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鎮隆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啟隆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第33號民
事事件),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該案獨立承審之杜惠錦
法官與本件刑案承辦法官相同,且本案
刑事案件之事實、重
要爭點及
構成要件與第33號民事事件中被告黃弘義是否構成
侵害商標權之爭點,亦完全相同,杜法官既已於第33號民事
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實已就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商標法第95
條第3 款已有定見,無從期待其得以乾淨之
心證,重新審認
本件刑事案件,爰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本案審理。
二、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
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
定:「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智慧財產權民事或刑事訴訟之
上
訴、
抗告案件,以及行政訴訟事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智慧
財產法院時,得分由相同之獨任或
受命法官辦理。前案已終
結者,亦同」。另司法院大法官第761 號解釋理由書亦
肯認
鑑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
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
,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
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憲
法法治國
法安定性原則之依據。是本件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
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之情形,亦非一
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故
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對本案刑事已有定見云云,尚非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具體客觀原因。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項,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是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