而轉由林星廷取得。詎林星廷繳 納60% 之貨款後,因「法國HMT 公司」遲未出貨,○○○遂 代為向英國警方為詐欺通報,是斯時林星廷已知悉「法國HM T 公司」為騙局,且附表二之一所示資料為偽造,竟仍基於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犯意,及與薛婷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 標之犯意聯絡,由林星廷先於105 年4 月12日前某日起,陸 續將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加以變造為如附表二之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磁紀錄,及於不詳時間將105 年4 月 28日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以電腦變造日期及貨 物數量為附表二之二編號4 所示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資料 列印為紙本,以黑筆遮掩部分內容翻拍為相片檔案,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105 年8 月30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丹比絲蔻美容美髮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鎰鑫永業有 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志韋,及 海關製發貨物稅費繳納證明之正確性,被告林星廷並分別向 其等宣稱有管道可自法國輸入原裝之貝德瑪化妝水,使○○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林星廷 所代表的尚鼎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價格 、數量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均將貨款匯至薛婷妃設於臺 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薛婷妃明知其所 填充之貝德瑪化妝水並非「法國原裝進口商品」,竟與林星 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林星廷自105 年7 月某日起, 指示不知情之尚鼎公司時薪人員,由薛婷妃自105 年9 月起 ,指示至尚鼎公司進行建教合作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不 知情之學生○○○、○○○、○○○、○○○、○○○等人 ,在尚鼎公司工廠內,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不明原料液體 ,裝填至500ML 空瓶內,並壓蓋、貼上標籤紙及打印產品批 號,使用系爭商標,而填充完成貼有「BIODERMA Crealine H2O 」字樣標籤紙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陸續於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9 月底間,由薛婷妃在尚鼎公司處理 交貨事宜,或載運至指定地點,而將上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 接續交付予○○○及○○○,○○○及○○○再輾轉將前揭 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轉售予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子婕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婕公司)、豪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豪鼎公司)及下游廠商香港客戶。另薛婷妃亦將上開仿 冒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拿至艾絲門市販售,而於105 年10月 11日至105 年10月30日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49 元之價 格,共賣出9 瓶予不詳消費者。 三、嗣因下游廠商香港客戶輾轉購得前述尚鼎公司售出之仿冒貝 德瑪化妝水,察覺有異而退貨,嗣於105 年10月18日經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再經警於105 年11月22日持原審核發之 105 年聲搜字1816號搜索票,前往尚鼎公司高雄市○○區○ ○路○○○○○號、艾絲門市○○市○○區○○○路○○○ ○○ 號 及林星廷與薛婷妃高雄市○○區○○○路○ ○○ 號住所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以下之物。及經子婕公司於106 年1 月23日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始知上情。 四、案經○○○、簡志韋、納奧斯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高雄調查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 至21 9 頁、第279 至355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亦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固不否認尚鼎公司販賣予○○ ○、○○○、艾絲門市販售予不詳消費者、及在尚鼎公司裝 填而扣案之「BIODERMA」化妝水,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的 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及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等犯行,被告林星廷辯稱:其與 「法國HMT 公司」簽約後已電匯訂金歐元12,060元至「法國 HMT 公司」指定帳戶,之後多次函催均未收到貨品,才知受 騙,後來自稱「HMT 香港分公司」的「○○」男子來找被告 