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存
魏雯祈律師
張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52、1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智存於民國95年6月21日至106年2月9日任職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號,下稱南亞科公司),於105至106年間擔任該公司錦興廠(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處○○○○○○部小組長(○○:000000),任職
期間具有接觸南亞科公司機密資料之機會,負有保守南亞科公司營業秘密義務。其明知南亞科公司於104、105年間自○○○○○○公司(000000 0000000000,0000,下稱○○公司)引進20奈米DRAM晶圓製程技術,
嗣為南亞科公司○○○○○○○○○○○○○謝○○擷取○○公司20奈米DRAM晶圓製程技術原始文件並整合南亞科公司專業製程技術而作成如附表所示20奈米DRAM晶圓製程介紹投影片(下稱本案投影片),介紹20奈米DRAM晶圓從開始生產至生產完成各項步驟,內載20奈米晶圓製程原理、數據、問題、技術、實現及重點等內容,對產能、良率具有重大影響而有極大經濟效益,屬南亞科公司機密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未經授權重製本案投影片即南亞科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在南亞科公司錦興廠內,藉謝○○在南亞科公司內針對相關業務部門員工開設線上訓練課程之機會,以個人電腦螢幕截圖(Print Screen)之方式,將謝○○透過線上課程播放之本案投影片加以重製,儲存於其使用之公司電腦中,惟因線上課程播放投影片之速度甚快,李智存不及將所有投影片內容重製而有缺漏。李智存於同年11月間萌生離職之意而向其主管表示其欲離職,同年12月15日與其南亞科公司主管達成當年考績乙等及資遣之約定,同年月21日即至紫光國芯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紫光公司)於新竹之辦事處面試,嗣為求日後接受紫光公司視訊及於大陸地區面試順利,竟萌生在大陸地區使用本案投影片即南亞科公司營業秘密之
意圖,於同年月24日前某日,接續基於未經授權重製本案投影片之犯意,在南亞科公司錦興廠內輸入其個人之員工帳號、密碼後,登入南亞科公司內部之伺服器,利用其屬於奈米製程相關部門員工之權限,閱覽放置於公司○○○○○上之本案投影片,然李智存於閱覽投影片之過程中,發現本案投影片遭限制存取權限設定為唯讀而無法列印及儲存,竟再次以螢幕截圖之方式重製原先缺漏之投影片內容,儲存於其使用之公司電腦中,並趁同年月24日週六例假日無人時段進入辦公室,將儲存於其使用之公司電腦中之本案投影片檔案列印為紙本文件加以研讀熟記,而於同年月28日接受紫光公司大陸地區人員從大陸地區視訊面試,於106年1月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西安之紫光公司面試求職未成。
二、案經南亞科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
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於案發初始較少利益權衡、未及受外力干擾;或別有企圖,
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
參酌的因素。從而,
事實審法院調查結果,職司偵查(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已恪遵
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
不正方法,其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事後任意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辯稱桃園市調處取供被告之自白有不正誘導,且筆錄內
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有重大出入,該自白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卷四第307至312頁)。經查:
⒈本案經原審當庭
勘驗桃園市調處錄音光碟內容,調查員固於偵查中告知被告:營業秘密罪也沒有很重,如實陳述就好,不如坦承,讓公司覺得被告並非
故意,被告可向檢察官表達願意坦白,請他從輕,伊沒有權限決定是否起訴等語,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然調查員前開所述,無非係
曉諭被告應就事實發生經過據實陳述,並未誘導、脅迫被告應為如何之陳述內容,且曉諭坦白認錯,可邀合法寬典
適用之機會,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
難謂係以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為之;至就被告所涉罪名、刑度等言論,係就被告因本案所面對之可能刑事責任加以提醒而已,況調查員亦已告知被告其無權限決定是否起訴,難認有何不當情事。
⒉被告辯稱其患有○○○○症,容易發生認知有誤或會錯意之情形,對自己辯解之有利自白被調查員一概忽略不管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卷四第308至311頁,原審卷一第48之1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7年1月8日起於門診接受診察評估,開具證明日期為同年3月5日,係被告案發後之就診記錄,是否得以此證明其於106年6月6日作成調查筆錄時之情況,難謂無疑。縱認被告
