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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張瑞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3號、第46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2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張瑞斌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為金元寶影 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之民國105 年度北區 限定代理經銷商,張瑞斌則係大棠公司之代表人。大棠公司 以在代理區域內經營出租金元寶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權之MIDI伴唱用歌曲(含曲及詞)之使用權為業,若出租伴 唱機台或經營小吃飲食店等業者,欲於伴唱機台灌錄使用金 元寶公司之MIDI伴唱用歌曲時,則需支付授權費用。因此, 經營小吃飲食店業者先將授權費用交由出租伴唱機台業者代 辦授權事宜,次由出租伴唱機台業者將授權費用交予大棠公 司之下游經銷商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 司)轉交予大棠公司,大棠公司再陳報業者之店名及地址等 資料予金元寶公司,經金元寶公司核准後,即完成MIDI伴唱 用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程序。茲不知情之虹音小吃店負責人 林○○(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讓來店消費顧客點歌演唱,於105 年3 月間向任職於 音律影音企業行之高○○(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如附表2 所示伴唱機台設備物品, 並委由高○○代為向大棠公司辦理承租如附表1 所示MIDI伴 唱用歌曲(下稱:系爭歌曲)授權事宜,高○○遂透過布丁 公司之代表人李○○轉告張瑞斌替虹音小吃店申辦系爭歌曲 授權事宜。張瑞斌明知系爭歌曲係金元寶公司取得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同年3 月間某日,因執 行業務而代表大棠公司在授權確認書「經銷商用印欄」蓋印 大棠公司印文,經由不知情之李○○將該授權確認書依序轉 交給不知情之高○○及林○○,並利用不知情之高○○將大 棠公司提供之系爭歌曲檔案灌錄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伴唱 機硬碟內而重製之,其後大棠公司即月收取系爭歌曲授權 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而以此方式侵害金元寶公司之 音樂著作財產權。經警於同年8 月19日前往上址,當場查 扣如附表2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元寶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等對各    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03頁),且直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3 所示)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 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 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偵查卷1 第7-11、143-145 、217-218 ,原審卷1 第75-111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1 第13-16 、143-145 、149-152 、161- 162 、225-227 、233-234 頁,偵查卷2 第65-67 、 75-77 、91-97 、133-134 頁,偵查卷3 第31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1 第205-208 頁);證人即虹音小吃店現場員工張玄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1 第19-23 頁);證人 高○○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見偵查卷1 第149-15 2 、159-160 頁,偵查卷2 第31-32 、39-40 、91-9 7 、101-103 、133-134 頁,原審卷1 第75-111頁) ;證人李○○於偵查之證述(見偵查卷1 第205-20 8 、219-220 、225-227 頁);證人即另案張瑞斌之下 游經銷商及出租伴唱機業者余○○於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2 第91-97 頁);證人即另案張瑞斌之下游 經銷商及出租伴唱機業者李○○於偵查時之證述(見 偵查卷2 第101 至103 頁);證人即販售伴唱機硬體 設備廠商吳○○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1 第75-1 11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1 第25 -33 頁);(金元寶)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 、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2 份、讓與證明書8 份及讓與合約書7 份、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虹 音歌坊現場蒐證照片46張等(見偵查卷1 第41-124頁 );(虹音)大棠國際105 年版權授權確認書(見偵 查卷1 第133 頁、偵查卷2 第41頁);105 年度金元 寶與大唐公司之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105 年度 金元寶公司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範本、105 年度金元 寶公司MIDI歌曲租賃授權聲請書範本(見偵查卷1 第 167-175 、185-199 頁);(大棠)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見偵查卷1 第229 頁);大棠公司對 帳明細表(見偵查卷2 第79頁);(金元寶)統一發 票2 紙(見偵查卷2 第80-81 頁);(張瑞斌)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80 號起訴書(見偵查 卷2 第83-87 頁);105 年北北區對帳單(見偵查卷 2 第107-129 頁);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 10號判決(見偵查卷3 第5-24頁);金元寶MIDI歌曲 歌單編號、虹音歌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3 第37 -71 頁);金元寶MIDI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見原審 卷1 第42頁);被告大棠公司105 年12月份北北區對 帳單1 份、105 年被告大棠公司公司對帳明細1 份、 告訴人公司開立收取72萬元予被告大棠公司之統一發 票影本1 紙(見原審卷1 第55-57 頁);被告大棠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1 第58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 (二)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採信,是 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認,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瑞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 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 告大棠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瑞斌因執行業務,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刑。再被告張瑞斌 利用不知情之高○○在林○○所承租之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伴唱機硬碟內灌錄重製如附表1 所示系爭歌曲檔案 ,為間接正犯。 (二)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 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業已載明被告張瑞斌明知告訴人公司授權與被告大棠 公司之範圍僅限於新北市中、永和、新店區及臺北市文 山區,而不及於新北市板橋區,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 大棠公司(按,此應為「金元寶公司」之誤載)之同意 ,利用不知情之高○○,將上開歌曲「灌錄」於電腦伴 唱機內等事實。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瑞斌所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罪嫌,即與起訴事實相悖,顯係誤載,又原審 已告知審理範圍包括其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 分(見原審卷1 第145 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罪 名(見本院卷第115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等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本案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瑞 斌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私利,以前揭方式侵 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大棠公司怠於監督,造 成告訴人公司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另考 量本案遭重製之歌曲數量、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數目及期間被告張瑞斌、大棠公司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不法利益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張瑞斌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公 司和解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瑞斌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大棠公司 科以罰金新臺幣20萬元。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又被告2 人上訴理由略稱:被告2 人均認罪,願意賠償 原審另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大棠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公 司12萬元,且願意捐款予公益團體,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查,被告2 人上開所陳,無 關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有無違誤之指摘,是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2 人另請求緩刑宣告部 分,詳如後述。  四、撤銷改判理由(沒收部分):  (一)按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故現行法已規定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可資參照。故 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 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 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 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於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 分未提起上訴而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當事人就 犯罪行為之存在已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而應否沒 收,並不影響本案部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 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並非有關係之部分, 而未隨同上訴。