林星廷,表示先前所訂的貨已出貨,只是因故無法通過海關 ,此部分買賣糾紛「○○」會負責處理,「○○」並表示HM T 公司有經系爭商標權人授權,得出口相關原料、瓶子、瓶 蓋、標貼等給被告林星廷代為填充,被告林星廷不疑有他而 應允,之後發現有問題時,其已全數賠償給下游廠商,顯見 被告林星廷主觀上並無侵害商標權及詐欺之故意,又附表二 之二文件是「○○」借用尚鼎公司電腦自雲端下載而來,均 為「○○」所提供,並非其所變造,本件被告林星廷實為受 詐騙之被害人云云;被告薛婷妃則辯稱:其僅偶爾受林星廷 指示至工廠交代建教生協辦事務,並不涉入公司及工廠之經 營,其根本不知化妝水的來源有問題,否則不會拿回家使用 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星廷係尚鼎公司、艾絲門市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薛婷 妃原為被告林星廷配偶,擔任艾絲門市店長,及尚鼎公司副 理及監察人,被告林星廷負責經營化妝品製造及批發,被告 薛婷妃則經營化妝品零售,並兼任尚鼎公司之會計。納奧斯 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商標於化妝水、卸妝水商品上。被告林星廷於105 年4 月 12日起至105 年8 月30日,將附表二之二電磁紀錄印出後以 黑筆遮掩部分內容,再翻拍成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及○○○,並向其等表示有管道可自法國原裝進口正版 貝德瑪化妝水,○○○、○○○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尚 鼎公司購買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且將貨款匯至被告薛婷妃設 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林星 廷旋自105 年7 月某日起指示尚鼎公司時薪人員,被告薛婷 妃自105 年9 月起指示不知情之○○○、○○○、○○○、 ○○○、○○○等人,在尚鼎公司工廠內,將原料液體以機 器裝填至500ML 空瓶內,並壓蓋、貼上標籤紙及打印產品批 號,填充完成貼有「BIODERMA Crealine H2O 」字樣標籤紙 之化妝水貨品,並於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化妝水 交付予○○○及○○○,其二人再將之轉售予如附表三備註 欄所示之子婕公司、豪鼎公司及下游廠商香港客戶。另被告 薛婷妃亦將上開化妝水商品拿至艾絲門市販售,而於105 年 10月11日至105 年10月30日間以每瓶349 元之價格,共賣出 9 瓶予不詳消費者。嗣經香港客戶輾轉購得前述尚鼎公司售 出之9,024 瓶(每瓶500ml )仿冒貝德瑪化妝水,發現化妝 水內含雜質、有異味,退貨回臺灣,並於105 年10月18日經 高雄關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9,022 瓶仿冒貝德瑪化妝水 ,再經警於105 年11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尚鼎公司、艾絲門市、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如附表四編號3 至編號27所示之物,及經子婕 公司於106 年1 月23日主動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之 事實,業據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及納奧斯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指述 明確(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下稱警一卷,第19至20頁 背面、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48 至149 頁背面),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 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7 號民事案件(下 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背面、第125 至129 頁及原審卷三第45至52頁)、證人○○○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原審卷三第52至54頁)、○○○即子婕公司董事 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09 至112 頁背面) 、○○○即至淯報關公司監察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 15至16頁)、○○○即代理商翔達開發科技公司經理於警詢 中之陳述(警一卷第21至23頁)、○○○即明馨企業行負責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4至85頁)、建教合作學生○ ○○、○○○、○○○、○○○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一卷第96至99頁)、○○○即子婕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另案 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0 背頁至第124 背頁) 等情節相符,並有105 年10月18日查扣即附表四編號1 之仿 冒法國貝德瑪Crealine H2O化妝水照片3 張(警一卷第29至 31頁)、○○○與被告林星廷之LINE對話截圖1 紙(警一卷 第33頁)、被告林星廷與○○○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 23至107 背頁、第117 至119 背頁、第130 至137 背頁)、 被告林星廷提供給○○○之提單、原產地證明、海關進口快 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警一卷第33背頁至35頁)、被告林星 廷提供給○○○之產地證明文件、提單、裝箱單、海關進口 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申報資料、「法國HMT 公司」 