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唯安即安達角鋼行
上 訴 人 安寶角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 宇
上 訴 人 開心角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唯歡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彩今
被上訴人 葳峰鋼鐵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嘉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
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管轄權: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
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
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依
通常程序所為
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
理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
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林唯安即安達角鋼行(下稱
安達角鋼行)、安寶角鋼有限公司(下稱安寶公司)、開心
角鋼有限公司(下稱開心公司,而與安達角鋼行、安寶公司
合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嘉峰、葳峰鋼鐵有限公司(下
稱葳峰公司,而與劉嘉峰合稱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
自為裁判。
二、上訴人合法變更及縮減訴之聲明: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及上訴或
抗告之撤回之規定,而於附帶
民事訴訟
準用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惟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縮減上訴
聲明第3項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安寶公司部分(見本
院卷第146至147頁),即減縮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開心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時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意旨應為縮減上開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
開庭時,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合
法縮減該上訴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共100
萬元,並自108年7月26日之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108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安寶公司10萬元、上訴人開心公司58萬元
,並各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開聲明1、2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劉嘉峰為被上訴人葳峰公司之代表人,前任職於上
訴人安達角鋼行,明知其於安達角鋼行任職
期間內所接觸、
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分別屬如附表所
示之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所有,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
期間,擅自於執行葳峰公司之營運業務時,接續將如附表所
示著作之程式與檔案重製於葳峰公司業務所需之電腦、網頁
上,以供作為招攬相關消費者訂購角鋼材及計價等經營葳峰
公司業務使用,被上訴人行為導致上訴人營業上重要營業秘
密外洩,影響上訴人經營效率、成本及利潤分析,上訴人依
公司法第28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被上訴人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部分,應由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共100萬元。另就被上訴人擅自重製如附
表編號2之著作部分,因其重製內容,包括上訴人安寶公司
之角鋼組裝著作,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萬元。而
就上訴人開心公司為著作權人之附表編號3部分之置放角鋼
注意事項及著作、角鋼架入口徑示
意圖之著作,各應賠償8
萬元,合計為16萬元。被上訴人侵害攝影著作部分,計有21
張,每張以2萬元計算,計42萬元,總計為58萬元。準此,
爰依公司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開心公司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共140萬元:
被上訴人劉嘉峰為被上訴人葳峰公司之負責人,前任職於安
達角鋼行,明知其於安達角鋼行任職期間內所接觸、使用之
系爭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均為安達角鋼行、安寶公司、開心
公司共有或分別所有,竟意圖銷售,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
年1月15日期間,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於劉嘉峰
扣案之手機
及葳峰公司之電腦及網頁。而被上訴人前開
犯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與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侵害行為已臻明確,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耗費巨資開發系爭著作,對上訴人
經營幫助甚大,原審判賠額度,均有所不足,爰請求如上訴
聲明所示之賠償額度。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
略以:
(一)系爭著作
原創性有限: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以其開發系爭著作耗費甚鉅,
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如上訴聲明之金額云云。惟系爭著作
並非如同上訴人
所稱如此複雜,開發之金額恐非如其所稱之
龐大。因角鋼及層板並非客製產品,而已規格標準化多年。
業界雖有數種規格,然角鋼之長度、打孔位置、組裝方式均
為固定,是其結構之變化極為有限。由於此等計算並不複雜
,是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安寶公司,執行業務時,可經