所稱「○○○○症」係長期存在之症狀為真,然依其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7至104頁),以及被告書狀中援引之調詢錄音光碟節錄逐字譯文(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卷四第309至311頁),其可針對調查員之問題詳為陳述,所述內容與同日經檢察官訊問之回應大致相符,並明確否認有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偵查卷一第118頁),難認有因患有○○○○症而影響其陳述之情事。筆錄之記載本即記載要領,桃園市調處之調查筆錄縱未將被告之辯解逐一記載,然其所記載者既未扭曲被告之原意,即難指摘其不具證據能力。參以調查期間有徵詢被告同意夜間詢問及休息用餐停止錄影之情形(偵查卷一第102頁),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調查時,自由意志受到任何抑制,亦無心理、生理上遭受不當壓迫之情形,尚難僅以調查員於調查中所為被告涉犯罪名、刑度等言論,遽認調查員有何脅迫、利誘或不正誘導之情事。
⒊本案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下述證據
佐證之事實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調詢
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卷二第506至508頁),且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及
物證等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所指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無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以螢幕截圖方式下載本案投影片,
嗣後予以列印,及接受紫光公司視訊面試,並至大陸地區面試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辯稱:本案投影片並非營業秘密,僅為充實自己而列印,並無域外使用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任職南亞科公司,其於105年間陸續以個人電腦螢幕截圖之方式,將本案投影片加以重製,嗣於105年11月間向其主管表示離職之意,同年12月15日與其南亞科公司主管達成當年考績乙等及資遣之約定,同年月21日至紫光公司於新竹之辦事處面試,於同年月24日將本案投影片檔案列印為紙本文件,同年月28日接受紫光公司視訊面試,嗣於106年1月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西安之紫光公司面試求職,並於106年2月9日遭南亞科公司資遣離職
等情,為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查卷一第97至104頁、第118至119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南亞科公司○○○○○○○○楊○○、○○○牛○○及○○○○○黃○○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投影片製作人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查卷一第3至4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114至115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47頁,原審卷二第14至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投影片畫面、南亞科公司員工聘僱承諾書、離職申請單、員工離職面談記錄、事務機列印紀錄影本、Email、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網路對話翻拍照片及日記、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投影片
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5至6彌封頁、第10至13頁、第30頁反面至第32正面彌封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8頁彌封頁、第13至14彌封頁、第17至20頁、第53至91頁,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原審彌封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案投影片內容屬南亞科公司之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按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
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投影片內容具有秘密性:
⑴本案投影片為南亞科公司30奈米製程轉換20奈米製程技術之教育訓練教材,係擷取○○公司20奈米晶圓製程技術原始文件並整合南亞科公司製程技術而成等情,
