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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庭聿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上訴人  艾爾柏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進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被上訴人  瑩澤化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幸霖 訴訟代理人 郭賀錡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進樹係被上訴人艾爾柏娜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柏娜公司)負責人,犯罪事實如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瑩澤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瑩澤公司) 係受林進樹委託生產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商品,是被上訴人林 進樹及瑩澤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致生損害於上訴 人,應依商標第71條規定計算獲取之不法利益,又被上訴人 林進樹為艾爾柏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 訴人之商標權,被上訴人艾爾柏娜公司自應與林進樹連帶負 賠償責任,又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林進樹為系爭商標合夥人 或共有人,則依民法第667 條出資合夥比例半數計算,上訴 人亦得請求上訴聲明的半數。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公 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667 條,提起本件請求。 三、經查,被上訴人林進樹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依首揭 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