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
抗告人即被告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蔣宏源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裁定(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蔣宏源(即被告台灣雷石娛樂有
限公司〔下稱雷石公司〕負責人)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
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散布等罪嫌,雷石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第1 項之罪嫌,
茲因被告蔣宏源、雷石公司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告訴人撤
回告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9201號、第1087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附表二所示之
扣
案物係被告蔣宏源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故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本件並無
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雷石公司於107 年
5 月9 日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北分公司賣場(下稱
家樂福賣場)內公開展示、陳列,而於107 年8 月8 日經警
扣押,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8張、勘查現場錄影檔案
錄影光碟區段說明1 份、銷售據點網頁截圖2 份、證物照片
及
勘驗影像截圖共33張在卷
可稽,足認係被告蔣宏源、雷石
公司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所定得沒收之物。又被告等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刑
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
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對於被告即被告蔣宏源
、雷石公司之聲請,應予准許(檢察官對於被告家福公司、
王俊超之聲請,另經原審
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法條文義,檢察
官對於
不起訴處分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依同法第253 條
或253 條之1 方得為之。然本案檢察官係以同法第252 條第
5 款為不起訴處分,
而非同法第253 條或253 條之1 ,顯與
刑事訴訟法規定未盡相符。被告僅為「瘋潮唱8001TW點歌機
」(下稱系爭點歌機)之經銷商,既未下載任何影音作品至
系爭點歌機之機器內,亦未上傳影音作品至系爭點歌機之大
陸伺服器內,實難該當我國著作權法之相關刑責。況被告進
口系爭點歌機前,已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進行諮詢,經該局函覆認為被告經銷系爭點歌機之行為並無
違反我國著作權法(抗證2 )。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欠
缺
形式訴訟要件而予不起訴處分,既未經實質審理,基於無
罪
推定原則,被告並非犯罪行為人,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適用前提在於應沒收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被告並非
犯罪行為人,自不符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而有得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之適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云云。
四、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沒收之」,故被告所犯之罪,如係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外之罪,
即不適用同法第98條沒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次按「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於
偵查中堅決否認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
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
辯稱:系爭點歌機是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
北京雷石公司)所製造,其純粹是機器代理商,既無上傳也
未下載任何歌曲於系爭點歌機內,系爭點歌機之曲庫是在雲
端,由雲端商授權點歌機之
持有人VIP 會員的使用權限,消
費者可依原廠授權1 年使用雲端曲庫或自行利用USB 灌歌及
播放等語。
㈡查本案是告訴人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人員於106 年5
月9 日前往家樂福賣場蒐證,發現該商場內陳列販售之系爭
點歌機可點播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如附表一所示6 首歌曲
(下稱系爭6 首歌曲),而提起告訴,
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於同年8 月8 日前往現場並扣押系爭點歌機及觸
控式電子螢幕各1 台,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宗〔下稱偵
卷〕第7-9 頁)。經竹北分局警員勘查扣案之系爭點歌機,
開機後尚未連接網路時,機器內無法搜尋到系爭6 首歌曲,
連接網路後,則可以搜尋到系爭歌曲,並可下載及播放。竹
北分局警員又於同年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段
○○○ 號倉庫,在倉庫貨架第二、三層隨機抽查其中二台點歌
機,抽查結果,該二台主機內亦無系爭6 首歌曲,有勘查照
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0-88 頁、第89-94 頁),足見被告
辯稱,系爭點歌機出廠時,硬碟內並無系爭6 首歌曲,從任
何一台新機器均可以查證,該點歌機係啟動VIP 會員功能後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北京雷石公司所提供的雲端伺服器之曲庫
才可以點歌播放,如未連上網路即無法播放歌曲等語,
堪予
採信。至於告訴人提供其於107 年5 月9 日前往家樂福賣場
蒐證之照片顯示,告訴人點歌之方式並非以搜尋關鍵字或歌
手或歌名的方式點歌,而是直接點選「收藏」選項內進行點
歌(見偵卷第77頁),可知應有人事先將系爭6 首歌曲下載
並存入「收藏」清單內,就此部分,被告辯稱:系爭點歌機
正常情況必須購買後啟動VIP 會員資格才可以使用雲端曲庫
之歌曲,家樂福賣場內展示機僅供體驗,並沒有販售,預設
也沒有開通VIP ,但是因為開通VIP 的步驟非常簡單,因為
是對機器的序號開通,只要在機器上點選開通,不需要額外
的認證碼就可以開通了,其認為系爭6 首歌曲可能是告訴人
自己下載的等語(見偵卷第5-6 頁)。查告訴人所蒐證之點
歌機係公開展示於家樂福賣場內,任何消費者均得接觸並操
作該點歌機,從而,實無法確認係何人開通點歌機之VIP 會
員資格,並將系爭6 首歌曲由雲端曲庫中下載至點歌機中,
尚不能僅憑家樂福賣場之一台展示機內有系爭6 首歌曲,遽
認被告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
六、
綜上所述,本院依偵查卷內之
證據資料所示,
堪認系爭點歌
機係透過網路連接位在雲端的歌曲庫以點選歌曲,或由購買
點歌機之消費者自行以外接隨身碟之方式播放歌曲,尚難認
為被告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系爭點歌機亦
難認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理由。原裁定准許沒收,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裁
定。又本件事實已明,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
定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七、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語別 │原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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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感受 │國語 │成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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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激情過後 │國語 │張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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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等美女 │國語 │剛澤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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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感情到最後 │台語 │羅時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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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風中的蠟燭 │台語 │江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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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碗麵 │台語 │林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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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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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型號8001TW00E08F019393│1 臺 │
│ │,含電源1 個、小米WIFI接受器1 個) │ │
├──┼────────────────────┼───┤
│2 │觸控式電子螢幕(S+21.5吋,含電源1 個) │1 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