業據證人楊○○、黃○○及牛○○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投影片列印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彌封卷)。觀其內容涉及20奈米製程相較於30奈米製程之特殊結構設計、光罩數目、製程代碼、關鍵參數、尺寸、結構、材料選擇、使用製程、條件及工序、圖形佈局、理想條件、內部操作電壓、產品測試方法及應注意事項,參佐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世界DRAM主要製造廠是美光、三星、海力士,以及南亞科,這4家是主要擁有20奈米技術的廠商,南亞科擁有的20奈米製程技術是源自於○○,本案投影片內容資料係由謝○○製作,其中有參考○○○○20奈米製程技術轉移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證人謝○○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另外一份文件是由○○過來的先進製程文件,本案投影片內容大概接近一半是文件直接擷取,其他是依南亞科公司之KNOW-HOW重新整理,文件上有講述到製程的KEYPOINT、KNOW-HOW,如光罩道數、製程實現的手法及相對於開發製程問題的一些原理解釋對產能、良率都有重大影響等語(原審卷一第143、145頁、第146頁反面至147頁),足見20奈米技術在當時為最新技術,世界上僅4家廠商掌握,且各家廠商技術不相同,本案投影片內容涉及製程關鍵、KNOW-HOW、製程手法及開發製程問題的原理解釋,對產能、良率均有重大影響,本案投影片之前揭資訊並非同業競爭者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得知,自具有秘密性。
⑵被告抗辯以目前產業逆向工程技術水準,本案投影片中有48頁提及之各層電路佈局、材質、厚度及尺寸等等,皆是業界可得而知之資訊,且為製程工程師專業經驗判斷可知的資訊云云(本院卷四第233頁)。惟依證人楊○○於調查時證稱:20奈米的文件,是目前南亞科公司最先進的技術,今年(即106年)6月份即將量產等語(偵查卷一第4頁),顯見被告重製時,市面上尚未有南亞科公司應用20奈米技術之產品,而屬南亞科公司尚未對外公開之資訊或資料,仍在南亞科公司管理控制之下,應無以逆向工程探知本案投影片所載資訊之可能。且DRAM製程中黃光層等細節,如光罩層之堆疊方式等,無法透過還原工程分析得知,若遭競爭廠商取得相關內容,即可減少研發時的
錯誤方向,縮短相關製程研發及導入驗證之週期,節省研發成本,即便之後得以還原工程獲知其中資訊,惟仍須透過相當之專業儀器、專業知識、時間及金錢,始可獲得其中之資訊,並非可輕易取得,
堪認前揭資訊依然具有秘密性,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本案南亞科公司○○○○已限制員工下載、列印檔案,且參酌被告任職時簽立聘僱承諾書,承諾遵守公司規定不得非法
持有、重製及利用機密資料,被告以螢幕截圖方式重製並列印本案投影片,已逾越南亞科公司授權範圍,縱該資訊有透過合法還原工程取得可能,亦不影響其屬南亞科公司所有營業秘密之認定,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⑶被告抗辯本案投影片有6頁為透過專利可知的公開資訊,有5頁為透過學術期刊可得知的資訊,如書狀表列專利、期刊等,皆為公開資訊可獲知資料,無機敏資訊在其中云云(卷四第221至233頁)。惟被告僅泛稱本案投影片內容可見於其所表列文件,並未明確指出本案投影片所載資訊見於所指專利之何處,如:①被告抗辯迂迴位元線(Weaved BL)可見於TWI476815專利,○○○○○○○○○○○○○○○○○○,○○○○○○○○○○○○○○○○○;②被告抗辯本案投影片第6、13頁可見於半導體元件製造方法US9178017專利,惟○○○○○○○○○○○○○○○○○○○○○○○○○○○○○○;③被告提出US8963279、US8962445專利用以說明本案投影片第15頁所載隔離(isolation)絕緣架構方法已見於前述專利,○○○○○○○○○○○(000)○○,○○○○○○○○○○(0000 0000)○○○○○;④被告抗辯本案投影片第45頁所載記憶體細胞接觸(Cell Contact)方法可見於US9337053、US8580666專利、本案投影片第40頁所載 Pitch doubling製程可見於US9184159專利,○○○○○○○○○○○○○○○○○○○○○○○○○○○○○○○○○○○○○○○○,○○○○○○○○○○○○○○○○,○○○○○○○○○、○○○○○,○○○○○○○○○;⑤被告抗辯本案投影片第36頁位元線形成方法可見於US8546215專利,○○○○○○○○○○○○○○○○○○○○○○○○○○;⑥被告抗辯本案投影片第57頁所載記憶細胞元電容器檢查比較佈局示意圖與實際晶片去層俯視圖,可見於US2013/0166057專利,○○○○○○○○○○○○○○○○○○○○○○○○○,○○○○○○○○○○;⑦被告抗辯本案投影片第58頁所載電容器之製作教導可見於US9224798及US8734656專利,○○○○○○○○○○○○○○○○○○○○○○○○○○○,○○○○○○○○○○○(0000)○○○○,○○○○○○○○○○○○,○○○○○○○○○○;⑧被告所提US8765616專利用以說明本案投影片第65頁所載電容介電層材料已見於前述專利,○○○○○○○○○○○○○○○○○○○○○○○○○○○○○○○○○○○○○○○○○○○○○○○○○○○○○○○○○○○○○○○○○○○。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抗辯本案投影片內容僅係20奈米製程原理之步驟說明簡介,非「20奈米製程技術轉移原始文件」,可以推論出這本來就是通識性的介紹而已,不可能將核心關鍵技術放置於員工訓練之投影片內容之中;教育訓練基本課程是一個通識性的,對不同部門通識性的教育訓練,從課程內容檔案名稱的命名可以看出端倪,它名稱是000000000000,而不是keystudy。如果是關鍵技術,檔案名稱會是keystudy,而不是000000000000,並舉例未提及之關鍵製程項目為質疑云云(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第349頁,卷四第313至315頁、第325至330頁、第334頁)。惟如前述,本案投影片是源於○○公司20奈米DRAM晶圓製程技術原始文件,該文件係屬於○○公司技術移轉予南亞科公司之機密資料,而本案投影片雖非將前揭技術文件全文照錄,然從證人謝○○
