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學獅教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竺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學獅教育有限公司因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刑事裁定(案號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學獅教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因違反
著作財產權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12日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判決不受理,並於
同年3 月9 日確定,而
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書本(下稱:
「系爭著作」),確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
所不否認,核與
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
○○等人在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LION」英語教
材原始作業檔資料光碟2 片、圖畫版權聲請契約書等資料,
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6 份、
告訴人集思即行有限公司所提扣案物與告訴人
著作
原本比對
勘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並有原裁定附表所示系
爭著作扣案
可證,是檢察官就系爭著作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准許沒收扣案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
起訴書中稱告訴人受聘為被告設計製作之系爭著作
而享有
著作權之保障,惟市面上不乏有插畫圖庫及相類似
語言教材之販售,是系爭著作之插畫是否全數均屬告訴人
之創作並依法得享有著作權之保障,
顯非無疑。告訴人如
欲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當應證明系爭著作之插畫均係
由告訴人所設計繪製,並符合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否則
自不能主張有何著作權受有侵害
之虞。
(二)縱認系爭著作之部分插畫係由告訴人設計繪製而成,屬著
作權法上之著作,然告訴人之所以繪製系爭著作教材插畫
,無非係因被告出資之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當應歸屬於出資人即被告,誠屬當然,被告
倘有何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亦無任何違法之情。
(三)倘法院認為被告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則告訴人與被告就
系爭著作之糾紛係末端合約價金歧異之爭執,僅為民事契
約上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顯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
故
意。
(四)斟酌約定當時事實背景、交易上習慣、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應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出資人為著作權人之合意。
三、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
乃係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刑法第40條第
3 項之修法理由:「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
死亡、逃匿
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
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
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
者及
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
。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 ),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
訴追而遭
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
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
與否之裁判。爰
參照
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 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
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
1 項第c 款及UN0D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
,於第3 項增訂
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次按
:「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
事實,負
舉證責任,於
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
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不符合法定要件:
(一)檢察官
起訴書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起訴劉竺亞、
○○○、○○○及本件被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440 頁
)。按「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
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
人著作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所謂『擅自』重製,應係
指無權源而重製他人之著作而言,如其已得有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無論明示或默示,即與『擅自』之情形
有別,自與該犯罪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資聘請他人
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 項)。依前
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
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
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 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
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 項)」
,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
3 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
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
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
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
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可言。
上訴人謂重製、改作專屬著作人,非屬著作
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利用範圍,且以報酬之領取與出
資人之利用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不無誤會」(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3 年由○○○擔任聯絡人,委託告訴人製作系
爭著作,
嗣由告訴人編輯團隊○○○、○○○等人共同陸
續製作完成,並將之轉讓與告訴人,而被告僅支付新臺幣
84萬元訂金,告訴人並未轉讓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著作等
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見偵卷二第430 、431 頁),並
經
告訴代理人○○○(見他卷第17頁、第96頁;偵卷一第
145 至148 頁)及告訴人之人員○○○(見他卷第96至10
1 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寄予○○○之報價
電子郵件、估價明細表、三階段總報價單、雙方公司編輯
群之line對話列印內容(見他卷第22至52頁、第207 至22
8 頁)及○○○、○○○、○○○、○○○、○○○之圖
畫版權聲明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33 至142 頁)附卷為憑
,故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系爭著
作,依上述說明,被告縱未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
規定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依同條第3 項規定,出資人
即被告自得利用系爭著作,則被告
予以重製,自屬合法,
此與系爭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被告縱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未先依契約之約定
給付全部費用予告訴人,僅屬是否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等
問題,尚難認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所稱之「擅自」重
製。
(三)另告訴人與抗告人、劉竺亞、○○○、○○○於原審附帶
民事訴訟之108 年1 月17日
和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第1 項亦確認:「雙方並無故
意侵權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
,從而系爭著作自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犯罪所生之
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理由。原裁定准許沒
收系爭著作,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裁定,又本件事實已明,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
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