常以手算之方式估價,縱日後自行開業,多以手算之方式為
之,可知此非複雜之計算過程,亦非無電腦無法完成之工作
。倘欲透過電腦程式之計算,實際上僅需使用極為普遍之微
軟Excel 程式,或Google之試算表即可完成成本估算,僅需
設定橫桿、立柱、補強角鋼及夾板之單價,繼而分別依照3
層2格、4層3格、5層4格之結構,分別鍵入橫桿、補強桿、
立柱及夾板之尺寸,即可立刻得出角鋼成本、夾板成本及總
成本,甚至加上一定比例之利潤,可立刻得出報價。
(二)原
審酌定賠償金額相當:
被上訴人曾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被上訴人劉嘉峰於其實際經管被上
訴人葳峰公司期間,自107年9月初某日起,使用系爭著作,
並將各著作重製於其執行職務所使用之電腦與網頁業務所需
之電腦、網頁及廣告紙,持續至108年1月1日止,置放於葳
峰公司之電腦網頁,供不特定或潛在有意願價購角鋼材之相
關消費者藉由閱覽各著作,以擇取、訂購所需之角鋼材。依
照刑事判決及原判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共計付出44萬元之
代價,對照至被上訴人前後獲取淨利3萬元,縱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原審所定金額應屬
相當,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與侵害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有合理保密措施
,故被上訴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抗
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資料無合理有效保密措施,故並非營業秘
密等語。查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劉嘉峰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上訴人葳峰公司違反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
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劉
嘉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
3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額度;被上訴人葳峰公司
法人之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科罰金9萬元。
嗣公訴人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
訴,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
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職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故意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等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揆諸前揭說明,有無侵害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非本案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審理
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本件刑事犯罪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劉嘉峰、葳峰公司於本案
刑案
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刑
案他字卷第197至198頁;刑案原審卷第60、75、86頁;刑案
本院卷第251頁),核與
證人凌宇於本件刑案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刑案他字卷第191至192頁),並有程式承攬
業務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見刑案他字卷第5頁);雲端
版角鋼自動報價程式智慧財產權歸屬宣告書(見刑案他字卷
第8頁);圖像著作權歸屬同意書、角鋼組裝示意圖、角鋼
置放、場所注意事項示意圖、說明文件、角鋼架成品及置放
於場所之拍攝照片(見刑案他字卷第16至20、21至31頁);
程式開發、運作結果之翻拍畫面(見刑案他字卷第9至15頁
)、被告葳峰公司「薇峰角鋼設計」空白報價單及供對比之
開心角鋼報價單(見刑案他字卷第33、34頁);角鋼示意照
片比對圖(見刑案他字卷第88至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
於107年9月6日製作之107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73號體驗
公證書、107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74號體驗公證書及各
所附網站瀏覽結果翻拍照片(見刑案他字卷第36至50、52至
86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2
號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
清單(見刑案他字卷第109至113、200頁);員警蒐證之拍
錄雲端內文件照片(見刑案他字卷第115至118頁)、薇峰角
鋼設計廣告紙及開心角鋼廣告紙(見刑案他字卷第119至120
頁背面);被告劉嘉峰於107年5月8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
書(見刑案他字卷第32頁);
告訴人安達角鋼行、安寶公司
、開心公司、及被告葳峰公司之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翻拍畫面(見刑案他字卷第4、6至7、35頁)存卷
為憑,足認被上訴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卷宗事證確與犯罪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被上訴人於本案刑案之犯行
堪以
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三、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
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
第88條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即如前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所據。
(二)本院酌定賠償額說:
1.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
被害人求償無據,法院得依具體個案,
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
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
不易證明者,為避免被害人不盡
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