證言可知其內容已有近一半是前揭技術文件直接擷取,其他部分亦係融合南亞科公司之KNOW-HOW,縱然本案投影片不等同於○○公司技術移轉之原始文件,亦不得反推論其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復參酌證人黃○○證稱南亞科公司使用本案投影片之教育訓練課程,僅限其內部涉及20奈米研發與製造之單位始
可參加等語(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顯見南亞科公司取得機密文件而欲對其所屬員工為相關教育訓練時,亦僅限於相關單位之員工始得獲悉其內容。自不能以本案投影片係用於「教育訓練」或名為○○ 0000000"000000000000",
而非"keystudy"即推論其不具秘密性。
⑸被告抗辯本案投影片內容為報名參加課程訓練之員工可於公司內部系統○○○○○閱覽,參加該次教育訓練課程者眾多,事後可上○○○○○接觸本案投影片者更多達1,500人,足見謝○○之教育訓練課程,僅係使晶圓廠的○○○○○○○○○○○○○○○、○○○○○之眾多人員對於20奈米製程有初步之認知云云(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卷四第330至332頁)。惟依前述說明,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屬之,自不得以可接觸本案投影片之人數眾多,即推認其不具秘密性。參以南亞科公司將可參與該教育訓練者限於相關部門工程師,且於教育訓練課程中,並未發給紙本文件、亦未允許下載文件等節,業據證人謝○○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亦與被告
自承係藉由螢幕截圖之方式取得本案投影片等情相符(偵查卷一第102頁);南亞科公司嗣後雖將本案投影片放置於所有員工均可接觸之「○○○○○」上,惟亦藉由IP控管方式,限制所得接觸之員工,此有證人黃○○原審證述可稽(原審卷一第140頁),再衡以晶圓先進製程,需大量資金、人力及物力投入及參與始能成就,並非少數人知悉製程技術即可運作,而20奈米DRAM晶圓製程既係當時先進製程,自需眾多工程師熟知製程技術並通力合作,始能順利生產,縱南亞科公司將本案投影片開放予相關部門及員工之人數達1,500人,惟該公司整體員工亦達3,000人,依產業類別及其具體之控管方式,仍合於常情。綜合上情,應認南亞科公司主、客觀上均將本案投影片視為營業秘密,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⑹被告雖提出Tech Insights網站上「Micron MT40A1G8SA-062E(Z11B Die)DDR4 SDRAM文件」,辯稱可從公開網站搜尋到美光公司有關8GbDDR4最先進製程19奈米的晶圓製程逆向工程結果及電路設計等技術相關資料,進而主張本案投影片僅是一份基本教育訓練教材,不具有秘密性云云(本院卷一第96至167頁)。惟本案投影片乃係關於20奈米之製程,而與前開19奈米文件有異,縱19奈米較20奈米為先進,亦無法以107年公布(本院卷一第107頁)之19奈米文件,推論105年之20奈米資訊不具秘密性,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本案投影片內容具有經濟價值:
本案投影片內容涉及製程關鍵、KNOW-HOW、製程手法及開發製程問題的原理解釋,對產能、良率均有重大影響,而20奈米技術在當時為最新技術,世界上僅4家廠商掌握等情,已如前述,南亞科公司並提出○○○會計師出具之鑑識會計服務報告,佐證本案投影片製程技術涉及數十億元之開發成本,自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資訊。被告雖以本案投影片所提供之參數數據是否屬於核心關鍵技術而符合營業秘密法中之秘密性尚有待釐清、會計師有所偏頗云云,質疑其具有重大經濟價值(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卷四第337至339頁),惟本案投影片具有秘密性,依證人黃○○證言,在DRAM產業中三星公司、SK海力士公司、美光公司作為主要製造商,幾乎囊括全球全部市占率,而作為該技術領域之領先者,自需投入大量資金於研究開發上,再佐以證人謝○○證言,本案投影片有一半內容取自○○公司技術移轉之文件,在製程技術開發上自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被告所辯不足採。
⒊南亞科公司就本案投影片內容已為合理保密措施:
⑴依南亞科公司提出之資料,其為防止公司營業秘密遭洩漏,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包含:明訂公司機密之定義及使用管制;員工任職時需簽立員工聘僱承諾書承諾遵守公司規定不得非法持有、重製及利用機密資料;公司電腦USB插槽需經申請始可連接從電腦中寫出檔案、無法上傳檔案至雲端硬碟,留存員工寄出電子郵件、列印文件紀錄等等,有南亞科公司員工聘僱承諾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10至11頁、第50至94頁,偵查卷二第17至50頁,原審卷一第48頁)。
⑵本案投影片中高達數十頁記載「NTC Confidential」即南亞科公司機密等文字,且於南亞科公司○○○○○上設定為唯讀不得列印及下載,並以IP限制員工閱讀之權限,具有閱讀權限之員工閱讀上開文件時,螢幕上文件會顯示閱讀員工之工號等情,業據證人楊○○、牛○○及黃○○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3至4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偵查卷二第5至6頁、第9至12頁)。