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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銪宸金屬模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宸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訴人  Hugo Boss Trademark Management GMBH (德商雨              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 代 表 人 Judith Eckl 訴訟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上訴人等 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等為中華民國法人及人民,其住 居所在我國,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 ,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 認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 ㈡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 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上訴人等於我國境內 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予以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之後於言詞辯論時將上訴聲明更正為: ㈠原判決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25,723 元部分予以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上訴聲 明之減縮,且被上訴人並無意見,經言詞辯論終結,其上 訴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有為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10854 號起訴所載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而有商 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且依證人○○○、 ○○○之證述情節,足證上訴人許宸瑋於交易時,係故意讓 交易對象誤認被上訴人商標之權利係上訴人銪宸金屬模具有 限公司(下稱銪宸公司)所有,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71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引用刑案證據資料及陳述,並主張上訴人 之犯罪行為即係仿冒具有被上訴人公司「BOSS」商標圖案之 「皮帶頭」商品,上訴人於其刑事陳報狀中,亦自承有將 「扣頭」與「扣鈕」,合為一組整體出售之行為。基此,上 訴人本件藉由侵害、攀附被上訴人商標及商譽,所販賣並藉 以獲利之商品,即係整個「皮帶頭」商品,而並非僅有皮帶 頭之扣頭部分。姑不論上訴人就其主張「扣頭」及「扣鈕」 間之成本比例為何係各占二分之一乙節,根本未舉證證明, 實則,上訴人此種以割裂產品零件方式,請求將其製造成本 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引用刑案證據資料及陳述,並稱「皮帶扣頭」上的商標標示 ,與「扣鈕」上的商標標示,不同的客體,是否侵害到被 上訴人之商標,自應各別獨立而為判斷,不能混為一談。然 原審對此似未有所切割,而將之視為一體而為審斷,故就此 犯罪事實認定的部分自與法有違。又「扣鈕」上的商標標示 乃上訴人申請「USHIOBOSS 及圖(海豚)」之合法商標,使 用在「扣鈕」上,自無所指犯法之情,從而對應在該「扣鈕 」的對價當然不能視為是犯罪所得。再者,上訴人生產的產 品很多樣,在針對扣頭與扣鈕的計價的部分,用生產流程的 工序跟材料說明,各該扣頭與扣鈕的生產流程,兩個生產流 程不一樣,會有不同的成本,扣頭的生產流程比較少,扣鈕 的生產流程比較多道,內部計價的時候,扣頭的工序少,扣 鈕雖然小,但生產的工序多,以各二分之一的方式去訂內部 的利得比例。是以,既然是兩個組件可以組合就是可以被拆 分,為兩個不同的產品的概念,商業上的角度定義為一個商 品,然就工業上的角度來講就是不同的兩個獨立的商品,縱 使有侵害也是皮帶頭侵害,扣鈕並沒有。對應以上說明,扣 頭與扣鈕之內部定價比例配為一比一,整組售價,有一半為 扣鈕的對價,一半為扣頭的對價。從而,事涉侵權之扣頭部 分,犯罪所得當為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總額一半即225,723 元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超過225,723 元部分予以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等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許宸 瑋係上訴人「銪宸金屬模具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 ○○路○ 段○○○ 巷○○○○ 號,下稱銪宸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BOSS(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原告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雨果伯斯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腰帶、 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為行銷目的,基於違反商 標法之犯意,未得雨果伯斯公司同意,於民國100 年間起, 先製成前開「BOSS」商標圖案之皮帶頭模具,再以該皮帶頭 模具製作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前開「BOSS」商標 圖案之皮帶頭商品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數量之前開商品予○○○、○○○、○○○、○○ ○等人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判決 認上訴人許宸瑋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且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許宸瑋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 決書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侵害 商標權之事實,予認定。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 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 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 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 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 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 、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許宸瑋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侵害被 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許宸瑋前開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金額 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451,445 元,至本件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未見上訴人2 人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有所舉證 ,故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 人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至上訴人2 人所指此與刑法沒收有所重疊部分,惟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沒收制度本屬不同,前者係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後者為沒收犯罪所得,故上訴人2 人此部 分所指,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2 人雖辯稱本件上訴人仿冒之「皮帶頭」之組件可分 為「扣頭」及「扣鈕」(成本各占二分之一),而本件事涉 侵權者僅有「扣頭」,故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整組售價 中「扣鈕」部分之成本,而僅有225,723 元云云。惟查,本 件上訴人許宸瑋之所以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原 審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判決認定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 3 款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人許宸瑋上訴後,經本 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犯 罪行為即係仿冒具有被上訴人公司「BOSS」商標圖案之「皮 帶頭」商品,且如證人○○○即巧豐公司業務主管、○○○ 之證詞,亦可證明上訴人故意讓交易對象誤認、攀附商譽之 商品,亦係「皮帶頭」,並未區分「扣頭」或「扣鈕」部分 ,更遑論上訴人於其108 年9 月9 日刑事陳報狀中,亦自承 其有將「扣頭」與「扣鈕」「合為一組整體出售」之行為。 基此,上訴人本件藉由侵害、攀附被上訴人公司「BOSS」商 標及商譽,所販賣並藉以獲利之商品,即係整個「皮帶頭」 商品,而並非僅有皮帶頭之「扣頭」部分,故上訴人上揭辯 稱其犯罪所得應僅限於皮帶頭之「扣頭」部分,已無可採。 上訴人上揭抗辯,無非係主張商標侵權人得以「將完整產品 割裂,僅將搭載有商標之部分零件認定為侵權產品」之情形 ,惟其所辯係依生產製造過程係分別開模製造為辯,但本件 應依其行銷系爭整個「皮帶頭」商品之方式為認定始符合前 述刑事本案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足見上訴人2 人上揭所辯, 並無可採。 ⒌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的請求是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2 款而來,該款規定計算時可扣除成本,我們的舉證就是對 應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同業利潤標 準表,上訴人銪宸公司屬於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這個製造 業本身的毛利率為25%,故成本對應來講是75%云云。然查 ,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上訴人計算方式,無論是 採毛利率或淨利率,均是將上訴人公司所有營運收入都當作 是「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只不過是用毛利率或淨利率來 作為成本或必要費用之扣除標準而已,然而這樣的計算方式 有違上開損害填補原則,而上訴人2 人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亦未有所舉證,已如前述,故上訴人2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 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 人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 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上訴人2 人既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6日以起訴狀繕本當庭送達,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在卷足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5 月17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被上 訴人負法定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 ,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2 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 被上訴人基於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2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51,44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承上,上訴人請求在225,723 元 範圍內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