資料、討論串與電子郵件紀錄(警一卷第44至53背頁)、○ ○○與尚鼎公司、子婕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各1 份、取貨 總表及退貨總表、貨品照片4 張(警一卷第55背頁至第62頁 )、尚鼎公司電腦中儲存被告林星廷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文 件資料1 份(警一卷第66至81頁)、106 年1 月25日高普港 字第1061002257號函暨附件資料;臺北關106 年3 月21日電 子郵件暨附件資料、106 年4 月10日北普遞字第1061013943 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影本各1 份(警一卷第84至111 頁)、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份及10 5 年8 月9 日(105 )智商40015 字第10580420490 號函1 份(警一卷第118 至121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 年12月 7 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48075號函檢送尚鼎公司、被告薛婷 妃及○○○之外匯支出明細表1 紙(警一卷第140 至141 頁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5 年12月21日苓雅外字第10500042 781 號函檢送尚鼎公司及被告薛婷妃之外匯匯出資料3 紙( 警一卷第142 至145 頁)、○○○於105 年6 月6 日匯款予 被告薛婷妃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警二卷第49 頁)、報單第BC/05/127/ H0947號來貨數量清單1 紙(警二 卷第62頁)、○○○、○○○、○○○、○○○、○○○就 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指認機具用途照片各1 份( 他一卷第52至55頁、第60至63頁、第68至71頁、第76至79頁 、第84至8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105 年12月16日高一機字第1050018406號函檢送比對 照片2 張(偵一卷第72至74頁)、被告林星廷退款予子婕公 司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各2 份、退款予○○○公司之匯 款申請書3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 卷,下稱審智訴卷,第244 至246 頁)等在卷可參,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於原審審理時 亦坦認其等所填充之貝德瑪化妝水客觀上均為未經商標權人 授權製作之仿冒商標商品(見原審卷一第46頁),是前揭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星廷、薛婷妃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有關被告林星廷部分: ⑴被告林星廷雖先透過友人○○○向「法國HMT 公司」訂購貝 德瑪化妝水三款各1,500 瓶、1,500 瓶及2,000 瓶(共5,00 0 瓶,每瓶報價歐元4 元,總價金為20,000歐元),議定之 交易方式為先給付定金30% ,取得相關文件後再給付30% , 最後收到貨品則交付40% ,被告林星廷即於105 年3 月8 日 給付6,030 歐元(即前述30% 之定金),經取得「法國HMT 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之附表二之一所示資料後,再於105 年3 月22日給付6,030 歐元(即收得文件後30% 之款項)等 情,有被告林星廷於105 年2 月27日至105 年4 月16日間透 過○○○與「法國HMT 公司」聯繫之Email 內容原文及中譯 本1 份(審智訴卷第67至189 頁)、被告林星廷與○○○10 4 年12月28日至104 年3 月7 日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1 份( 審智訴卷第195 至233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 年12月7 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48075號函檢送尚鼎公司、被告薛婷妃 及○○○之外匯支出明細表1 紙(警一卷第140 至141 頁)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5 年12月21日苓雅外字第1050004278 1 號函檢送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薛婷妃之外匯匯出 資料3 紙(警一卷第142 至145 頁)在卷可憑,由此應可認 定,被告林星廷一開始確實是信賴「法國HMT 公司」所提供 之貝德瑪化妝水為「正貨」而向之購買並支付訂金。然而, 被告林星廷在給付60% 款項後,遲遲未能再聯繫上「法國HM T 公司」,也未收到貨物,○○○發信催促未果,因而於10 5 年4 月8 日由○○○在網路上代林星廷向英國「Action Fraud 」通報遭到詐欺,由此可知,被告林星廷顯然至遲於 105 年4 月8 日委由○○○通報詐欺之時,即已知悉「法國 HMT 公司」為騙局,亦明知「法國HMT 公司」所提供之附表 二之一文件為偽造。然而,被告林星廷竟仍於2 日後之105 年4 月10日,向○○○宣稱有貝德瑪化妝水之「法國原裝」 商品可以販售(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且於105 年4 月12 日起陸續傳送附表二之二所示變造之資料給○○○(LI NE 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3至107 背頁、第117 頁、第130 至13 7 頁)及○○○(警一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外,期間 被告林星廷復向○○○表示為「原廠箱」(原審卷二第25頁 背面),且被告林星廷對話中均稱「報關手續ing 」、「都 已經說在報關ing 」、「進口的東西,或多或少會遇到延遲 的狀況…」(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及「我的是原廠出貨… 」、「我花大筆資金跟法國購買…要做仿冒的,我直接在廣 州訂貨,香港交貨就好啦」、「海運坐船會不會翻?」