而證人黃○○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教材我們放在○○○○○,但是只能閱讀,不能下載及列印,也不能重製,也包含不能以電腦螢幕截圖的方式重製;文件右下角都有標示confidential,也就是機密;當我們在○○○○○打開該文件時,會秀出工號,雖然不能下載,但是用截圖方式截圖下來,該工號就會在上面,如果把資料拿去列印,工號就會在列印文件上,以防止不當列印機密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及其反面);證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投影片除原產出單位外,其他部門都只限於線上閱讀,上傳前資料都掌握在我手中完全沒有對外開放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又原審勘驗南亞科公司印表機列印紀錄,本案投影片之紙本紀錄以:「第1頁左上角有『NANYA TECHNOLOGY CORPORATION(指南亞科公司)』、『000 ○○○○○○○○○○○○』(以下簡稱製程資料)、有浮水印記載『000000』(指被告工號)、『2016-02-17』等文字,將近78頁,均有『NTC Property 000000』之記載。記載4-7、9、12-13、19-20、23、25、27、29、36、42、43、50、52-54、56-57、62、68-70等記載頁碼之文件,右下角記載『NTC Confidential』」,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顯見南亞科公司除簽訂與員工間之一般性保密合約,制定概括性之○○○○○○○○○○○○○○○以外,實際上亦就個別機密資料為特定保密措施之實踐。是以,從南亞科公司限制得閱讀資料之人員、對於個別之機密資料藉由唯讀之方式控管、於未能避免員工以截圖方式重製資料之情形下,亦設定會顯示代表員工身分即工號的機制以防員工將資料攜出等情觀之,堪認南亞科公司已就本案投影片為合理保密措施。
⑶被告抗辯南亞科公司提供之○○○○○○○○○○○○○為案發後始修訂,自無法要求適用相同保護措施於本案投影片;南亞科公司亦未依照當時○○○○○○○○○○○○○之規定流程,將本案投影片登錄在○○○○○○○內云云(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卷四第341至353頁)。經查,南亞科公司於本案先後提出其○○○○○○○○○○(原審卷一第152至184頁)、○○(偵查卷二第26至4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5至216頁)及○○(偵查卷一第60至75頁),其修訂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9日、104年5月11日及106年3月28日,依被告所列印之本案投影片,下方標示「12/28/2015」(原審彌封卷),堪認本案投影片之製作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故南亞科公司於
斯時,其內部就公司機密之管理,確應依其○○○○○○○○○○○○○○。再者,南亞科公司「○○○○○○○○○○」第○○條固記載「○○○○○○○○○○○○○○○○○○○○○○○○○○○○○○,○○○○○○○○○○○○○,○○○○○○○○○○○○○○○○○。○○○○○○○,○○○○○○○○○○○○○○○○○」等文字(原審卷一第192頁),且南亞科公司亦不否認本案投影片並未登錄於「○○○○○○○」(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惟證人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文件與資訊是隨時產生,機密文件定義在○○就定義清楚,製造者在產出文件的時候,就會依照○○○○○○○○○去判定是否為機密,不需要一個核准的程序,如果每一件製造者在產出KNOW-HOW時,都還要經過申請程序,時間上造成誤差;○○的規定是針對產出後要分發給誰,可以在這邊註記清楚,讓廠、處長去准不准許分發給其他單位閱覽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此亦與前開辦法之○○○○○○○○○○○:「○○○○○○○○○○○○○○○○○○○○○○○○○○○○○○○○○○○○○○○○○○○○○○○○○○○○○○○○○○○○○○○○○○○○○○○○○○○○○○○○○○○○○○○○○○○○○○○○○○○○○○○○○○○○○○○」相符(原審卷一第191頁),亦即南亞科公司就其內部文件,係區分為公司機密與一般文件,公司機密再區分為○○○、○○與○○○○○(見5.1條),而合乎○○○條的資訊內容即為極機密文件,合乎○○○條的資訊內容即為機密文件,合乎○○條的資訊內容為限內部使用文件,故只要該當上開規定,即屬於南亞科公司所認定之機密,而○○條則是對於「公司機密」之管理,並非決定是否屬於「公司機密」之程序,自難以本案投影片未為○○之核定程序,即認非屬機密。本案投影片內載20奈米晶圓製程原理、數據、問題、技術、實現及重點等內容,為當時先進製程訓練教材,依○○○條自屬機密文件,且本案投影片下方均已標示「NTC Confidential」亦已符合○○○條就公司機密之等級標示,要屬南亞科公司之機密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
⑷被告辯稱南亞科公司之作法,使所有工程師幾乎可以不經申請就可以任意在電腦上閱覽機密等級的技術文件,就有極大風險讓員工可輕易透過電腦各項功能技巧取得相關資訊,南亞科公司對於該文件資料,難謂已善盡合理保護營業秘密之義務,其內部機密文件管理顯然係有瑕疵的,豈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卷四第354至357頁)。然南亞科公司就機密之限制對於資訊之取得造成不便乙情,亦據被告指稱「在幾乎每一件文件都被鎖住只能唯讀無法重製下,要研發工程師如何旁徵博引或摘要截錄這些技術文件內容,以佐證輔助或增添工程師的產品工程分析報告完整性與豐富性,難道每一件工作都要綁手綁腳請示主管特別開放文件
