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月琴
送達代收人 董于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傅文重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刑
智
上訴字第44號),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
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
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
、第3 項、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文重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傅文重、雋農公司代表人張月琴坦承犯罪所得係參與
人雋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農公司)所有等語(本院
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卷五第133 頁背面至135 頁),
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等成立犯罪,依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可能會沒收雋農公司因被告等犯罪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
堪認聲請人聲請雋農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裁定雋農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雋農公司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諭知沒收,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