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庭聿
訴訟
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被
上訴人 艾爾柏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進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被上訴人 瑩澤化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幸霖
訴訟代理人 郭賀錡
上列
當事人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進樹係被上訴人艾爾柏娜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爾柏娜公司)負責人,犯罪事實如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被上訴人瑩澤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瑩澤公司)
係受林進樹委託生產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商品,是被上訴人林
進樹及瑩澤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致生損害於上訴
人,應依商標第71條規定計算獲取之不法利益,又被上訴人
林進樹為艾爾柏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
訴人之商標權,被上訴人艾爾柏娜公司自應與林進樹連帶負
賠償責任,又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林進樹為系爭商標合夥人
或共有人,則依民法第667 條出資合夥比例半數計算,上訴
人亦得請求上訴聲明的半數。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公
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667 條,提起本件請求。
三、經查,被上訴人林進樹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
可憑。依
首揭
規定,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