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秉威
被 告 林婉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任秉威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
㈠
告訴人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在各有
線電視頻道播出廣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
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統計報表等,具有經濟性及秘密性,
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於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
秘密。理由如下:
1.
告訴人晶璽公司之上開統計報表等可用以分析、統計相關
廣告之效益及產品之市場性,並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
且為告訴人晶璽公司內部資訊,屬於公司保密之資訊,符
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經濟性」及「秘密性」之要件
。
2.告訴人晶璽公司之上開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
業績統計等營業秘密,業經告訴人晶璽公司於被告林婉瑜
到任業務助理一職時,即與其簽署保密
暨離職後行為規範
協議書,並於被告林婉瑜與另一業務助理即
證人○○○所
共同使用之控台電腦設定開機帳號及密碼等管制措施,
復
於舉辦員工教育訓練時,以口頭告誡相關人員應就系爭秘
密恪遵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等節,業經證人○○○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
綦詳,足認告訴人晶璽公司
已積極採取社會常見之方法,將上開資料報表以不易被任
意接觸之方式,施以有效且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能達到保
密之目的。
3.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晶璽公司未就控台電腦施以防止以網際
網路直接與外部聯繫、傳輸檔案之保密措施,亦未就電腦
資訊區分權限、阻礙對外傳輸或加密保護之措施,遽認告
訴人晶璽公司未就上開統計報表等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不合於營業秘密之
構成要件云云,尚有未洽。
4.告訴人晶璽公司之上開統計報表等資料係屬於營業秘密法
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則被告任秉威所為,應該當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明知為他人知悉或
持有之營業秘密
有未經授權情形而取得罪;被告林婉瑜所為,應該當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
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又被告林婉瑜
以洩漏告訴人晶璽公司所有系爭秘密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
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
處斷。原判決疏未論及此,有
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任秉威曾任告訴人晶璽公司業務經理,於離職後即任職
於與告訴人晶璽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美仕德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竟基於教唆背信及教唆重製、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
,利用昔日同事即被告林婉瑜仍任職於告訴人晶璽公司業務
助理之機會,教唆本無犯意之被告林婉瑜違背其職務,以Li
ne通訊軟體將上開營業秘密重製、洩漏予被告任秉威,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晶璽公司之營業利益。被告任秉威雖已自
聲請
人公司離職而無身分,惟其教唆被告林婉瑜為前揭
犯行之行
為,仍該當背信罪之
教唆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論以背信罪之共犯。原判決認為被告任秉威背信罪部分無罪
,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被告林婉瑜
矢口否認犯罪,
迄今未與告訴人晶璽公司達成
和
解,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林婉瑜
有期徒
刑5 月,並得
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
1.
按營業秘密法
所稱之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經
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
始足
當之。又該法第2 條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
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
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惟並不要求須
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
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
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
予以
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至於判斷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
密協議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應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
或技術,將不被
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
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
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
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 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2.查
原審法院就晶璽公司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告之時段
、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統
計報表等為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下稱系爭工商秘密
),於原審判決第3 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5 頁第1 行論述
綦詳,合先敘明。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晶璽公司就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
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
總金額統計報表等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查,原審
判決對於上開資料有助於晶璽公司經營之決策分析,可用
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並未對外公開,不得流出
等情,予以
確認,其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固非無據,但本案晶璽公司之
上開資訊在媒體播出時間為大眾所周知,相關之成交數量
該公司會計亦當然知悉,則上開資訊是否確具有秘密性,
誠屬有疑,且告訴人晶璽公司就系爭工商秘密僅有以電腦
本身開機登入之密碼保護之,其餘只有口頭及書面約定相
關人員不得洩漏,此有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王延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9至81頁、
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第157 、158 頁),且晶璽
公司內被告林婉瑜當時工作用之電腦亦查無有何防止以網
際網路直接與外部聯繫、傳輸檔案之保密措施,被告林婉
瑜本案中可以用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直接傳訊予被告任
秉威,毫無任何困難,且原審法院及本院亦查無晶璽公司
就公司電腦資訊有何區分權限、阻礙對外傳輸或加密保護
之措施,準此,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晶璽公司對於系爭
工商秘密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職是,系爭工商秘密不
合於營業秘密法欲保護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本院因認系
爭工商秘密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則被告
林婉瑜於本案所為自無所謂洩漏營業秘密。
㈣檢察官指稱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婉瑜過輕云云。然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基
於行為人責任基礎,充分說明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足
採。
㈤又檢察官指摘被告任秉威自告訴人晶璽公司離職後即任職於
有同業競爭關係之美仕德公司,竟基於教唆背信及教唆重製
、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利用昔日同事即被告林婉瑜仍任職
於告訴人晶璽公司業務助理之機會,教唆本無犯意之被告林
婉瑜違背其職務,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營業秘密重製、洩
漏予被告任秉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晶璽公司之營業利益,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背信罪之共犯。原判決認
為被告任秉威背信罪部分無罪,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但查,原審法院就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足證明被告任秉
威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或背信犯行,被告任秉威此部分之行
為
不罰,自應為被告任秉威無罪之
諭知,已於原審判決第10
頁第11行起至第12頁第2 行論述明確。另按,教唆他人使之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檢察官
雖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任秉威教唆被告林婉瑜犯罪,惟對於
被告任秉威如何致使原無犯罪決意之被告林婉瑜萌生犯意,
並無論述,且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其空
言主張,殊難憑採,難認被告任秉威構成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者,自無與被告林婉瑜成
立背信罪共犯或教唆犯之餘地。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於第一審到庭執行
職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林婉瑜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任秉威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形
外不得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
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
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