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 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 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 沒收,先予敘明。 (二)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 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 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 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 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三)本案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    查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大棠公司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前經原審判決被告大棠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公司    12萬元在案(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 13號),被告大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上訴確 定,有撤回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 上字第14號卷第69頁),且被告大棠公司已給付12萬6 千元予告訴人公司,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向 告訴人公司確認款項收付之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9 、231 頁)。則原判決所認虹音小 吃店承租之臺數為1 臺,被告大棠公司於本案每月向高 ○○收取之授權費用係1,600 元,高○○支付授權費之 期間應係於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共6 個月,被 告大棠公司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600 元 ,既經大棠公司事後支付告訴人公司12萬6 千元,已足 以剝奪被告大棠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而達犯罪所得沒 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所得沒收之 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是原審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9,6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已因前揭大棠公司事後賠償告訴人公司 之情事,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此沒收犯罪所得9,600 元之部分予以撤銷,而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 (四)扣案物部分:    檢察官固於108 年9 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沒收犯罪 工具(見本院卷第193 頁)。惟扣案之如附表2 所示物 品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而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業經原審指駁在 卷,實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緩刑宣告:  (一)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次按法人所屬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     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     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     之規定,採刑罰執行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     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     ,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     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     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     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     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     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張瑞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     院卷第209-213 頁),衡之被告張瑞斌係為牟取被告大 棠公司之不法利益始犯下本罪,其於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表悔 悟,另被告大棠公司已支付告訴人公司12萬6 千元,且 被告大棠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復依檢察官之命共捐款18萬 元予社會公益團體,此有卷附苗栗縣星光服務協會收據 、社團法人苗栗縣無障礙關懷協會收據、社團法人苗栗 縣同心身心障礙服務協進會收據、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贈明細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收據、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 損傷者協會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227頁),而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9 月11日審判 期日亦當庭陳明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同意被告公益捐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 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已知其行為不當而有所 省思,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 被告2 人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 │附表1: │ ├─┬─────┬────┬────┬───────┬──────┬───────┬───────────┤ │編│歌名 │歌詞之著│歌曲之著│歌詞及歌曲著作│歌詞及歌曲著│歌詞及歌曲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及所在卷宗│ │號│ │作人 │作人 │財產權人 │作財產權之專│財產權專屬授權│頁碼 │ │ │ │ │ │ │屬授權之被授│期間 │ │ │ │ │ │ │ │權人 │ │ │ ├─┼─────┼────┼────┼───────┼──────┼───────┼───────────┤ │1 │樹葉仔 │董育君及│林宗宏 │林宗宏、簡淑芬│金元寶影音科│105年1月1日至 │1.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 │ │ │鄔兆邦 │ │、賴金蓮、張宏│技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 證明書(見偵查卷1第 │ │ │ │ │ │麟、鄭恒聰 │ │ │ 43-45頁)。 │ │ │ │ │ │ │ │ │2.讓與證明書(見偵查卷│ │ │ │ │ │ │ │ │ 1 第61-67 、83-107頁│ │ │ │ │ │ │ │ │ )。 │ │ │ │ │ │ │ │ │3.轉讓授權合約書(見偵│ │ │ │ │ │ │ │ │ 查卷1第69-73 頁、第 │ │ │ │ │ │ │ │ │ 109-113 頁)。 │ │ │ │ │ │ │ │ │4.讓與合約書(見偵查卷│ │ │ │ │ │ │ │ │ 1第75-81 頁)。 │ ├─┼─────┼────┼────┼───────┼──────┼───────┼───────────┤ │2 │已讀不回 │董育君 │林宗宏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孤鸞 │黃建銘 │黃建銘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夢痴 │張錦華 │張錦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愛情弱者 │黃建銘 │黃建銘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唯一的愛 │張錦華 │張錦華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 │不敢望 │張明達 │小葉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8 │天注定 │張明達 │小葉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9 │一張批 │蕭進惠 │蕭進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江湖 │蕭進惠及│蕭進惠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葉文德 │葉文德 │ │ │ │ │ ├─┼─────┼────┼────┼───────┼──────┼───────┼───────────┤ │11│你不是唯一│白進法 │曾琬翎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阿爸 │許卿耀 │許卿耀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附表2: │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是否沒收│備 註 │ │ │ │ │ │ │ ├──┼───────┼───┼────┼─────────┤ │ 1 │金嗓牌電腦伴唱│1臺。 │不沒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 │機 │ │ │7年度刑保管字第047│ │ │ │ │ │6號扣案物品 │ ├──┼───────┼───┼────┼─────────┤ │ 2 │點歌本 │1本。 │同上。 │同上 │ ├──┼───────┼───┼────┼─────────┤ │ 3 │點歌遙控器 │1個。 │同上。 │同上 │ └──┴───────┴───┴────┴─────────┘ ┌───────────────────────────────┐ │附表3: │ ├──┬───────────────────────┬────┤ │編號│ 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 │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23號偵查卷 │偵查卷1 │ ├──┼───────────────────────┼────┤ │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57號偵查卷 │偵查卷2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26號偵查卷 │偵查卷3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卷 │原審卷1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6號刑事卷 │原審卷2 │ ├──┼───────────────────────┼────┤ │ 6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刑事卷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