、「 漏液我早就猜到…」(原審卷二第61頁、第72頁、第86頁) 等語,○○○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星廷說他在一 場酒會上認識到法國公司那邊的人,對方說臺灣這邊原本的 代理商快被換掉了,他是因為有這層關係,所以有辦法拿到 這些貨。」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54頁),然被告林星廷明 知出貨給○○○、○○○之化妝水是尚鼎工廠所填充之商品 ,卻始終對外營造出自法國進口原裝商品之假象,顯見其主 觀上確實明知該等商品非經授權之正品,而以變造之資料取 信於交易相對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與之交易進而交付貨款, 應無疑問。 ⑵再者,「法國HMT 公司」傳送給被告林星廷之資料,經駐法 國代表處經濟組以105 年12月16日法經字第10500005100 號 函文說明:「經查法國商業法庭公司登記資料,查無有任 何本案法國出口商HMT COSMETICS 之公司登記資料。再查該 出口商提單文件上地址資料,得知登記於該地址者為EURL B RUNO HEMERY 公司,係木材商,亦非化妝品業者。法國主 管商務之部會為法國財經部,其法文名稱為MINISTRE DE L` ECONOMIE ET DES FINANCES,法國不存在任何部會,名稱為 本案附件產地證明文件上書寫之商務部(MINISTERE DU COM MERCE )。法國核發原產地之商會名稱為CCI ,亦非CHAMBR E DU COMMERCE 。其提單上之印花稅寫法亦有誤,明顯為偽 造之提單及原產地證明。」(警一卷第88至90頁)足見前述 附表二之一資料,均為「法國HMT 公司」偽造之文件。又被 告林星廷自承僅向「法國HMT 公司」訂貨一次,數量為1,50 0 瓶、1,500 瓶及2,000 瓶,總共5,000 瓶之妝水,因此「 法國HMT 公司」所提供的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應僅有一 份,且「法國HMT 公司」並未出貨予尚鼎公司,自更不可能 會有上開商品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然於尚鼎 公司電腦內扣得之電腦檔案,光就產地證明,即有數份之多 ,且日期包括105 年3 月17日2 份(見警一卷第66及68頁, 但此2 份所示貨物數量不同)、105 年4 月7 日1 份(警一 卷第70頁)、105 年7 月27日1 份(警一卷第75頁)及105 年9 月13日1 份(警一卷第81頁);另就裝箱單部分,亦有 105 年3 月17日及105 年6 月27日(核對「產地證明」及「 提單」,應為7 月27日即27 JUL,誤繕為27 JUN)(警一卷 第67頁、第78頁);提單亦然,日期各為105 年3 月17日、 105 年4 月7 日、105 年7 月27日(警一卷第69頁、第74頁 、第76至77頁),以及105 年4 月28日及105 年8 月24日海 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各1 份(警一卷第71至72頁) 。然而觀諸上開文件,其中105 年4 月28日海關進口快遞貨 物稅費繳納證明,應係由○○○(NICHOLAS KUAN )自英國 寄送三款貝德瑪化妝水各4 瓶、6 瓶、6 瓶(共計16瓶)給 被告林星廷,被告林星廷因而繳納7,358 元之稅費,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12月28日函所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TATA GLOBAL BEVERA GES及105 年4 月28日海關 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可稽(警一卷第86至第87頁), 是此份文件為真正,然附表二之二編號4 之105 年8 月24日 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其除日期及貨物數量外, 其餘均與上開105 年4 月28日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 明相同,顯見是被告林星廷自105 年4 月28日海關進口快遞 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變造而來;另被告林星廷向「法國HMT 公 司」訂購之數量為5,000 瓶,與警一卷第66頁之105 年3 月 17日產地證明(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 )數量相符,是此份文 件應為「法國HMT 公司」所提供,然警一卷第68頁之105 年 3 月17日產地證明(即附表二之二編號1 ),數量竟為195, 000 瓶,顯係自附表二之一編號2 之產地證明變造而來,另 附表二之二其餘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等文件,經與附表 二之一比對後,除日期、數量、單號不同外,其餘簽名、格 式均與附表二之一文件相同,顯見均是被告林星廷自附表二 之一文件變造而來。 ⑶被告林星廷雖辯稱:附表二之二文件是「HMT 香港分公司」 「○○」自雲端下載後提供的,並非被告林星廷所變造,另 「○○」稱有得到系爭商標權人授權,「○○」親自帶第一 批貨1,000 箱化妝水,其餘則提供化妝水原料、空瓶、標籤 、瓶蓋和鋼印給其加工,其付了「○○」約1,100 萬或1,20 0 萬元現金,事後才知受騙,故其也是受害人云云。然查: ①有關被告在工廠填充化妝水之原因,被告林星廷先於105 年 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受「鑫 淨公司」的「晴子小姐」委託,做貝德瑪化妝水之代工填充 ,其徵得「晴子小姐」同意後將化妝水賣給○○○、○○○ ,「鑫淨公司」都是寄送200 公斤裝的法國貝德瑪護膚液原 料及瓶器標籤箱子來,「鑫淨公司」宣稱有取得貝德瑪之授 權,且迄今未支付每瓶5 元之代工費用等語(警二卷第59至 及60頁)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其找到「法國 HMT 公司」有賣貝德瑪化妝水,就進貨1 萬多瓶,但船班還 沒到,其就在微信上面找到「鑫淨公司」,「鑫淨公司」稱 有得到系爭商標權人授權,請其代工填充,貨是105 年7 月 一次到貨,共65桶等語(偵一卷第30至32頁),由被告林星 廷上開陳述可知,其當時並未提到任何「HMT 香港分公司○ ○」之人。