重製權限才行?」等語(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可見南亞科公司為平衡保護特定機密及員工取得資訊方式而設下種種管理措施,使其員工無法輕易取得。被告雖稱單以將文件設定唯讀和載明機密字樣浮水印之保密措施,並無法防止員工以螢幕截圖方式留取資訊;何以既允許1,500位學員線上同步觀看課程又未禁止在一定之觀看場所禁止攜入照相手機;所有工程師幾乎不經申請就可以任意在電腦上閱覽機密等級的技術文件,就有極大風險讓員工可輕易透過電腦各項功能技巧取得本案資訊云云(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卷四第354至356頁),然衡以南亞科公司除概略性的聘僱承諾書外,已在本案投影片上註明Confidential使員工知曉此屬機密,禁止員工直接下載檔案,只能以唯讀方式閱覽以避免員工輕易下載洩漏,員工要於公用平台上閱覽須經科室申請以控管得以接觸之人員等措施,顯然對於本案投影片已有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實難以前開方式得以規避,反推論該措施不屬合理保密措施。
⑸被告辯稱南亞科公司對本案投影片明顯採與原始文件不同之保密措施;就重要項目機密分類等級規範不明,
縱有書面方針卻未具體落實云云(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卷四第346至354頁)。惟就營業秘密之保護,本得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自不得以○○公司技術移轉之原始文件與本案投影片之保密措施有所區別,即謂本案投影片未盡合理保密措施。再者,被告所稱南亞科公司之機密規範不明、並未具體落實云云,無非指摘南亞科公司將是否屬於機密委由各單位自行判斷,有模糊地帶,惟若不委由各該文件之權責單位決定該文件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待特定單位核定後始屬之,非但核定前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致生疑義,實際執行上亦耗費時間,故南亞科公司將劃定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之事項,委由相關單位為斷,亦屬合理。本案投影片非但已標明機密、更以IP限制得以閱覽之人員、並僅得閱覽而不允下載,其客觀上自足認有合理保密措施,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㈢被告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南亞科公司營業秘密之故意:
⒈被告就其所為供稱:伊於進入南亞科公司時簽訂員工聘僱承諾書,主要內容是讓伊知道公司有哪些保密規定必須遵守、受公司保護的營業秘密範疇、告誡伊必須對公司的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以及違反規定的相關處罰;伊亦知悉南亞科公司依公司機密管理辦法規定之員工保密義務;伊有報名20奈米製程的相關課程,本案投影片係該課程內容,因無權限下載或列印,所以在遠端視訊上課的過程透過螢幕截圖的方式留存在自己的電腦;嗣於105年12月24日將該些留存在電腦用的檔案列印出來,伊知悉截圖並列印這些高度機密的檔案已違反公司保密規定等語(偵查卷一第98頁反面、第102頁及其反面),且被告上○○○○○時,亦知道本案投影片是唯讀的模式(原審卷一第147頁),被告顯係明知本案投影片為南亞科公司機密,且經設定為唯讀不得列印。而南亞科公司明文規定就公司機密在文件上以「機密」或「Confidential」標示,被告任職之初即已簽立員工聘僱承諾書承諾遵守公司規定不得非法持有、重製及利用機密資料,且自承曾經閱讀南亞科公司之「○○○○○○○○」等情已見前述,並有其簽具之員工聘僱承諾書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10至11頁),自已知悉上開公司有關機密之定義、標示及重製限制,參以本案投影片高達數十頁均有「NTC Confidential」之標示(原審彌封卷),足見被告於閱覽本案投影片時,從投影片上之內容及機密標示,以及唯讀之設定,即已知悉上開投影片為南亞科公司機密不得列印,故被告實具未經授權而重製南亞科公司營業秘密之故意。
⒉被告辯稱部門直屬主管有意願安排伊未來從事相關職務,始為接觸;伊於105年12月15日向主管提出離職至隔年2月6日之期間,均處在未確定資遣的狀態,故須維持相關正常準備,以備上級否決資遣申請單時,可以及時銜接20奈米新產品的開發任務或是必須另謀出路;伊主觀上對文件亦係認為可以列印,且由部門最高主管楊○○之說法可知其亦認為該等文件係可以列印,但不得攜出,此恐係伊所在部門員工多數之認知云云(本院卷一第266至269頁,卷四第357至361頁)。經查,被告主管楊○○固證稱其
原本要安排被告為20奈米製程相關業務並有要求其學習20奈米製程,惟其亦已說明因後來被告要離職就沒有安排其20奈米製程相關業務,又被告離職前後期間係處理30奈米產品(原審卷二第19頁),可見被告長官雖曾欲安排被告接手20奈米相關業務,惟已因被告欲離職乙事而作罷,被告未曾接手20奈米業務。縱認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參加20奈米課程係因其部門長官要求其學習20奈米製程,惟被告既自承於105年11月間萌生離職之意而告知其主管徐○○,並經南亞科公司安排長官楊○○與其溝通,雙方達成被告當年考績乙而資遣之約定(偵查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頁),而於同年12月16日正式提離職(偵查卷二第88頁),
旋於105年12月21日前去紫光公司的新竹辦公室面試,並於該次面試時獲悉任用前尚須經大陸的技術團隊透過視訊面談、考試,通過後會再安排去西安紫光公司由人資長及技術團隊再次面試等情(偵查卷一第99頁),顯見被告於同年月24日前某日,登入南亞科公司內部伺服器,利用其屬於奈米製程相關部門員工之權限,閱覽放置於公司○○○○○上之本案投影片,再次以螢幕截圖之方式重製原先缺漏之投影片內容,並於同年月24日列印本案投影片等行為,不是為了南亞科公司之業務,而係為了準備紫光公司之面試所為。再依被告日記所載:伊於105年12月16日正式提離職,楊○○再次詢問伊是否要離職,並要求其幫忙用掉資遣名額等語(偵查卷二第88頁),
