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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刑智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犯罪嫌疑人 騰邦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一董 抗 告 人 即犯罪嫌疑人 愛思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騏鴻 抗 告 人 即犯罪嫌疑人 賴騏鴻 抗 告 人 即犯罪嫌疑人 楊文輝 抗 告 人 即犯罪嫌疑人 范獻文 抗 告 人 即第三人   李惠雯             之3 上 六 人 共同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局長黃明昭聲請扣押財產,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5 日108 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財產,准予扣押」部分 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 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 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 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 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與抗告相關部分)略以: 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15所示犯罪嫌疑人財產 部分: ⒈犯罪嫌疑人楊文輝、劉一董、賴騏鴻、范獻文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犯罪嫌疑人騰邦實業有限公司、愛思恩 有限公司則因代表人劉一董、賴騏鴻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 著作權法之罪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估 計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3,410,116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犯罪所得估算表、扣押裁定釋明書、搜索票聲請書所 載證據資料為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審法院不於裁定中 詳述,詳參卷附證據),認聲請人已釋明犯罪嫌疑人有相 當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 ⒉本案犯罪所得之利得原物,即附表編號1 、2 、13(編號13 因吳朝宗未抗告而裁定確定)所示帳戶款項,因大額通貨交 易頻繁,金額不一,難以逐筆確認犯罪所得流向乙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翻 拍照片等證據為釋明,堪認得沒收之特定物有沒收不能之情 事,而有就犯罪嫌疑人之責任財產為扣押,以保全追徵必要 之理由。聲請人已釋明本案估計犯罪所得為53,410,116元,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編號1 至12、15(編號 4 因劉一董未抗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另說明如本裁定理 由五)所示犯罪嫌疑人財產,總價值尚未逾越聲請人釋明之 犯罪所得,亦據聲請人提出帳戶明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不動產價值估算式等證據為證,並 無過度扣押而侵害犯罪嫌疑人財產權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 相符,應予准許。 ㈡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三人李惠雯財產部分(編號13 知扣押因吳朝宗未抗告而裁定確定,編號14聲請駁回因聲請 人未抗告而告確定): 第三人李惠雯與犯罪嫌疑人范獻文為配偶關係,其等前共同 貸款購入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不動產,且如附表編號16所 示不動產為犯罪嫌疑人騰邦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又第 三人李惠雯前與犯罪嫌疑人范獻文在上址有共同違反著作權 法之前科紀錄,AVQ 成人線上網站於106 年4 月1 日前之犯 罪所得,亦係匯入第三人李惠雯擔任負責人之歐國際有限 公司等情,另據聲請人提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潘冠伶之調查筆錄、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檢署起訴書 、房屋貸款資料為證。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如 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三人李惠雯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 情形。再者,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估計約6, 200 萬元,扣除抵押債權餘額3,982 萬元後,殘值約2,218 萬元乙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資料及 房屋貸款資料在卷可查,此等不動產價值與其他經本院准許 之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財產價值相加後,總價值尚未逾越聲 請人所釋明之估計犯罪所得,故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編號 16所示第三人財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15所示犯罪嫌疑人財產 部分: ⒈依我國最新實務見解,色情影片並無著作權,姑不論本案後 續審理狀況如何,然抗告人等人截至目前為止,已獲三件無 罪判決,原裁定針對無罪行為准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明顯 違反「必要時酌量扣押」之比例原則。抗告人等一再獲得法 院無罪判決,日本人仍一再提告,我國警方不知何故,復一 再偵辦,此次竟變本加厲,將抗告人等之財產,以保全追徵 為由,向法院聲請扣押,日本色情影片演員隨即拍影片向警 方道謝,日本人更出席警方記者會,職司維護我國治安之警 方,竟然接受日本低賤行業之道謝,實在讓人匪夷所思到了 極點! ⒉原裁定並未說明犯罪之起時間,徒以日本人不實製作之犯 罪所得估算表,即遽認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為5300餘萬元云 云,並以該不實數額決定扣押之標準,不無可議。原裁定悉 未說明認定本案有何「本件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 行」之「保全必要性」(抗證二十二),亦未敘明聲請人聲 請扣押抗告人財產是否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審查事項,已有不當。 ⒊原審法院僅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提供之部分事證,未依卷內資 料調查,並依憑證據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 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則抗告人等之不法獲利是否有前開因素致過度扣押而與比例 原則相違之情事,均未敘明相關審查情節,難認為合目的性 之法裁量。 ⒋抗告人范獻文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之不動產購置係於10 1 年5 月16日,購置時本案犯罪行為根本尚未發生,可見該 不動產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 ㈡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三人李惠雯財產部分: ⒈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與范獻文為配偶,抗告人與范獻文有共同 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記錄,及AVQ 成人線上網站於106 年4 月1 日前之犯罪所得係匯入李惠雯擔任負責人之歐彼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歐彼公司)云云,即遽將抗告人之財產扣押, 非惟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抑且理由不備。 ⒉李惠雯係在108 年3 月4 日始擔任歐彼公司之負責人,而原 裁定既認定AVQ 成人線上網站於「106 年4 月1 日前」之犯 罪所得係匯入歐彼公司,則李惠雯擔任歐彼公司之負責人後 ,並無犯罪所得匯入該公司,何以將李惠雯之財產扣押?騰 邦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2 樓」,並非「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原裁定竟將二者混為一談,遽將李惠雯所有之「臺北 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一併諭知扣押,殊有 未洽。 ⒊另扣押之不動產形式上觀之既係李惠雯所有,則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除能證明該不動產係本案犯罪嫌疑人等所有 ,僅借名登記予李惠雯外,既係以李惠雯之財產作為扣押客 體,即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李惠雯財產沒收、追徵之要 件。 四、經查: 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15所示犯罪嫌疑人財產 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 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 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 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即保全沒收);「替代價額之沒收 」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 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 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 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即保 全追徵)。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 保全追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時,除應敘述 其認定被告涉有何刑事不法行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理由 外,另應敘述其認定該得沒收之特定物因沒收不能或不宜執 行時,有追徵價額必要之理由,及其如何決定扣押之財產種 類及範圍,並應提出「簡單證據」「釋明」之,由法院酌量 扣押該屬被告之一般財產。此外,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犯罪利得之扣押,具有干預人民 財產權之性質,應遵守比例原則,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 害義務人之財產權。 ⒉抗告駁回部分: ⑴依我國實務見解就色情影片是否有著作權,目前見解分歧 ,仍應以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為依據,職 是,抗告人等人辯稱截至目前為止已獲3 件無罪判決,原 裁定針對無罪行為准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明顯違反「必 要時酌量扣押」之比例原則云云,尚非有理由。 ⑵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楊文輝、劉一董、賴騏鴻、范獻文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 騰邦實業有限公司、愛思恩有限公司則因代表人劉一董、 賴騏鴻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依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估計不法所得為53,410,116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犯罪所得估算表、扣押裁定釋明書、 搜索票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為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原 審法院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原審卷附證據),堪認聲請 人已釋明犯罪嫌疑人有相當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職是, 抗告人空言主張原裁定並未說明犯罪之起迄時間,徒以日 本人不實製作之犯罪所得估算表,即遽認抗告人等之犯罪 所得為5300餘萬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並 非可採。 ⑶綜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銀行帳戶存 款係「利得原物」之性質,屬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原裁定 諭知扣押,並無違誤,故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 3 、5 至12所示犯罪嫌疑人財產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原裁定撤銷部分: ⑴抗告人范獻文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之不動產係購置於 101 年5 月16日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登記 資料影本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47 至248 頁、本院卷第29 5 頁),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范獻文主張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5之不動產購置當時,本案犯罪行為根本尚未發生等 情,應屬可信。 ⑵然查,依上開於108 年4 月1 日查得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247 至248 頁)顯示,該不動產於101 年6 月 29日起有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7,600,000元,其擔保債權期日至131 年6 月25日止,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抗告人范獻文向華泰銀 行支付該不動產擔保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是否係以本案犯 罪所得挹注,故本院無從判斷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之不動 產是否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替代價額」之成分,而得在抗 告人范獻文以本案犯罪所得支付該不動產貸款本金及利息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準此,抗告人范獻文辯稱:該不動產 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云云,尚非不可信。 ⑶綜上,原裁定諭知扣押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嫌疑人范獻 文財產部分,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 定尚有不符,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因有前揭所述待釐 清事項,本院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自為裁定駁 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宜另由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依本院 上開見解另為適法之裁定。 ㈡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三人李惠雯財產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亦有明定。 ⒉查李惠雯與范獻文另案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業經本院 以105 年8 月30日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判決抗告人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243 至257 頁), 原裁定竟以另案前科做為認定李惠雯所有財產係符合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事,而非審酌李惠雯在 本案與犯罪事實之關連,已有可議。況查,李惠雯係在108 年3 月4 日始擔任歐彼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59 頁),而原裁定既認定AVQ 成人線上網 站於「106 年4 月1 日前」之犯罪所得係匯入歐彼公司,則 李惠雯擔任歐彼公司之負責人後,並無犯罪所得匯入該公司 ,何以將其不動產予以扣押,亦未見原裁定理由說明。再者 ,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不動產是否為李惠雯明知本案犯罪 嫌疑人等因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未見聲請人釋明;此外, 聲請人亦未釋明李惠雯因本案犯罪嫌疑人等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扣押之不動產;復未釋明本案犯罪 嫌疑人等為李惠雯實行違法行為,李惠雯因而取得扣押之不 動產;亦未釋明該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李惠雯名下,本案犯 罪嫌疑人等始為實質所有人。則依本案卷存事證,尚難認扣 押之不動產已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 或實質上係被告財產而得予扣押以保全將來本案沒收犯罪所 得之追徵及被害人之求償。 ⒊次查,原裁定扣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係第三人李 惠雯於98年8 月6 日購置,有建物登記資料影本(本院卷第 289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49 至250 頁)附 卷可稽,購置當時,本案犯罪行為根本尚未發生,可見該不 動產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及第2 款「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即係「先」取 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扣押之不動產,之後才有本案之犯罪行 為。次查,「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係指第三人取得他 人因為違法行為而獲得之不法所得,為保障交易安全,限定 在第三人明知之狀況下才有適用,另外,「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係指第三人取得之財物, 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而該財物係因為他人 違法行為而來。本件李惠雯被扣押之上揭不動產,係向他人 所購置,若不能證明係向本案犯罪嫌疑人購置,則與「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完全無關,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扣押之不動產之情形下,,完全 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及第2 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原裁定認為李惠雯被扣押之上揭不動產,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事云云,即於法不 合。 ⒋綜上,原裁定諭知扣押如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三人李惠雯財產 ,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不符,即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惟因有前揭所述待釐清事項,本院爰不依 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 ,宜另由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依本院上開見解另為適法之裁定 。 五、原裁定主文雖諭知如附表編號4 劉一董即彰誠企業社之華泰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准予扣押,理由欄亦有說明劉 一董為犯罪嫌疑人(原裁定第2 頁第14行),惟並未將劉一 董即彰誠企業社列入當事人欄,當事人欄雖列劉一董為犯罪 嫌疑人騰邦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與犯罪嫌疑人之名稱 有間,致原裁定此部分當事人欄、主文與理由記載不一致, 此部分雖與本案抗告無涉,但事關原裁定之正確(當)性, 及劉一董即彰誠企業社之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有待原審法 院加以釐清,故併予敘明。 六、爰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