嗣於106 年1 月13日答辯狀,被告林星廷始提到 「○○」之人(見偵一卷第95至96頁),106 年2 月6 日偵 查中並改稱:「法國HMT 公司」4 月貨沒有來,其有報案, 5 月份「○○」就來臺灣與其接觸,「○○」說他們有被授 權,要把東西送過來給其工廠填充,其可以賺中間差價等語 (偵一卷第148 至149 頁)等語;於106 年3 月22日偵查中 稱:「○○」在5 月初與其接觸,總共押了3 次貨到尚鼎公 司工廠,第一次是交付12,000瓶的成品,其共給付「○○」 1,100 、1,200 萬元左右,都是給現金(偵一卷第175 至 176 頁)等語;於107 年6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 105 年5 月間自稱「○○」之人主動與其連絡,其跟「○○ 」要資料,「○○」陸續從網路上直接下載提單、授權、產 地證明等等到其電腦中,後又改稱:「○○」在105 年8 月 29日先帶一千箱的貨過來,「○○」沒有提供進口資料給其 ,其沒有印象哪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由 上可知,被告林星廷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就其究 竟是受委託代工填充賺取代工費,抑或經授權得以填充後販 售,以及所填充之化妝水或來源究竟是「法國HMT 公司」、 「HMT 香港分公司」抑或「鑫淨公司」,聯繫對象為「晴子 小姐」或是「○○」,「○○」究竟有無提供文件、是哪些 文件等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其供詞先後數變, 且互相矛盾,復與前述卷內證據多有不符,實難以採信。 ②再者,被告否認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時,對有利於己之積極抗 辯事由存在,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同 旨趣,此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 等原則。是被告若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 實,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在被告證明至有合 理懷疑之前,檢察官無庸對該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法院可視被告之抗辯為幽靈抗辯、無效抗辯,而就該爭點應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星廷抗辯附表二之二所示文 件,及其所填充之化妝水原料等相關物品,均為「○○」提 供云云,但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僅提出影印之「○○ 」名片1 紙,及自述經「○○」簽名之對帳單影本(審智訴 卷第240 至242 頁),然上開文件為被告單方面所提出,真 實性有疑,遑論其證明力薄弱,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 ,不僅無法提出「○○」之個人資料供本院查證,對於與「 ○○」間之付款、收貨之相關資料、買賣契約、聯繫對話等 任何證據,均無法提出,又檢察官依被告林星廷所述「○○ 」可能的入出境期間,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名為「○○」之 人的入境人像資料供被告林星廷比對,然被告林星廷稱所調 來的人像資料均非其所認識的「○○」(偵一卷第171 至17 3 頁、第176 頁),而對於1 千多萬元貨款給付方式,被告 林星廷稱是以「之前就放在家中」、「沒有提款紀錄」的「 現金」來加以支付,此不僅與常情有違,且由被告林星廷前 與○○○之LINE對話「郭:客人問要匯款給他還是要拿現金 給他呢?林:匯款啊…沒事先說,誰身上帶個幾十萬」(原 審卷二第90頁背面),益見被告林星廷並無其所辯稱之「沒 事家裡放了上千萬元」的習慣,而被告林星廷交付高達1 千 多萬元之「現金」給「○○」,卻僅取得2 張「○○」簽收 之「對帳單影本」,以被告林星廷曾遭「法國HMT 公司」詐 騙損失慘重,若嗣後又有自稱與「法國HMT 公司」有關之人 來接洽,被告林星廷理應更加警覺、小心謹慎才是,然而, 觀諸被告林星廷所自述與「○○」之交易方式與交易過程, 被告林星廷不但沒有簽訂任何合約,也沒取得所謂商標權人 「授權書」文件,對於「○○」之人是否確實為「法國HMT 公司」之一員、「法國HMT 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也沒有進 行任何查證,而身為「香港人」的「○○」,竟然是用「親 自押貨」之方式送交第一批貨,沒有任何稅單、報關、貨運 資料,更是無稽。凡此種種,均超出正常人能理解之範圍, 亦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情有極大之差異,而本院綜觀卷內資料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之人存在,依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就「『○○』確實存在」乙節,顯未能證明至 有合理懷疑程度,且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 ,故本院即應就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應認定並無「○ ○」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林星廷憑此而主張自己受「○○」 所騙、其也是本事件的受害人云云,自不足信。至於被告林 星廷雖於105 年5 月23日交付○○○6 瓶「貝德瑪化妝水」 作為樣本(原審卷二第31頁),於後續確實未見○○○有何 爭執該樣品有問題之情,被告林星廷因而辯稱該樣品係來自 「○○」,顯見其確實不知悉為仿冒化妝水云云,然查,○ ○○前曾自英國(GB)寄送貝德瑪化妝水共16瓶予被告林星 廷,於105 年4 月28日報關進口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該化 妝水應為○○○所寄送之來自國外之正版貝德瑪化妝水,無 法以此即認被告林星廷所辯解之來自「○○」云云為可採, 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林星廷有利之認定。 ⒉有關被告薛婷妃部分: 被告薛婷妃雖辯稱其很少參與尚鼎公司經營,工廠部分是受 被告林星廷指示云云。然查:○○○、○○○之交易貨款, 均係匯至被告薛婷妃之帳戶內,再者,○○○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貝德瑪化妝水到貨時,被告林星廷 說何時去搬貨,○○○依照指示的時間過去,就會看到被告 林星廷的太太被告薛婷妃處理搬貨,且○○○曾聽被告林星 廷說工廠部分都交給被告薛婷妃處理,被告薛婷妃大多都在 工廠,偶爾才在店裡,尚鼎公司應該是被告薛婷妃與被告林 星廷一起經營的(偵一卷第77頁、第191 頁、原審卷三第50 背頁至第51頁)等語,加以在尚鼎公司工廠填充貝德瑪化妝 水之建教合作學生,均一致證稱係由被告薛婷妃教導其等如 何操作扣案之相關機具以填充完成貝德瑪化妝水(他一卷第 48至51頁、第56至59頁、第64至67頁、第72至75頁、第80至 83頁、第97至99頁),另被告薛婷妃亦供稱:其在尚鼎公司 擔任副理,有跑業務,擔任會計管理臺灣的帳目,及受被告 林星廷指示處理○○○搬貨事宜(原審卷三第78頁)等語, 顯見被告薛婷妃有參與尚鼎公司之經營,而被告薛婷妃供稱 :尚鼎公司的貝德瑪化妝水是自己從法國進口,不需額外的 管銷費用開支,所以進貨價格比向其他公司調貨的價格還低 (見警二卷第64頁),然而,法國進口之化妝水應為原裝進 口,被告薛婷妃卻在尚鼎公司內填充化妝水,可見被告薛婷 妃主觀上應知該化妝水並非商標權人授權之商品,但其仍將 之作為「進口法國原廠化妝水」出貨予○○○、○○○等客 戶,並進而參與指示學生以機具進行填充,及提供帳戶予○ ○○、○○○匯入貨款,暨處理○○○搬貨事宜,及在艾絲 門市販售予其他不詳之消費者,足見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 及仿冒商標之犯意無疑,故被告薛婷妃就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林星廷構成共同正犯,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前揭違 反商標法、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林星廷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準公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復 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其 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另論 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準此,被告林星廷、薛婷妃 將相同於附表一所示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標籤並貼於仿冒 貝德瑪化妝水瓶身,自屬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罪,不另論第97條之罪。被告林星廷取得 附表二之一所示「法國HMT 公司」偽造之電磁紀錄後,利用 電腦加以變造為附表二之二檔案,及變造海關進口快遞貨物 稅費繳納證明內容後,再將上開資料列印為紙本再拍照成為 電腦檔案,藉以傳送○○○及○○○而行使之;及被告林星 廷、薛婷妃將不明原料填充入空瓶後,再貼上系爭商標之標 籤紙而製造仿冒貝德瑪化妝水,進而銷售給○○○、○○○ 及不詳消費者,係在同一之化妝水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 之商標,使○○○及○○○及一般消費者誤認前揭貝德瑪化 妝水為法國原廠原裝進口之化妝水,並因此販售獲利。是核 被告林星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商標罪、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薛婷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星廷變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 記載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220 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 罪名之法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星廷變造海 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文件,並透過LINE傳送該電磁 紀錄給○○○、簡志韋,堪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本院亦於108 年9 月5 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 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 禦權(見本院卷第351 頁),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㈡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尚鼎公司時薪人員及 建教合作之學生○○○、○○○、○○○、○○○、○○○ 等人在尚鼎公司填充化妝水並張貼標籤而完成仿冒系爭商標 之貝德瑪化妝水,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星廷與被告薛婷妃就 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自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11月查獲 止,在尚鼎公司為行銷目的而製造上開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 ,及被告林星廷分別陸續透過LINE傳送附表二之二所示變造 