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賠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
。故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
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額,則於法無據(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
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
2.本件損害賠償所審酌之因素:
⑴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害事實:
被上訴人劉嘉峰確實曾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如附表
所示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且劉嘉峰係自107年9
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利用其曾任職於上訴人安達角
鋼行時接觸、使用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之機會,將各著作在
上述為期3個半月之期間,置放於被上訴人葳峰公司之電腦
與網頁,供不特定或潛在有意願價購角鋼材之相關消費者藉
由閱覽各著作,以擇取或訂購所需之角鋼材,並因而獲取淨
利3萬元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
卷
可證。
⑵侵害系爭著作之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
上訴人均係以經營同種業務之營利事業,此有上訴人之各別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
所載「所營事業
項目」欄
可資佐證(見刑案他字卷第4、6至7頁)。而上訴
人確有因被上訴人劉嘉峰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無從獲得原可藉由相同著作所招攬相關消費者支付之預期
收益之損失,惟該損失經兩造確認後,均無其他足資計算數
額之依據(見原審卷第76頁)。職是,本件自有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應由本院參酌
前揭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審酌本件雙方
當事人經營角鋼事
業之程度與規模、被上訴人劉嘉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
實際影響上訴人潛在收益之期間、劉嘉峰使用系爭著作之數
量及各著作之商業用途等侵害情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酌定被上訴人劉嘉峰應賠償之金額
。詳言之:①就如附表編號1侵害各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部
分,應賠償10萬元;②就如附表編號2侵害上訴人安寶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賠償8萬元;③就如附表編號3侵害上
訴人開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賠償8萬元。是就
上揭
賠償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未能具體
提出於被上訴人劉嘉峰侵害系爭著作前、後實際造成上訴人
收益影響之相關會計帳目、報表,抑是其曾以各著作授權他
人使用時,而於使用期間所收取之權利金等相關損害賠償數
額之
證據資料,是難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為可採。職是,原
審酌定賠償額,核無違誤。
⑶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劉嘉峰為被上訴人葳峰公司之
代表人,其係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作為經營葳峰公
司使用,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自與執行被上訴人葳峰
公司之業務有關。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劉嘉峰因執行職
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
、範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精
神所受痛苦
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26萬元(計
算式: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安寶公司8
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開心公司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編號│著作物名稱│著作財產權人│著作類型 │相關卷證位置 │
├──┼─────┼──────┼──────┼───────┤
│ 1 │雲端版角鋼│安達角鋼行、│電腦程式著作│1.程式承攬業務│
│ │自動報價程│開心角鋼有限│ │ 智慧財產權歸│
│ │式及報價單│公司、安寶角│ │ 屬同意書(見│
│ │ │鋼有限公司 │ │ 刑案他字卷第│
│ │ │ │ │ 5頁)。 │
│ │ │ │ │2.雲端版角鋼自│
│ │ │ │ │ 動報價程式智│
│ │ │ │ │ 慧財產權歸屬│
│ │ │ │ │ 宣告書(見刑│
│ │ │ │ │ 案他字卷第8 │
│ │ │ │ │ 頁)。 │
│ │ │ │ │3.程式開發、運│
│ │ │ │ │ 作結果之翻拍│
│ │ │ │ │ 畫面(見刑案│
│ │ │ │ │ 他字卷第9至1│
│ │ │ │ │ 5頁)。 │
│ │ │ │ │4.「薇峰角鋼設│
│ │ │ │ │ 計」之空白報│
│ │ │ │ │ 價單與供對比│
│ │ │ │ │ 之開心角鋼報│
│ │ │ │ │ 價單(見刑案│
│ │ │ │ │ 他字卷第33至│
│ │ │ │ │ 34頁)。 │
│ │ │ │ │ │
├──┼─────┼──────┼──────┼───────┤
│ 2 │角鋼組裝示│安寶角鋼有限│美術著作、攝│1.圖像著作權歸│
│ │意圖、角鋼│公司 │影著作 │ 屬同意書(見│
│ │置放、場所│ │ │ 刑案他字卷第│
│ │注意事項示│ │ │ 16頁)。 │
│ │意圖、說明│ │ │2.各角鋼圖片、│
│ │文件、角鋼│ │ │ 照片之網站瀏│
│ │架成品及置│ │ │ 覽翻拍照片(│
│ │放於場所之│ │ │ 見刑案他字卷│
│ │拍攝照片 │ │ │ 第40至50、56│
│ │ │ │ │ 至86頁)。 │
├──┼─────┼──────┼──────┼───────┤
│ 3 │置放角鋼注│開心角鋼有限│語文著作、美│1.該文字、圖示│
│ │意事項及著│公司 │術著作、攝影│ 之翻拍畫面(│
│ │作、角鋼架│ │著作 │ 見刑案他字卷│
│ │入口徑示意│ │ │ 第19、90、91│
│ │圖、攝影照│ │ │ 頁)。 │
│ │片21張 │ │ │2.攝影照片21張│
│ │ │ │ │ (見刑案他字│
│ │ │ │ │ 卷第92至94頁│
│ │ │ │ │ )。 │
└──┴─────┴──────┴──────┴───────┘