可徵被告長官早已知悉其欲離職之事並已同意,亦達成被告當年考績乙並資遣使其拿到資遣費之約定,南亞科公司自不可能再將20奈米製程之最新技術業務交由其處理,則就其辯稱係為備及時銜接20奈米新產品的開發任務而準備,自不足採。至被告雖辯列印文件係該部門員工多數認知云云,惟本案投影片無論是於訓練課程期間或嗣後放於○○○○○時均不提供原始檔案而僅供瀏覽,且於被告以截圖方式規避而後列印時,在印出的紙本上顯示員工工號,已有警示之意,則被告空言其主觀認定可以列印,且此為部門員工多數認知云云,顯乏其據,實無足採。
㈣被告有於大陸地區使用南亞科公司營業秘密之意圖:
⒈就重製本案投影片,被告先後供稱:伊於105年11月4日提出離職後,即於104人力銀行上求職,後由朋友介紹獵人頭公司的0000,0000表示可安排伊去紫光公司工作。伊於105年12月21日前去紫光公司的新竹辦公室面試,於105年12月28日再次前往紫光公司的新竹辦公室與大陸的工程團隊視訊面試,嗣又安排於106年1月17日前後前去西安紫光公司面試。因105年12月28日在臺灣竹北紫光公司視訊面試時,技術團隊問了伊很多問題且問得很細,像是一些電路、半導體公式、障礙排除方式、南亞科公司半導體生產流程、成本分析等,伊覺得並未答得非常好,為使自己更專業,並提高被錄取的機會,伊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2月5日期間,大量列印機密檔案資料,增加日後前往紫光公司等新公司任職的籌碼;若真的應徵上,伊可以就伊所瞭解的20奈米製程內容跟對方說一下,但也不會透漏太多等語(偵查卷一第99頁及其反面、第103頁及其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且依被告與獵人頭公司之0000往來聯繫之Email內容,於討論第3次面試所需之準備時,被告更表示:伊有自信能讓紫光公司之DRAM事業計畫實現等語("I have strong confidence tomake their DRAM business plan can come true and time to market soon.",偵查卷二第59頁)。足認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面試時即已知悉需接受紫光公司人員於大陸地區以視訊面試,嗣後需再至大陸地區西安面試,被告於同年月24日列印本案投影片目的係為用於應付上開面試,自係意圖在與大陸地區西安之紫光公司人員視訊時使用本案投影片內容,或至大陸西安面試時使用。
⒉被告辯稱伊係憑工作經驗求職,面試是在列印有問題的文件以前,不能認定有意圖為面試所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卷四第363至364頁)。惟如前述,被告與紫光公司間之面試共有3次,且其於105年12月21日第一次面試時即獲悉任用前尚須經大陸的技術團隊透過視訊面談、考試,通過後會再安排去西安紫光公司由人資長及技術團隊再次面試等情(偵查卷一第99頁),則被告於同年月24日列印本案投影片,顯然是為其同年月28日之第2次面試甚或106年1月17之第3次面試準備,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伊係認為若順利錄取,將來服務地點係在竹北而非大陸地區云云(本院卷一第271頁、卷四第365頁)。惟被告明知紫光公司本為大陸地區之公司,且列印本案投影片係欲作為其於大陸地區紫光公司面試時使用,自屬境外使用,而與被告上班地點無關,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是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起訴書認應成立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域外使用而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原審卷一第4頁),尚有未洽。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前開時間,在南亞科公司內以電腦螢幕截圖及列印本案投影片畫面及文件,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差別,在於第1款之罪,行為人原本不知或未取得營業秘密,經由竊取、
侵占、
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第2款之罪,行為人原本即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惟未經授權或逾越其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本案被告係南亞科公司員工,因職務上關係而知悉本案投影片之營業秘密,但未得南亞科公司之授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重製該營業秘密於其使用之公司電腦並列印成紙本,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域外加重規定加重處罰,被告原先已知本案投影片之營業秘密,應非屬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範疇。原審判決以上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與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間,具特別關係,成立
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前者(本院卷一第25頁)之論述部分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被告列印本案投影片文件,並未