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予○○○及○○○犯行,均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行為,仍均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上開各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林星 廷部分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及就被告薛婷妃 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星廷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星廷就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 費繳納證明部分係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 疏未論以該法條,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無上開 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林星廷分 別於105年6月6日、同年8月30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 、○○○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然而,量刑輕重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該部分之量 刑已詳敘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處。又被告林星廷是以向他人佯稱 有管道取得「法國原廠進口」化妝水,且行使相同之變造文 件以取信他人之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其與 ○○○、○○○實際進行交易的時間點有落差,但被告林星 廷主觀上是基於單一的詐欺決意,在一段時間內密接施用詐 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原審論以接續犯,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林星廷罪 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星廷為尚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循正當方式 經營獲利,竟於遭詐騙後,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變造相關文 件並行使,藉以宣稱有管道取得「法國原廠進口」化妝水, 詐騙○○○、○○○等人,而以上開方式生產、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圖利,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亦損 及合法代理商及下游廠商○○○、○○○之商譽,漠視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亦對其等造成損害,並影響海關管 理稅費繳納證明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林 星廷是因先遭「法國HMT公司」詐騙後始為本件犯行,犯後 已全數退還○○○及○○○所收款項,盡力賠償,惟被告林 星廷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且數次變更辯詞,一再推稱亦遭 騙云云,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林星廷所為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規模、詐欺取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損害程度等侵害法益程度,且迄今未賠償 商標權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婷妃自105 年間某時,明知尚鼎公 司並未取得納奧斯公司合法授權生產製造或進口販售「BIOD ERMA」護膚液等化妝水貨品,竟與林星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林星廷以電腦繕打偽造不實提單、產地證明、裝箱單, 並變造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投單報關進口文件 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述偽變造之進口文件予○ ○○、○○○,使其等陷於錯誤以為該化妝水是法國原裝進 口來臺之平行輸入水貨,而分別於105 年6 月及8 月間,向 尚鼎公司訂購商品,因認被告薛婷妃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 ㈡然查,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資料,為「法國HMT 公司」以電子 郵件傳給○○○後由林星廷所取得,林星廷再將之變造為附 表二之二所示文件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及○ ○○而行使之,業如前述。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由○ ○○轉寄予Andyweiger(應即為林星廷)或以之為副本收受 者,另○○○、○○○及○○○使用LINE之聯繫對象亦均為 林星廷,亦有各該LINE對話在卷可憑,均未見於傳送上開文 件內容時,被告薛婷妃有何參與之行為,另變造海關進口快 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婷妃有參與。 而電腦內檔案繁多,亦難僅因在尚鼎公司電腦內扣得附表二 之二所示變造準文書、準公文書之電腦檔案,即得反推被告 薛婷妃必就此部分均有知悉並有參與之行為分擔。此外,遍 觀全卷,亦未見有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薛婷妃涉及此部分 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薛婷妃是否 尚涉有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至公訴意旨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詐欺取財、違反 商標法部分)為數罪關係,然經本院認定若該部分成立犯罪 亦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薛婷妃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標法 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薛婷妃在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為次要地位 ,然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薛婷妃因本件違法 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及所生危害等,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薛 婷妃就被告林星廷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部分亦有參 與,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之行為應分論併 罰,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薛婷妃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商標法犯行罪證明確,理由本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婷妃就被 告林星廷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犯行有參與,已如 前述;至被告薛婷妃於工廠製作大量的填充化妝水後,再分 批交貨給○○○、○○○,其顯係基於單一的詐欺決意,而 接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是原審論以接續犯,並無違誤;此外,原審就 被告薛婷妃之量刑,已詳敘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 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處,是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次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此 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故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 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 項。 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 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 )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 然。此觀與上揭意旨不合之過往判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669 號、22年上字第139 號、5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例) ,亦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2 次、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明。原審審理結果,就 沒收部分適用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3項、第219條等規定,並說明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罪所得已退還全部款項而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薛婷妃於 艾絲門市以每瓶349元價格,販售予不詳消費者之9瓶仿冒化 妝水,其犯罪所得3,14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薛婷妃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應依刑 法第219 條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係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 犯行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四編號5 、編號10及 編號11所示化妝水原料、貼有標籤之空瓶及瓶蓋,為尚鼎公 司銷售後再退回之商品,倒回化妝水,及所餘之空瓶及瓶蓋 ,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附表四編號7 至編號9 之物,以及編號26之物,均為被 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且供本案詐欺、違反商標法犯罪預 備之用、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附 表四其餘扣案物品,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專供犯罪之 用,尚有其他用途,或具有證據性質,不予沒收(詳見附表 四各備註欄所載)。以上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就被告林星廷 罪刑部分雖撤銷改判,但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前 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應駁回沒收部分之上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 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