扣案,被告復稱業經水銷而不存在(偵查卷一第102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惟南亞科公司台北管理處錦興管理課106年1月23日北管錦oN060123003號公佈函僅載明106年度機密文件統一銷毀作業實施時間(偵查卷一第116頁),並無實際銷毀文件之明細,尚不
足證明被告列印之本案投影片文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列印之本案投影片文件如於執行時不能沒收時,原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認
犯罪所得沒收不能而追徵價額之規定,係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考量,然上開文件如無法沒收,被告應無保有上開列印文件而有不法所得,為避免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被告雖將本案投影片檔案下載於其使用之南亞科公司電腦,然該電腦為南亞科公司所有,難認該下載檔案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未經授權重製南亞科公司之營業秘密,卻為己之轉職面試而為本案之重製具有重大經濟價值攸關企業存續
與否之先進製程技術秘密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本案犯行前無因
故意犯罪即論處罪刑之紀錄)、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未扣案之本案投影片文件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尚無不合,量刑、沒收之宣告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及蒞庭補充理由意旨
略以:被告對其所為毫無悔意,非法重製本案投影片文件之經濟價值高達數十億元,為圖謀得大陸地區紫光公司較高薪之工作機會,將使南亞科公司蒙受鉅額損失,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且依電子郵件、被告日記及赴西安紫光公司面試之陳述,被告已將本案投影片所示資訊透露給紫光公司,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卷二第100至101頁)。
㈢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投影片並非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被告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不法犯意,亦無於大陸地區使用本案投影片內容之意圖,請
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已將本案投影片所示資訊透露給紫光公司乙情,所舉105年12月13日000000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日記提及同年月28日至竹北國芯公司與技術團隊4交談兩個多小時,經肯定技術超強有九職等而非僅八職等實力;被告自述於106年1月18日赴西安紫光公司面試說明現職公司之部門組織、團隊分工、生產流程、現有產品與未來產品為何、20奈米研發狀況等情(偵查卷二第55頁、第88頁,偵查卷一第99頁反面),核其內容均未明確提及使用或洩漏本案投影片內容,且經被告歷次於調詢及偵審中堅詞否認(偵查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訴字第9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實難僅以檢察官前揭推論臆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上訴所為無罪之諸般辯解,業經論駁如前,是被告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第19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審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
聲請將本案投影片送請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鑑定其內容是否包括20奈米晶圓製程原理、數據、問題、技術、實現及重點,其內容對於半導體專業公司而言,是屬於基礎介紹抑或具有高度機密;聲請傳訊證人林○○用以證明南亞科公司制訂機密文件管理辦法形同虛設,即使機密以上的文件資料也可列印重製,只要不攜出公司或是洩露出去即可等情(本院卷一第101頁、第491頁、卷二第512頁),惟本案投影片內容涉及20奈米製程原理、工序、材料等等在當時為先進製程之技術資訊,屬南亞科公司營業秘密等情,詳如前述,證人林○○已非南亞科公司職員,其任職期非案發時點等情,亦經南亞科公司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認無依被告前揭聲請送鑑定或傳訊證人必要。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鍾鳳玲、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
附表
| | | |
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 (0). 000(00○○○○○○○○○○○○○) | 000 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 | | 偵查卷一第5至6頁、第30頁反面至32頁正面,偵查卷二第8頁、第13至14頁,原審彌封卷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